采矿权出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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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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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合同
采矿权出让合同
甲方(出让人):
国土资源厅(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账号:
电子信箱:
乙方(受让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账号:
电子信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1条出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1.1甲方向乙方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为:
,位于 ,矿区范围由 个拐点圈定,拐点坐标为 (具体位置见本合同所附矿区范围图);矿区面积为 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 米至 米标高。
1.2甲方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采矿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不包括埋藏物、文物、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1.3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为乙方于 年 月 日以 (招标/拍卖/挂牌/协商/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
1.4本合同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如本合同约定采矿权出让起始日期与甲方向乙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采矿权出让期限(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不一致的,以采矿许可证记载为准。
但出让年限保持不变。
1.5本合同项下出让矿产资源开采主矿种为 ,开采方式为 开采,开采方法为 法。
根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本合同项下出让的资源可采储量为 吨。
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本合同项下出让矿山的服务年限为 年,矿山生产规模为 吨/年。
1.6甲方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的采矿权范围内的地质勘查报告交付给乙方。
该地质勘查报告等相关报告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并经主管部门评审确认,但仍然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乙方在受让前已仔细阅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2条出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2.1本次采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 )。
该出让价款不包含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办证登记费等其他未载明的费用。
甲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如下:
银行名称:
;账号:
;单位:
。
甲方银行、账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2乙方按以下第 种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出让价款,乙方在参与采矿权招拍挂时已支付的保证金可在付款时抵作出让价款。
2.2.1 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全部缴清。
2.2.2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甲方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
(1)在 年 月 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 元(¥ );
(2)在 年 月 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 元(¥ );
……
2.3分期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乙方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采矿权出让价款时,应自第一期款项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
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除以365)。
2.4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2条第1款所约定的采矿权出让价款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第一个开采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人民币 万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人民币 万元,并向甲方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人民币 万元。
第3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后的 日内向乙方移交《 矿普查地质报告》及《 矿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
(2)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齐全的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后,40日内依法向乙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3)甲方保护乙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的,甲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
采矿权被提前收回的,本合同解除。
(4)甲方保留对本合同采矿权的规划调整权,原矿产资源规划如有修改,乙方应按调整后的规划执行。
如乙方因规划调整后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5)甲方有权对乙方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甲方特别提示:
采矿投资风险较大,甲方代表国家出让的是采矿的权利,因有关矿体的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一定的差距。
对此,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双方应当按照附件《矿区范围图》所标示坐标到实地验明各拐点界桩。
乙方应当妥善保护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到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3.2.2乙方在本合同出让的采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以及按照此方案制定的矿山设计方案。
(2)具有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具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按照此方案进行施工。
(3)严格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方法、矿山生产规模组织生产,确保矿产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4)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5)其他要求。
3.2.3乙方同意在 年 月 日之前完成矿山基建,动工开采矿产资源。
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延期开工申请,但延期开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不开工的,视为乙方无偿放弃采矿权。
3.2.4乙方必须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主动向甲方提交年度报告。
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矿山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组织生产,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矿山安全生产,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
3.2.5乙方在开采期间,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3.2.6乙方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使用土地、山林、道路、“三废”存放及处理等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2.7乙方在采矿作业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以及文物古迹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对现场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甲方和相关部门。
3.2.8乙方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不得损害、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或设施。
乙方在采矿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地质灾害隐患或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做好矿山安全隐患整改及地质环境治理。
3.2.9乙方应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
乙方向甲方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由甲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2.10在出让期限内,乙方需要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进行施工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4条采矿权的设立、变更、延续和注销
4.1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首次支付或全部支付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或缴费凭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凭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向甲方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4.2分期支付出让价款的乙方,甲方向其颁发有效期与每次付款期限一致的采矿许可证。
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出让价款及利息的,甲方不予受理该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采矿权由甲方无偿收回。
4.3甲方应当在受理采矿权登记及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和延续,颁发或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4.4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企业名称、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情形发生时,乙方应向甲方申请变更登记。
4.5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即将届满,乙方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180日前向甲方提出延续申请。
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采矿权的,甲方应当在不低于市场价的条件下优先予以批准。
经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开采的,乙方须与甲方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
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采矿权出让机关有权不批准乙方的申请。
4.6在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日的180日以前,乙方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矿权,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等手续。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矿区范围内的依附物。
4.7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履行时,乙方应及时封堵、回填、拆除采矿作业形成的井、硐、巷道等,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
乙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5条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和出租
5.1乙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了采矿权出让价款,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将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下同)、出租、抵押。
但出租、抵押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
5.2乙方将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
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出租、抵押双方应当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甲方处申请办理出租审批手续或抵押备案手续。
转让采矿权的,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有权审批采矿权转让的机关申请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5.3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在转让采矿权之前,应当向甲方付清全部采矿权出让价款。
5.4乙方将采矿权转让后,本合同约定的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至新的乙方。
转让后采矿权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5.5乙方将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依附于采矿权的其他资产可以一并转让、出租、抵押,但这类资产必须与采矿权分开单独作价。
5.6乙方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6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6.1乙方保证在参与采矿权招拍挂时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乙方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注册资金已按时足额缴纳,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6.2乙方承诺将全面履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6.3甲方保证在采矿权招拍挂时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误导和重大遗漏。
6.4甲方具有将采矿权出让给乙方的相应权限,且该采矿权区块范围内不存在重复、交叉登记矿业权的情形。
第7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7.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
(3)乙方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4)合同约定变更、解除的其他情形。
7.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1)采矿许可证到期,乙方不再申请延续采矿权,或者延续采矿权申请未获批准的;
(2)乙方依法申请转让采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3)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
(4)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8条违约责任
8.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
乙方未按时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 %。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延期付款超过 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采矿权,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
如果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足以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组织此次采矿出让所支付的费用、该采矿权再次出让的价款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的差额部分等),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
8.2乙方逾期不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保证金及已交采矿权价款甲方不予退还。
8.3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甲方未按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每延期一日应当按乙方已经支付的采矿权出让价款的 %。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延期办理超过 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退还已经支付的采矿权出让价款。
如果甲方双倍返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获得此次采矿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
8.4甲方未按时移交本合同规定的资源储量普查地质成果资料或在收到乙方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及完整齐全的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不按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及交付的采矿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8.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工的,视为乙方自行放弃采矿权,甲方可无偿收回采矿权。
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延迟的除外。
8.6甲方应当尊重和维护乙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并依其职权或会同协调有关部门保障乙方正常的生产秩序。
因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未按期取得采矿权或延期占用采矿权,造成乙方合法采矿权益受到侵害的,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有效期限应相应延迟。
8.7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和保证的,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9条通知
9.1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需要送达或给予的通知、合同、同意或其他通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按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地址、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发出的任何文件、资料、通知,在发出后即视为收讫。
通过邮寄发出的任何文件、资料、通知,在寄出十天后即视为收讫。
9.2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所列的地址、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自变更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对方按照原来的地址、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资料、通知等均视为在前款约定的时间内收讫,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另一方自行承担。
第10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10.1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释、履行、终止和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0.2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争议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仍不能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向 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解决争议。
第11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11.1本合同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约定的乙方成为采矿权人之后的有关条款自甲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正式生效。
11.2乙方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甲方及矿区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乙方实施行政处罚。
11.3本合同中未尽事宜或出现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事宜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1.4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合同当事人各执 份,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 份(跨行政区域的增加份数)。
各份正本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5乙方在提交采矿权申请登记资料时,应当附具合同正本一份。
11.6本合同由立约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署。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盖章):
国土资源厅(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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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 出让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