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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是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是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是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
当时共有51个国家承诺通过国际合作和集体安全来维护和平、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促进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和保护人权。
联合国有四个主要宗旨
∙维持世界各地和平;
∙发展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帮助各国共同努力,改善贫困人民的生活,战胜饥饿、疾病和扫除文盲,并鼓励尊重彼此的权利和自由;
∙成为协调各国行动,实现上述目标的中心。
由于其独特的国际性质,和其《宪章》赋予的权利,联合国可就广泛的问题采取行动,并通过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其他机构和委员会,为其193个会员国提供一个论坛来表达他们的观点。
联合国工作的范围达到了地球每个角落。
虽然联合国最著名的是维持和平,建设和平,预防冲突和人道主义援助,但是联合国及其系统组织(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还通过许多其他方式,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并使世界变得更加美好。
联合国工作范围广泛又具体,它包括可持续发展、环境和难民保护、救助灾民、打击恐怖主义、推动裁军和不扩散、促进民主、保护人权、治理政务、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国际卫生、清除地雷、扩大粮食生产等。
为了给当代和后代一个更安全的世界,联合国正在协调努力地去实现其目标。
你知道吗?
∙儿童基金会为百分之四十的世界儿童接种疫苗,每年挽救2百万人的生命。
∙联合国救援机构提供援助和保护34多万难民和其他人逃离战争、饥荒或迫害。
∙自1945年以来,联合国已协助170多个和平谈判而终止了地区冲突。
∙发挥联合国的作用,使80多个国家实现独立,成为自主的国家。
∙世界粮食计划署是世界上最大的人道主义机构,每年在80个国家平均救济9000万饥饿人口。
∙超过500个跨国条约——通过联合国的努力已颁布了关于人权、恐怖主义、国际犯罪、难民、裁军、商品和海洋方面的条约。
∙联合国领导30多个国家排除地雷。
∙联合国”这一名称是由美国总统富兰克林·D·罗斯福设想出来的。
该名称于1942年1月1日发布《联合国宣言》时首次使用。
时值第二次世界大战进行期间,当时26个国家派出的代表承诺其政府将继续共同对轴心国作战。
∙ 最初,有关国家为了在具体事务上开展合作而成立国际组织。
例如,1865年成立了国际电报联盟,后改称国际电信联盟;万国邮政联盟则成立于1874年。
如今,这两个组织都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 1899年,第一次国际和平会议在荷兰海牙召开。
此次会议的目的是制订旨在和平解决危机和防止战争的文件及编撰战争规则。
会上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并
∙
∙
∙
∙圆环围绕着的图案。
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通过这一设计时,还建议各会员国必须采取法律或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未经秘书长审订而使用徽记的情况。
大会特别要求禁止以商业目的而使用这个世界组织的公章、徽记、名称或简称。
∙
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通过了联合国的旗帜。
它的图案是以一个白色的正式徽章置于浅蓝色底旗的正中。
按照大会的指示,秘书长制定了关于旗帜大小尺寸的修改,准许那些愿意表示支持联合国的组织和人民悬挂联合国的旗帜。
∙ “旗典”所作的各种规定,包括悬挂旗帜时应遵守的礼貌,各种具体情况下旗帜的使用和有关制造及出售旗帜应注意的事项。
其中有一条款规定,任何违反“旗典”的行为可以按照此种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予以处罚。
∙ “旗典”和条例的文本都收在联合国发行的一本名为《联合国旗典和条例》的小册子中。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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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根据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签署的《联合国宪章》设立,以实现联合国的一项主要宗旨:
“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 国际法院依照《规约》及其本身的《规则》运作。
《规约》是《宪章》的一部分。
国际法院于1946年开始工作,取代1920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
∙ 国际法院具有双重作用:
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一条
∙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
∙第二条
∙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
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〇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
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
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
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
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
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兔。
∙第二十条
∙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
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问,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
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
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
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
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
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
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交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
∙第三十四条
∙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
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井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
如该国业已分组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 (子)条约之解释。
∙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
∙第三十九条
∙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
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
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
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
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
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
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
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 一、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 二、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复核性质,并宣告复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 三、法院于接受复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 四、声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 五、声请复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 一、几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
∙
∙第六十五条
∙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
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
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休。
∙第六十七条
∙ 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 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正
∙
∙第六十九条
∙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上一章
社会、人道主义和文化委员会
第三委员会
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的社会、人道主义和文化委员会(第三委员会)主席是由马来西亚常驻联合国代表侯赛因·哈尼夫(Dato'HusseinHaniff)先生阁下担任。
大会分配给社会、人道主义和文化委员会,通常被称为“第三委员会”的议程项目,与影响世界各地的一系列社会、人道主义事务和人权问题有关。
与前几届会议一样,委员会工作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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