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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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修改版
第一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第三者责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产险〔2008〕41号【发布日期】2008-01-14【生效日期】2008-01-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业费率的
批复
(保监产险〔2008〕41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你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上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的请示》(中保协发〔2008〕6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协会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和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中商业三责险的费率作出修改,修订后的商业三责险行业费率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保监产险〔2007〕186号批准的行业条款及其他费率不作修改。
二、请你协会及时将修改后的商业车险行业费率进行公布,协助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做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改造和衔接工作。
附件:
1、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A款)
2、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B款)
3、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C款)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产险〔2006〕638号【发布日期】2006-06-19【生效日期】2006-06-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
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6〕638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申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请示》(中保协发〔2006〕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具体编号为: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请你协会及时将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转发给各经保监会批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便各公司及时申请使用你协会条款,确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附件: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1:
特别提示: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附件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费率方案)适用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费率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和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等4个部分组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详见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结构、费率水平全国统一。
现将表中需说明事项明确如下:
(一)机动车种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种类型。
1、家庭自用汽车:
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
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非营业客车分为: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客车,企业客车。
3、营业客车:
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营业客车分为:
城市公交客车,公路客运客车,出租、租赁客车。
4、非营业货车:
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5、营业货车:
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6、特种车:
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机动车;或用于牵引(非集装箱拖头或货车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专门用于牵引集装箱箱体(货柜)的集装箱拖头。
特种车按其用途共分成4类,不同类型机动车采用不同收费标准:
特种车一:
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
特种车二:
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
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
集装箱拖头。
7、摩托车:
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
摩托车分成3类:
50CC及以下,50CC~250CC(含),250CC以上及侧三轮。
8、拖拉机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农用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
农用型拖拉机是指以田间作业为主,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可进行运输作业的拖拉机。
农用型拖拉机分为14.7KW及以下和14.7KW以上两种。
农用型拖拉机包括各种收割机。
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底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
运输型拖拉机分为14.7KW及以下和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
9、挂车:
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征需机动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机动车。
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50%计算。
10、补充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各车型的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表中另有说明的除外)。
(二)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1、一年期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
2、短期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具体为:
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再根据投保期限选择相对应的短期月费率系数,两者相乘即为短期基础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间(月)
123456789101112
短期月费率系数(%)
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短期基础保险费=年基础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浮动比率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另行制定。
三、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前,根据本费率方案第一项计算出的基础保险费就是最终保险费;
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后,先根据本费率方案一项计算出基础保险费,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计算出“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1+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四、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按如下标准计算退还被保险人保险费(包括从中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部分)。
1、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全额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已开始的,退回未到期责任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已了责任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附件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产险〔2009〕995号【发布日期】2009-09-23【生效日期】2009-09-2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
复
(保监产险〔2009〕995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报批的请示》(国寿财险发〔2009〕258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
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经修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条款编号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险):
A24G01Z01090923;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2090923;
3、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3090923;
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4090923;
5、特种车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5090923;
6、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6090923;
7、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7090923;
8、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8090923;
9、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主险):
A24H01Z09090923;
10、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A24H01F01090923;
11、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A24G01F02090923;
12、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A24H01F03090923;
1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A24H01F04090923;
14、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A24H01F05090923;
15、自燃损失险条款:
A24H01F06090923;
16、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A24G01F07090923;
17、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A24H01F08090923;
18、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
A24H01F09090923;
19、附加换件特约条款:
A24H01F10090923;
20、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A24H01F11090923;
21、新车特约条款A:
A24H01F12090923;
22、新车特约条款B:
A24H01F13090923;
23、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A24H01F14090923;
24、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A24G01F15090923;
25、教练车特约条款:
A24H01F16090923;
26、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A24H01F17090923;
27、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
A24H01F18090923;
28、异地出险住宿费特约条款:
A24H01F19090923;
29、法律费用特约条款:
A24H01F20090923;
30、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A24H01F21090923;
31、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A24H01F22090923;
32、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A24H01F23090923;
33、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A24H01F24090923;
34、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
A24H01F25090923。
你公司应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以上编号。
二、你公司应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内容完整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并做好相关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你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日启用本文件批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保监会此前批准你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3-09【生效日期】2004-03-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协会的地位和发展方向,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各单位要从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并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要对所辖保险行业协会的现状、存在问题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制定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工作计划和目标措施,力争在2至3年内将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成组织体系完整、职能定位清晰、规章制度健全、有作为、有地位、有威望的行业自律组织。
要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省级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建设的重点。
已设立的省以下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当地保险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挥好服务职能;目前尚未设立的地方,暂不设立。
三、各保险机构要从健全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竞争环境、加快保险业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积极支持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履行会员职责,主动参与协会建设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自觉遵守章程、自律公约等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活动,按时足额交纳会费,保证协会各项建设深入扎实地开展。
四、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在认真学习领会《指导意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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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 保险 监督管理 委员会 关于 保险行业协会 修订 机动车 第三者 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