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确认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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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确认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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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确认书
合同成立确认书
篇一:
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案例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
被告答复:
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
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
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
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
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
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
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
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
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提出」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
《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
《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
篇二: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不同于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是当事人间合同关系的形成与开始;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当事人基于缔约目的而进行意思表示的互动过程。
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也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志。
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谈判产生两种可能的结果:
成立与不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要件
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主体
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通常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此外,对于要物合同,除了要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才成立;对于要式合同,除了合意之外,还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
意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8)
第二节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法14)
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
要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都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要约不是事实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要约的有效要件
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3、要约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释二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5、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法16: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
三、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法15)。
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
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做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
**实践中如何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15: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区分
(三)根据内容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条款来区分(某商品低于市价出售,你是否愿意购买)
(四)根据交易的习惯来区分(出租车的空车标记)
**几种典型商业行为的法律分析
1、超级市场货架上的商品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被视为要约邀请;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视为要约。
2、带有标价的商品陈列
这是指除超级市场的自选货架上的商品以外的标有价格的商品陈列。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一般被视为要约邀请;
在英美法系国家,商店不出售商品给顾客,是服务质量问题而非合同问题。
3、自动售货机
一般认为是要约。
4、悬赏广告
释二第3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
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若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
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
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若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内容,能否要求悬赏人支
付报酬?
&案例分析(巨额悬赏该不该给)
某年12月某市发生持枪杀人案,被害人家属交给公安局50万元,要求发布悬赏广告。
电视台发布了市公安局的通告:
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等等。
张某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一条重要线索,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认为此线索确与案件有关,因此奖励人民币10万元。
后犯罪嫌疑人先后被捕。
破案后,张某多次向公安机关索要受害人家属提供的50万元奖励,但一直未与公安局达成协议,因而成讼。
四、要约的法律效力--拘束力
(一)、要约生效的时间
两种模式:
投邮生效;到达生效。
法16条规定属于到达生效,即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即为送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要约中有规定的,从规定。
要约中没有规定的,以要约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合理期限即时;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须的时间,以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形式拘束力)
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或对要约内容加以变更。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实质拘束力)
要约原则上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
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要约生效前的反悔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法17)
对于电子合同,要约通常是不可撤销的。
2、要约的撤销--要约生效后的反悔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法18)
要约撤销的限制: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法19条)
&案例分析
某粮食局写一函给某宾馆,说明欲在11月5日和6日开粮食工作会议,要求宾馆提供双人房间若干。
宾馆于11月3日接函,考虑到双人房间不多,即于当天将一些单人客房和三人客房改为双人客房,11月4日上午又挂出客满的牌子。
11月4日下午,粮食局来电话告知原定会议因故改期,所订客房已不再需要,后宾馆要求粮食局赔偿损失。
但粮食局以双方未正式办手续为由加以拒绝。
宾馆要款不着,向法院起诉。
问:
该纠纷如何处理?
@分析(该传真单是否构成要约)
某旅行社于今年9月14日向某饭店发出两份传真件,要求10月1日和3日分别预订63个和43个床位,饭店立即以“同意”回复,并为此拒绝了其他旅行社的预订要求。
然而,9月28日旅行社又单方面发来一份确认单,称“原订用房计划全部取消,非常抱歉,祝下次合作愉快。
”旅行社认为,发传真件预订是旅游惯例,是一种意向性的协议。
“我有权取消他的房,他也有权取消我的房”。
问:
旅行社与饭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五)、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
其失效的原因(法20):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案例分析
周一,甲村向乙公司发出要约:
出售大米100吨,每吨XX元,9月份交货,周五答复有
效。
公司周三回电:
同意购买100吨大米,每吨1600元。
甲村周四回答:
考虑考虑。
公司周五复电:
每吨XX元,我同意购买。
甲村答复:
对不起,大米已售完。
公司认为其同意XX元购买,合同业已成立,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村认为合同尚未成立,
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问:
公司与村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节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1、概念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法21)
2、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二、承诺的方式(法22)
1、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
承诺的法律形式是通知;通知的方式一般是明示的方式,包括对话、信件、电报、电传等
2、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为承诺。
例如,某公司发出要约,订购珍珠矿泉水20箱,每箱8元,请于本月5日晚8时送到公司所在地。
矿泉水公司按约将矿泉水送到规定地点的行为即为承诺。
3、不得以缄默或不行为来作出承诺。
&案例分析
8月15日,某水泥厂得知某纸袋厂有一批纸袋出售,即派人联系。
纸袋厂提出:
纸袋每条元,如需要,五天内提货。
水泥厂承办人表示回去请示领导,如五天内不派车来,你方可另行出售。
8月16日,另一水泥厂来人,以每条元买走了这批纸袋。
8月19日,水泥厂派车前来提货未成,即要求纸袋厂赔偿汽车放空费。
纸袋厂以双方未订合同为由加以拒绝。
问: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三、承诺的期限(法23、24)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承诺期限的确定:
一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即时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在合理期间内到达。
承诺期限的计算: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四、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承诺迟延
一是通常迟延,承诺人未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主观原因,法28:
原则上无效,除要约人即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
二是特殊迟延,承诺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为送达等原因未能按时到达要约人处。
(客观原因,法29:
原则上有效,除要约人即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
2、承诺的撤回(法27)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前收回其承诺的行为。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五、关于确认书和合同的实际成立
1、确认书及其性质(法33)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一是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是确认书必须在承诺前提出
三是任何一方在正式承诺前都可以提出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规定,确认书含有添加条款或与当事人先前的商定不一致的条款,只要是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协议,且接受方没有毫不延迟地拒绝,则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案例分析一(该确认书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
甲乙两公司通过电话对甲从乙处购买大豆的可能性进行了交谈。
双方约定,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成交,甲公司提出要签订确认书。
不久,甲将书面的确认书寄给乙,其中注明,甲向乙购买大豆1000公斤,大豆含水量不超过13%,耗损率为2%,杂质含量不超过1%。
乙收到这份确认书后没有作出答复,并将该批大豆以每公斤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分析
确认书本质上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适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如果确认书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内容,视为未承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如果确认书非实质性地变更了要约的内容,则只要要约人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这些补充的内容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大豆的价格依其湿度、质量等情况而不同,乙对此行情应当十分熟悉。
甲的确认书仅就通常的和必要的事项作了补充,而乙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有效成立。
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二
某公司向毛纺厂发出传真:
“是否有某型号的人造呢,如有请报价,我方欲购买5000米”。
毛纺厂答复:
“有现货出售,15元/米,如欲购买请付10%的预付款。
”公司复函同意购买,但要求签定正式合同书。
毛纺厂寄出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
公司收到后在合同上签字,并将15/米改为14/米,汇出预付款7250元,注明“交货时间以我方为准”。
毛纺厂收到合同书后立即向公司提出要求10天内发货。
公司提出暂缓发货。
毛纺厂再次去函:
“如贵方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外处理。
”公司复函请求推迟一个月,毛纺厂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货另售并退回预付款。
某公司要求毛纺厂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公司向毛纺厂发出的是要约邀请,毛纺厂答复是要约。
公司提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为新要约。
毛纺厂寄出合同书仍处于要约阶段。
公司将价格改为每米14元,并汇出预付款行为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
毛纺厂接受预付款,组织货源,10天后提出发货要求为承诺。
合同履行期限未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2、交叉要约
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以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交叉要约的两种观点:
不能成立合同;推定成立了合同。
3、合同的实际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36)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37)
第四节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一般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法25)
2、特别规定
一是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法32)
二是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法33)
三是客观原因导致承诺迟延到达的:
承诺生效时间以承诺通知实际到达的时间确定。
四是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
若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承诺到达的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承诺到达的时间。
五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的:
收到承诺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篇三:
关于确认书案例
关于确认书的性质
(一)案情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
被告立即答复它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
如欲购买,需要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
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元,同时也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
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
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
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
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
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付款。
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关于交货时间并未达成协议。
虽然原告提出应以原告的确认为准,但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关于交货时间应由双方协商。
被告两次提出供货实际上是与原告协商交货时间,因原告拒绝被告的提议,这样就交货时间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另作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
在本案中交货时间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就该条款未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
在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以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该时间,因此期限条款并未达成,从而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
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能就交货时间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明确提出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
这样一旦原告确认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就是合同的交货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确定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1.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
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我国原来立法很不一致,理论和实务上争议很大。
现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实
际上有些条款并不一定是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该条规定仅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确定具有参考意义,并非强制性规定。
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有关条款规定。
可见,各种合同因其性质不同,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是不一样的,便如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是对无偿合同来说并不需要此类条款。
因此,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当事人旨在订立买卖合同,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什么?
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显然该公司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确定为三项,即标的、数量、价格,只要就该三项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既然买卖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财产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文本之前,实际上是处于要约邀请和要约阶段。
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
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这并非承诺而是向被告提出了一个新要约。
直到原告在被告寄去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这是否属于一种承诺行为呢?
我认为,这不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要约行为。
因为原告已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所以构成反要约。
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合同条款的轻微更改不应当视为反要约。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规定承诺"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有具有承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由于原告更改了价金条款,这样原告所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一项新的要约。
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在收到经原告签署的合同书后的态度如何。
因为被告收到合同书后已处于承诺人的地位,他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要约,也可以对此作出承诺。
本案中,被告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立即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提出的条件。
那么,被告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承诺呢?
我认为,这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因为关于出售5000米毛呢及每米价格14.5元的条款,被告未表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原告每米14.5元的价格汇去的预付款。
可见被告完全同意这些条件,并根据这些条件实际作出了履行。
既然该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并且被告已作了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成立。
显然,被告否认合同已经成立是不妥当的。
关于交货时间确实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交货时间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缺少期限条款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2.关于原告提出的"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的条款的性质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常常会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问题。
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
可见,确认书是承诺
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定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在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约束力。
因而在正式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束。
当然,双方在达成初步协议后,一方提出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将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从本案来看,由于原告要求确认的不是全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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