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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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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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3条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或对频率和谐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时得调整电信业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频率或要求其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业余无线电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得请求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
第4条
无线电频率分配,依下列各种业务区分之:
一固定业务:
指在指定固定地点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二卫星固定业务:
指在固定地点之地球电台间使用一枚或数枚卫星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本项业务得包括卫星间链路、进行卫星与卫星间之业务或其他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之馈送链路。
三航空固定业务:
指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与经济、有效之正常空中运输,在指定的固定地点间提供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四卫星与卫星间业务:
指在人造卫星间提供链路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五太空作业业务:
专指有关太空载具作业,如太空追踪,太空遥测及太空遥控之无线电通信业务;其业务功能,通常系由太空电台所作业之业务内提供。
六行动业务:
指行动电台与陆地电台间,或各行动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七卫星行动业务:
指下列业务:
(一)在行动地球电台与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在这种业务所利用之各太空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二)利用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在行动地球电台执行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本项业务得包括馈送链路。
八陆地行动业务:
指基地电台与陆地行动电台间,或陆地行动电台间之行动业务。
九卫星陆地行动业务:
指行动地球电台位于陆地上之卫星行动业务。
一○水上行动业务:
指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间,各船舶电台间或设于有关船上通信电台间之行动业务。
求生载具与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
一一卫星水上行动业务:
指行动地球电台位于船舶上之卫星行动业务。
求生载具电台与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
一二港埠管制业务:
指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间,或各船舶电台间,在港埠内或港埠附近之水上行动业务;其所传送信息以有关作业处理、船舶动态与安全及应急时人员安全之通信为限。
但不包括属于公众通信性质之通信。
一三船舶行动业务:
指除港埠管制业务外之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间或各船舶电台间有关船舶动态通信之水上行动安全业务,但属于公众通信性质之通信不包括在内。
一四航空行动业务:
指航空电台与航空器电台间,或各航空器电台间之行动业务。
求生载具电台可参与本项业务;遇险与紧急频率之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
一五卫星航空行动业务:
指行动地球电台设于航空器上之卫星行动业务。
求生载具电台与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
一六广播业务:
指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发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本项业务包括声音广播、电视广播或其他方式之广播。
一七卫星广播业务:
指利用太空电台发射或重行发射信号,以供公众直接接收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本项业务之“直接接收”包括个人接收与社区接收两者。
一八无线电测定业务:
指以无线电测定为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一九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
指使用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而以无线电测定为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二○无线电助航业务:
指以无线电助航为目的之无线电测定业务。
二一卫星无线电助航业务:
指以无线电助航为目的之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
二二水上无线电助航业务:
指为促进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业之无线电助航业务。
二三卫星水上无线电助航业务:
指地球电台设在船舶上之无线电助航业务。
二四航空无线电助航业务:
指为促进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业之无线电助航业务。
二五卫星航空无线电助航业务:
指地球电台设在航空器上之无线电助航业务。
二六无线电定位业务:
指以无线电定位为目的之无线电测定业务。
二七气象辅助业务:
指用于气象(包括水文)之观察与探测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二八卫星地球探测业务:
指地球电台与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太空电台间之链路。
本项业务包括:
(一)地球卫星上主动或被动感测器所获得有关地球与地球自然现象特性之资料。
(二)由空中或基地台收集或查询所获致之类似资料。
(三)此种资料可分发有关系统之地球电台。
(四)基地台查询。
二九卫星气象业务:
指以气象为目的之卫星地球探测业务。
三○标准频率与时间信号业务:
指以科学、技术或其他目的而传送高度精确之频率、时间信号,以供普遍接收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三一卫星标准频率与时间信号业务:
指使用地球卫星太空电台与标准频率及时间信号业务作相同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本项业务亦得包括馈送链路在内。
三二太空研究业务:
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载具或其他物体,作科学或技术研究用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三三业余业务:
指不含营利,纯因个人兴趣,有志于无线电技术之研究,经核准用以自我学习、相互通信与技术探讨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三四卫星业余业务:
指利用地球卫星上之太空电台作业与业余业务同一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三五无线电天文业务:
指涉及使用无线电天文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三六安全业务:
指保障人类生命及财产而永久或临时使用之任何无线电通信业务。
三七特别业务:
指专为公用事业特殊需要而不开放供公众通信且非属第一款至第三十六款各种业务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5条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业务频率之分配,应依交通部公告之中华民国无线电频率分配表(以下简称频率分配表)办理。
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频率应和谐有效共同,前项频率分配表由交通部定期检讨修定公告之。
第6条
无线电设备所使用频率数目及频带宽度应采用先进之电信技术,并限制至各该业务所需之最低需求。
第7条
在规定业务频带内选用频率时,应于其频带之两端保留间隔,以避免对接邻该频带两端之类率产生妨害性干扰。
第8条
同一频率,在不发生妨害性干扰原则下,得分配予一个以上之电台,在不同时间或不同地点共用之。
第9条
任何新指配频率,或现有指配频率基本特性之变更,不得对同等级以上业务之既设合法电台所提供之业务造成妨害性干扰。
第10条
依频率分配表规定,得在同一特定频带内,以不发生妨害性干扰为条件使用之业务,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扰。
第11条
无线电助航及其他安全业务,在指配及使用频率时,应确保其业务免受妨害性干扰。
第12条
五兆赫至三○兆赫间频带,应优先留供长距离通信之用。
但确有使用该频带内频率作短距离或中距离通信需要时,应用最低必要之电功率。
第13条
船舶电台于海岸电台要求与其通信时,得以海岸电台相同之频率及容许差度发送。
第14条
航空器电台于遇险呼叫及搜救通信时,得依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规则(以下简称电联会无线电规则)第三十八章及第五十九章之规定,使用水上行动业务通信用之频率。
第15条
航空地球电台得使用卫星水上行动业务频率,经卫星水上行动业务之电台与公众电报电话网路通信。
第16条
任何电台或发射对四九○千赫、五○○千赫、五一八千赫、二一八二千赫、二一八七.五千赫、一五六.五二五兆赫、一五六.八兆赫及其他遇险、警报、紧急或安全信号之国际遇险频率之发射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扰。
第17条
固定业务提供电话通信者,应尽可能停用双边带无线电话A3E类发送。
在三○兆赫以下者,不得使用F3E或G3E类发射,应采用其他频带或以同轴电缆等方式作业。
第18条
各类发射之识别及使用频率之频带宽度,应依附件一各类发射标识及必需频带宽度表之规定办理。
第19条
各种业务使用之频率,应力求准确稳定,并依附件二频率容许差度表之规定。
第20条
各种业务之发射应符合附件三无线电最大容许混附发射功率阶度表之规定。
第21条
各电台不得发射减幅波。
第22条
非特定频率及二四兆赫至三五兆赫外加之射频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不得使用。
但在二四兆赫至二六兆赫间及二八兆赫至三五兆赫间,增益不高于六分贝(以输入射频平均功率对输出射频平均功率表示),且在二六兆赫至二八兆赫间无放大性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广播、电视、航空行动及水上行动业务之电台,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广播业务者:
(一)标准广播(中波广播)使用之频率为五二六.五千赫至一六○六.五千赫,相邻频路间之间隔为九千赫。
(二)调频广播使用之频率为八八兆赫至一○八兆赫,相邻频路间之间隔为二○○千赫。
(三)高频率广播之频带,规定如下:
五九五○至六二○○千赫
七一○○至七三○○千赫
九五○○至九九○○千赫
一一六五○至一二○五○千赫
一三六○○至一三八○○千赫
一五一○○至一五六○○千赫
一七五五○至一七九○○千赫
二一四五○至二一八五○千赫
二五六七○至二六一○○千赫
(四)在北纬三十度与赤道间,下列各频带应优先作热带广播用,其发射机之载波功率不得超过五○千瓦。
二三○○至二四九五千赫
三二○○至三四○○千赫
四七五○至四九九五千赫
五○○五至五○六○千赫
二关于电视业务者:
(一)特高频电视使用之频率为七六兆赫至八八兆赫及一七四兆赫至二一六兆赫。
(二)超高频电视使用之频率为五三○兆赫至五四二兆赫、五五四兆赫至五六六兆赫、五七二兆赫至六八○兆赫及六八六兆赫至七一○兆赫。
(三)特高频、超高频电视相邻频路之间隔为六兆赫。
三关于航空行动业务:
(一)经国际电信联合会航空行政会议决定采用之航空行动业务专用频带,不得作公众通信用,并以安全与管制通信为绝对优先。
(二)在二八五○千赫与二二○○○千赫间,分配予航空行动业务各频带内频率之指配,应依电联会无线电规则附录二十六、二十七与二十七航空二及其他有关条文之规定。
四关于水上行动业务者:
水上行动业务使用之频率,依电联会无线电规则之规定。
第24条
申请新设电台者应填具附件四频率指配申请表,向交通部申请指配频率,经核准后应填具附件五电台设置申请表,再向交通部申请核发架设许可证后始得设置。
经核准设立之电台,其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之变更,应填具前项申请表,向交通部申请核准。
经核准设立之电台停用时,应向交通部申请停止使用频率,并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5条
交通部对于频率之指配或变更,依下列各款审查之:
一有无遵照本办法附件四格式详细填报。
二与本办法有关之频率分配之规定有无相符。
三与戴入频率总登记表之频率,有无发生妨害性干扰之可能。
四与国际电信公约或电联会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有无相符。
五与国际电信联合会已计划及登记之频率有无发生妨害性干扰之可能。
审查结果交通部认为得指配者,应即通知申请者使用,不符规定者应将理由复知,另换适当频率再行审核,或在该电台机件可用频率范围内代为选定指配之。
第26条
受指配人自指配频率之日起逾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规划使用者,交通部得废止其指配。
第27条
使用无线电发射之电台应能以识别信号或其他方式予以识别,并不得发送易生误解或错误之识别信号。
第28条
电台发射识别信号应尽可能自动发射。
第29条
无线电示标及下列业务之发送应附有识别信号。
但自动发射遇险信号之营救器电台及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不在此限。
一业余业务。
二广播业务。
三在二八○○○千赫频带以下之固定业务。
四行动业务。
五标准频率与时间信号业务。
第30条
使用数字选择性呼叫技术或在四○六至四○六.一兆赫及一六四五.五至一六四六.五兆赫频带内之卫星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之发送应附有识别信号。
第31条
发射附有识别信号之电台,应以呼号或依照电联会无线电规则附录四十三之水上行动业务之识别或其他可辨认之识别方法识别之。
前项识别方法得由电台名称、电台位置、营运机构、正式登记标志、飞行识别号码、选择性呼叫号码或信号、选择性呼叫识别码或信号、特征信号、发射之特性或其他为国际间认为可明显辨认之特征中一项或数项组成之。
第32条
识别信号应使用下列形式之一:
一使用简易调幅或调频之语音。
二以人工速度传送之国际摩斯电码。
三适合一般印字设备之电报电码。
四国际电信联合会所推荐之任何其他形式。
第33条
发射附有识别信号之电台,每小时至少应发送识别信号一次,并宜于每小时之前后五分钟之间为之。
其造成通信不合理之中断时,应在发射之开始与终了时予以识别。
测试、调整或实验时亦同。
第34条
提供国际公众通信业务之电台,业余电台及可能在国外发生妨害性干扰之其他电台,其呼号依电联会无线电规则附录四十二之国际呼号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35条
共同电路内如有数个电台同时工作时,不论其为中继电台,或使用不同频率并联发射之电台,原则上每一电台应以各自发射其识别或发射其共同电路内所有同组工作电台之识别。
第36条
用于水上行动业务及卫星水上行动业务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电台,以及能与其通信之海岸电台或海岸地球电台,应依电联会无线电规则附录四十三水上行动业务之识别号码之规定识别之。
第37条
水上行动业务之识别,或易以其他方式识别之电台及其识别,或发射特性已刊载于国际文件中者,得免依国际呼号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38条
固定电台于国际业务中使用一个以上频率时,每一频率得使用供该频率单独使用之个别呼号识别之。
第39条
广播电台在国际业务中使用一个以上频率时,每一频率得使用供该频率单独使用之个别呼号,或以报告地名与所用频率等适当方式识别之。
第40条
陆地电台使用一个以上频率时,每一频率得以个别呼号识别之。
第41条
海岸电台对每一频率序列应以使用同一呼号为原则。
第42条
呼号应由英文二十六个字母及○至9十个数字,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组成,但不得使用易与遇险信号或同性质之其他信号相混淆之组合,或留供无线电通信业务作简语之组合:
一国际序列内之呼号,其首二字元应为二个字母或一个字母续以一个数字,或一个数字续以一个字母。
二陆地与固定电台,首二字元后再加一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后再加上不超过三个数字,并以采用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加二个数字之组合为原则。
三船舶电台,首二字元加二个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二个字母再加一个数字,而仅使用无线电电话之船舶电台亦得使用首二字元(假设其第二字为一字母)加四个数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再加四个数字。
四航空器电台,首二字元加三个字母。
五船舶营救器电台,用母船呼号续以二个数字。
六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用无线电示标之母船之摩氏字母B、呼号。
七航空器营救电台,用母机完整呼号再加一数字。
八陆上行动电台,首二字元(假设第二字为一字母)再加四个数字,或首二字元加一个或二个字母再加四个数字。
九业余与试验电台,用一字元加一个数字再加不超过三字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个数字再加不超过三字之字母。
一○太空业务电台,首二字元加二个或三个数字。
前项各款所指字母后之第一个数字不包括○与1。
但业余电台不在此限。
第43条
使用无线电话电台,应依下列各款规定识别之:
一海岸电台:
呼号或海岸电台所在地之地理名称,并于其后加RADIO
字样或其他适当标识。
二船舶电台:
呼号或船舶之正式名称,必要时得以不与遇险、紧急及安全信号相混淆为条件,得于船舶名称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称,或其选择性呼叫号码或信号;其有视觉及听觉信号用之区别信号,应与电台呼号一致。
三船舶营救器电台:
呼号或母船名称续以二个数字所组成之识别信号。
四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
使用语音发射时用无线电示标之母船之名称、呼号。
五航空电台:
用航空站名称或地点之地理名称,必要时得续以表示该电台任务之适当字样。
六航空器电台:
呼号得于呼号前标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样,或采用于该航空器之正式注册标识相符而组成之字码或一个标明航空公司之字样,续以飞行识别号码。
又航空器电台使用整个呼号互相联络之后,如无引起误会之虞,在电报中可用五字元中之第一字元及末尾二字母代替五个字元之呼号,在电话中可用整个呼号之第一字元,或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公司或个人)之缩写,或航空器型式,续以整个呼号之末尾二字母,或其注册标识之末尾二字元。
七航空器营救电台:
呼号。
八基地电台:
呼号,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称,必要时得续以任何其他适当之标识。
九陆地行动电台:
呼号,或车辆本身或任何其他适当之标识。
前项识别,其语言必须清晰,对国内通信时应用国语。
第44条
水上行动业务使用选择性呼叫设备时,其呼叫号码之指配应依下列规定:
一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及海岸电台识别号码之构成:
(一)应使用自○至9十个数字以构成选择性呼叫号码。
(二)海岸电台识别号码,以四个数字组成。
但不得以○○(零零)开始。
(三)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以五个数字组成。
(四)预定之船舶电台群,以同一数字重复五次,或二个不同数字交替重复共五数字组成。
二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及海岸电台识别号码之指配:
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及海岸电台识别号码,需用于水上行动业务;选择性呼叫系统符合电联会无线电规则附录三十九国际水上行动业务所使用之选择性呼叫系统时,应自获得分配之国际序列组中,挑选各选择性呼叫号码指配予船舶电台,挑选各海岸电台识别号码,指配予海岸电台。
第45条
呼号之分配,依交通部参照国际无线电规则所定之我国各类电台呼号分配表,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第46条
任何发射或感应,足以妨害合法之无线电通信者,均为干扰,应依本办法规定防止或处理之。
第47条
下列干扰之原因,应予避免:
一无线电发射机使用频率及其频带宽度未经指配,或不合规定。
二无线电发射机所产生之混附(含谐波)发射。
三无线电接收机所产生之无线电波。
四其他通信设备或任何非通信之电气设备所产生之无线电波。
五无线电接收机与产生无线电波之设备距离过于接近。
六无线电接收设备设计不善。
七无线电设备接地不良。
八其他足以妨害合法无线电通信之因素。
第48条
为防止及减少干扰,应注意并遵行下列事项:
一各电台应尽量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赘之信号。
二各电台所发射之电功率,应以适敷业务需要为限。
三无线电发射台选择位置,必须特别注意避免干扰。
四如业务性质许可,应尽量利用指向天线之特性,以减少对勿需发射方向之发射。
五如电台之发射种类,应尽可能采择能用最狭之频带宽度。
六各电台必须使用指定之频率及电功率,经常自行校测,务必符合工程技术规范。
七各种通信及非通信电气设备之制造制置及使用,必须采取适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对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
第49条
申诉无线电干扰者,应先查明干扰来源,并检具有关资料,依下列程序处理(申诉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军用通信之干扰申诉,由军用电信主管部门受理,并查核军用电台频率登记表,交军用电信监察单位测定证实执行纠正。
不能查明干扰信号之来源时,洽商电信总局进行查测,以断定干扰之来源及象征,并决定处理办法。
二非军用通信及来自国外电台之干扰申诉,由电信总局受理,并查核非军用电台之频率登记表,进行查测证实执行纠正。
无法查明干扰信号来源时,洽商军用电信主管部门会同处理。
第50条
处理干扰之方式如下:
一军用及非军用无线电通信相互间之干扰,由国防、交通两部会商协调处理。
(申诉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频率发生干扰时,凡经交通部核定并登记有案之频率,应获保障。
三频率测定发生争议时,以交通部电信总局鉴定为准。
四电台间发生不可避免干扰时,应由交通部分别洽商有关电台,调整其使用时间,或申请重配其他适宜之频率。
五本国电台与外国电台间发生干扰时,无论其在国内或国外,均由交通部协调相关单位处理之。
六干扰来源如系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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