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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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资料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和有效传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28号令)和《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是安装在辽宁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是通过国家环境监测仪器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
对于国家已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品目,需具备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对于进口仪器,应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及要求。
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国家、省和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八条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建设方案及验收意见,需报辽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总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和建设方案需报辽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意见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所具备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的单位应当合法取得由环境保护部核发的自动连续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在有效期和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
自动监控设备的维护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并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加强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十一条在辽宁省辖区内从事运营的单位须定期到辽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运营资质和人员上岗证等进行备案登记和年审。
申请进入辽宁省境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的单位,须经辽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后才能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须与排污单位签订委托运行合同后方可从事运行维护工作。
从事运行维护的单位不得私自将运行维护工作另行转移给其他运行维护机构。
第十三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实时监控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和维护情况。
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运营单位须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部件或整机,因设备更换备件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并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应立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委托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且在辽宁省环境监测部门备案的运营机构进行运行维护,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开展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定期上报企业自查情况,接受现场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对于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不合格的设备,排污企业或运营单位须在3日内调试完毕,并再次申请比对监测,所产生的监测费用由排污企业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省市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
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依据
1、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3、安装合同;
4、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适用性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报告及试运行记录。
(五)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六)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委托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的产权所有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应立即委托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且在省环保厅主管部门备案的运营机构进行运行维护,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二)应为设施运行维护机构提供通行、水、电、避雷、温控和防盗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维护机构,同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维护机构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维护机构。
(五)对设施运行维护机构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六)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七)举报设施运行维护机构的环境违法行为。
(八)因自动监控设备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系统正常运行情况的,应当事先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设施运行权,并与运行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管理制度及技术规范,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三)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对运行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五)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报省环保厅主管部门备案。
(六)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七)应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每季度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八)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
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九)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件或整机。
(十)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正常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通报运行委托单位,向其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标准。
(十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2小时内响应,8小时内达到现场,48小时内恢复并正常运行。
72小时内仍不能恢复的,应使用备用整机。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十二)每年年底前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全年运维情况总结,内容包括整体运维情况、数据传输、配件使用、资金使用、员工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辽宁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实施方案。
(二)负责总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和建设方案的审查及验收等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
(四)负责运行维护机构资质及人员的审查、备案、年审和考核等工作。
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建议停用、吊销其运行资质,并取消该机构在本省的运行维护资格。
(五)负责组织软件的统一开发和系统维护。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一)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维护机构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受理企业和运维机构的举报,核实后依法予以查处。
(二)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三)核实运行维护机构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否在省环保厅备案;运营维护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维护活动;运行维护机构与委托单位签订的运行服务合同的有关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并得到落实;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运行委托单位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四)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依法查处并责令运行维护单位或运行委托单位限期整改;对运行维护机构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或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单位和运营维护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及《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于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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