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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篇一:
外国行政法学作业.
《外国行政法学》作业1
(第一章——第二章)
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15分)
1、衡平法
衡平法,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
一种法律。
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
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
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
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
足之处而产生的。
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
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
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
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2、普通法
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
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
在西方国家
的法学中,普通法最早是指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
适用于全国的法律。
3、越权无效原则
是英国行政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直接导源于议会主权原则,是指政府不能
超越议会授予的权限,也就是说,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
活动,如果政府的行为确系越权,法院可依法宣告政府越权行为无效,并责令政
府就其越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越权无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必须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
约束力和执行力。
4、英国公法人
英国的公法人是指在职权范围内的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独立
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失误的行政机构。
5、英国现代文官制度
英国的文官(civilservantorpublicofficers),是指中央政府行政部门
中经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由国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直接支付俸给,不与内阁共进退
的文职公务人员。
英国的文官分政务类文官和事务类文官。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
1、英国是法治起源国(√)
2、英美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3、传统大陆法系都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
4、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最早提出社会契约说(×)
5、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世俗派代表人物有福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人。
(√)
6、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功能已经从控制行政权转到赋予行政权了,控制行政权已
经不重要了。
(×)
7、德国行政法起源于警察法。
(√)
8、著名法学家奥托·迈耶被誉为德国行政法之父。
(√)
9、英国著名法学家戴西(a.V.diecy)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僚特权的东西。
(√)
10、现代日本行政法的体系是由美浓部达吉所创建的。
(√)
三、填空题(每空2分,共20分)
1、1215年,英国的大贵族联合起来反对王权,国王约翰被迫签订了《大宪章》。
2、1689年,国王威廉被迫签署了议会提出的《权利法案》。
3、普通法具有重视程序的特点,其格言是买者当心,这是由于英国历史上实行君主立宪制度。
4、英国1875年的司法改革将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合二为一,两种法律也逐渐相
互吸收融合,成为一体。
5、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两个:
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
6、英国现代文官制度是以政务类文官和事务类文官的分类为基础的。
四、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简述行政法产生的基础
一、商品关系的产生与发展。
二、民主政治的建立。
三、分权制衡的整治体质。
四、法治原则的确立。
五、人权意识的觉醒。
2、简述英美行政法和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点。
英美行政法的特点表现在:
英美行政法的特点可以用两个“同一”概括;一
切行政争议由同一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审理,除此之外,不存在独立的行
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审理各种行政案件时适用同一法律规则,调整行政关系
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民事关系的规则基本相同。
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点表现在:
大
陆法系有明确的公私法划分,公法案件适用公法,私法案件适用私法,行政法是
典型公法;大陆法系都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院,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行政
活动是否合法,由行政法院裁决。
3、简述英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组成。
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都接受中央的
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的独立权力,地方权力由中央通过法律文件予以规定
和改变,地方权力没有宪法保障。
五、论述题(每题15分,共15分)
试述英国司法审查制度。
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以下特点:
一、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部门。
英国是普通法的发源地,普通法设有法律部
分的划分。
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一样,受统一法律支配,由统一法院系统管辖,
没有独立的行政法体系存在。
二、司法审查由普通法院实施。
英国人的法制观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
有人均受统一法律支配,由同一法院管辖,政府也不例外,因此,建立行政法院
是多余的。
三、行政裁判所作为普通法院的辅助机构而存在。
行政裁判所大量解决行政、
民事纠纷,减轻了普通法院的负担,大部分不服行政裁判所裁判的案件可以上诉
至普通法院。
四、判例制度。
判例法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臵。
如果从英国法律体
系中抽出成文法,该体系仍能自成一体,但是若抽出判例法,该体系就失却基本
原则,成为一对支离破碎的东西了。
五、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司法审查的依据。
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的行为如
果是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法院就无权干涉。
《外国行政法学》作业2
(第三章)
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15分)
1、判例法
所谓判例法(case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
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
定法而言的。
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
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2、阳光中的政府法
某些政府机关过去存在的信息不透明问题,除了以前没有强调信息公开制度
的旧习惯以外,主要原因是不透明易于贪腐、渎职。
某些官员只要“为人民服务”,
就要收取“人民”的好处,否则就不理会“人民”。
行政审批事项为什么屡次精
简还是那么多?
就是这种观念在作怪。
3、隐私权法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的特征之一。
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
府机构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
机构控制的信息,因为它是用纳税人的钱生产、搜集、加工和传播的。
然而,政
府信息的公开要以公民隐私不受侵犯为前提,这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
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为此,加拿大政府在颁布《信息获取法》的同时,
又颁布了《隐私权法》。
4、成熟原则
“成熟原则”最早是由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一个程序原则,要求案件必须
发展到能够起诉的阶段,才能提出控诉,否则法院不受理。
5、司法审查
亦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
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
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
法院)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
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
(√)1、受英国行政法的影响,美国行政法的概念产生较晚,在19世纪,
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政府的管理也发生了转变,由过去
的消极放任转变为积极干预,导致行政法概念的产生。
(√)2、美国立法部门,即国会由参议会和众议院组成。
(×)3、美国实施的是议会内阁制政治制度,联邦总统向议会负责。
(√)4、美国独立管制机关被人批评为无头的第四部门。
(×)5、美国行政正式裁决的程序最主要的环节有三个:
(1)举行正式听证;
(2)双方当事人互相质问;(3)根据听证记录作出决定。
(×)6、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基本原则有:
(1)政府文件不公开是原则、公开
是例外等四个原则。
(√)7、美国阳光中的政府法是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的法律。
(√)8、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法院有普遍的的管辖权。
(×)9、美国行政赔偿司法诉讼只能以美国为被告,不能以任何政府机关作
为被告。
(√)10、美国的狭义的行政法概念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活动的程序的法
律。
三、填空题(每空2分,共20分)
1秉承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
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
以霍姆斯、布兰代斯和卡多佐等人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注
重研究法的社会性质,研究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活的法律”。
2、1787年美国
3、美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分权原则、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和原则。
4、是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
依据。
5、美国国会对行政的正式的控制可以通过、预算控制和行政控制三种方式。
6、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下到上包括、专门法院和最
高法院。
四、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简述美国法区别于其他欧洲国家法律的个性。
答:
和英国的其他殖民地一样,美国的法律基本上保留了英国发的特征,但
是美国法也发展出明显的个性。
第一,由于美国没有想欧洲国家那样经历长期的封建社会,所以它的法律体
系中几乎不包含封建因素,即使是殖民者带来的法律法律也是当时的欧洲资资本
主义性质的法律,因此,它具有包袱小、起点高、发展快的特点。
第二,制定发的比重大,地位高。
美国不仅开创了世界成文法的先河,在其
篇二: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于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
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属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
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于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于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于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又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英国坚持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享有最高的权力,行政机关需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行使的权力,而法院负有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查的职责,所以一旦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法院即可以宣告它无效或撤销它,因此,越权原则也就成为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
由于英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所以,英国法院对于越权原则的解释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作出的。
英国法院认为可以审查的越权行为主要有:
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的越权;实质的越权。
其中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程序规则,由于普通法并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所以该原则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其它一切行使权力的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得违反这个原则。
程度
在英美司法审查中,都存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从两国有关排除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待司法审查的态度的差别。
英国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首先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对于是否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与英国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美国在排除司法审查时首先强调的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尽量限制排除司法审查的
范围,即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成文法的规定的限制,注定这种程度比起英国来说要小。
同时,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也较英国为多,主要有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国家安全等。
方法
在英国,当公民权力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后,实际上可以有三种救济的手段:
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而是向法院上诉,三是请求高等法院司法审查。
可见,司法审查在英国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手段。
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
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
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
除此之外,非法定审查中还吸收了英国普通诉讼的手段。
门槛
英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相对简单,高等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同意其司法审查的申请。
因此,足够的利益就作为法院审查起诉资格的唯一标准。
美国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
4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多个案例将起诉资格放宽,当事人不一定非要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起诉,只要有实际的损害,甚至在没有实际的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具有起诉资格。
当代美国法院主要采用了双层结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宪法的标准和法律的标准,宪法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法律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或者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
比较美国与英国关于起诉资格的不同规定,显然英国规定得更为宽松,足够的利益标准不仅不要求有事实的损害存在,甚至此处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和宪法内的利益,从中可以感受到实质法治原则和不成文法精神在英国无处不在的强大力量。
总结
当代英美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仍存在差异,但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在逐渐的融合,这不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都趋向范围更广、限制更少、方法更统一、起诉更灵活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的融合在文化和宪政的领域进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无论是就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赖以生存的宪政基础,还是法治的历史,中国与英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虽然中国与英美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具有通过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共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他国的制度,为本国的法律建设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也是笔者在比较之外的一点现实关照。
篇三:
英国的司法审查之诉
(1)论文_英国的司法审查之诉
(1)论文
内容提要:
司法审查虽然只是英国公民权利救济体系中的一部分,但却是日益重要和专门化的司法救济手段。
作为普通法国家,英国司法审查之诉在审判组织及管辖、司法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理由、当事人、证据、审理程
序、救济方式及裁判种类等方面均有着自身的特点,其中不乏值得我们学习和思考的经验。
关键词:
英国/司法审查/诉讼一、司法审查在英国公民权利救济中的地位
(一)英国司法审查之诉的含义英国司法审查之诉是指对如下事项合法性进行复审的诉讼:
(1)法规;或者
(2)与履行公共职能相关的裁决、作为或不作为。
如原告寻求义务令(mandatoryordere)、禁止令(prohibitingorder)、撤销令(quashingorder)或者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0条(限制某人担任其无权出任的任何职位)的禁令,则须运用司法审查程序;如原告寻求宣告性裁决(adeclaration)或者禁令,则可运用司法审查程序。
此外,司法审查之诉还可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诉讼(注: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4章第54.1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278、279页。
)。
(二)英国司法审查在公民权利救济体系中的地位英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活动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得到救济:
(1)部长。
公民权益受行政机关侵害时向部长申诉,主要针对地方政府的行为。
(2)议会。
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国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对于重大问题,议会可以通过决议成立调查法庭。
(3)行政裁判所。
在很多情况下,由议会通过法律成立一些特别裁判所,受理某一类由行政活动所引起的特定争议。
这些裁判所不属于普通法院系统,在组织上和行政机关联系,在活动上保持独立性质。
(4)普通法院。
英国人认为普通法院是公民和自由最可靠的保障。
方式有三:
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即民事诉讼;二是上诉,这适用于制定法有明文规定时;三是司法审查,请求高等法院根据他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普通法上的制度,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制度,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权。
(5)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
这是法律外的救济手段(注:
详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8章”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第131-133页。
)。
另外,英国加入欧盟以后,英国公民对行政机构以及英国政府的行为不服,还可向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或起诉。
可见,在英国,面对行政机关的侵害,英国公民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有很多,既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也有法律外的途径,既有行政上的救济也有司法救济,既有国内救济还有域外救济,但正如英国人对普通法院的尊崇一样,司法救济是所有救济中最主要最重要的制度,而在三种司法救济方式中,司法审查则是重要的一环。
尽管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由来已久,而且迄未终了,但其对于公务行为所提供的救济,只能是一种非专业化的基础性救济,在现代行政日益专门化的今天,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专门针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显然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中司法救济的核心。
而且,随着英国司法制度不断改革,不同救济的起诉方式及程序日益简化和统一,司法审查之诉的启动和进行也日趋便利(注:
由此也可以看出,英国司法审查之诉并非完全等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而只是英国法院针对行政行
为实施的司法救济的一部分。
)。
二、审判组织及管辖
(一)英国法院结构简况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都有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而且英国法院的结构比较复杂,并非完全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一般按案件标的和诉讼性质确定管辖权。
因此,英国法院的分级不完全是为了确定法院的管辖,更主要的是为了确定不同级别法院的判决的拘束效力,以便建立起复杂的遵循先例的体系。
就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域而言,法院的层级是这样排列的:
&nbs
p;第一级,是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简称EcJ);第二级,是上议院;第三级,是上诉法院;第四级,是高等法院;第五级,是皇家法院、郡法院、治安法院。
(二)司法审查管辖据《英国民诉规则》第54章54.1
(2)(g)
及其诉讼指引以及《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1条可知,司法审查由属于高等法院后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在男性国王在位时,则是thecourtofKing'sBench)的行政法院管辖。
高等法院的正式办公地点,是坐落于Strand的皇家司法法院(theRoyalcourtsofJustice),为方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状律师,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地区登记处(districtregistries)和审判中心。
具体而言,如司法审查之诉在伦敦的行政法院审理的,则当事人须将文书提交行政法院办公室,地址为:
王座法院,Strand,London,wc2a2LL;如司法审查之诉在威尔士的行政法院审理的,则当事人须将文书提交法院办公室,地址为:
theLawcourts,cathaysPark,cardiff,cF103PG;如司法审查之诉情况紧急,须在伦敦或加的夫以外其他法院审理的,则在提交诉状格式之前,应(如有必要,通过电话)向位于伦敦的行政法院办公室咨询,法院可就在伦敦或加的夫以外审理司法审查之诉作出指令。
在法官作出上述指令之前,应就审理地点的可行性向主管行政法院的法官咨询(注: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第54章8.3),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889、892页。
)。
因此,法院(具体说主管法官)对审理地点有自由裁量权,但被告可提出管辖异议。
三、司法审查范围
(一)可审查原则由于英国司法审查是依据普通法上的宪法原则而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权,所以英国司法审查范围是”可审查原则”,所有公法领域的案件原则上都是可以审查的,任何人或者机构只有行使制定法所授予的影响公民的权利或者合法期待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力是法律要求其按照自然公正的原则行使的,那么法院就享有对该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权,而且,法院通过调卷令所行使的监督管辖权也扩展到了特权权力的领域以及政府规制权力(prerogativepowersandregulatorypowers)的领域,即便这些权力不是源于制定法。
(二)可审查的例外--英国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
1.制定法上的限制:
虽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权,但并非司法审查与制定法无关系,制定法在某个具体问题上可以限定司法审查权的行使,甚至规定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方式。
为了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程序的运转,从而不被司法审查随意打断,制定法上往往通过以下条款对司法审查予以限制或排除:
(1)意图排除挑战或质疑的条款:
a)禁止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提出质疑(shallnotbequestionedinanlegalproceedingswhatsoever),b)应当是最终的(shallbefinal),c)如同在议会法律中规定的一样(asifenactedinthisact);
(2)在一定时限内提出司法审查的条款(clauseswhicharedesignedtolimitreviewtoaspecifiedtimeperiod),在法定期限之后行政决定则免于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受到质疑;(3)决定性证据条款(“conclusiveevidence”clauses)。
对于制定法上的限制,法院一般做出严格的、狭义的解释,从而排除立法限制,正如丹宁爵士在一个案件中指出的:
”除非制定法以最清楚无误的字眼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调卷令的救济手段决不能被剥夺”。
2.普通法上的限制:
主要是基于权力分立宪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法院的自制,即使制定法上没有明文限制,对一定事项法院一般也认为不具备”可司法性”(nonjusticiable),这些事项一般是:
(1)具有高度政策性或政治性;
(2)事关国家安全;(3)皇家特权行为,但原来是普通法上的特权,现在一般由议会法案规范它,法院并不单纯看是否属于特权,而是看被诉事项是否具有”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即某一事项是否构成司法案件、宜于法院所裁判。
对于普通法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现在的趋势是越
来越多地通过制定法明文规定,而且法院对制定法的限制在适用时倾向于做严格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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