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doc.docx
- 文档编号:29654956
- 上传时间:2023-07-25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19.66KB
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doc.docx
《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doc.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doc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
发票号码:
_________
保险单号次:
_________
_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_________(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和背后所载条款与下列条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
┌─────┬─────────┬─────────┬────────┐
│标记│包装及数量│保险货物项目│保险金额│
├─────┼─────────┼─────────┼────────┤
│││││
│││││
│││││
└─────┴─────────┴─────────┴────────┘
总保险金额:
_________
保费:
_________
费率:
_________
装载工具:
_________
开航日期: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承保险别:
_________
所保货物,如遇风险,本公司凭本保险单及其有关证件给付赔款。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或事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
_________
赔款偿付地点:
_________
出单公司(盖章):
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伦贝尔盟中心支公司诉广州铁路局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损赔偿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伦贝尔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玉国,该公司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义,黑龙江省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铁道部广州铁路局(二审时更名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卓伟,广州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
1990年11月,匈牙利机械工业外贸公司从该国切别尔站发往中国广州铁路局韶关站两台机床,收货人为中国机床总公司。
12月13日,该批货物在中铁满洲里站由苏、中铁路正常办理交接手续后入境。
同日,收货人向原告所属的满洲里外运公司代理处为该批货物投保了国内区段的货物运输险。
12月24、26日,该批货物先后运抵到站时,发现货物被盗。
根据保险,原告已向收货人予以赔偿。
现收货人已出具权益转让证书,据此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20665.27元及理赔中发生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
本案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最大的一件重达8240公斤,体积为4.5×2.4×2.6(M)。
按照铁路规章规定和装载车辆的实际,该批货物只能用敞车运送。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
由于发送路现行国内规章允许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的货物,承运货物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铁路不负责任。
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如果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依据《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因该批货物投保并非属对外运输险,故被告也只能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2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0年4月18日,广东省韶关内燃机厂(以下简称内燃机厂)与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
机床公司为内燃机厂进口两台匈牙利产MK-500型机床。
同年7月6日,机床公司与匈牙利机械工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匈外贸公司)订立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
匈外贸公司售给机床公司MK-500型机床两台,每台机床总价447000瑞士法郎,其中特别回扣209170瑞士法郎。
10月15日,匈外贸公司开具该合同发票,发票记载每台机床价值237830瑞士法郎。
1990年11月14日,匈外贸公司在该国切别尔站以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形式将两台机床发出。
每台机床装于一车,分三件木箱包装,总重11.14吨。
两车货物到站均为中国铁路韶关站,收货人为机床公司。
12月13日,该批货物经原苏联铁路运抵我国满州里站。
两车货物包装未发现异状,苏中铁路办理了正常交接。
12月14日,机床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满洲里公司外运公司代理处,为该批货物投保了自满洲里至韶关站的陆运一切险。
保险合同记载:
每台机床保险金额为237830瑞士法郎。
当日,满洲里站将两车货物整车换装于中国铁路一内继运。
12月24日、26日,两车货物分别运抵韶关站。
交付前发现两车货物标志为“3/2”的包装箱均破损,内装物散乱。
韶关站会同收货人及商检、保险、公安等部门对货物进行了初检,并制作了28826、28827号商务记录。
该记录记载了包装破损的情况,决定具体损失情况待发货人来后确定。
后韶关站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异地进行封存。
1991年1月4日,匈外贸公司将该批货物第3/2箱的装箱单及报价表以电传形式发给机床公司。
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韶关分公司及收货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复检。
并制作了4400/4810024、4400/4810025号检验正书。
其检验结论是:
两台机床配套的MEIDASMO计算机,一套全部丢失,一套部分丢失和损坏。
另外还有14种计17个联附件丢失。
该货损系满州里至韶关的铁路运输途中失窃所致。
检验证书附件记载:
按匈外贸公司所报合同原价计算,每台计算机价120000瑞士法郎,17个附件价值504瑞士法郎,总计货损为240504瑞士法郎。
1991年1月1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韶关公司营业部制作了代号04-9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勘查报告》,确认该批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承保公司核准赔付。
1月29日,进口货物明细单所记载的实际收货人内燃机厂向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又于2月25日向韶关站提出索赔请求。
韶关站又货损不属承运人责任为由,告知内燃机厂向原告索赔。
3月8日,内燃机厂与原告达成协议:
货损价值按匈外贸公司所报合同原价的81%计算,残损的一套计算机残值作价5000元由内燃机厂接收。
据此,原告按1∶4.144的比价,向内燃机厂赔付人民币802665.27元。
5月11日,内燃机厂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证书。
据此,原告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人民币802665.27元及理赔中发生的差旅费。
该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于1991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内燃机厂与机床公司所订合同一份。
2.机床公司与匈外贸公司所订合同、发票及中文译文各一份。
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及中文译文各两份。
4.商务记录、商检记录各两份。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部勘查报告一份。
6.内燃机厂向韶关站索赔函及韶关站复函各一份。
7.内燃机厂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证书各一份。
8.匈外贸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及报价表各一份。
9.原告与内燃机厂达成的理赔协议及计算表各一份。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1.原告索赔的理由成立,被告对货损负有责任。
本案收货人在托运的货物发生货损后,首先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
在请求被拒绝后,又向原告提出理赔请求。
原告先予赔偿并获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的索赔理由成立。
根据《国际货协》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铁路规定的条件范围内,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到站交付货物时止,对货物运到逾期以及对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重量不足、毁损、腐坏或其他原因降低质量所发生的损失负有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对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被资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被告关于铁路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根据《国际货协》规定,用敞车运货物发生灭失铁路不承担责任。
经查《国际货协》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发送路国内规章允许使用敞车运送货物发生货损铁路不负责任。
”但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又规定,即如根据情况推断,货物灭失可能是由于本条第三项第五款所述情况,即发送路允许使用敞车而造成,则在发货人或收货人未提出其他证明时,即认为损失是由于这些情况而造成的。
本案原告已出具由收货人所提供的商检记录,证实本案的货损是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因被盗所致,并非是由于使用尚车运送所至。
因此,被告对货损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赔付损失。
3.被告提出适用《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该项规定是铁道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特殊约定,该项协议适用于保险公司委托铁路车站代办的铁路货物运输保险。
而本案的保险合同,不是铁路车站代办的,不符合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该项规定。
4.被告予以赔付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原告提出赔偿额为人民币802665.27元。
按原告赔付时的比例计算,折合193693.36瑞士法郎。
经审查被告应赔付126765.62瑞士法郎。
其理由和根据:
(1)原告提赔的主要根据是商检部门所确认的损失价格。
根据商检记录记载,商检部门所确认本案货损为240504瑞士法郎,但该价款是根据匈外贸公司的报价所确定的。
而匈外贸公司是根据合同原价进行的报价,并未考虑合同中的特别回扣。
该公司与机床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每台机床价为447000瑞士法郎,其中每台机床实际价格为237830瑞士法郎。
即实际成交价仅占合同原价的53.21%,其余均为特别回扣款。
特别回扣不应计入货损价值,应予扣除。
即根据商检部门的检验价格扣险特别回扣,货损总计应为127972.18瑞士法郎。
(2)对原告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货损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机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机床实际成交价格投保运输险的。
即每台机床保险金额为237830瑞士法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方赔偿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本案机床全部灭失,原告也只能按保险金额即占合同原价53.21%的实际成交价格予以赔付。
但原告却按合同原价的81%向收货人赔付,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因此,对原告超额赔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货损残值可利用且收货人已接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与内燃机厂达成的理赔协议中,对残损的一台计算机折价人民币5000元由内燃机厂接收。
庭审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价款应予认定。
按内燃机厂索赔的比价1∶4.144计算(5000÷4.144=1206.56),这台计算机残值应为1206.56瑞士法郎,此款应从货损总额中扣除。
综上,本案实际货损应为126765.62瑞士法郎。
计算公式:
240504×53.21%-1206.56=126765.62.该款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
5.原告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根据,不予认定。
《国际货协》关于赔偿责任范围规定中,没有铁路向发货人或收货人赔偿差旅费的规定。
且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证书是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定依据,该证书也未有差旅费之说。
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偿付原告货损共计126765.62瑞士法郎。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赔款按付款当日中国银行瑞士法郎买入价折合人民币给付。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6.65元,原告负担2773.48元,被告负担10263.17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5)黑经终字第43号
审判长全克滨
代理审判员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李淑琴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
一审宣判后,被告铁道部广州铁路局不服,仍以“运输过程中使用敞车发生货损承运人不负责”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货损是在国内铁路运输中被盗所造成的,并非使用敞车运送所致,故上诉人提出按《国际货协》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款的规定处理,根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1995年3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国人民 保险 企业 海洋 货物运输 保险单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