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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托收业务中银行责任之法律分析
国际托收业务中银行责任之法律分析
陈治东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摘要:
托收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
托收业务通常涉及到分处两个国家的四个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受国际惯例的支配,国内法体系中专门法规阙如。
托收业务的委托人与银行因托收而引发争议时,如何确定银行法律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界对此未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而中国法律界存在的一些误解,深深地影响了我国法院对于国际托收争议案件的正确判断。
本文结合国内外的案例,探讨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者之间的关系,阐述了调整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与国内法的关系,提出依据URC522判断银行是否违反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适用国内法判断银行的法律责任的观点,并从诉讼主体、诉因和归责原则三方面探讨了如何解决国际托收争议。
关键词:
托收;国际托收;银行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托收是当代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特别在信用体系较健全的欧美国家,通过托收方式支付货款的国际贸易额更是占了大部分。
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的主要贸易大国之一,在国际市场早已形成买方市场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在出口货物时以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比重亦逐年提高,出口收汇的风险亦随之增加。
就法律界而言,有关托收的争议是伴随着贸易量的增长而增长的,正确理解托收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的基本义务、发生争议后的诉讼主体和归责原则等问题,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一、国际托收当事人间关系及责任的法律基础
依据1996年起施行的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 forCollections,以下简称URC522),“托收”系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有关的单据,其目的为:
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
1简言之,托收是银行接受委托人的指示,以付款人支付款项或者对汇票进行承兑为条件,并向付款人交付有关货物装运单据的交易。
托收业务通常涉及四方当事人:
委托人(出口合同之卖方)、托收行(出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卖合同之买方)。
在传统上,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
2
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委托人通过“托收委托书”(RemittanceLetter)与托收行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亦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通过“托收指示书”(CollectionInstruction)与代收行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而该“托收指示书”构成了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
[1]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2]
笔者认为,在考察托收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当理解URC522是一项成文的国际惯例,而不是一项国际条约;国际商会从未试图(也不可能)在URC522中以代理法原理来阐明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赋予有关托收文件以“合同”的性质。
例如,URC将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当事人称为“委托人”,但并未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托收委托书”定性为委托合同,亦未规定银行违反该“托收委托书”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URC522中,国际商会主要从维护银行的利益出发制订规则,虽然它规定了银行的若干原则性的义务,但主要规定的是银行在诸多情况下的广泛免责,3更未就银行违反该项国际惯例所设定的义务时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
显而易见,关于当事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委托合同”等界定和定性,是法学界基于国内法中的代理法原理来解释托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并且以合同法原理来解释托收业务中当事人所签订或者出具的各类文件的性质。
正因此缘故,一旦因银行违反URC522基本义务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时,法院或者仲裁庭就无法直接从URC522本身找到银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而不得不求助于相关的国内法。
有鉴于此,对URC522法律性质及其与国内法关系的正确理解是处理国际托收争议的前提,它不仅有理论研究意义,而且还有实践意义;它关系到委托人在遭受损失时能否寻求救济以及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
其次,在考察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时的义务和责任时,必须面对URC522所规定的诸多免责事项。
从国际托收业务的特点分析这些免责事项,可知其大部分是合理的:
例如“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4银行既不是货物买卖当事人,也不是单据鉴定机构,它无能力鉴定委托人交付的单据的真伪以及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状况;“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及翻译的免责”,5因为这些失误并非银行所能控制,银行不可能对其无法控制的事项承担责任。
显而易见,URC522规定银行对此类情况导致委托人或者付款人的损失可以免责,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银行主张对其行为的免责必须以其行为符合URC522第9条所规定的“银行办理业务应遵守善意和合理谨慎”(goodfaithandreasonablecare)的义务。
6“善意和合理谨慎”原则构成了委托人将单据交付银行委托其办理收款或者承兑的信赖基础,脱离了这一信赖基础,委托人不可能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善意和合理谨慎”原则构成了银行在国际托收业务中的基本义务,构成了银行主张免责的基础,离开“善意和合理谨慎”的基本义务,就根本谈不上银行可以对于当事人的各种损失不承担责任问题。
所以,在委托人与银行之间因托收而引发争议,确定银行接受委托办理托收业务时是否违反义务时,其判断标准是URC522;若银行主张对当事人的损失享受免责时,必须以其行为符合“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为条件。
二、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者关系的一般法律定性
在国际托收业务中,位于卖方所在地的托收行接受了委托人的托收业务后,托收行不可能通过邮寄单据方式直接向位于另一国(进口国)的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或者承兑,故必须指定一家位于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该代收行可以由委托人提名;如果委托人没有提名,则托收行有权自行指定代收行,并由委托人承担所有的费用和风险。
[3]
代收行是国际托收业务中的关键当事人。
在法律上任何银行无义务接受其他银行的委托办理代收业务;然而,一旦银行接受了托收行的委托承办代收货款的业务,根据URC522的有关规定,代收行在遵循第9条“善意和合理谨慎”基本义务的前提下履行其主要义务:
执行托收指示,审查、确定所收到的单据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是否相符,且在付款人承兑汇票或者付款前保管好单据;按照托收指示书规定的方式向托收行通知代收情况,并无延误地向托收行寄送付款通知、承兑通知;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时,根据托收行的指示(或者发出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通知60天后)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基于这些规定,如果代收行接受办理的是即期付款交单(D/P)业务,代收行就必须在付款人全额付款后,才能将装运单据交付(Release)给付款人;付款人未付款或未全额付款,代收行就不得将装运单据交给付款人。
如前所述,在国际托收业务中虽然托收行是接受委托人办理托收的代理人,然而托收行并不自己直接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或者承兑,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再委托代收行办理此项业务。
从URC522所确立的托收制度分析国际托收业务的特点,如果以相关的国内法分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以将其视为德国法意义上的主要委托代理权与从属代理权以及我国民法意义上的本代理与复代理(次代理)关系。
[4]因为:
第一,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属于托收行利用代收行的服务执行委托人的委托(URC522第5条d款、第11条a款)。
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后,并未退出代理关系,其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URC522第3条a款)。
若代收行所在国的国内法或者惯例对代收行设定义务和责任,托收行应予以承担(URC522第11条c款)。
第二,托收行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后,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URC522第4条a款),尽管托收业务有赖于代收行的参与,但是托收行仍然对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托收行委托代收行代为收款或是得到委托人的明示授权(委托人指定代收行);或是应推定委托人同意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代为收款,因为托收行必须委托处于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行才能完成托收,否则托收行无法履行其托收义务;此外委托人与托收行的“托收委托书”通常均约定适用URC522,依据URC522托收行有权自行指定代收行。
代收行在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或承兑时,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出现。
在运用复代理的理论解释了国际托收业务中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后,尚需进一步阐明在复代理关系中复代理人(代收行)对委托人及托收行的责任。
在此问题上,各国的规定大相径庭,即使在同属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的国家,其立法及实践亦差异甚为明显。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在复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复代理人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复代理人事实上构成委托人之代理人,而非代理人之代理人。
[5]也有学者指出,大陆法国家的判例区分两种复代理,若代理人直接以委托人的名义赋予复代理人以代理权,则该复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另一方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复代理人,从而由该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委托人通过代理人从而间接承担了复代理人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6]
在美国法中,复代理人被视为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代理人。
《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指出:
“复代理人受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支配”。
因此,“复代理人执行承诺替委托人办事时疏忽,或者遗漏不执行,复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负责。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还指出:
“次代理人是一个由有权的代理人委任的,以履行代理人要为本人履行的事务的人,代理人同意对次代理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
”因此,在美国的代理制度中,复代理人违反代理权限行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既可以向代理人索赔,也可以直接向复代理人索赔。
依据英国有关代理制度的判例,在复代理关系下委托人与复代理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复代理人仅仅是代理人之代理人,而非委托人之代理人,故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复代理人。
复代理人向代理人负责,但无须向委托人负责;而代理人必须就复代理人的行为向委托人负责。
综合上述各国一般代理制度的介绍,在委托人—代理人—复代理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其一是将复代理人视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之一,复代理人应就其行为向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复代理人;其二是将复代理人仅仅视为代理人之代理人,而非委托人之代理人,故委托人无权直接起诉复代理人。
显而易见,将这种复代理关系的理论以及相关的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运用于解决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因托收而引发的争议,则无论是诉讼的主体资格还是法律责任问题,必将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三、银行在托收业务中违反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代收行在即期付款交单(D/P)方式下未收款交单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关于三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在实践中若代收行违反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的基本义务和托收行之“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在即期D/P交易中未收到付款人的付款时将装运单据交付给付款人,肯定将导致委托人的损失,这种情况并不罕见。
此时委托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代收行主张权利,代收行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它是否能够主张URC522所规定的免责,这是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
发生在我国浙江省的一件因与托收有关的纠纷,以及由该案引发的跨国诉讼,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在该案中,浙江桐乡振达丝绸服装公司(振达公司)与浙江桐乡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订立了“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振达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向美国TDS公司出口事务,出口货物的商务条件均由振达公司与外商TDS公司谈妥,仅委托进出口公司据此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同时约定该业务按照我国原外经贸部《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办理。
协议订立后,进出口公司与美国TDS公司订立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前者向TDS公司出口男式真丝跑步套装,总计 513,00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
之后,振达公司负责与外商TDS公司的联系并开工生产。
1996年6月10日,货物从上海港启运,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因振达公司收到TDS公司来电催促尽早将单据寄往美国代收行,以便赶在当年6月18日美国可能对中国输美纺织品实施制裁措施前拿到单据,振达公司和进出口公司的职员将制作好的全套单据交到中国银行桐乡支行(中国银行)办理托收。
桐乡中行在审查单据后,以中国银行浙江分行的名义签发了“托收指示书”,并告知振达公司及进出口公司,因时间过晚当日银行不能寄单。
振达公司及进出口公司的职员遂要求自行寄单,获桐乡中行同意。
于是两公司的职员同赴嘉兴市,通过UPS公司将全套单据连同中国银行的“托收指示书”寄往美国亚洲银行(AsianBank)。
亚洲银行于1996年6月13日签收了该UPS快邮件。
该批服装于1996年7月4日运抵纽约,TDS公司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从银行取得装运单据,于1996年7月16日和22日分两批提走了全部服装。
此后,TDS公司向振达公司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服装款,希望协商分期付款。
桐乡中行与美国亚洲银行亦几经交涉未果。
7
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七条就外商付款违约时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如引起外商索赔或拖延付款情况,进出口公司应及时告知振达公司,振达公司认为有必要提出仲裁或起诉于法院,则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进出口公司递交委托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费用。
然而,因振达公司未能从TDS公司取得货款,振达公司便以进出口公司为被告,以中国银行浙江分行为第三人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款损失。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原、被告的经办人自行寄单至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其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货款不能收回与直接寄单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
第三人省中行在该笔托收业务的操作上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并本着善意和合理的合理谨慎原则行事。
对该笔托收货款不能收回亦不应承担责任”,故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8
原告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则认为:
“振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因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
进出口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支行未按有关托收规程办理寄单托收事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振达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省中行的过错行为予以了认可,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由其自负。
”故判决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由三位当事人分别承担振达公司的损失。
9
此后,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另组合议庭再审并作出判决,撤销其先前的判决,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10
该案一波三折,法院最终判定作为外贸代理人的进出口公司以及作为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中国银行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振达公司不能收到货款的原因以及损失的因果关系,嘉兴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浙江省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可是,振达公司遭受损失亦是客观存在的,该案的终结并未解决振达公司作为货物实际供货人所遭受的损失。
如果我们撇开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无疑进出口公司在整个交易中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以及托收关系的委托人,振达公司的损失只能通过进出口公司进行索赔。
11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进出口公司当然可以依据合同向TDS公司索赔,可是考虑到TDS公司资信状况,此实为下策。
稍具法律知识的人士分析损失产生的原因,便可知作为代收行的亚洲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明显违反“善意和合理谨慎”的基本义务,在D/P条件下未收款交单;如果TDS公司不付款,亚洲银行不交单,那么TDS公司就无法获取装运单据,至少货物不至于落入TDS公司之手,不至于使振达公司陷于货、款两空的困境。
问题在于,在托收关系中亚洲银行是中国银行(托收行)的代理人,其与委托人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如果按照我国国内的占主导地位的说法,由于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Privity ofContract),即使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也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7]无疑,假定这种说法是正确的话,惟一的方法只能是由中国银行起诉亚洲银行。
笔者认为,无论从各国的代理法理论分析还是有关国家司法实践,都表明这一说法仅在非常有限范围内可能是正确的,因它并不构成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事实上更多国家遵循的是复代理人应向委托人负责的原则,委托人直接起诉复代理人是理所当然的。
若其不然,振达公司案的后续诉讼案便是例证。
就在振达公司案的国内诉讼告终后,浙江桐乡进出口公司即受振达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United 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SouthernDistrictofNewYork)起诉亚洲银行,指控亚洲银行作为一家代收行违反了《纽约州统一商法典》(theNewYorkUniform CommercialCode)所规定的谨慎之责(DutyofCare)。
2001年1月25日,审理该案的JohnS.Martin,Jr.法官在判决中指出:
一家代收行必须采取通常谨慎的态度办理跟单托收业务。
在本案中,跟单托收是即期付款,因此要求被告仅在付款后才能向付款人移交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
错误地交付提单,不论其为疏忽抑或故意,均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犯。
被告本应保留提单正本直至TDS公司付款,然而提单在付款前已经交付,因此作为一家代收行被告违反了谨慎之责。
[8]
2003年1月24日,JohnS.Martin法官又一次驳回了被告亚洲银行提出的重审(rehearing)并作出即决判决的动议。
[9]
纽约法院的判决并未区分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不过分析法官的判决用语“不论其为疏忽抑或故意,均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犯”,这是典型的侵权诉讼中认定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用语。
不过,当事人依据的是《纽约州统一商法典》,其主要调整的是契约关系。
此前,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区法院亦在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诉美国第一国民银行托收纠纷案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0]
笔者认为,桐乡进出口公司诉亚洲银行的两个判决以及新墨西哥州法院的判决都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在国际托收业务中代收行违反其URC522第9条之“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时,代收行不得主张免责;委托人在托收关系中有权直接起诉代收行,代收行应直接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委托人对代收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代收行对委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单纯依赖URC522这一国际惯例,而应并行适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
即使在URC522中,其第11条c款就明确规定:
“一方委托另一方提供服务时,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所约束,并对受托方承担该项义务和责任负赔偿之责。
”尽管该条规定是针对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不过它十分清楚地指出了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所在国法律对托收业务的支配地位;换言之,建立在URC522基础上的托收业务不得违反代收行所在地的法律。
既然如此,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以及代收行是否应对其过错向委托人承担责任问题,就无法从URC522中直接找到答案,而应该适用代收行所在国的国内法予以判断。
所以,在国际托收业务中代收行违反其“善意和合理谨慎”基本义务时,应当分析代收行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制度,确定适当的诉讼主体。
笔者还认为,在委托人以代收行未收款(D/P)就放单给付款人所引起的诉讼中,还存在一个诉因问题。
就诉因而言,除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的复代理关系外,委托人还可以选择以侵权为由起诉代收行。
在国际托收业务中,寄给代收行的单据中通常包含了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提单。
12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拥有提单这一物权凭证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11]提单持有人可以将提单作为权利证书而设定质押。
13对于此类单据,代收行承担了法律上的善管义务(dutyofcare),而非仅仅是“托收指示书”的合同义务。
在D/P条件下,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关于向付款人交付单据的条件、违反URC522规定的“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未收款就放单给付款人,其结果便是损害委托人对货物的占有权。
代收行的此类过错与国际运输关系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性质并无二致。
14按照国内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委托人对于其装运单据的权利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绝对权利,因为提单代表了对货物的占有权;在CIF、CFR等特定交易中,提单甚至是所有权的凭证。
15如果代收行故意或者疏忽大意,未遵照“托收指示书”规定的交单条件(D/P)办理托收事宜,在付款人未付款时就放单给付款人,致使委托人损失,无疑满足了侵权法关于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
事实上,前述纽约法院的判决亦隐含了以侵权行为认定代收行的责任。
所以,即使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不能以违约为诉因向代收行进行追索,基于提单的物权性质,委托人也可以侵权为由起诉代收行。
URC522关于银行在一定范围的免责不能构成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起诉代收行的法律障碍。
(二)代收行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天)未收款交单的法律责任
以货物买卖为基础的国际托收业务中,通常采用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两种方式。
在D/P方式下,以付款人支付款项为银行交付装运单据的条件,付款先于交单或者与交单同时进行,就其本意而言,D/P永远是即期付款的支付方式。
正是这一缘故,URC522对于托收的分类根本未提及所谓的“即期D/P”,因为D/P为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当事人会作出自相矛盾的举动,产生了所谓的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天)的做法,即一方面确定了D/P方式支付,另一方面委托人却又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
这种所谓的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在实践中导致了极大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第一,D/P为即期支付方式,而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汇票,意味着付款人在代收行提示单据时并不需要立即付款,需要在汇票上承兑(Acceptance)并于汇票的到期日付款后才能获得单据。
倘若代收行收到的是此类托收指示,并认为即使含有远期汇票,也必须以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后才能交单,那么以即期付款交单为特征的D/P方式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尤其是60天以上甚至高达180天的远期,在当代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几乎没有什么运输方式下从一国至另一国的运输时间需要超过60天的。
在此情况下,货物早已运抵目的港,付款人亦已在汇票上承兑,却因汇票尚未到期而不能取得装运单据提取货物,除非付款人愿意提前支付货款以早日提货。
不能设想的是,在货物已抵达买方所在地港口,装运单据也寄送至代收行并经买方(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买方还愿意将货物存放于目的港仓库达数十天之久。
第二,有的银行认为,在远期D/P方式下托收单据中含有以买方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这就意味着付款人并非立即付款,只要承兑汇票就可以取得装运单据。
假定代收行从承兑交单(D/A)特点来理解和处理远期D/P的交易,其结果必将使D/P的即期付款方式蜕变成为对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风险极大的承兑交单方式(D/A)。
显而易见,无论代收行从哪一个角度来理解和处理远期付款交单业务,均会面临无可克服的矛盾,甚至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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