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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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
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小。
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
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
二是适用标准模糊。
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
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
三、是界限不清。
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
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
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
最高人民
关于重构简易程序的几个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有效审判程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大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以案件的性质划分。
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对于纯财产案件,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划分标准时应因地制宜,不能一刀切。
3、充分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哲学家康德指出:
“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因此,立法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审前对程序约定,凡是当事人书面约定解决纠纷的程序,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包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
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
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三)简化简易程序的诉讼。
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确保公正。
因此,简易程序应当与普通程序区别开来,从传唤方式、案件审理、审理期限上明确突出一个“简”字。
1、强化简易传唤方式的法律效力。
民诉法虽然规定可以随时用简便的方式传唤,但又规定自动撤诉、缺席判决及拘传需传票传唤,导致简易案件传唤复杂化。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强化传唤的效力,可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接到法院的传唤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适用自动撤诉、按缺席判决处理的规定,并可适用拘传。
2、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
正如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因此,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
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
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
3、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民诉法第146条规定的审限为三个月,相对普通程序大大缩短。
但从目前审判实践看,简易案件基本在一月内审结。
因此,从审判成效及司法公正高效角度出发,简易案件审限可为45天。
4、简化卷宗归档材料。
如前所述,在卷宗装订中存在不足,因此,笔者建议,简化入卷归档的材料,除诉状、必要证据、审理笔录、裁判文书(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他不必作硬性规定。
(四)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
由于有的案件的复杂性,只有在案件审理后才能发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设置是必要的,但因明确转换条件,规范操作。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予以规范:
一确定“案情复杂“的标准,对这一条件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比如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并均有证据证实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对统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等等。
二是限定转换时间。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限制到举证完毕时,避免当事人无故拖延时间。
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宜限制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三日,避免法官拖延审理周期,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三是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
院庭长应加强对法官转换审理程序的监督管理,对照条件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审理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随着转换审理程序。
具体把关应由分管院长和庭长负责,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案情报告,交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查,确属案情复杂,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可转为普通程序;如系承办人主观原因(如审判作风拖拉)或工作失误,致使案件将要超期才办简转普手续的,一般不予批准,并责成其抓紧时间,及时结案。
对于不符合条件而随意转换审理程序的,要严格追求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是实行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意志,在转换程序时应实行听证制度。
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由法官陈述程序转换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通过公开听证的做法,确保程序转换的公正性。
五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监督能力。
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适用审理程序的异议权,仅在《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疏漏,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
总之,重构简易程序,就是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再优化,从而淋漓尽致地发挥程序的简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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