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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件文档版
第一章买卖合同
第一节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广义买卖合同:
是指一方转移财产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狭义买卖合同:
仅指物的所有权的有偿转让合同。
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1.买卖仅指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2.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有偿转让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标的物为有体物)
3.债权、股权等财产权有偿合同无特别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规则。
——174条、《买卖合同解释》45条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
1.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2.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注意:
互易合同——175条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问题:
如果双方的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是否为买卖合同?
5.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6.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例外:
船舶所有权转让、房屋转让等,应采书面形式。
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1.出卖人
1)财产所有权人;2)财产经营权人;3)担保物权人;4)行纪人;5)法院。
2.买受人
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必须是有体物;2.必须是可流通物;——132条第2款
3.可以是特定物或种类物;4.无须是已经存在的物;(期货买卖)
5.不能是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者由买受人提供大部分原材料的物;(承揽合同)
6.争议问题:
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观点1:
无效说,依据132条第1款(违反强制性规定)
观点2:
效力未定说,依据51条
观点3:
有效说
1)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要求处分权;
2)出卖人交付行为是处分行为,应享有处分权,否则效力未定;
3)132条属义务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影响合同效力;——《解释二》14条
4)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不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
5)如果出卖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处分权,或根本无意取得处分权,可依据欺诈处理;
6)法律承认买卖尚不存在的物,逻辑上也应承认买卖他人之物;
7)承认买卖他人之物,更符合生活实际。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采有效说: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8司考题
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
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答案:
B该答案是否合理?
五.买卖合同的条款
1.12条:
示范性条款
2.131条:
可以增加的条款
1)包装方式A.有约定的,依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C.仍不能确定的——156条后段:
通用方式、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D.包装方式有强制性标准的,依其规定;
E.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2)检验标准和方法3)结算方式4)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3.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依当事人约定;未约定的,当事人、标的物、数量
问题:
价款是否为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六.买卖合同的形式
1.法律或当事人对合同无特殊要求的——第10条第1款:
书面、口头、其他形式
2.法律或当事人对合同有特殊要求的——第10条第2款:
依其规定船舶、房屋、外贸等
3.特殊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35条前段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移转占有(非一定取得所有权?
)。
包括:
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25~27条)
1)交付时间
A.约定交付期限的——138条:
按约定期限交付;可在该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注意:
仍可适用71条提前履行规则
B.未约定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的——139条:
适用61条、62条第4项
C.简易交付的时间——140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问题:
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交付时间?
2)交付地点——141条
A.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
问题:
此情形下,能否适用62条第3项?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C.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解释》11条:
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3)交付标的物的质量:
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62条
4)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A.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量交付标的物;
B.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162条:
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部分。
接收多交部分的,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保管费用、风险负担——《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
出卖人负担
C.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72条:
部分履行规则(可拒绝,但不损害利益是除外,额外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5)交付方式A.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62条第5项。
B.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
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C.交付的证明——《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
①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②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从物的交付:
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应交付从物,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一物数卖场合下的交付
A.标的物为普通动产——《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总之,先接受标的物的得所有权)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疑问:
③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不具对世性
B.标的物为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135条后段
1)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和时间——133条
A.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23条:
交付,另有约定的除外
B.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24条:
交付时转移,登记为对抗要件?
C.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第9条:
登记
2)转移所有权义务可由当事人约定排除——134条:
所有权保留
3)标的物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137条:
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不属于买受人
4)标的物孳息的归属——163条: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案例
甲欲将自己的2头黄牛卖给肉联厂乙,甲与乙约定:
由乙将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斤2.2元的价格计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乙外,再由甲给付宰杀费7元。
在宰杀过程中,乙的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乙以每克30元的价格将牛黄出卖,共得2100元。
甲得知后,认为牛黄应归己所有,随向乙所要价款,被乙拒绝,遂诉至法院。
问:
1)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163条?
2)本案应如何处理?
3.瑕疵担保义务
1)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
A.瑕疵担保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没有品质上和权利上的瑕疵。
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①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一方应承担的责任;②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③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B.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
默示的担保责任说、权利供与义务不履行说、瑕疵告知义务不履行说、维持有偿合同的交易安全说。
问题:
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A.概念:
是指出卖人对其交付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应承担的责任。
①价值瑕疵,标的物灭失或减少价值的瑕疵。
②效用瑕疵,标的物不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
③品质担保瑕疵,标的物不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B.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①标的物必须具有瑕疵;客观说、主观说
——153、154条(约定或法定,62条)
②标的物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时标的物瑕疵必须在已经存在;
③买受人必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注意1:
合同约定减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
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注意2: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卖合同解释》第33条:
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④买受人必须及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
(否则视为合格)——158条
C.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
①有约定责任形式的,依其约定;
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㈠构成根本违约的——148条:
买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㈡构成非根本违约的——111条:
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A.概念:
是指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
瑕疵担保义务——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权利瑕疵的几种情形:
①标的物所有权全部或部分属于第三人;②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存在权利负担;
③其他权利瑕疵。
B.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①权利瑕疵必须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
②权利瑕疵必须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能消除;
③必须买受人不知存在权利瑕疵。
——151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C.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
还有吗)
①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152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②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4.从给付义务——136条: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
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注意:
135条与136条单证的区别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159条
1)价款数额的确定
A.有约定的,依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62条第2项;
C.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适用63条。
2)支付价款的地点
A.有约定的,依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
C.仍不能确定的——160条后段:
买受人应在出卖人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支付价款的时间
A.有约定的,依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
C.仍不能确定的—161条后段:
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支付价款的方式
A.有约定的,依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62条第5项(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C.付款方式应符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2.检验义务
1)检验的时间——157条
A.约定检验期的,应在检验期内检验;
①约定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买卖合同解释》18条第1款:
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②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买卖合同解释》18条第1款: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B.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买卖合同解释》15条:
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2)检验出瑕疵时的处理——158条
A.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怠于通知的,视为无瑕疵。
B.未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无瑕疵;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合理期间”的认定——《买卖合同解释》17条第1款
2年的性质——《买卖合同解释》17条第2款:
最长合理期间、不变期间
C.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的,买受人不受前列通知时间的限制。
问题1:
质量异议期间的性质?
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检验期、质量保证期;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
①不是诉讼时效;
②是买受人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
③买受人在此期间内未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或主张权利的后果——《买卖合同解释》20条:
买受人请求权受到限制;出卖人自愿承担责任有效
④买受人在此期间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自通知时起算诉讼时效;
⑤买受人已付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不影响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效力,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解释》19条
问题2:
质量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3)出卖人依约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检验——《买卖合同解释》16条:
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3.拒收时的保管义务
出卖人不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拒收,(148条:
物的瑕疵;162条:
多交标的物)但负暂时保管义务。
A.一般适用于异地买卖;B.出卖人在交付的地点没有受托人;
C.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出卖人接到拒收通知应收回或处置标的物,并负担相关费用;D.对不易保管的易变物品,买受人可作应急处置。
4.及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四.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
1.概念
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2.立法例
体例1:
自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体例2:
原则上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但种类物以标的物脱离出卖人时风险转移;附停止条件的买卖以条件成就时为风险转移时间。
体例3:
标的物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3.《合同法》对风险负担的规定
1)142条:
交付主义
A.对风险负担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外的约定;
B.交付必须是基于有效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
C.风险转移因交付而完成,至于买受人是否认可出卖人的履行行为,在所不问;
D.风险转移是独立发生的,与所有权转移无关;
E.物的瑕疵不影响风险转移。
问题:
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是否也采“交付主义”?
2)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
A.迟延受领时的风险负担——143条:
买受人自违约时负担风险
B.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144条:
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负担风险
例外——《买卖合同解释》13条:
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出卖人负担风险
C.交付地点不明又需运输时的风险负担——145条: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负担风险
买受人指定地点——《买卖合同解释》12条:
出卖人依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由买受人负担风险
D.交付地点不明不需运输的,买受人迟延收取标的物时的风险负担——146条:
买受人自违约时负担风险
E.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时的风险负担——147条:
以标的物交付为风险负担转移时间
F.交付标的物有瑕疵时的风险负担——148条:
构成根本违约的,买受人可以拒收或解除合同,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未拒收或解除合同,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G.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分离——149条: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H.标的物为种类物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解释》14条:
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负担风险
案例
甲养鱼场与乙食品厂订立一份鲜鱼买卖合同,约定:
甲向乙提供活鲫鱼3吨,每公斤10元;由乙在6月10日以前到甲处取货。
甲为便于乙取货,将乙所需的鱼集中放养在一个临近大河的水池中。
6月5日,甲催促乙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以由甲送货,乙承担费用。
乙答复库存鲜鱼尚未售出,暂不能收货。
6月12日,因罕见暴雨,致使甲池水溢出,鱼纷纷蹦入河中,损失2万元。
甲要求乙支付取走剩余的鱼并支付全部价款,但乙只同意按实际取得鱼的数量支付价款,甲遂诉至法院。
问:
1)发生事故时,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
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属谁?
2)乙能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3)本案应如何处理?
四.买卖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
1.标的物有从物的解除规则——164条
1)因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
2)因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什么意思)。
2.标的物为数物的解除规则——165条
1)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
2)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解除规则——166条
1)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的,买受人可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2)出卖人对其中标的物违约,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就该批以及今后各批标的物解除;
3)买受人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三节特殊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
《买卖合同解释》38条第1款: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规则:
1.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134条
1)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解释》34条:
仅限于动产
2)出卖人的取回权
A.取回权的性质:
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形式
B.取回权的适用情形——《买卖合同解释》35条第1款:
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
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注意:
取回权的例外——《买卖合同解释》36条:
①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C.行使取回权的后果
①《买卖合同解释》35条第2款: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②回赎标的物——《买卖合同解释》37条
第1款: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有权回赎标的物。
第2款: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第3款: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③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应否返还?
2.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167条第1款
1)该款与《买卖合同解释》36条是否矛盾?
2)《买卖合同解释》38条第2款:
合同约定违反该款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有权主张该约定无效。
——解释为:
不得约定未付款金额低于1/5出卖人可解除合同,但可约定高于1/5。
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167条第2款
1)《买卖合同解释》39条第1款:
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2)《买卖合同解释》39条第2款: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凭样品买卖
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特殊规则:
1.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168条前段
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买卖合同解释》40条:
①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为准;
②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且无法查明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168条后段
3.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169条
三.试用买卖
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成立-试验-生效)
试用买卖的特殊规则:
1.试用期间的确定——170条:
约定、适用61条、出卖人确定
2.买受人在试用期间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不须特别说明理由。
——171条前段
关于使用费——《买卖合同解释》41条:
以约定为限
3.买受人认可的意思表示
1)明示的认可
2)默示的认可
A.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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