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x
- 文档编号:29041927
- 上传时间:2023-07-20
- 格式:DOCX
- 页数:28
- 大小:39.47KB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x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善鄰惡鄰齊生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析
陳榮隆
作者簡介
陳榮隆教授
1、學歷:
輔仁大學法學博士
2、現職:
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2.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3.崇右技術學院教育董事
4.國家展望文教基金會董事
5.台灣法史學會監事
6.考試院公務員退休撫恤基金會顧問
7.考選部律師高考審議委員
8.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規會、訴願會委員
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甄審委員
10.國家文官培訓所、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講座
3、經歷:
1.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系主任、所長
2.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3.空中大學商事法召集委員
4.法務部民法物權修正委員
5.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
6.台北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
7.台灣法學會秘書長、常務理事
8.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兼任教授
9.日本神戶大學、京都產業大學訪問學者
10.德國海德堡大學、佛萊堡大學訪問學者
教學目標
1、知悉區分所有權之意義、範圍、型態、要件、種類及性質
2、瞭解區分所有與共有之不同
3、分辨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所有與用益
4、如何管理區分所有之建築物
5、藉由案例演練,熟習建物區分所有權之運作
摘要
不動產建築物所有權之型態,可分為單獨所有、共同所有與區分所有三種,區分所有乃係於台灣最為常見之所有權型態,係指建築物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所有權。
就其構造上,可分為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於此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不同。
學說上就其意義、範圍、型態皆有各種不同意見。
又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效力如何?
對區分所有權受讓人之效力?
區分所有建築物應如何管理?
區分所有規約之訂定、性質及其效力?
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加以處分?
維修費用如何分擔?
皆須由法律予以明定。
此外,建築物必須建築於基地上,故建築物對於其基地必須有使用權方能合法存在,其基地利用關係可能基於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而有所不同。
關鍵字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管理服務人、規約、基地、社區
1、概說
房屋所有權之型態有三,單獨所有(獨有)、共同所有(共有)以及區分所有,其中共同所有又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皆為日常常見之房屋所有權型態,本文所欲討論者乃在日趨普遍及重要之區分所有類型。
房屋所有權
單獨所有(獨有)
一般分別共有
共同所有(共有)
互有
分別共有狹義共有
(§817-816)
公同共有合手共有(合有)
(§827-830)
區分所有
貳、建築物區分所有
一、建物區分所有之意義
學說上有兩說,一說認為建物區分所有僅指專有部分,另一說則認為兼指專
有部分及應有部分。
我國立法上對之定義如下: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分擔之。
(民§799)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公寓§3)
由以上定義可知,建物區分所有乃係一物一權原則之例外,但由於其並無害於交易安全,在社會上亦確具有實益,雖在物理上不具獨立性,仍不妨使之得為物權之客體。
二、建物區分所有法之範圍
各國於建物區分所有法之範圍訂定不一,依其廣狹不同,可分為以下四種:
(1)最狹義專有部分。
專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構成之所有權而言。
(2)狹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與共同部分持分權所構成之一種附合物權而言。
(3)廣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基地權利。
由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共同部分持分權、以及基地上之利用權,所構成之一種複合物權而言。
(4)最廣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基地權利+管理。
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共同部分持分權、基地共有(或準共有)持分權、以及因共同關係所生之成員權等四要素所構成的特別所有權而言。
關於此一議題,我國民法係採狹義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採最廣義範圍。
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
物法(硬體)
最廣義區分所有權法
基地
社區
人法(軟體)管理
三、各國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名稱
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名稱,各國不一,德國稱為住宅所有權(Wohnungseigentun),瑞士稱為樓層所有權(Stockwerkseigentum),義大利稱作公寓所有權(Condominium),奧地利稱作住宅所有權(Wohnungseigentun),日本稱為區分所有權,我國則稱作區分所有權。
四、建物區分所有之形態
建物區分所有之型態主要有三種,有垂直分割、水平分割及交織分割等,茲分述如下:
(一)垂直分割(縱式分割)分棟所有:
係指一般連橫式或雙拼式等分間所有建築物,此種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區分所有人間之共用部分極為單純,除共同壁外,屋頂、樓梯、走廊等幾乎各自獨立,因此,縱橫式區分所有建築物與獨門獨院之一般單獨所有建築物,殆無差異。
(二)水平分割(橫式分割)分層所有空間權說: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上下橫切分層所有建築物,例如一棟三層樓建築物,一樓部分為甲所有,二樓部分為乙所有,三樓部分為丙所有。
此種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區分所有人間之共同部分,除共同壁外,尚有共同的屋頂、樓梯、走廊等,而且各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係立體堆疊而成,由於其二樓以上專有部分未與地表(基地地盤)直接接觸,因而其與基地之關係和前述縱割式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同。
(三)交織分割(混式分割、縱橫式分割)分間所有(分套所有):
係指建築物上下橫切、左右縱割分套所有之建築物,一般公寓房屋屬之。
混和式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之關係,大體而言,和前述橫切式區分所有建築物相同。
即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係以基地之共有(所有權)或準共有(共有地上權或租賃權)關係處理,但在理論上,似有進一步引伸為空間權關係之必要。
五、區分所有與共有之差異
茲將區分所有與共有由以下五點說明兩者之差異:
(1)客體:
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狀態;共有則係數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之狀態。
(2)範圍:
區分所有其個人之獨立所有權僅存在於區分所有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上,而非存在於建築物之全部);共有之範圍則是個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非限於特定部分。
(3)用益:
區分所有個人只對自己所有部分得自由行使權利;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4)分割:
區分所有對自己所有部分單獨所有,不生分割問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5)處分:
區分所有個人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旦處分之效力並其於互有部分(事實上處分行為若變更、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益時,應受限制);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6、區分所有組織之性質
關於區分所有組織之性質,學說上主要有四:
(一)社團法人說:
認為區分所有人團體關係一無權利能力之社團。
(二)合夥說:
認為區分所有人團體為一合夥型態之組織。
(三)折衷說:
認為區分所有人團體應視其規模、目的而定其性質,該團體組
織如僅對建築物物理的設施加以管理,而成為「物的管理團體」時,則
屬合夥。
倘若除對建築物物的設施加以管理外,尚對區分所有人之居住行為予以管理,而成為「居住者團體」時,其性質則應屬社團。
(四)非法人團體說:
此說又稱區別否定說,認為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性質究屬
社團?
抑或屬合夥?
不僅在實際分類上有其困難,在理論上,其區別亦
殆不可能,倒不如否定其區別,認其係單純的非法人團體。
7、機關
建物區分所有之機關有三,包括意思機關、執行機關及執行輔助人。
區分所
有人會議即為建物區分所有之意思機關,由管理委員會擔任執行工作,管理服務人則為執行輔助人。
八、規約
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3)其性質有三種不同學說:
(一)契約說:
認為規約乃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其性質雖非單純的債權契約,但具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契約的實質。
(二)團體協約說:
認為規約乃集團式協約,與一般契約有異,類似於勞工法規上的勞動契約。
(三)自治規則說:
認為規約乃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人之基本規定,屬自治法規或自治規則;即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係一客觀化之規範。
一旦成為區分所有權團體之一份子,區分所有權人及應受該公寓大廈規約之拘束。
規約訂定後,因客觀環境變遷或特殊情事發生,為應實際需要,區分所有權
人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檢討變更,其程序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31)。
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自治原則,因此不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與之抵觸,而且連公寓大廈內部之各種規章,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停車場管理辦法、財務管理辦法等,亦不得與之抵觸,否則應歸無效。
參、專有部分及要件
一、專有部分之意義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公寓§3)
專有部分須具有獨立性,其獨立性又可分為形式上之獨立性與實質上之獨立
性。
(一)實質上之獨立性
1.構造上之獨立性(物理上之獨立性)
涉及兩項判斷基準,其一是此項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區分之明確性),其二是為實現該特定部分可供吾人利用之機能,該特定部分須具有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此項構造物在通常情形即為屋頂、牆壁、地板、門窗(遮斷性)。
2.機能上之獨立性(利用上之獨立性)
即建築物經區分後,該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一般之建築物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始可。
首要決定因素在於該建築物之特定部分有無自己之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或利用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其次決定因素是共用部分之不存在即為整棟建築物或其專有部分之有效管理或利用常設置各種設備,須無此類設備存在。
決定因素之三係專用設備之存在。
3.須以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必其所有人將該專有部分作為區分所有權客體現實化、具體化表現於外部,始足當之。
(二)形式上之獨立性
形式上之獨立性即建築物所有權人須有區分所有之意思,並將該建築物為區分所有之登記,始足當之。
二、專有部分之學說
關於專有部分,學說上有四:
(一)空間說:
此說認為牆壁、地板及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均屬共同部分,專有部分不及之;易言之,專有部分僅限於牆壁、地板與天花板所圍繞之空間部分,是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僅為一定之空間而已。
(二)壁面說:
此說認為專有部分之範圍及於牆壁、地板及天花板等境界構造
物之表層粉刷部分,亦即境界構造物之表層部分之範圍,至於其餘部分均為區分所有人之共同部分。
(三)壁心說:
此說認為專有部分之範圍達到牆壁、地板及天花板等境界構造物之中心線;易言之,牆壁縱面,地板及天花板靠近專有部分之一半,均為專有部分之範圍,其餘一半則為共有或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範圍,即以壁心為界。
(四)區分說(折衷說):
此說認為專有部分之範圍及於何處?
應依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分別以觀,在區分所有人間,尤其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維持與管理之內部關係上,專有部分之範圍應僅及於牆壁、地板與天花板等境界夠造物之外層粉刷部分,至在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例如專有部分之買賣、投保或納稅等事,專有部分之範圍應及於境界構造物之中心線;易言之,此說就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內部關係上採取表層說,至外部關係上則採取壁心說。
三、區分所有人對專有部分之權限及管理義務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
(民§765)區分所有人自不例外。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4)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10I)
四、專有部分之相互關係
(1)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公寓§5)
(二)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1.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3.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4.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5.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6)
(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公寓§15)
(四)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16)
(五)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
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公寓§17)
專有部分之相互關係
共同利益之違反禁止不當毀損禁止(公寓§6I)
不當使用禁止(公寓§5、15、16、17)
他人部分之使用請求(公寓§6I)
五、專有部分之強制出讓
區分所有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一)積欠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公寓§22)
肆、共有部分(共同部分)
一、共有部分之意義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及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
包括: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
(二)是不屬專有部分之建築物附屬物,(三)建築物之附屬物,(四)是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
二、共有部分之種類
(一)當然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
前者不僅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非任何專有部分所包含者。
當然共用部分非依當事人約定而生,故又稱法定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將之變更或轉換為專有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是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34款)。
區分所有人依約定或規約成立之共用部分,自得因區分所有人之共同約定而廢止,其成立與廢止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公寓31)。
有疑問者,乃此項依約定而成立或廢止共用部分,是否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民§758參照),抑或僅係區分所有人間之約定或規約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區分所有人之繼受人亦生效力?
(二)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大公與小公)
區別實益在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與其他負擔問題。
於全體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負擔(公寓§10II、III),於一部共用部分,則由共用該部分之區分所有人負擔(公寓§12)
三、共有之性質
共有之性質學說上有三,分別共有(是我國通說,又稱互有)、公同共有(為日本之通說),以及折衷說,其中折衷說又依其所有之方式加以區分,認為縱式所有屬於分別共有,橫式所有與混式所有屬於公同共有。
共有之性質
分別共有我國通說(互有)。
公同共有日通說。
折衷說縱式所有分別共有。
橫式所有→公同共有。
混式所有→公同共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性質為分別共有,惟此項共用部分因其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土登§94),就其使用言,有時亦不因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其處分應與專有部分一併為之,(公寓§4II、土登§94參照),其自由處分之權已受有限制(民§819I參照),是性質上雖屬分別共有,但仍有其特殊之處,故學說有以「互有」稱之。
共有部分既是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則區分所有人自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得依區分所有人約定定之,如未約定者,則應依專有部分之比例定之(民修§799I後段參照)。
所謂專有部分之比例,於全部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民修§799修正說明四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3參照)。
至一部共用部分則係指該部分共有之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該部分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四、用益權
(一)權限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818)
(二)方法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公寓§9)
五、專用使用權(獨占使用權)(專用權)
專用權之標的物有屋頂平台、地下室及外壁,其取得專用權之方式,可依公寓讓與契約、規約(公寓§23、日§46、德§10Ⅱ)及共有(民§819Ⅰ、土§34-1Ⅰ)之法理。
(一)限制
下列各款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公寓§7)
(四)性質
約定專用權之性質如何,學說上有四種見解,即租賃權說、地役權說、反射利益說及折衷說。
所謂折衷說,即依此項專用權是否經登記予以區別,若已登記,則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地役權,若未為登記,則為僅具有債權效力之租賃權(或借貸權)。
(五)效力
1.區分所有人間內部效力
(1)區分所有人取得專用權後,自得依其用法,在不變更其性質及不毀損其物體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
(2)專用權人之用益不得有害其客體,甚至專有部分之安全。
(3)專用權之成立如有約定一定之使用目的,則使用應受約束,不得逾越其範圍。
(4)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並有管理權。
按改良行為乃管理行為之一種,是專用權人對於約定專用部分應有權為之,並自負其費用。
準此以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是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與改良,應無適用之餘地,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拆除,基於專用權人並無處分權之理由,則仍有該條之適用,自不待言,舉輕以明重,其變更亦同。
(5)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與其基地,不得與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讓與,故專用權人亦不得將專用權讓與他人,然專用權人對專用權客體不自行用益,暫時供由第三人使用者,本於分管契約取得分管共用部分管理權之共有人,得出租或出借其分管共有物之同一理由,似無不可,蓋專用權人對其客體已有管理權也。
(6)專用權人取得專用權後,一般而言,他區分所有人雖不得再為使用,而取得幾近獨占的排他使用之權,但區分所有人於必要之情形仍得使用之。
專用權人對於上述利用可否拒絕,應依誠信原則與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定之。
2.對區分所有權受讓人之效力
區分所有人如讓與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於第三人時,該受讓人是否仍受專用權拘束?
(1)專用權依分管契約說,僅具債權之效力,於為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自應受其拘束?
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兼顧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於專用權取得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時,受讓人若知悉有專用權之約定,或有可得而知其存在之情形,該受讓人即承受其拘束。
(2)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專用權如係由規約而來者,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仍應受其拘束,該繼受人是否惡意,則非所問。
至專用權係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生者,因該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同具有效力。
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具有相當之團體性,與單純個人間之權義關係,僅須有相對效力者不同。
況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已具有公示性,應認已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六)變更與消滅
專用權之取得如僅依區分所有人協議而為之者,自得依當事人之合意而使其變更或消滅。
至專用權之取得如係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生者,應得依規約變更之程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予以變更或廢止。
惟專用權如係在條例公布前取得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除經專用權人同意外,似不能依該條例上述規定變更或廢止該專用權,不得不辯。
又公寓大廈拆除重建時,拆除重建係經區分所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專用權之存續固可依其同意之協商程序中解決,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拆除重建者,其專用權應解為因使用客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
六、共有部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建筑物 区分 所有权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