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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住建部】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
112次常务会议谈论经过,现予宣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推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照《建筑法》、《行政赞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连续教育和监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过核查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照本
规定注册,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当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
人员。
未获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当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推行一致监察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工程注册建筑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察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域内的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推行监察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地域内相关专业工程注册建筑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察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筑师推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获取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核查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取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连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状况。
第七条获取一级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建议,
并将初审建讲和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资料送同级相关部门审查。
吻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筑师注册证书》,并鉴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达成,并将申请资料和初审建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达成并作第一版面决定。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移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达成,并将审查建议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改正注册、连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达成。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达成并作第一版面决定。
相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达成,并将审查建议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获取二级建筑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详尽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赞同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同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筑
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自己保留、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一致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同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吻合本专业连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供应达到连续教育要求的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连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
30日前,依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连续注册。
连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连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册建筑师连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连续教育要求的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筑师改正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清除劳动关系,并依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改正注册手续,改正注册后仍连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改正注册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册建筑师改正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清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建筑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供应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以下状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拥有完满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也许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连续教育要求的;
(四)碰到刑事处分,刑事处分还没有履行达成的;
(五)因执业活动碰到刑事处分,自刑事处分履行达成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碰到刑事处分,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取消注册证书,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当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要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吻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高出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状况。
第十六条注册建筑师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无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取消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取消也许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清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连续注册的;
(六)年龄高出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拥有完满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以致注册无效的状况。
第十七条注册建筑师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回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也许通知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状况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掉注册的;
(三)依法被取消注册证书的;
(四)碰到刑事处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状况。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状况之一的,注册建筑师自己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见告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也许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因丢掉、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丢掉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达成。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获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拥有建设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也很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当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拥有施薪水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筑师的详尽执业范围依照《注册建筑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履行。
注册建筑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当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筑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担当保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相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定有注册建筑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连续教育要求。
连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
经连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连续教育合格证书。
连续教育的详尽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筑师享有以下权益:
(一)使用注册建筑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自己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留和使用自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自己执业活动进行讲解和辩解;
(六)接受连续教育;
(七)获取相应的劳动酬金;
(八)对入侵自己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纪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二)履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就的质量,并担当相应责任;
(四)接受连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平;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奥秘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奥秘;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达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筑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筑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贿赂也许牟取合同约定花销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推行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录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赞同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也许两个以上单位受聘也许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高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和连续教育推行监察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筑师注册信息见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筑师注册信息见告本行政地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履行监察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供应相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相关问题咨询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筑师违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纪行为发生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并将违纪事实、办理结果见告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掉注册的,应当
将违纪事实、办理建议及相关资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状况之一的,注册机关依照职权也许依照利害关系人的央求,可以撤掉注册建筑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责作出准予注册赞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赞同的;
(三)违反罪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赞同的;
(四)对不吻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掉注册的其他状况。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掉。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依照要求,向注册机关供应真实、正确、完满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状况、业绩、优异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纪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办理、行政处分等状况应看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相关状况也许供应虚假资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也许不予注册,并恩赐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证书的,由注册
机关撤掉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纪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纪所得的,处以违纪所得3倍以下且不高出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获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当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也许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其他相关部门恩赐警告,责令停止违纪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改正注册而连续执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其他
相关部门恩赐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纪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纪所得的,处以违纪所得3倍以下且不高出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也许其聘用单位未依照要求供应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供应虚假注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许其他相关部门恩赐警告,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也许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恩赐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吻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吻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也许不在法按限时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吻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也许未在法按限时内初审达成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也许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察管理职责也许监察不力,造成严重结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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