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水电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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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水电管理办法》
《小水电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并网小水电站的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标准,确保道真自治县地方电网的安全、可靠、稳定和经济运行,确保电网电能质量合格,从而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贵州省电力工业局[黔电农通字(xx)第415号]文件”和贵州电网公司上网电量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电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并入道真自治县地方电网运行的各小水电站(以下简称“并网小水电站”)。
第三条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电网调度管理原则,所有并网小水电都必须服从道真自治县电力公司调度中心(以下简称“调度中心”)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条
调度中心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调度管理原则,做到依法、经济、科学、合理调度,实现“保人身、保电网、保民生”的目标,并自觉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小水电站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电网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道真自治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为并网小水电站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购售电(合同)协议的签订、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上、下网电量电费的结算、监督检查及相关考核工作。
第六条调度中心是并网小水电站的调度管理部门,负责“并网调度协议”的签订并监督实施、发电电量计划审定、负荷调整等工作,全面行使电网调度指挥权,有权依法限制不具备上网条件、管理不善、不服从调度指令或存在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小水电站并网运行。
第三章
并网管理
第七条并网小水电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第八条并网小水电站每年必须与道真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以下简称“市场营销部”)签订购售电合同(协议)。
购售电合同(协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
2、计量方式;
3、上网电量;
4、力率考核;
5、上网电价;
6、产权划分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7、电量抄算与付费要求;
8、违约责任;
9、协议有效期;
10、协议纠纷的处理;
11、协议未尽事宜。
第九条并网小水电站每年必须与调度中心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调度方式、通讯联络方式;
4、产权划分与维护管理责任;
5、安全供用电措施(含联锁方式、继电保护整定调试计划、停电检修和事故处理);
6、协议的有效期;
7、违约责任;
8、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并网小水电站的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处,采取高压计量方式计量。
第十一条电力公司用电检查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网小水电站的并网联锁装置,确保操作灵敏可靠,严防电网失电时并网小水电站向电网倒送电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严禁并网小水电站未经调度中心许可而擅自并网发电。
第十三条小水电站正式并网前应取得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发电许可证”。
第十四条小水电站并网运行应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否则不能并网运行:
1、继电保护装置种类齐全(即同时具有过电流、过电压、低电压保护装置),每年定期校验检定一次,继电器动作整定值应符合《继电器运行规程》的要求,且动作可靠(不发生“拒动”或“误动”);
2、并网断路器性能完好、动作可靠,并定期进行了油(气)试验,其技术指标符合规程规范要求;
3、具有不少于两套调度专用通讯装置(不包括手机)并随时保持通讯畅通,建立调度电话专用记录并保存完好;
4、备有数量足够且质量合格的安全工(器)具和消防器材,实行定置管理、定期检验并能正确使用;
5、不存在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隐患。
第四章
调度管理
第十五条
调度中心应根据小水电站的特性、水文及负荷情况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以提高并网小水电站的发电负荷率。
第十六条对梯级小水电站的调度运行,调度中心应以梯级综合利用效益最佳为准则,根据各水库所处位置和特性,正确掌握各水库蓄(放)水秩序。
第十七条并网小水电站应按照调度中心下达的日发电有功
负荷曲线安排发电。
对单机容量为10mw及以上的小水电站,允许总有功曲线偏差不超过±10%;对单机容量为10mw以下的小水电站,允许总有功曲线偏差不超过±15%。
调度中心有权对并网小水电站的有功发电曲线实行偏差考核(调度中心同意曲线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当预计入库流量有较大变化时,并网小水电站应提前向调度中心报告,以便及时调整负荷,提高水库的水能利用率。
第五章
运行检修管理
第十九条并网小水电站应严格遵守电网调度纪律,执行调度中心发布的调度指令。
第二十条并网小水电站应根据电网需要,积极参加系统调频、调压和调峰,。
第二十一条并网小水电站应根据电网主设备年度检修计划安排,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将检修计划与技改、基建等工作有机结合安排检修。
并提前1月向调度中心报“停役申请”,避免同一线路重复停电。
第二十二条
并网小水电站应严格按照调度中心编制的电网主设备年度、月度检修计划,做好设备检修的前期工作,确保检修按时完工,无特殊情况双方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并网小水电站对涉及机组全停的检修工作或配合工作,应提前落实站用电的供电措施,必要时向调度中心申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度中心原则上不批准并网小水电站在丰水期计划检修,以提高并网小水电站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五条
并网小水电站负责并网线路的巡视、维护、检修及砍青,因维护不当导致电网10kv线路线损增大的,从小水电站当月电量结算中予以考核。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调度中心应定期通报并网小水电站的运行及运行考核情况,协调解决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设备检修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并网小水电站应对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及安全专项检查。
对电力公司安全监督部(以下简称“安监部”)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并网小水电站必须严格执行调度中心制订的保电方案,并提前24小时向调度中心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并网小水电站必须认真执行涉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各项反事故措施和反事故演习,并及时汇报调度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并网小水电站应根据电网黑起动方案的要求编制或修订电站配合方案,并报调度中心备案。
落实黑启动的各项安全措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站黑启动方案演习,同时进行机组黑启动能力试验。
第七章
无功管理
第三十一条并网小水电站无功(力率)考核,严格按照贵州省电力局《关于我省小水电站(网)与贵州电网并网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黔电农通字(xx)第415号)文件规定执行。
即:
大小电网并网点(一般指产权分界点)的力率按0.8考核,在并网点应装设两套带逆止装置的正、反方向的有功、无功电度表(上网计量表应装分时计量装置)。
电网高峰时,如果小水电按高于0.8的功率因数运行其吸收电网的无功电量大网除应按价收费外,同时需按0.8的功率因数进行折算,抢发有功电量,大网不予付费,小水电按低于0.8的功率因数运行,其多送电网的无功电量则由大电网按价付费。
电网低谷时,由于系统电压高,如果小水电按低于0.8的功率因数运行,其多送的无功电量应倒收无功电费;无功电量按力率0.8考核后,计价的无功电量电价统一按每千瓦时0.02元计费。
第三十二条
并网小水电站应根据购售电合同的要求向电网提供合适的有功和无功功率,以保证电网电能质量符合行业标准。
严禁在同一时段内只发有功功率或只发无功功率以实现月度力率考核指标。
对调度自动化未能覆盖的小水电站,调度中心可以根据各10kv馈线的无功情况,由供电所代表电力公司进行抽查,由小水电站值班人员签字后汇报调度中心和市场营销部。
第三十三条
并网小水电站因执行调度令,致使无法完成购售电合同规定的功率因素指标,可根据执行调度令的时间和时段,对此项指标不予考核或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场营销部配合调度中心每月对并网小水电站按照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兑现力率考核。
第三十五条对小水电站进行力率电费考核时,功率因数计算一般按照在一个结算周期内无功电量与有功电量进行确定;经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则按随机抽查半小时内发电机组的实际功率因数作为当月的功率因数考核依据。
第八章
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下原因导致的电网事故由电力公司全部承担:
1、误调度并网小水电站而导致的电网事故;
2、经检查发现并网小水电站的安全隐患未经整改而许可其继续并网运行导致的电网事故。
第三十七条
以下原因导致的电网事故由并网小水电站全部承担:
1、并网小水电站设备配置不完善、性能不可靠以及设备缺陷(如继电保护“拒动”或“误动”)导致的电网事故;
2、并网小水电站不服从调度指令或执行调度指令不及时导致的电网事故或由此使电网事故扩大而导致的次生电网事故;
3、并网小水电站与调度失去通讯联系导致的电网事故及由此使电网事故扩大而导致的次生电网事故;
4、并网小水电站误操作导致的电网事故。
5、并网小水电站未经调度许可向电网倒送电导致的电网事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正式行文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152号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已经xx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加强小水电监督管理,促进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小水电的发展,推动小水电的技术改造,保障小水电的安全生产运行。
第五条各级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助小水电进行生产安全自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小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建设小水电工程。
第七条从事小水电开发应当取得开发使用权。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所得应当主要用于当地“三农”的受惠项目。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等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小水电的开发使用权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八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开发使用权后2年内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0%.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两年内建设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的20%,由原出让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小水电建设投资额没有达到总投资额40%的,不得转让开发使用权;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40%以上,需要转让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并取得原批准开发使用权单位的批准。
经批准转让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一)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装机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二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装机1000千瓦以上xx千瓦以下(不含xx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xx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小水电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执行。
附属水库库容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水库库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规模的水库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小水电接入系统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电网企业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按照核准制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已经审批(核准)的小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如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项目应当重新立项,报有审批(核准)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
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小水电的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编制小水电技术改造规划。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小水电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单站装机xx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
单站装机xx千瓦以下(不含xx千瓦)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置专职安全管理员,或者由单位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条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
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
已投产运行的小水电站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已建成投产的小水电站应当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并分别报有调度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严格执行,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在建的小水电工程汛前应当编制度汛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小水电站应当服从防汛抗旱部门的调度指挥,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
防汛期间,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水电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复后,予以报废。
对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电站进行报废批复,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生产经营及并网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水电生产运行、上网发电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未取得有效证照的小水电不得发电,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
第二十七条小水电站电量输出计量点应当在升压站外第一根杆装设,电网企业按照计费电度表电量支付电费,电网企业不得向小水电站分摊电网线损费用。
对已按照协议以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点的电站,不得再另收取线损费。
对原有计量点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电站,应当制定调整计划,逐步按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
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电网企业因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对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小水电披露。
第三十条小水电站应当将设计报告等基础资料提供给电网企业。
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应当服从电网调度,遵守调度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调度命令。
第三十一条小水电站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水电站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结算,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小水电建设过程中违反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不允许其上网发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鉴定不影响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小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水利厅令第1号【发布日期】
xx-04-10【生效日期】
xx-04-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xx年4月10日黑龙江省水利厅令第一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搞好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单机六千千瓦以下,总装机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以及地方兴建和管理的其他水电站。
第三条第三条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应贯彻执行“以电养电”政策和“自建、自管、自用”、“多渠道集资、多层次办电”的方针。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小水电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任务,建立健全小水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小水电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总装机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下同)以上的小水电工程设计任务书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审定后,纳入省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县计划部门审定后,纳入市(地)、县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
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列入年度计划,不准施工。
第六条第六条凡竣工的小水电站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县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凡有条件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站,大电网应创造条件组织联网。
由小水电站提出联网要求,经当地水利、电力部门协商,报上级电力部门批准,并签定协议,共同遵守。
并网运行的小水电站应保证电能质量。
季节性发供电的小水电在停发或少发电期间,大电网应按计划分配的电量返供。
只发不供的小水电站实行出口计量。
第九条第九条小水电站管理维修所需要的钢材、木材、水泥等材料,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和供应,由省、市(地)、县计划、物资部门在年度计划中进行安排。
第十条第十条装机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的生产计划,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水小电站的生产计划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
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应按照下达的生产计划和技术经济计划指标,对各小水电站进行考核和评定完成计划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当地编委、财政、劳动部门批准,下达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属乡(镇)、村集体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小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小水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计划任务书时一并审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小水电站职工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均按国家电力工业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工、临时工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水电站的发电和供电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
小水电站应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凡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五百元以上的水工建筑物、发电设备、输变电工程、仪表、车辆、房屋等均属于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必须按原值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保修、维修、定期盘点制度。
凡投产的小水电站必须按年综合折旧率3%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按1.2%提取大修理费,并计入生产成本。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应设专户存入当地银行。
使用时,由小水电站制定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此项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有贷款的小水电站所提取的折旧费应首先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小水电的电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平调、拖欠或挪用。
欠贷款的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应与银行共同商定还款计划,保证逐年偿还贷款。
银行也应做好电站正常生产所需资金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凡已投产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上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其发电和供电收入除去生产成本和按计划归还贷款外,利润部分50%上交,做为“以电养电”资金;50%留给电站做为各项基金。
上交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收缴,上交省财政部门,列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小水电事业。
使用时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平衡后,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
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按国家投资比例确定利润上交比例。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凡已投产的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总装机二百千瓦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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