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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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解读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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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院 专门化
内容提要:
为提高诉讼效率、统一执法尺度,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已逐步成为一个国际趋势。
德国设立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专利效力案件,在解决法官对技术问题的司法认知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在考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制度历史变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我国审判组织专门化的利弊,为将来的改革方案提供借鉴。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全球化的加强,经贸自由化和科技发展成为影响经济结构调整的两大力量。
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主要法律制度,越来越为各方所重视。
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导致诉讼纠纷不断发生,不仅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演化为实行贸易保护的工具之一。
虽然国际条约的签订使各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逐步趋同,但法律的执行仍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完善。
各国为增强本国在知识经济市场的竞争力,纷纷通过制定修订法律、设立专门机构、培训执法人员等措施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或法庭,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变革。
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国内学界的讨论已久,2005年该问题列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项目的一项子课题开展研究。
本文试通过分析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制度的历史变迁,探究其立法取向及深层次的社会背景,提炼其制度设计本身的要旨与理念,以期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运作机制进行评估,为将来的改进方案提供借鉴,亦为有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讨论提供一些参考的资料。
一、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设立的背景及依据
德国于1877年成立帝国专利局(Reichspaten-tamt),当时仅负责专利案件,直至1884年才扩及商标案件。
在专利局内设有无效委员会(Nicht-gkeitssenat)和上诉委员会(Beschwerdesenate),分别负责审查有关专利商标的无效决定及撤销等其他行政决定的再审查。
该委员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构,其成员皆为公务员。
对于专利局无效委员会所作决定,在联邦专利法院成立之前,依据1881年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向帝国高等商事法院(Reichsoberhandelsgericht)①上诉,即专利局无效委员会的审查作为帝国高等商事法院的前置审查阶段。
但是,对于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直至1950年代,一位专利申请人就其专利申请被专利局驳回且被上诉委员会维持之事件向巴伐利亚州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缺乏对此类案件的司法救济违反了宪法(德国基本法②)。
1957年巴州行政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时,可向行政法院起诉。
专利局不服该判决,遂向联邦最高行政法院③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是:
专利法赋予专利权私权的性质,专利权的授予只是对私权的明确和固定,在实体上不能视为公法事件,不应被认为是行政法院裁判的对象。
从程序上看,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裁判保障了合议组的独立性,具有司法的作用。
1959年6月13日,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指出,从专利局的组织结构看,无法将其内设的申诉委员会视为法院,其所作决定属于行政机构的行为,行政法院可将其撤销。
④此项决定在确立行政、司法分立原则的同时,也产生了如下问题:
专利无效诉讼属行政诉讼,其终审法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而专利侵权诉讼的终审法院为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两者分离⑤难免导致法律见解的不一致。
而且,行政诉讼采三级三审制,导致专利申请案件审查延迟,不利于产业界。
加之,专利案件具有技术专业性,由行政法院审查,明显加重其工作负担。
因此,上述情况促使立法者重新审视有关专利局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
1961年3月16日,德国国会在第12次修订的德国基本法中增订了第96条第1项规定,德国联邦就有关工业财产领域法律保护事项设置联邦法院。
在此基础上,德国专利法第65条增加规定,联邦专利法院必须设立在德国专利商标局⑥所在地慕尼黑,便于专利法院充分利用专利局的图书资源、技术审查人员与设备。
同年7月1日,联邦专利法院正式成立。
由于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诉讼⑦的法院,其设立基础及运作便成为各国设立专门法院的重要参考对象。
二、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人员及架构
(一)法官
依据德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联邦专利法院设院长一人、庭长和其他法官多人,且均须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法官分类比较特殊,包括法律法官和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
技术法官是德国法院系统中独有的设置。
他们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法官一样,有着与之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他们必须经历法律法官必须经历的法律专业学习及专业考核。
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的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
需要指出的是,技术法官制度仅在联邦专利法院中设立,专利无效案件的终审法院——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并无技术法官的设置,而全部由法律法官审理。
专利法院之外的普通法院对于专利案件中的技术问题,通常委托鉴定人鉴定,鉴定费用一般为2—3万欧元,审理时间为3—6年。
而专利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时间通常为1年或1年半。
据截至2007年10月的统计资料,联邦专利法院共有法官118名,其中法律法官61名、技术法官57名,包括1名法律法官的院长和1名技术法官的副院长。
另有其他公职人员144名。
(二)法庭配置
依照德国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法院内设上诉庭(Beschwerdesenate)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两类,具体庭数由联邦司法部部长核定。
目前,共设有29个审判庭,⑧其中无效庭4个,上诉庭25个。
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庭、13个技术上诉庭、9个商标上诉庭、1个植物品种上诉庭和1个法律上诉庭。
1•(专利)无效庭(第1—4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于专利所作无效、强制许可的授予或撤销的上诉,一般采5人合议庭,1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参审。
简单案件则由1名法律法官和2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2•技术上诉庭(第6—9、11、14、15、17、19—21、23、34庭)
受理不服专利局对于专利申请、维持、撤销及限制等行政决定的上诉。
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
第6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第7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第9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
由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3•实用新型上诉庭(第5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于实用新型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所作决定的上诉。
一般采3人合议庭,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参审法官视案件类型不同而异:
若系无效决定,参审法官为2名技术法官;若系撤销决定,参审法官为1名技术法官、1名法律法官;若系授权决定,参审法官则为2名法律法官。
4•商标上诉庭(第24—30、32、33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于商标的决定的上诉,因所涉争议主要是法律问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5•法律上诉庭(第10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工业设计及其他行政决定的上诉,因所涉争议主要是法律问题,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6•植物品种上诉庭(第35庭)
受理不服德国联邦植物品种保护局所作决定的上诉。
合议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但若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
(三)行政人员
专利法院的行政机构包括,院长、副院长、法官事务室、预算室、(非法官人员)人事室、秘书室、新闻公开室、图书室、专利律师培训室、保密室。
各部门主管均由法官兼任,兼任行政事务的法官的案件量减少,薪水并不增加。
其中,新闻公开室负责:
出版年报、接待外国来访、外国知识产权资料收集、网络维护与内部资料保护等;法官事务室负责:
法官人事资料、法官职务事务、法院事务分配、主席团事务,咨询会议事务等。
三、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案件审理
(一)受案范围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植物品种局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二)审理原则
1•申请原则
专利法院基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书面申请启动,不能依职权。
根据处分原则,原告可以撤回申请,终结诉讼。
2•调查原则
专利法院审理依职权调查为主导,不受限于当事人诉请的事实,且不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限制,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完全及真实陈述的义务。
3•言辞辩论原则
通常情况下,专利法院采“书面审”。
在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等情形下,可进行开庭审理(口审)。
事实上,技术上诉庭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采言辞辩论程序,因为大多数当事人提出口审的申请,且法院认为口审有利于澄清争点。
对于专利无效案件,依据专利法第82条规定,被告如果未按法院规定的1个月内提出答辩,专利法院可以不经口审程序,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径直裁判。
若被告如期答辩,则应当进行口审。
4•非强制专业代理原则
当事人可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任何具有诉讼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代理人,不采取专业代理人强制代理的制度。
但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则必须委托律师出庭。
(三)案件量分配及判决评议
据专利法院年报,2005年收案3606件,结案3631件,未结7431件;2006年收案2978件,结案3318件,未结7091件。
2007年上半年收案1199件。
收案、未结案数量均呈逐年下降趋势。
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选出主席团(Prae-sidium),法院人数在80人以上的,应选出10名法官组成主席团,院长为当然的主席团主席。
主席团是法官的自治组织,负责讨论次年各审判庭的案件量分配,以及法官在各庭别之间的调任。
为确保在各庭的工作量,各庭所有成员在年度开始前,必须讨论并书面确定谁负责法庭调查,谁负责草拟判决书。
庭长不承办案件,不用写判决书,但必须主持庭务,督导法官,并担任案件审判长。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
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法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
审判长最后表决。
结论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票数相同时,审判长的意见为决定性意见。
德国法院中仅联邦最高法院公开合议庭不同的意见,其他非终审法院均不公布不同意见。
四、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问题实质
从根本上说,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受公、私法分离审理的二元理念的影响,按案件性质分别由民事庭、行政庭按照各自的程序审理。
在处理工业产权案件时,通常同时涉及权利有效性(行政诉讼⑨)与侵权赔偿争议(民事诉讼),而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又以权利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在行政诉讼对权利有效性确定之前,民事诉讼通常会面临诉讼中止的问题。
如果涉嫌刑事责任的追究,诉讼程序将更为复杂。
由于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审判职能的分轨并行,因此,在同一专利或商标既涉及民事侵权又涉及权利无效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司法救济的延迟,不仅造成当事人时间、资金等资源的耗费,裁判的一致性、安定性及司法效能等也受到质疑。
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司法资源在不同诉讼程序间的重复耗损,既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也对我国产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实质上,平行程序10问题和技术问题是当前专利诉讼架构中的两大焦点问题,前者重在诉讼效率,后者重在实体正确。
平行程序的实质在于合议庭是否具备能力对专利无效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判断。
如果可以,则考虑在单一程序中解决侵权和无效的问题,否则,只能交由专利复审机构做第一步的审查,然后由法院司法复审。
技术问题的解决不必依赖于德国式的技术法官。
因为即使是技术法官,也不可能精通所有的主要技术领域。
所以,通过特定的程序设计保障技术问题的解决可能是更好的途径。
五、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解决路径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上述问题,亦是围绕诉讼效率、裁判正确、判决的一致性而展开的。
因此,解决问题的目标应明确为裁判的及时、正确、公信。
为实现诸目标,可以考虑以下几个路径:
1•审理层级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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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目前诉讼延滞的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平行程序的存在导致纠纷解决的程序复杂化;二是,因技术认知能力的欠缺而过多依赖技术鉴定。
如前所述,如果合议庭无法具备与专利复审机构相当的技术审查能力,那么只能维持平行程序的现状。
然而,鉴于专利复审程序本身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且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因审级的增加而精进。
为缓解诉讼程序的延滞,可以考虑减少无效程序的审理层级,即有两种选择:
一是,参照德国模式,将专利复审机构纳入司法体系,设立专门的专利法院,其审查即为一审;二是,将目前无效诉讼的“二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从程序结构上化繁为简。
日本、德国的无效诉讼程序皆属在普通民事诉讼之外单独设立的特殊程序。
2•技术审查官的引入
事关裁判品质的最基础因素,是审判人员对诉争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妥当适用。
因此,要提升诉讼品质,就要提高合议庭人员本身的素养。
知识产权案件大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如何组成适当的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便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
这不但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还关系到法院运作机制的变动。
法官的本职在于指挥诉讼的进行,尽管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业技术的领域,但是专业技术领域的类别各有不同,欲成为某一领域的专家,已属不易,要求知识产权法官皆能具备技术背景,更不现实。
因此,可以考虑直接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中增加“技术审查官”的设置,或者将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适当改造,即将专利案件中陪审员的选任范围限定为技术专家,类似日本调查官和专门委员的“混合”,既可以强化调查官的庭审功能,又可以最大可能地涵盖技术领域。
3•法官的进修
法官的工作重心在于主导诉讼进行,一个知识产权法官所应具备的能力是在了解技术要点之后作出正确的法律结论,而欲同时成为技术领域的专家并非易事。
加上知识产权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基本相同,似乎并无必要一定要求审理法官具有专业技术的背景。
但是,法官具有一定的技术知识,有助于增强对案件中的技术问题的理解,一个适当的知识产权法官应当是在精通法律的同时能以积极的态度对科技有热情了解的兴趣。
因此,有必要增加有关科技知识的培训内容,以助于法官对技术事实的司法认知,即使将来案件的审理有技术法官或审查官的参与。
4•审判机构的专门化
为改善目前诉讼程序繁复、司法救济延迟的问题,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由一个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即不必强调不同诉讼程序的专业类型,而将重点置于纠纷解决的一次性,以提高诉讼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运用效益,这正是审判机构专门化、集中化的出发点。
(1)优点
A•法官素养的提升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通常涉及技术事实的争议,如果设立专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则可以通过审判经验的快速积累,增加法官对技术领域的正确判断,亦可提高诉讼和解的可能性。
另外,专门法院的设立可以增强知识产权审判原则适用的一致性,进而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
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律并不难以学习,重要的是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判决对社会或产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冲击,加上知识产权新议题往往具有国际性,并不局限在某一特定地理区域,法官必须随时接触最新的知识产权法律资讯,进而审慎地作出适当的判断。
B•诉讼效率的提高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技术性,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对于较为复杂的技术事实,通常委托第三人进行技术鉴定,当事人亦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同一诉讼中可能出现多份结果不同、理由矛盾的鉴定报告,不仅造成诉讼程序的延滞,而且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信任度的降低。
如果在专门法院的框架下引入技术法官或技术审查官的制度,则大大增强合议庭处理技术问题的能力,降低对外委托鉴定的机率,提高诉讼的效率,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
(2)缺点
A•专门机构的法官因固定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鲜有接触其他民事案件的机会,不利于法官综合能力的提升。
B•专门机构的设立,可能会使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割裂,各自朝不同的方向发展。
C•在部分地区,知识产权案件量的不足,将影响专门机构的正常运转。
在知识产权专门机构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技术法官或技术调查官参与法庭审理,协助合议庭处理复杂的技术问题,以减少诉讼时间,提高审判的正确性和可预见性。
应以不同案件类型的专业诉讼程序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不应仅以法律性质作为划分审判权限的唯一标准。
只有设立专门的法院或法庭等审判组织,才能有效突破二元制的限制,提高裁判品质、裁判效率以及司法威信。
六、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建议方案
1•考量因素
在设计方案的过程中,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因素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过程中被纳入了考量。
(1)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是否有设立专门法院的需求?
普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是否有难以解决的困境?
(2)是否有新的法律或社会形势已经或将来促使知识产权案件的大幅增加而有回应的必要?
(3)普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是否有诉讼效率低下的现象?
(4)是否有足够的案件量足以支撑专门法院的运行?
(5)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在专门法院审理对诉讼事务有何影响?
(6)专门法院的设立对普通法院有何影响?
2•模式选择
强化审判组织机能的方法众多,成立专门法庭或专门法院是两大选择方向,孰优孰劣?
以下试从两个角度作一比较。
(1)专业素养的提升
法官的专业素养与法官职位的相对固定是相辅相成的。
专门法院较专门法庭的优势在于,专门法院的法官会较为久任,而普通法庭的法官会面临职位轮调的问题。
此外,专门法院的法官因为集中于同一法院,与分散于各法院的法庭法官相比,更容易形成共同的见解。
(2)立法的兼容性
将知识产权案件归属于专门法庭审理,必须考虑有关程序法或实体法的修改问题。
而若能成立专门法院,制定专门法,将一并解决组织架构及诉讼程序等问题,成效自比个别修法明显且快速。
因此,从长远看,似应以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为战略目标。
在中短期阶段,则宜着手推动知识产权审判职能的适当集中,突破传统的二元限制,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审判的合力,增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功效。
3•步骤实施
以欧洲专利法院的设立为例,其实质在于当今专利大国(区域)试图通过司法救济强化保护其技术领先地位,从而刺激技术创新和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
虽然欧洲专利法院能否最终得以成功设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政治力量的角力,但是,无论是欧洲专利法院条约草案,还是有关语言翻译的伦敦协定,都不难看出,专利法院的设立进程是有清晰步骤的。
就象EPO的设立一样,之前也曾有各种纷争,但是毕竟先把框架搭建起来,并逐步发展壮大。
没有最初的动议和实施,也不可能有现在的EPO。
因此,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
一个集中化、专门化的欧洲专利法院出现在未来的某个时段。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局与美国、日本、欧洲专利局并称为“世界四大专利局”,专利格局反映出的经济发展态势更加需要相适应的诉讼架构。
以欧洲为鉴,我们似应着眼在具体步骤的科学规划和步步落实上。
七、结 语
在知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提供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创新,攸关国家竞争力的强弱。
各主要法域在其司法改革中均高度重视此问题。
我国正在致力于创新型社会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如何设计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已不仅仅是司法资源的分配问题,更是国家整体利益的提升和保障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价值在于其宣示意义以及对技术创新、经济发展的深层次推动作用。
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裁判的正确及一致,是成立法院的主要目的,当诉讼程序有所不同,且案件量达到一定标准时,基于立法精神或司法政策的考量,即有必要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之内,设立知识产权的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以回应社会变迁所带动的法律修正,并针对诉讼特性设计相应的诉讼程序。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和专业化考量,我国有必要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纳入战略规划,更有必要着眼于程序架构上的化繁为简以及合议庭组成上技术力量的配置,逐步整合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的诉讼程序。
藉此有效改善日益凸显的诉讼效率降低、裁判不一等问题,最大发挥专门法庭或专门法院在整合司法资源方面的功能,进一步提升司法专业形象,促进国家的竞争实力。
至于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构建中的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审判权限、程序事项等等,仍需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而加以吞噬星空考量。
注释:
[1]帝国高等商事法院后来改为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二战后改为如今的联邦最高普通法院。
[2]1945年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1961年修正前的德国基本法第95条第1项规定,德国联邦应设立联邦民事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工法院及联邦社会法院。
[4]BverwGE,8,350•
[5]德国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的分离,可以追溯至1882年、1887年帝国法院(即后来的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两个判决,将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分属不同法院管辖。
德国学者Kohler曾认为,在1877年的专利法中,并不禁止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对诉讼中提出的无效抗辩作出个别判断。
后1892年专利法修正案规定,专利无效只能在授权日起5年内向专利局提出。
据此,两程序的分离予以明确。
然而,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当时法国、瑞士、丹麦、奥地利、美国、英国等将两程序合一的国际主流。
考察“分离论”的历史背景,可以发现,在德国引入专利制度的当时,德国政治体系采普鲁士官僚制度,行政传统力量比较强大,法院独立裁判体系不甚发达。
将专利无效宣告权赋予专利局,可以理解为出于对强大行政权的一种信赖,以及对普通法院是否胜任的担忧。
反观英美法系赋予法院判断侵权及效力的权限,未曾产生“分离论”的类似争论。
主要原因在于,美国专利制度源于英国专卖条例,而该条例的制定初衷是为了限制王族的权力,将专利效力的判断权限交给法院,即为制衡王权的一种措施。
[6]1998年德国专利局改名为德国专利商标局。
[7]仅受理关于专利(相对于我国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授权及效力方面的争议。
侵权案件仍由普通民事法庭审理。
[8]在规模上类似于我国审判庭内的合议庭。
[9]针对行政机构在双方当事人程序中所做的居中裁决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仍有争论。
[10]侵权程序与无效程序相互独立运行,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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