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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问题的法律分析
中文摘要
近年我国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很多,社会影响恶劣。
由于我国法治建设不够完善,当前在处理醉酒驾驶案件时面临很多问题,醉驾应按何罪认定,如何既能安抚受害人和公众情感,又能坚守罪行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本文将透过李启铭醉酒驾驶案等几个案件,对这类案件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力求得出有益的见解,给处理醉酒驾驶犯罪提供参考。
文章共分三章。
第一章介绍几个案件的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并比较异同点。
第二章对案件反映出的罪名选择和罪刑法定在打击醉酒驾驶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选择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
第三章从执法、司法和普法三方面对预防醉酒驾驶和如何处理醉酒驾驶引发的类似案件提出对策。
关键词:
醉酒驾驶;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罪刑法定
醉酒驾驶问题的法律分析
——以李启铭醉酒驾驶案为例
第一章基本案情及与类似案件的比较
第一节李启铭醉酒驾驶案的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李启铭酒后驾驶朋友的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
冀FWE420)到河北大学送朋友,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穿着轮滑鞋的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李启铭仍驾车继续行驶,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保安和学生截住,被拦截后,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
派出所民警和保定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交警赶到,在组织抢救伤者,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同时,交警对肇事司机李启铭进行了抽血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鉴定为醉酒驾驶。
两名伤者中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节控辩双方的主张
作为公诉人,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李启铭,认为被告人在2010年10月16日晚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驾车撞人导致1人死亡1人受伤,后经警方鉴定其为醉酒驾驶,且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希望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3至7年的有期徒刑。
公诉人随后当庭出示了多组证据,包括李启铭本人笔录、目击者证词、河北大学校园监控录像等,还原了李启铭当天的犯罪事实:
去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在保定市一家酒店请朋友吃饭,并喝了不少白酒,当时共有9人在场。
饭后,李启铭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送朋友回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当行驶至河大新校区生活区一家超市门前时,撞倒两名女生。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显示,当时事发地点有明显的警示牌“限速五公里”,但当时李启铭没有理会。
被告人李启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希望法院能考虑从轻判决。
依据主要有,李启铭认罪态度较好,笔录显示其在被保安扣留到学校警卫室后很着急地说:
“赶紧打120,先救人,有什么责任我全承担。
”事发后李启铭及其家人积极主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者家属谅解。
第三节法院判决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
第四节关于适用罪名的争议
由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悬殊”身份,且又牵涉到“官二代”问题,使得本案受到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
此外,因为本案还牵涉到诸如“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校园安全”、“司法公正”等社会热点问题,所以更受到社会舆论“审视”。
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
在最有可能适用的两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之间,一审法院最终选择了后者。
然而,社会公众及法律界人士和学者对本案罪名选择上的争议依然存在。
一部分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
因而,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另一部分则认为本案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李启铭醉酒状态下在大学校园里“疾速行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接人甚至“没事般”离开,在被拦截后,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李启铭的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
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甚至有极小部分人认为,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第五节与类似案件的比较
近年来,因醉酒驾驶引发的案件层出不穷,影响较大的且与李启铭案件相似度较高的是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和巴中市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康太平醉酒驾车案。
另外,选取一例在醉酒驾驶入刑后发生的类似案件,与之比较。
一、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的比较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2010年5月9日早上5点半左右,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着“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一辆“菲亚特”小轿车,继而又撞上了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之后被迫停止。
车祸发生后,陈家弃车逃逸。
这场事故造成“菲亚特”轿车司机陈某及其6岁的女儿死亡,妻子王某重伤,公交车上的乘客刘某也因此受伤。
法院判决: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陈家因酒驾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与李启铭醉驾案的异同
相同点:
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与李启铭醉驾案都是醉酒驾驶并且超速,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因逃逸,未检测到血液中酒精浓度,但其车速为110-121公里/小时,超速57%;而李启铭醉驾案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l,驾驶车速为45-59公里/小时,校园限速5公里/小时;另外两案件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驾驶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有逃逸行为,事后两案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都良好,都表明自己的行为有过错,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都对伤亡人员家属做了积极的赔偿。
不同点:
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案件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人员无视交通信号灯,造成了两死两伤,并且有一人重伤;而李启铭醉驾案则是在校园里飙车,行为人无视的不是交通信号灯,而是限速标志,造成了一死一伤。
事后行为人被有关机关逮捕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的行为人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肇事车辆;而李启铭醉驾案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6年。
二、与巴中市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康太平醉酒驾车案的比较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9日晚,现年48岁的康太平与他人在巴中市高望都宾馆就餐,席间饮用了白酒和红酒。
19时40分左右,康太平醉酒驾驶自有的川Y80808号别克小轿车,准备回巴中市中心医院。
当车行至望王路450号“龙泉之星”商务宾馆处时,康太平所驾车辆将相向行走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何毅力(女,本案伤者)、梦之韵(女,22岁,本案死者)撞倒,车辆右前后轮驶上右侧绿化带。
何毅力被撞至车行方向右侧的绿化带内,梦之韵被撞后身体卡于车下。
康太平未下车查看,短暂停留后驾车从梦之韵身体上碾过,致梦之韵死亡。
车祸发生后,康太平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巴州区“七星商场”路段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与王军明(男,本案伤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军明受伤、摩托车受损。
康太平停留后仍未下车查看,继续驾驶将车开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停放。
经鉴定,康太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1。
法院判决: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太平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主观上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与李启铭醉驾案的异同
相同点:
两案都是醉酒驾驶,康太平醉驾案行为人康太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1,李启铭醉驾案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1。
两案件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驾驶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有逃逸行为,事后两案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都很好,都表明自己的行为有过错,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深深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不同点:
康太平案中,驾驶人康太平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时先是从被害人身上碾压经过,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途中再次发生事故,撞伤一人。
李启铭案中,李启铭逃离现场后未发生二次事故。
另外,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不同,康太平案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法院也以该罪判处康太平无期徒刑,李启铭案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也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
三、与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的比较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日中午,上海市松江男子须某某借车参加亲属婚宴,喝了点白酒。
下午2时许,他驾驶借来的奥迪车返回,以时速50-60公里的速度沿着连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新公路西500米处,与一辆从道路右边转出且正常行驶的小型客车追尾。
小型客车被追尾后失控撞向路边的大树,造成车上6人轻微外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须某某未报警也未及时下车救助伤员。
经医院检测,须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法院判决:
该案件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须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与李启铭醉驾案的异同
相同点:
两案都是醉酒驾驶,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驾驶人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李启铭醉驾案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1。
两案件都有人员的受伤,事后两案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都很好,都表明自己的行为有过错,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深深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不同点:
受害人受伤程度不同,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中6人只受轻微外伤,李启铭案则造成1死1伤的严重后果。
上海第一案的驾驶人在案发后虽然未主动报警也未积极救助伤者,但并没有逃逸行为,李启铭案中李启铭在案发后有逃逸行为。
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同,上海第一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须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李启铭案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
第二章案件反映的相关法律问题
这几个案件都是社会影响比较大也较为典型的,在定罪量刑方面引发社会广泛讨论,由此反映的法律问题广泛而又深刻,不仅包括此罪与彼罪,罪重或罪轻等司法问题,更涉及到了司法独立、程序正义、平等保护、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法治理念。
因此,笔者选取这些案件,并不是仅仅关注案件的审理结果,更重要的是要关注案件的司法过程和案件所体现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案件定罪问题
对于这几个案件,争议最大的就是案件的定罪问题,主要集中在罪名的选择上,即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这两个罪都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但是它们还是有明显不同的。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与这两个罪名又该如何界定。
笔者借助这几个案例,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厘清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一、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自然人。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一是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二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三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此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
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无论是李启铭醉酒驾驶案、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和巴中市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康太平醉酒驾车案,还是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被告人均为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均为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员。
从犯罪主体上看,无法区分应适用哪个罪名。
二、犯罪客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即侵害的法益为道路交通安全,涵盖了道路上和周边的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法益。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
公共安全还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
当故意犯罪为具体的危险犯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交通安全具有公共性和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会危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其根本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所以,从犯罪客体上很难区分出某一案件应适用哪项罪名。
三、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罪过在酒驾肇事案件中较为复杂,酒后及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根据饮酒原因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几种:
第一,根据饮酒原因不同,可分为自愿饮酒和非自愿饮酒。
自愿饮酒者因其行为出于自愿,伤害他人和实施其他社会危害的可能性有所增加,故而自愿饮酒者应对其醉酒后的犯罪行为承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
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危险性。
因此,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但对于非自愿醉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过失。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可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
事前有犯意的醉酒者,是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因而此类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饮酒或者醉酒而神志不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不容易确定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所判断的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他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时的心态,而不能将他事后酒醒后的态度作为判断的依据。
二是应该看到,饮酒或者醉酒的行为人仍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能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三是需分析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避免危害社会之后果的发生,进而再分析其此种认识有没有充分、现实的根据。
如果行为人所说的认为可避免结果发生的因素或者根据,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实际上即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只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本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
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
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由这几个罪名的主观要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法条设置上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
对于故意的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醉酒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
要想准确的理解这几个罪名在主观状态上的区别,就必须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开来。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说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因为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有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纵容的态度。
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通过概念,可以看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似之处在于:
认识因素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虽然有以上的相似之处,但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反映出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间接故意反映出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
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表现出来的。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转化为现实产生了一种错误的估计,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可能会发生,但发生转化的概率极小。
其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积极追求一种良性结果,放任另外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从主观上不考虑是否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者而言,之所以实施相关的行为是考虑到采取一定的措施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客观上也确实采取过一定的行为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措施。
但是这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的。
一个人产生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并非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有让其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
对于车辆驾驶者而言,驾龄长、驾驶技术高超、车况良好、所经过的路径熟悉、能见度较高等等因素都可以成为其产生自信的条件、基础和依据。
对于李启铭醉酒驾驶案,从主观方面看,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是合适的。
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无视校园内“限速5公里”的标志,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已经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只是基于对所经过道路熟悉,且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至于其肇事后继续驾车接人甚至“没事般”离开,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不侵害公共安全。
对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从主观方面看,笔者认为,行为人陈家与李启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是一致的,虽然意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从而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违反交通信号,其主观心态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念和特征,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因而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对于康太平醉酒驾车案,驾驶人康太平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即发生二次碰撞。
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本该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会造成对他人生命的伤害,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
这种状态,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具体来说: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地点是在道路上。
在工厂里、铁路上、水中或者空中等其他空间或场所均不构成本罪。
当然,这并不意味行为人在道路以外的其他空间或场所实施了醉驾或追逐竞驶行为一定不构成犯罪。
在道路以外的场所的行为只是不以本罪论处,但仍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犯罪。
另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
行为人若在道路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驾驶非机动车追逐竞驶,都不构成本罪,如果触犯其他罪名则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就醉驾而言,行为人必须达到醉酒的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当行为人酒后驾车检测出来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20毫克时,不属于违法行为,只给予口头告诫;当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时,属于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当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时,属于醉酒驾驶,应按本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
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
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者违章行驶等。
例如:
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酒后开车等等。
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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