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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新加坡廉政制度建设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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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新加坡廉政制度建设比较
印度新加坡廉政法规制度建设比较
赵连军
印度以印度佛教传入中国为标志,与我国交往源远流长;新加坡以华人为多数,深受儒家思想影响。
现在,两国同是亚洲重要国家,同样都与我国有着各方面的密切联系。
在我国的反腐倡廉过程中,这两个国家经常被提及,成为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参照系。
本文仅就印度和新加坡两国反腐倡廉建设中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试作比较,以期对我国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一、两国廉政法规制度建设背景比较
历史上,印度和新加坡都曾经长期是大英帝国的殖民地。
从十八世纪开始,这两个地方成为英国的殖民地,新加坡在1826年成为海峡殖民地后,曾受到英属印度当局的管辖。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新加坡又曾被日本侵略军占领,遭受残酷统治。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反殖民浪潮的兴起,印度在圣雄·甘地的带领下于1947年获得独立;新加坡在李光耀带领下于1959年获得自治,1965年正式立国。
独立之后,两国除了面临着经济落后的巨大困境外,还面临另一个共同的严重政治社会问题:
腐败。
独立之前,印度腐败问题就很严重,尼赫鲁说贪腐比比皆是,十分猖獗。
而刚刚独立,就频发腐败大案。
首开先河的是1947—1948年的吉普车丑闻事件。
1947年第一次印巴战争爆发时,时任印度驻伦敦高级专员克里希纳·梅农以800万卢比的价格,向一家外国公司订购4600多辆吉普车以供战争急需,但在战争结束后才迟迟交货,而且质量不达标,社会反响强烈。
之后,1949年内阁部长拉奥·什维·巴哈杜尔·辛格因帮助伪造采矿文件并收受2.5万卢比贿赂坐牢;1951年9月,议员摩德加尔因从孟买某商会收受贿赂2000卢比帮助该商会游说被驱逐出议会,相关人尼赫鲁女婿费罗兹·甘地被行政警告;1958年财政部长克里什南马查理因帮助一家国营保险基金拿到一个合同被解除职务;1959年印度保险公司负责人拉马克里希南·达尔米亚因挪用220万卢比被判刑2年,航空公司老板达拉姆·特嘉因贪污2.2亿卢比被判刑6年。
同样,新加坡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在独立前后贪污腐败横行无忌,正如李光耀回忆说:
“腐化到处盛行,从官僚政权的最高级到最低级!
腐化已成为当权人物的一种生活方式。
”当时,政府公务人员和执法人员、司法官的腐败十分猖獗,不仅存在大量公务人员的腐败行为,而且有组织的贪污也很盛行,人们对政府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已经习以为常。
同时,腐败还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犯罪活动猖狂,吸毒嫖娼成风,以至引起政局动荡不安。
面对严重的腐败问题,甘地说“宁可给整个国会一个体面的葬礼,也不能忍受腐败猖獗”;李光耀则多次表示“廉,是立国之本;清,是执政之根”,强调“要有经济增长和进步,必须有好的政府,一个诚实、有效、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新加坡的生存,全赖政府部长和高级官员的廉洁和效率”。
两国都表示出和要腐败进行坚决斗争的决心。
印度和新加坡由于长时期受到英国的殖民统治,其文化也深受英国文化的影响。
表现在反腐败斗争上,就是重视对廉政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视。
作为世界上最早的工业化国家,英国也是最早制定反腐败法律的国家。
早在1889年,英国就颁布了第一部反腐败法《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把禁止政府官员、公共机构人员以权谋私与贪污腐化作为职业道德的核心,明确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交往中主动或被动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均属腐败行为,被视为犯罪。
1906年,英国制定《反腐败法》,将反腐败行为的范围从公共机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共机构本身。
1916年,英国制定《防止腐败法》,再次将反腐败行为的范围从公共机构扩大到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
同时,英国又是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创始国,十分重视对公务员的管理,早在1854年就提出了公务员管理的三项原则,一是公开竞争上岗,二是进行在职如培训,三是升迁取决于本人能力,并通过法律法规防止公务员腐败。
所以,英国政界虽然也常会发生丑闻,但所涉官员多数不是因为贪污受贿,而是因为泄密或者其他腐败行为。
英国的法制反腐文化,为印度和新加坡所学习吸收,两国反腐败斗争一开始便非常重视廉政法规制度的建设。
二、两国廉政法规制度架构比较
印度和新加坡的廉政法规制度构建,首先体现于其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上。
印度宪法规定,“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上述政府管辖之下的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担任有收入之职务者不得选为总统”;“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受上述政府节制之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中担任有收入职务者不能当选副总统”;如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在任职期间从事本职以外有报酬的工作”,总统可以下令免除其职务。
新加坡宪法规定,“总统不得担任任何营利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任何商业活动”;“担任营利性质的职务者”不具备有作为议会议员的资格。
新加坡刑法事法律还根据宪法规定,禁止公务员取得工资以外的任何报酬,违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宪法的根本框架下,两国构建起廉政法规制度体系。
印度是世界上制定廉政法规较早的国家,但其受到英国法规影响也较大,甚至沿用着英国殖民地当局的法规。
如现行的《印度刑法典》即为英国殖民地当局于1860年制定,至今只作过少许修改。
该法第九章为“公务员犯的罪或有关公务员的罪”,对公务员贪污、受贿和经商、购置财产上的违法行为等,分别规定了处置办法。
这是印度最早的廉政法律规定。
从1947年独立起,印度即开始了廉政法规制度的制定,逐渐形成较为健全的廉政法规制度体系。
其第一部廉政法规是1947年制定的《防止腐败法》,该法为更有效地防止贪污受贿而制定,保留了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新情况作出一些新规定。
该法通过后,几乎每隔2至3年就对其进行一些修改。
直到1988年,在总结以前反腐败立法经验教训基础上制定了“旨在统一和修正关于防止贪污及与此有关的法律的法案”—《1988年防止腐败法》。
该法分总则、特别法官的任命、违法与惩处、依本法调查案件和准予起诉及其他有关条款,共5章31条,对腐败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定罪量刑、适用范围及其他反腐法律的适用做了详细规定,是一部集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于一体的综合性反腐败法。
该法确定了两条重要原则,一是只要实行接受除合法俸薪之外的好处得到证实,就应认定他是故意并已经受贿;二是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取得超过其合法收入来源的财产而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即构成腐败罪。
该法将防止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界定为公务员,并在概念上采取广义的公务员概念,凡一切执行与国家、公众和团体有利害关系职务的人员均定义为公务员,涵盖中央、邦、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法官及由法院授权执法的人员,在中央、邦、地方政府的公司中服务的人员,学校校长、教师等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审查、选拔、考试等工作的人员,受各级政府机构财政资助的协会、机构中的官员和雇员,等等。
这些人员不论是否由政府任命,都是公务员,都属于《防止腐败法》的适用范围。
除《防止腐败法》外,印度比较重要的廉政法规制度还包括了于1964年制定的《中央文官行为准则》。
该准则共25章,对公务员的廉洁从政进行规范。
如严禁为亲友谋利,规定任何公务员不得利用他的地位或影响为他的家庭成员在任何公司或商行谋职,不得给雇有他的家庭成员的公司或商行办事。
在收受礼品上,规定公务员不得接受或让他的家庭成员接受任何礼物(但准则中规定的礼物除外,即只能在结婚、生日、宗教仪式等时机从近亲或没有公务关系的朋友处按自己的职务等级接受最高不超过500卢比的礼物,超过限额的必须向政府报告)。
严禁经商和投资,规定公务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商,不得从事其他职业,家庭成员经商必须向政府报告。
公务员也不得从事证券和股票投机,不得进行有碍公务的投资,不得同他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或企业发生借贷关系,不得借钱给任何人收取利息。
要求官员必须进行财产申报,规定公务员在就任时必须详细报告他的财产情况,包括不动产、股票、现金和银行存款、其他动产和债务。
《全印文官行为准则》,该准则是根据《全印文官法》制定的关于全印行政和警务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共20条,其中涉及反腐败的主要内容与《中央文官行为准则》大体相同。
还有《反洗钱法2002》、《举报人保护法案2002》和2005年10月生效的《信息权法》。
《信息权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政府透明法之一,除了规定只有有限的机构可以免除信息公开义务外,还规定独立机构可以对官员进行监督并给与惩罚。
和印度相比,新加坡廉政法规制度既有与印度相似之处,又有自己的特点。
1937年殖民时期,新加坡曾出台《反贪污条例》。
在此基础上,1960年由李光耀亲自推动颁布了《防止腐败法》,后历经多次修改,共37条。
该法融刑法、刑诉法和部门组织法于一体,内容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惩处严厉,如其中不仅严格详细的规定公务员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和权力收受报酬,而且对官员如何处理那些无法推辞掉的礼品做了详细规定。
该法规定的“报酬”范围包括了金钱、礼品、贷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等,提供官职、就业机会和承包契约,支付款项、让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各种债务、责任或其他此类义务,给予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等。
该法还规定,对于向公务员非法提供或给予报酬的行贿人,公务员有权逮捕并将其移交就近的警察局,否则该公务员将构成犯罪,应判处5000新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
1988年,新加坡颁布了《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对没收贪污所得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具体执行等均作了详细规定,规定了不同于追究一般犯罪的新型证据制度和特殊的举报制度,加大了对该罪的处罚力度。
1989年,新加坡国会又通过了《不明财物充公法令》,许可政府冻结和没收贪污嫌犯来源不明财物和资产,以阻止嫌犯转移赃物、赃款给第三人。
新加坡针对公务员廉政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制度。
主要有《公务员法》、《公务员守则》和《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等。
这些法规的制定本着“严肃、高效、廉政、求实”的原则,致力于建设完整专门规范公务员聘任考核、财产申报、公务员高工薪、严格限制接受礼品、惩罚腐败官员等制度,使新加坡对各级公职人员形成了一整套比较严格、完善、又比较具体实用的管理制度,在预防腐败方面形成一套“步步设防”的约束机制。
另外,新加坡还制定颁行了专门的《公务员指导手册》,任何公务员都必须严格地遵照执行。
手册中除包括有关法规和行政管理规范外,还对公务员有详尽明确的纪律规定,如公务员不能向和他有公务关系的人士借钱;不能借超过他三个月薪俸的无抵押贷款(以免债务过多而产生贪污意图);不能利用公务上所获得的信息来换取个人利益;不能接受公众人士的礼物和款待;因公务接受的礼品,必须如实报告;礼品价值超过50新元(约计人民币200元),必须交公;任职期间每年申报个人资产和投资;未获书面批准前不得经商或从事副业等。
与《公务员手册》相应,政府发给每个公务员一本日记手册,公务员要记录本人的活动情况,每年申报一次本人和配偶的财产情况,包括动产、不动产、贵重首饰、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
主管单位的常务秘书定期核查,如发现财产来源有问题,即送交贪污调查局进行调查,一旦被发现违反了纪律规定,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新加坡廉政法规制度构建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制定了《中央公积金制度》。
《中央公积金制度》规定所有参加社会工作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企业职员、一般工人都必须参加公积金制度,职工每个月工资的20%扣交公积金,政府或企业也按该职工月薪的20%比例提供公积金,双方各交一半,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不得随意提取。
按制度规定只能用于四项内容,一是购买政府组屋,二是医疗治病,三是为子女交学费,四是养老基金。
养老金必须在退休后方可领取,政府和企业不另发养老金。
据统计,高级公务员(司局级)到55岁退休时,公积金总额大约有80—90万新元。
但是,政府还规定当公务员违法贪污被开除或判刑后,其全部公积金立即自动取消。
所以,当公务员如果冒着被取消公积金风险而违法贪污受贿时,有必要考虑冒这个风险值不值得。
三、两国廉政法规制度实施机构比较
对于廉政法规制度的实施,印度建立了包括监察部门、公共投诉部门、审计部门、调查机构和司法部门等为主的相关机构,在法律框架内建立起与政府文官体系相配套的监察系统,对各级官员的行为进行监控,并与司法部门一起对腐败行为人进行惩处。
其中最主要的有3个,即中央监察委员会、中央调查局和主计审计长公署。
印度中央监察委员会(中央反腐败委员会)成立于1964年2月,是印度独立于其他任何执行机构的最高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政府各机构的监察工作,对各机构在计划、执行、总结和改革各自的监察工作中给以指导和建议。
其主席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对总统负责。
该委由一位主席和不多于4位成员组成,下设秘书处、技术审查处和行政调查专员处。
技术处主要负责从监察的角度对政府机构的公共建设工程进行审计,对有关建设工程的特别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等。
行政调查专员处设15个职位,专员的职责是对公务人员行政程序方面的指控或投诉进行口头调查。
在各邦,有相应的邦监察委员会或调查官。
通过对不同级别和部门监察官员的指导,该委可以实现对整个行政体系、国有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的监控。
监察官员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监察官员的指导,行政上受部门首长的领导。
但是,该委只被授权对腐败案件进行质询或提请调查,本身并没有调查权,不设调查机构,因此需要通过中央调查局调查腐败案件。
印度中央调查局组建于1963年,其前身为1941年成立隶属于国防部门的德里特警处,是印度历史第一个专职肃贪机构。
该局是印度最重要的司法调查机构,也是该国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最高专门机关。
其职责是调查和起诉中央政府及其企事业公务员违法案件及其他重大案件,如所有中央政府各部门、中央金融机构公务员(政府官员)的贪污欺诈案件,包括银行欺诈、金融欺诈、进出口外汇交易违规、大规模药品古董文化财产和其他违禁品走私等经济犯罪等。
该局由总部和地方分支机构两大部分组成,总部设有反贪污贿赂部、特殊犯罪部、经济犯罪部等11个部门,其中这3个部是执行调查和起诉职能的三个最重要部门。
反贪污贿赂部任务主要是收集有关腐败的各种情报,保持与政府各部监察官之间的联系,询问有关贪污和收受贿赂的投诉,调查和起诉贪污和收受贿赂的犯罪案件以及有关预防腐败的工作,所调查的案件主要是为中央政府、国有企事业和各省政府服务的公职人员和各要害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
经济犯罪部调查金融犯罪、银行欺诈、洗钱、金融市场非法行为、国有企业和国家银行的渎职等。
同时,为了预防公务员职务犯罪和腐败,对某些政府部门和国营企事业单位进行廉政鉴定和廉政规划;对那些在廉政方面有污点或可疑的政府官员实行重点监控,并监控那些会引诱和勾结政府官员犯罪者,提醒相关部门官员在与这些人打交道时须格外小心,以免上当。
主计审计长公署是印度监督并发现重大腐败案件的另一主要机构。
印度政府审计机关的全称为印度审计会计部,总部在德里,名为主计审计长公署,主计审计长是最高首长。
印度主计审计长作为印度会计与审计部门最高首长,既不属于立法机构,也不属于政府。
主计审计长公署负责财政决算编制和国家财政审计。
印度只设中央审计机关,地方不设相应的审计机关,由中央派出机构负责地方的审计工作,在全国各地设有各类专业机构104个,6万多员工,其中大约1万名审计方面专家。
审计署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代表议会立法机关,监督和确保行政部门收支严格按照法律行事,另一方面代表联邦政府,确保地方政府在政府开支中“有法必依”。
主计审计长就联邦账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交议会两院;至于各邦账目,则是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交邦议会。
与印度相比,新加坡廉政法规制度实施实行侦控分立的体制,由贪污调查局主侦,检察署主控,构成新加坡廉政法规制度实施执行的基本框架。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成立于1952年,前身为新加坡警察署刑事侦查局中的反贪处,是新加坡反贪污腐败的执法机构。
自1970年以后,直接隶属总理公署,局长由总统根据总理提名任命,直接对总理负责;在反贪过程中不必借助警察局等执法机关的力量,可以独立对贪腐案件进行立案和侦查。
下设三个部,调查部,负责调查贪污行为,没收赃款赃物;资料处理及支援部,主要研究政府行政漏洞,提出防止贪污方案,误导公务人员防止贪污等;行政部,负责行政后勤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调查公共服务部门和政府机构中的任何贪污嫌疑;负责向检察机关提请起诉包括行贿受贿在内的贪污案件;研究贪污案件,提供防范方案。
该局官员地位、身份、权力都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薪水也比其他部门同级别官员高。
既是行政机构,又是执法机构,拥有广泛而足够权力的绝对权威。
根据政府1960年颁布的《防止腐败法》,该局享有如下特权:
一是逮捕权,局长或任何侦查员无逮捕证可逮捕与犯罪有关的任何人,押送到贪污调查局或警察局听候处理;对被逮捕者身上的一切物品,只要有理由认为是犯罪的赃物或者作为证据,都可以进行搜查并没收。
二是调查权和调查保障权,局长或者特别侦查员在进行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一切与警方调查类似的特别权力,其调身份如同警官,在执行重大任务时还可以行使特别调查权,调查任何银行存款、股票存款、购物帐户、报销单据或其他任何帐目,以及任何银行的任何保险箱;如果有人知道这类事情而不如实报告或不出示这些证据,则被视为犯罪,其罪名被控成立即受到罚款或判刑。
三是秘密跟踪监视权,对所有公务员,不论是否受到举报,都有权进行秘密跟踪监视,包括私生活是否正常,有无嫖娼、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对法律规定必须申报的财产和收入是否已经申报,有无以权谋私和贪污受贿行为等。
如果发现可疑行为,还可采取卧底、“放蛇”、窃听、录音、秘密拍摄、录像等方式收集和固定证据。
四是不明财产检查权,可随时调阅公务员在法院公证处的财产申报材料副本,对公务员的任何不明财产进行检查。
五是武力搜查权,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运用武力进入特定地方进行搜查。
检察公署是新加坡唯一的国家检察机构,实行总检察长负责制,总检察长独立于政府之外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查处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公署和贪污调查局各自行使不同的司法权力,调查局主要负责查清贪污贿赂犯罪事实,调查获取证据;检察署则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调查侦查活动,决定提起公诉。
根据《防止腐败法》规定,检察公署还有对贪污调查局三方面的制约关系,一是特别调查权的行使须经检察官授权,行使特别调查权时必须按检察官指定的方式方法进行,不得超越检察官授权范围;二是非可拘捕之罪的调查须经检察官授权;三是检察官要求贪污调查局调查的权力,如检察官认为在政府或政府的任何部门或者公共团体供职的人违法犯罪,其证据有可能在本人或者其妻子、子女的银行帐册中获得,或者有可能在检察官确信的信托人、代理人的银行帐册中获得,检察官即可发布命令授权贪污调查局调查这些帐册。
这种既密切又互相制约的关系,可以对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权力的正确行使起到保证作用。
四、两国廉政法规制度实施效果比较
印度新加坡两国具有相同的反腐背景,都有比较成体系的廉政法规制度,法规制度条文都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也都有比较健全的廉政法规制度实施机构。
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两国廉政法规制度实施的效果却产生了很大的差距。
借用“透明国际”发布的“清廉指数2011”报告来说明:
2011年印度的清廉水平在所有被评估的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95位,而新加坡则位于第5位。
印度媒体研究中心于2005年发表的《印度腐败研究2005—改善管理》调查报告表明,在事关普通民众的法院、土地管理、市政服务、公立医院、电力供应和教育等11个公共服务部门,印度公民每年对这些部门的行贿金额高达2100亿卢比,约合46亿美元。
同样是在2005年,印度中央监察委员会发布《反腐败指导手册》,指出为救助贫困线下人口而实施的公共分配系统中超过30%的资金因腐败而损失,政府各种反贫困工程资金中有45%被腐败吞噬。
另据印度审计部门估计,2010年11月曝出的三起高官腐败案给印度政府造成约450亿美元的损失。
现在,印度不仅流行着底层公务人员普遍的“小腐败”,也存在着像去年底印度电信2G丑闻那样的高层大腐败,廉政法规制度实施效率十分低下,处于严重的“失灵”状况。
印度《今日印度》杂志在一篇社论中就指出:
“2010年,有一个单词统治了这个国家的词汇表,那就是‘腐败’。
”而在2011年1月,印度一家网站以“2011年印度更急需应对的是腐败还是恐怖主义”为话题进行调查,结果表明超过90%参访者选择了“腐败”,反腐超过反恐,可见印度腐败问题之严重。
与新加坡相比,印度廉政法规制度建设之所以处于效率低下的状态,主要有四个方面原因。
一是廉政法规制度本身慎密性和震慑性不足。
印度虽然较早就有了反腐败法律法规,对公务人员的廉政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其慎密程度较新加坡尚嫌不足。
新加坡的廉政建设实质上直指公务员队伍,通过一系列制度建立了严密的廉政管理架构,特别是《公务员手册》制度的实施,使公务员日常工作生活的一言一行都处于专门机构和社会大众严格监督之下,稍有不廉即无所遁形,遭受惩处。
另外,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实施,只要有公务员违法贪污被开除或判刑立即自动取消其全部公积金,这样连本人养老都产生了巨大问题,极大地增加了腐败成本,使公务员轻易不敢铤而走险,贪污受贿。
同操作性很强震慑力很大的新加坡公务员管理法规制度相比,印度对公务人员显然没有如此严厉的廉政束缚,贪污受贿行为便容易发生。
二是廉政法规制度实施体制机构权威性完整性不足。
新加坡虽然实行侦控分立的廉政体制,但其贪污腐败调查局仅对总理一人负责,享有逮捕权、调查权、秘密侦查权和武力搜查权等特权,可以行使警察权,在反对贪污腐败斗争中具有绝对的权威。
这是印度反贪反腐机构所不能比拟的。
印度的廉政监控惩处机构主要包括监察和司法两大类,其监察机构由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各行政部门中的行政监察官构成,中监委通过整个监控官体系实施对各级官员和公务人员监督。
一方面,中央监察委员会不享有新加坡贪污腐败调查局那样的特权,对监察对象只有建议权,没有处分权,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可提请总理处置,总理不同意再提交议会辩论。
另一方面,下级监控官员虽然在业务上受上级监控官的领导,但行政上却受各自部门首长的领导,这意味着廉政监控官员要受到行政部门官员的左右,当部门最高领导本身发生腐败时,很难有监察官能够或愿意对其违法行为实行监控或揭发,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同时,当数不清的“小腐败”案件频频发生时,单靠几个监控官员也是无法监控的。
虽然印度也想像新加坡那样建立一个独立的反贪机构,但从1968年就开始筹建,40多年过去直到现在也没有建立起来。
再从司法机构看,司法人员严重短缺,虽然全国至少需要7万多司法人员才能确保司法案件审理不至于耽搁延误,但现在印度只有1万多名司法人员。
一个腐败案件会拖数年甚至10多年才结案,结果常常使不少贪官逍遥法外,并有足够的时间从容地行贿,让案件由大变小由小变无,客观上纵容助长了贪污腐败风气。
三是最高层对廉政法规制度实施勇气不足。
毫无疑问,印度新加坡两国从开国领导人起,都不乏对贪污腐败问题严重性的认识,也都表示出坚决反对贪污腐败行为的决心。
但是,当面对具体的贪污腐败现象时,两国最高领导层却表现了不同的态度。
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体现出铁腕反腐气概,在反腐斗争中铁面无私。
曾任国家发展部部长的郑章远与李光耀私交深厚,且对新加坡发展立下卓越功劳,但他却收受了80万新元贿赂,事情被揭发出来后受到国家贪污调查局调查,李光耀不因私情而网开一面。
虽然最后郑章远以自杀谢罪,但国会还是向全国作出了公开说明,举国震动。
与李光耀相比,印度最高层明显缺乏坚决反对贪污腐败的决心和勇气。
如1947年独立当年就发生的吉普车丑闻事件,卷入其中的主角梅农深得总理尼赫鲁信任,两人私交甚笃。
丑闻事件发生时就有人揭发梅农介入吉普车事件等几桩可疑交易,印度审计总监和财政部长也建议起诉当事人,但却遭到尼赫鲁坚决反对。
直到1955年9月,尼赫鲁才宣布梅农因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但第二年尼赫鲁竟不顾大多数内阁成员和国大党议会领导人的反对,任命梅农担任政府不管部部长,后来梅农又被任命为国防部长。
两国最高领导层的态度,不可能不影响到全国反贪污反腐败的宽严程度和效率高低。
相比之下,新加坡廉洁指数排名第一而印度排名87位,也就不算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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