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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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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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财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篇一:
近因原则案例
近因原则
案例1:
王女士2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
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分析^p:
“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
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案例2
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
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案例3
王某于2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
保险公司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
一般认为,自杀行为是在疾病直接影响下发生的,不属于支配性因素。
最终,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
篇二:
近因原则案例
案例一:
到底哪一个为近因?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
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李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p】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表面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但仔细分析^p王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
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
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
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
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王某死亡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而非自杀行为。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启示】
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
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标准之一。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
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转载自:
.iaocaOfaNWen.小草范文网:
财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害保险。
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
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
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p】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
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p,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
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
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
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
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启示】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p,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案例三:
药物过敏能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案情介绍】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
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案例分析^p】
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
的范畴。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定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
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
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
因皮试反应正常。
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
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
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
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
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立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的悲剧。
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
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
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
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
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次,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五月初,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
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
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
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立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
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启示】
保险人在开展各类人身保险业务时,应该注意保险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险事件的因果关系,掌握条款中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界限,从而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四:
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
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
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p】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
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p,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
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
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
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
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启示】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p,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篇三: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案例
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
例1
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
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
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例1
203年1月1日,王木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
2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
买卖合同约定:
张光当日向王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
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2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
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
王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王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木承担补偿责任。
例2
2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协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例3
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
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一年。
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
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上述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密切相关。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
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三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四.财产上的保险利益
财产上之保险利益包括:
(一)财产上之现有利益;
(二)财产上之期待利益;(三)财产上之责任利益;(四)有效契约之利益。
(一)甲有房屋一幢,向乙设定抵押权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出租于丙,立遗嘱赠与丁。
(二)出口商甲出售100辆小汽车与进口商乙,委托“青岛某远洋运输公司”运送。
甲就上述小汽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乙向“凤凰保险公司”投保;“青岛某远洋运输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
(三)张三向李四承租其坐落于北京市西土城路的某幢房屋居住,租期5年。
李四因经济拮据向王五借款10万元。
问题:
(一)就例
(一)所述,甲、乙、丙、丁对该幢房屋有无保险利益?
(二)就例
(二)所述,甲、乙、“青岛某远洋运输公司”各有何保险利益?
他们所投保的是何种保险?
(三)就例(三)所述,张三可否以其所租李四的房屋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
王五可否以李四向其借款为由,就其坐落于西土城路的该幢房屋投保火灾险?
(四)试述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不同。
五.人身上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一)甲男与其妻乙女,育有一女丙及一子丁。
丙嫁与戊为妻,两年后丙怀孕。
问题:
1.甲男以其妻乙女为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可否以甲对乙无保险利益而拒保?
2.丁男与辛女订婚,尚未结婚,若丁以辛为被保险人投保健康险,保险人可否以丁对辛无保险利益为由拒保?
3.
戊以其妻腹中的胎儿为保险标的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可否以戊对胎儿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二)甲有女儿乙,已出嫁独立生活。
又因甲经济拮据而向丙借款30万元,由丁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该借款。
问题:
1.
甲以其女儿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保险公司可否以甲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2.丙以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保险公司可否以丙对甲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3.丁以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保险公司可否以丁对甲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六.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
张一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妻甲为受益人,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和150万元。
问题:
1.若张一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之死亡保险,投保后,其因车祸死亡,其妻甲可否分别向上述二保险公司请求依保险金额之数额给付保险金?
2.
若张一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投保后,其因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10万元,其妻甲可否分别向上述二保险公司请求各依10万元之数额给付保险金?
七.告知义务案例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妻乙为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甲在填写投保单内之告知事项时,因疏忽未将自己多年高血压之症状据实说明。
某保险公司的特约医师丙体检甲时,也因过失未能发现甲之高血压症状。
事隔半年,甲突患急性肝炎死亡。
某保险公司于接受乙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发现甲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
问题:
1.就上述事实,某保险公司可否以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乙之请求?
2.就上述事实,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知道危险已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是否有理?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要件:
(1)对保险人之书面询问有不实之说明或故意隐匿;
(2)不实之说明或故意隐匿须达保险人拒保程度;(3)须非保险人知其事实或非因过失而不知。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效果:
(1)无因果关系说:
该说又称为危险评估说,即只要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不论保险事故之发生与其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据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
因其不仅影响保险人于订约时对危险之估计,且影响其对承保之意愿。
(2)因果关系说:
认为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方可据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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