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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它完全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要求,是我们党在新时期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又一个重大理论创新。
当前,建立和谐社会是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探索的课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通过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引导公众建立法治信仰,即通过司法活动对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进行理念引导,最终走向有序和谐的社会发展之路。
本文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内涵入手,对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地位和作用谈一点浅见。
一、和谐社会的内涵、特征
“和谐社会”的内涵,主要是指社会运行中所涉及到的各个有机系统和部分,以及各种组成要素之间,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关系,而具体地通过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社会阶层与阶层、群体与群体、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等宏观微观现实的和谐表现出来。
我们要实现的社会和谐,主要指社会结构之间和谐、社会各阶层之间和谐、人与社会之间和谐、人与人之间和谐、人与自然之间和谐①。
从以上内涵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要有六大基本内涵,即: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具体内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主法治建设健全,公平正义实现。
社会主义阶段的公平与正义,是指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法律上,实现概念和事实上的公平与正义,这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的根本条件和关键。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亦是和谐社会应有的政治伦理。
一是本身就是公平正义社会。
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本身是为实现公平、正义及和谐而产生的社会,以往存在和发展的人剥削人、人压迫人、人吃人的社会,由于缺乏核心层和实践中的公平与正义,导致了社会阶级整体的不和谐并经常出现根本性冲突,社会主义社会正是为适应构建根本性的和谐社会才应运而生的,目的就是要彻底解决社会根本上不公平、和谐的问题。
二是道义和事实上的公平正义社会。
社会主义是道义上和事实上公平、正义及和谐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实现了理念上和道义上的公平、正义,而且事实上也必然是充满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
三是理论和实践中的公平正义社会。
社会主义是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公平、正义及和谐的社会,在理论上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和谐是系统的和深层次的,在实践中的公平、正义、和谐是看得见、摸得着、人人都享受得到的。
四是社会主义是公平、正义、和谐广泛和深刻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不仅存在和发展于,每个社会成员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体育及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存在和发展于社会本身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中,既为当前的公平、正义、和谐服务,也为将来拓展公平、正义、和谐创造着物质的、政治的、精神的条件。
其次,社会资源兼容共生,充满活力。
社会充满活力,是社会主义能够全面协调、进步、和谐的基础和条件。
一是主体上的活力。
表现为绝大多数人建设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劳动者思想、知识、文化得到全面发展,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并行使了主人翁的权利。
二是政治上的活力。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让每个公民都真正享受到,而且政治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健康有序,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现实化和具体化,并在社会各项活动中得到扩展、深化。
三是运行机制上的活力。
表现为社会运行系统健康的自我延续、自我调控、自我更新,并发挥出激励全体社会成员创造性的功能,推进社会向高层次发展。
四是资源上的活力。
表现为社会中生产生活的各种要素,得到优化配置并发挥出了最大效用,生产生活的环境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和优化。
第三,社会结构均衡发展,社会安定有序。
社会主义社会的有序,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做到体现和谐的有章可循,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要件和基础。
一是权力运行层面上的有序。
表现为权力授予和权力运行中真实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广大劳动人民拥有权监督、制约各种权力运作的最高权利,而且做到事实上的完备有效。
二是利益体制层面上的有序。
表现为代表了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而不是仅反映少数人的利益,是事实上的真正代表而不是口号式的代表。
三是经济领域层面上的有序。
表现为企业、市场、政府的功能定位的准确,行为方式符合法律法规,机制上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社会主义“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的成果得到巩固和发展。
四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有序。
表现为共同自觉遵守社会主义的道德、集体主义等规范及其价值观念,并在在此前提下享受全面的发展和自由权利。
五是各得其所层面上的有序,表现为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成员权利得到维护,都能获得与自己德才素质相匹配的工作岗位,使之各得其岗、各司其职,健康、和谐、协调,共守其则、共享其果。
六是化解矛盾层面上的有序,建成成龙配套的有效处理人民内部和敌我矛盾的法制保障制度和体系。
第四,社会团结安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社会的安定团结,既包括人与社会之间、社会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睦、协调发展;也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社会阶层与社会阶层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谐相处,这是和谐社会所具有的效果和在现实社会中的客观表现。
一是微观的安定团结。
计要是社会各种组织健全、社会管理机制完善,全社会每个人的人格健康向上,人与人自觉地形成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平等、诚信友爱、相处融洽、互帮互助、诚实守信的人际格局,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的实现。
二是宏观的安定团结。
表现为党和国家始终具有强大的向心力、凝聚力和吸引力,国民能够自觉团结一致地对内和对外,不存在人为的群体性动乱和动荡及其重大的隐患,各行各业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三是局部的安定团结。
表现为地方党政组织威信和号召力很高,民主法制健全、社会活动健康有序,在国家稳定的前提下人民安居乐业,地方的局部始终保持着团结、和睦、安定的环境。
四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表现为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社会成员的共识,并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以及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得到优化组合和充分利用,在保持生产持续发展、劳动人民生活富裕的情况下,自然生态、社会生态和人文生态得到有效的改善、提高。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主要有以下特征:
1、在意识形态领域及思想层面上,社会各个成员之间,能够形成主流的价值关、道德观。
2、在社会架构及经济层面上,有较为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惟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的幸福感、成就感。
3、在上层建筑及管理层面上,社会的管理体系能有效运行。
它既包括政府的主要方针、政策、制度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拥护;也包括司法体系能够高效、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通过实行民主法治来整合多种利益诉求是现阶段社会和谐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但在和谐社会的六大基本内涵中,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最重要也是首要特征,因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基本路径,亦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他目标的政治前提②。
我们知道,实现民主政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前提,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最大利益为依归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认识论基础。
人民真正当家作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基础。
让人民在民主实践中实现自我教育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现实途径。
而民主法治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保证,因为民主需要有一定的制度作保障才能实现,只有通过法治来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才能保障人民各项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必要保证。
二、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法官地位,概而言之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所有享有的身份和尊严。
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有独立于其他个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地位。
那么作为法院中的法官的地位是不是应该也是超然的呢?
我国《法官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
我们从以上规定中就可看出,我国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宪法地位与明确的法律保障
我们从《法官法》关于法官地位的条款中可以简单的归纳出法官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排除宪法的实际效用不谈,最起码可以证明法官在国家中的应然法律地位。
也就是说,法官的地位由于其在法律中的明确规定而突显出了其权威性的至上地位。
比如: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从法官的任免程序的级别来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法官地位的推崇,而且对法官地位和身份的保障直接提高到了法律的高度。
(二)独立审判与配套的政治保障
法官的政治地位实际上就是法院的政治地位,他的核心问题是作为司法权的享有者他和其他国家机构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无论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做何种形式的划分,但是作为国家权力的基本类型:
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给予确认,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官法》第八条第
(二)款,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我们从以上法官职务任命和充分的配套保障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给予其宪法性的保障,也使的法官独立审判具备了宪法的基础。
(三)职业荣耀与社会的全方位支持
我们知道,各种权力在运做的过程中都有必要的对司法权保持必要的尊敬和敬畏,这是鉴于司法权威对整个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特殊作用,对其他权力的克制和节制的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和维护宪政的必须。
法律的规定可能存在文字上的差异,政治地位也可能由于权力配置状况不同而存在差别,但是作为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的集体反映——法官的社会心理地位,是验证法官是否真正具有权威地位的客观标准,虽然他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在我国公众对法官的评价,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说的一样“大陆法系的法官不是那种有修养的伟人,也没有父亲般的尊严,常常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他的形象是一个执行重要的而实际上无创造性任务的文职官员”,“总之,大陆法系的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的职业:
法官是职员、公务员,法院的作用狭窄机械而又缺乏创造性”③。
梅利曼的确抓住了大陆法系法官的实质,但在我国,法官的确被认为是公务员但是法官对成文法律的忠实执行和严格信守并不能完全用“狭窄、机械、缺乏创造性”这类贬义的词语来概括。
相反地,评价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主要看法官职业对社会公正的保障程度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换言之,如果法官通过自己那怕是“缺乏创造性、机械”的工作实现了审判的公正和社会正义,解决了纠纷和冲突,维持了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又怎么能不获得尊重呢?
诚然,当前法官的形象和地位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法官以及他们的裁判经常会受到社会的误解、斥责和评击,再加上差强人意的职业待遇,沉重逼人的权力干涉,导致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自身也缺乏应有的职业荣誉感。
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实施,将是法官职业荣耀的新起点,也必将使得法官做为一种具有很强荣誉感的职业吸引着众多的青年人才步入法律行业,法官的地位也必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三、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化解矛盾纠纷、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分子,通过信守法律规则和执行运用法律来进行法律判断,起着任何其他人员都不可替代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具体而言,法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公平正义作用。
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永恒主体,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基础。
而法官的灵魂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法官失去正义,也就丧失了生命力。
法官正义又简称为法官公正,它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过程中,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从静态到动态,均应达到公平合理合规有序的状态。
法官作为司法人员,作为公平正义的法律使者,代表着国家公权,是社会稳定和谐的调节器,肩负着居中裁判或惩治犯罪的特定任务,通过对法律解释和适用,通过公正地执行法律,通过利益衡平,从而拉近社会强弱之间的差距,平衡利益上的悬殊,起着公平正义服务的作用。
因此,在新时期,公平正义服务应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构筑铁案工程,建立健全以调解撤诉率、息诉服判率和审限内审结率等为重点的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工作。
2、秩序维护作用。
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实现。
因在构建和谐社会秩序中,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必须依赖秩序,要在有序中实现。
而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是秩序维护的操作者和实践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是法官的基本价值之一。
现阶段,法官的秩序维护主要从提高打击实效入手,紧抓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遏制案件高发势头,努力达到“整治一地,稳定一方”的效果,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秩序维护作用。
3、保障衡平作用。
在社会矛盾产生之后,在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介入对于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方面,制约国家公权,防止公共权力的专横滥用对民权构成的侵害。
我们知道,绝对的权力只能导致绝对的腐败,无限扩张的公权会对民权造成严重的侵害。
纵观我国最近十年的历史,由于政府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限制,比如在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等行政行为中,出现了大量利用权力“寻租”和侵犯人民利益的现象。
因此,在和谐社会中是,尊重、保护和实现民权成了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准则之一。
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人民法官通过对各类安件的审判来衡平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并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来平等地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向社会成员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为社会公平和谐发展创造良好内外环境。
比如对于现今矛盾冲突尖锐的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等引发的纠纷,法官的保障服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冲突,促使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有效地杜绝了自焚等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法官通过提供保障服务,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比如通过审理群体诉讼案件、涉及困难群众的案件、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三农”和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与转让等案件,从而达到“亡羊而补牢”的功效,为社会公平和谐发展创造良好的稳定环境。
4、调解和解作用。
在处理各种矛盾纠纷中,法官通过积极地参与当事人的矛盾化解,防止矛盾冲突的激化,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
法官通过主导调解、和解,这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是对当今和谐司法理念的积极倡导。
尤其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通过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其作用更能得以体现。
当前,调解服务主要是要坚持送达、庭前、开庭、庭后、判前调解,通过调解,妥善处理难案、老案、矛盾尖锐的案件,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司法为民作用。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审判权来源于人民,同时必须服务于人民。
“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案案为民”和“人人为民”。
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必然要求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体现人民性,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在新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是对人民法院根本性质和要求的新表达。
而刚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更是贯穿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比如在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规范》要求法官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调解等④。
在方便群众诉讼方面,提出了对符合条件的群众准许口头起诉、上门立案、实施司法救助的要求;规定了处理涉诉信访要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要求法官通过诉讼指南、风险提示对群众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指导;一次讲清立案要求,耐心解答群众疑问,避免群众反复来法院,等等。
这些规定把方便留给了群众,把责任和困难留给了法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人民法官爱人民的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官的本质特征。
当然,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不仅与法官本身的素质有关,而且还牵连体制问题。
在现实的我国,由于《法官法》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或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行的《法官法》还只是一纸空文。
现实的司法环境还或多或少地阻碍着法官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实行统一的干部制度,无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任职条件、工资待遇、福利待遇等都基本相同,并由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使得这也导致法官和其它国家干部在身份地位上毫无差别,使得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官独立还需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法官地位、凸现法官作用、彰显法官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随着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特别是启动的50项改革措施的全面实施,人民法院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调处民事纠纷,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完善创新司法服务内容,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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