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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厂员工,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武及其辩护人王荣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乐武在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厂宿舍区二楼207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乐武双手用力掐住王某某的颈部数分钟,致王某某倒地昏迷。
被告人乐武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至侦查人员到来,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乐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乐武辩称:
(1)我不是故意杀害妻子王某某,当时是激动之下错手造成的后果;
(2)事发后我尽全力赔偿了妻子父母。
其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乐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害人对家庭关系的处理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乐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作了一定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乐武在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厂宿舍区二楼207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乐武双手用力掐住王某某的颈部数分钟,致王某某倒地昏迷。
被告人乐武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至侦查人员到来,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乐武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3年7月16日22时55分48秒,乐武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乐武供述犯罪事实并归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乐武、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王某某的病历,证实王某某送医院时颈部见瘀痕,考虑外力引起窒息,心跳、呼吸停,抢救无效的情况。
4.乐武姐夫张某国提供的司法谅解书,证实乐武赔偿被害人父母及家人8万元。
为了小孩健康成长,王某某父母及家人谅解乐武,不再追究乐武民事责任,并给乐武悔过自新的机会,因乐武小孩需要照顾,希望司法机关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厂员工宿舍207房,未提取有价值痕迹,无打斗痕迹。
(三)鉴定意见
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2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乐武右腕部3处1厘米划擦伤,左前臂上段两处5厘米划擦伤。
2.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2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体表检见左颜面部20×10厘米范围散在性点状出血,双侧睑结膜点状出血,解剖见喉头出血,右颈部肌肉出血,双肺及心脏多处点状出血。
鉴定意见:
王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6日23时我师傅乐武打电话很着急叫我下二楼。
我下楼见乐武抱着小孩站在我宿舍门口,说跟他妻子打架了。
我问他为何,他说妻子欺负他。
我马上跑到他 207房宿舍,见他妻子王某某倒在宿舍床边地上,我将王某某抱到床上,还拍了她两下胳膊,但王某某没有反应。
我叫乐武打120急救电话,乐武说已经打过了。
随后我找了师兄何飞,并电话告知公司老板。
几分钟后老板梁某善来到,警车也来到,王某某还没有醒来,于是我们将王某某送去西樵医院急救。
平时乐武和王某某关系还可以,看不出两夫妻有何矛盾。
张某辨认乐武、王某某。
2.证人王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6日23时许,乐武妹夫王某波打电话说乐武夫妻在宿舍打架,打的很厉害,我去到乐武207宿舍,门是关着的,没有听到吵架声,我敲了几下门,马上推开门进宿舍。
我看到乐武在门口抱着小孩,他面色通红没有出声。
我周围看看,宿舍似乎很整齐,王某某睡姿仰卧躺在床上。
我发现王某某的面色很不好,一看就知道她很难受的情况,身体一动不动,没有看到哪里伤着。
我用右手手指碰她的颈部打量她有没有呼吸,用左手帮她打脉,她当时还有心跳,但很微弱,呼吸比正常人呼吸小,我马上做心内压急救,我每压一下,她出一口气,我一边压一边叫乐武打120急救电话,乐武说他打过了。
我马上打电话给老板“梁总”,这时老板已经带着警察来到,我们一起把王某某送到西樵第四人民医院,在医院里面抢救了40多分钟,医生说希望几乎为零,然后我们就回家了。
乐武和王某某平时他们很恩爱的,从未看过他们吵架。
王某斌辨认王某某、乐武。
3.证人梁某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6日23时5分,我接张某电话说公司有两夫妻打架,挺严重的。
我赶去207宿舍时碰见警察就一起去,在207宿舍发现乐武的妻子躺在床上,一动不动,颈部乌青乌青的,手指甲也发青了。
王某斌摸她颈部 一下,发现还有心跳,我们就送她去医院抢救。
我听张某说,是乐武打电话告诉张某,张某过去后看到乐武妻子躺在地上,就将乐武妻子抱到床上,后又去叫王某斌,再打电话给我。
我们去到207宿舍时,乐武在场抱着孩子,傻傻的。
张某说是乐武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的,还说乐武夫妻平时的感情挺好,只是乐武老婆的脾气不是很好。
我听张某说乐武称他老婆欺负他,他打了他老婆。
梁某社辨认乐武、王某某。
4.证人梁某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6日23时15分,我父亲梁某社告诉我乐武在宿舍将妻子打晕了,叫我送乐武妻子去医院,我去到207房时,见乐武抱住他儿子站在宿舍桌边一声不响,他老婆仰面躺在床上,我摸了一下乐武老婆手部,发觉已经开始冰冷,而且面色已经发黑。
我们将其送医院救治。
乐武平时人缘还是比较好的,但他两夫妻平时关系如何我不了解。
梁某阳辨认王某某、乐武。
5.证人何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6日23时许,张某叫醒我,说乐师傅的老婆出事了。
我跟张某去乐武207宿舍,见乐师傅抱着小孩跟人打电话,他老婆躺在床上一动不动 ,而且嘴唇发紫,脖子上有捏痕,也 发紫了。
我就和张某下楼去找车打算送医院。
我听张某说,他先进去的,见乐师傅老婆躺在地上,是 他将乐师傅老婆抱到床上的。
张某说是乐师傅打电话给他说自己打了老婆,张某问乐师傅为什么,乐师傅说是他老婆欺负他。
乐武与王某某平时感情还可以,平时没有听到他们吵架的。
何某伟辨认乐武、王某某。
6.证人胡某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我到207宿舍内,当时乐武和王某某在带小孩。
我和他们聊天,至19时20分许离开。
我在207宿舍时,他们夫妻二人没有异常,没有吵架。
平时我没看到过他们发生什么矛盾。
胡某翠辨认王某某和乐武。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乐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
2013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我下班回宿舍,喂小孩吃饭,期间,妻子王某某对我吵骂,让我很烦。
随后我到百西市场买了4个奶嘴和几条鱼,准备用鱼做饭给小孩。
但回宿舍后,妻子王某某说我乱花钱又骂我。
有老乡来逗我孩子玩,王某某就没有继续骂我,老乡玩了一会就走了。
老乡走后,王某某继续骂我,并骂我父母,我说骂我父母等于骂她父母,王某某就打我两个耳光,并双手叉我的脖子,还用脚踢我。
我叫王某某不要打了,再打的话也让她尝尝被叉着脖子的滋味,并推开她。
王某某被推开后,就去洗澡,洗完后继续骂我,又打了我几个耳光,再一次双手叉我脖子。
我这个时候愤怒极了,就推开她叉我的手,双手叉她脖子,因用力太猛,把她推倒在地。
倒地后我没有放手,叉了一会,我见王某某口吐白沫,好像不行了,第一时间就打120,跟着打110。
之后我抱住小孩去徒弟张某宿舍,张某不在,我打电话跟他说我打了王某某。
张某和几个老乡来我宿舍,一起将王某某抬到床上,随后民警到场,我老板也来了,他们一起送王某某到医院救治,而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来。
我2010年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月薪7000,工资由王某某掌握。
吵架有4、5天了,因小孩经常生病,而王某某专职在家带小孩,我说王某某带不好小孩,王某某也说我没有关心她。
我是正面用双手叉住王某某的脖子上的,很大力,当时我很火,用尽力去叉的。
乐武指认了作案地点。
被告人乐武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乐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查,被告人乐武一直稳定供述其用力掐被害人王某某的颈部,直至被害人口吐白沫才松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双手用力掐人颈部会导致对方窒息死亡,但仍然放任该结果发生,被告人乐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乐武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乐武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家庭关系处理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乐武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并未冷静处理家庭矛盾,而是用力掐被害人的颈部,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乐武在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主动留在犯罪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
代理审判员达琳
人民陪审员孔繁昌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经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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