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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法院案例
篇一:
代位权案例
案例:
201X年6月2日,牟某驾车与卞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X年5月24日,牟某之妻万某以车主贾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于8月30日判令贾某赔偿万某等人各类款项5.6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贾某以经济状况较差未履行。
201X年1月11日,万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贾某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现在其既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积极向保险公司主
张保险赔偿金。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代位行使贾某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法院查明,201X年3月30日贾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
事故发生后,贾某于6月3日通知了保险公司,7月1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始终没有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问:
万某可以采取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保险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与贾某之间形成了赔偿保险金之债,作为被保险人贾某应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以实现其所享有的赔偿保险金之债权。
在万某与贾某之间的人身损害之债被法院判决确认后,贾某既不履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又未积极行使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致使万某所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不能实现。
因此,万某依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保险
公司付给万某各种赔偿款项5.7万余元此款项从贾某的债权中支付。
篇二: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
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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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
——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
代位权⊙代位权成立⊙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X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
201X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201X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
海运公司以其201X年向银行发出的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
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
①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201X年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股东为两个国内的自然人,并无海外投资方;
(2)所谓海运公司的海外投资方亦应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海运公司并未提供海外投资方及与其之间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投资公司成立于201X年,于201X年7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标注201X年的解释函却主张投资公司在当时已关闭,该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4)信托公司解释函为复印件;(5)海运公司、信托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或服务的履行事实;(6)投资公司在解释函出具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认可了通过各自海外投资方以货物或服务方式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
(7)海运公司、投资公司及各自的海外投资方均为独立法人,该等履行方式即便属实,海运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此等履行方式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并能导致其还款义务得以解除;(8)银行直至201X年6月仍在向海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通知书,与海运公司有关还款义务已履行的主张明显矛盾。
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③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1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
④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
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
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
实务要点: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X)民四终字第3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海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X0204)。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标签:
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等额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X年和201X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
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
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
201X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
法院认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开发公司与成都开发公司均系国土局债务人,国土局对四川开发公司和成都开发公司债权均属合法且已确定。
依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
据此,实业公司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
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X)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X:
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X01/29:
224)。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标签:
代位权⊙债务数额⊙借款合同⊙次债务具体数额
案情简介:
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1X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
法院认为:
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
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达成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
实务要点: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
江苏高院201X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X:
370);另见《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X/商事·知识产权专辑:
1)。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标签:
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借款合同⊙次债权处分
案情简介:
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1X万余元。
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
法院认为:
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债权人
篇三:
代位权案例
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
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
[案例索引]
一审: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X)利商初字第56号(201X年5月22日)
二审: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东民终字第149号(201X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
张某,利津县利津镇人。
被告:
利津县建设局。
第三人:
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201X年以来,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款项共计248777.82元。
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其他几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款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
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455276.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777.82元及利息1813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是依照惯例由被告分期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
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377276.69元。
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377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637728.17元债权。
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达725000元。
因此,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利。
代位权只是一项从权利,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津县建设局的起诉。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代位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之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权的障碍,能行使债权而不行使。
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可以确认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455276.69元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739548.52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利津县人民法院六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725000元予以冻结,且以上案件均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须停止向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
综上,被告目前已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驶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权主张。
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
对其代位权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所谓代位权,根据《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一、本案是否构成代位权
正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代位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缺少其中之一,则不构成代位权。
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看,认定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成为本案之关键。
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
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一部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另一部分由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予以冻结,且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须停止向
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
综上,被告目前已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使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权主张。
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
由于缺少代位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对原告代位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代位权、财产保全的竞合效力问题
现实生活错综复杂,抛开本案案情,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形式,实现债的清偿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的。
当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债务人在第三人处债权经法院保全的情况下,被冻结保全的债权应怎样分配。
这里面就存在代位权与财产保全哪个效力优先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
(一)》第二十条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
”由此可见,我国代位权制度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适用,而是债权人在次债务人处直接受偿。
主要是因为,这更符合代位权的立法原旨,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因为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
这样规定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
篇四: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代位权)
案例1.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问题]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分析:
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考察法条:
《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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