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docx
- 文档编号:30115029
- 上传时间:2023-08-05
- 格式:DOCX
- 页数:23
- 大小:42.12KB
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docx
《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
作者:
谢立斌
摘要:
德国基本法正文开篇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禁止将人作为客体;中国宪法则在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对公民人格的保护,即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在中德比较宪法框架内重新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作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而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
国家不仅承担了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消极义务,还应当履行予以保护的积极义务。
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原则。
关键词:
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主体地位;宪法原则;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然而,关于这一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仍然出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框架内,考察德国基本法上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并对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解释。
一、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1]下文梳理这一条款的具体含义。
首先,我们分析该条的哲学、宗教基础和历史背景,然后分析其性质,接着分析这一条款对国家设定了什么权利义务,最后探讨这一条款和德国基本法其他相关条款之间的联系。
(一)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秩序中的地位—宗教哲学基础与历史背景的考察
德国具有浓厚的基督教背景,这深刻体现在德国现行宪法即基本法上。
例如,其序言开篇就提到“德国人民意识到对上帝和人的责任”。
而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基督教背景也非常明显。
[2]具体而言,按照基督教教义,上帝按照自身的模样创造了人类,因此,人和上帝具有相同的外形。
上帝无疑是神圣的,而鉴于人和上帝外形相同,因此,人是具有尊严的。
在这种意义上,人和上帝同形的观念,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宗教基础。
[3]
在哲学上,康德的理论决定性地影响了德国当代对人的尊严的理解。
按照其理论,每个个人都是和其他人一样应当得到尊重的道德主体,在理性引导下,所有人都能够做到伦理上的自决。
因此,人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侵犯人的尊严。
[4]由此可见,康德高度重视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将他人、甚至将自己作为手段加以利用,而必须将人视为目的。
[5]将人视为目的的观念,更为直观地体现在基本法草案第1条第1款的如下表述中:
“国家为人服务,而不是人服务国家(Der staat ist urn des Mmenschenwillen da, nicht der Mensch urn des Staates willen.)。
”[6]最终的措辞与此不同,更为文雅,但是在将人作为目的的意义上,与草案的表述是没有区别的。
那么,既然人的尊严条款同时具有宗教和哲学依据,他们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呢?
从制宪史来看,立宪者意识到哲学和基督教神学的背景,但有意不在两者之间做出取舍。
其中,制宪会议成员托马(R.Thoma)指出,人的尊严具有何种依据,这是哲学家和神学家的问题,立宪者不能够就此作出回答。
[7]而立宪者不明确说明宪法上人的尊严究竟是以哲学还是宗教理论为依据,特别是不排除哲学依据,就使得基督徒和非基督徒都能够认同人的尊严,社会上容易就人的尊严形成共识,并为世界范围内就达成人权共识打下基础。
[8]因此,相关的宗教和哲学理论共同构成了人的尊严的依据,两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尤其不应当从特定的、封闭的基督教世界观出发来解释人的尊严条款,而是必须将人的尊严视为人的本质。
[9]
对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也需要考察立宪所处的特殊历史背景。
在第三帝国时期,德国法西斯犯下了滔天罪行,把人视为手段,进行了大规模的诽谤、歧视,剥夺了犹太人等群体的权利,强迫人们在不人道的条件下从事劳动,推行国家恐怖主义,组织大屠杀。
基本法的制定者当中,很多人都受到纳粹的残酷迫害,对于纳粹暴行记忆犹新。
在这一背景之下,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是对第三帝国罪行的一个深刻反省。
[10]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立宪者将人的尊严条款置于基本法之首,足以看出其重视程度。
基于以上宗教哲学依据和历史背景,联邦宪法法院把人的尊严条款视为所有基本权利的出发点和根基,[11]构成“基本权利系统中的最高价值”,[12]人的尊严是基本法“价值系统的中心”。
[13]换言之,人的尊严在宪法秩序中是“最高的法律价值”(der h?
chste Rechtswert) ,[14]是“最高的宪法价值”,[15]是“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
[16]
(二)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原则和基本权利
从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上的地位来看,人的尊严无疑是最重要的宪法原则,或者说是“基础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s Konstitutionsprinzip)”。
[17]
除此以外,人的尊严条款是否同时也确立了一项基本权利,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
其中,制宪会议成员冯·曼戈尔特(Hermann von Mangoldt)的意见具有代表性,他否定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按照其观点,人的尊严条款是直接有效的客观法律规范,对国家权力在所有领域都设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但本身并没有规定一项基本权利。
[18]其他一些学者也持有类似观点。
[19]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基本法第1条[20]第3款中“下述基本权利”的提法,意味着基本法第2条以下规定的才是基本权利。
[21]然而,基本法第1条第2款第2句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具有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的义务,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措辞虽然没有包括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明显和基本法第2条以下规定的基本权利一样,约束所有国家权力。
[22]另外一个反对理由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范结构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而且在概念上缺乏必要的精确度,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不是基本权利,而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基本法第2条以下条文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必须遵守人的尊严条款所确立的原则,但是人的尊严本身并非基本权利。
[23]这一反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一样,人的尊严条款,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得到具体化。
[24]在宪法审判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在肯定人的尊严作为“支柱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 Konstitutionsprinzipien)”之一的同时,也肯定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
[25]几十年来,联邦宪法法院已经通过其裁判使这一条款得到了具体化。
这一点也得到了当前德国学术界主流学说的认同。
[26]
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1款在确立一项基础性宪法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项基本权利。
(三)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
无论是作为宪法原则还是作为基本权利,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功能的发挥,都依赖于宪法解释澄清这一条款。
总体而言,康德关于人是主体的观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产生了很大影响。
然而,两千多年的哲学史,都未能就什么是尊严的问题,提供明确的、令人信服的答案。
[27]因此,对人的尊严进行清晰的界定,是不可能的。
此外需要考虑的是,按照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unan-tastbar) ”。
此处的“不可侵犯”,是指根本不得干预、不得限制之义。
基本法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2句、第4条第1款依次规定人权、人身自由、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受侵犯(unverletzlich)。
虽然中文都翻译为“不受侵犯”,但是后面这些条款规定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并不是根本不能干预、限制,而是对此必须符合限制基本权利所需要遵守的规则(如比例原则)。
相反,对于人的尊严,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其进行限制,具有绝对性。
从这一点来看,既然立宪者排除了对于人的尊严的任何限制,不得将重大国家利益和他人的重大利益与人的尊严进行权衡,那么,这只能意味着基本法第1条第1款仅仅保护一个较小的核心领域。
[28]有鉴于此,德国宪法学界基本上不从正面界定什么是人的尊严,而是从反面来解释什么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
这方面,Durug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客体公式”理论具有代表性:
如果个人成为客体,成为手段,则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
[29]该理论为学术界广为接受,并基本上为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纳。
[30]该法院认为,人的尊严是指人作为人而且应当在社会上得到尊重的权利,[31]人是主体,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
[32]
一般认为,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消极尊重义务
人的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实施侵犯行为的义务。
而如果国家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使得个人沦为客体,[33]或者其他侵犯人作为人所应得到的尊重,[34]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
目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宪法学者普遍认为,酷刑,奴隶制,贩卖妇女儿童,[35]残酷的不人道、侮辱性的刑罚,[36]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
此外,人的商品化也可能构成人的尊严的侵犯。
[37]
在实践中,人的尊严条款对有关国家机关的监视、监听措施设定了一定限制。
监视或者监听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特别是涉及私人住宅内监听最内心的情感表达以及性生活的,侵犯人的尊严。
[38]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一般发生于私人住宅、同时具有住宅和工作场所的空间、以及带有高度信赖关系的职业场所(如律师接待客户的办公室),而在一般性的工作经营场所,进行私人生活核心领域对话的可能性很低。
[39]但是,监听只涉及有关犯罪行为的对话,则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
[40]此外,存在高度信赖关系的人员之间进行的谈话,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谈话,往往都是非常私人化的。
[41]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在有关情况表明有关谈话很有可能涉及所犯罪行时,才可以进行窃听。
[42]此外,窃听必须限于此类谈话的场合。
[43]如果发现窃听时有关前提不满足,则应当马上中止窃听,销毁已有记录,[44]或者予以封锁,[45]并对有关前提并不满足的情况下作出记录。
[46]通过这一途径得到的信息,不得作为证据。
[47]
此外,否定个人与他人具有平等地位时,也侵犯人的尊严:
[48]把人当成二等公民,即严重侵犯法律上的平等,[49]以及所有基于种族原因的歧视,都侵犯人的尊严。
[50]
2、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因此,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人的尊严,自身不得侵犯人的尊严,还要积极保护人的尊严,即应当在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保护。
[51]因此,任何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国家必须提供保护,[52]特别是应当制定公法和私法规范防止人的尊严被侵犯。
[53]然而,国家没有必要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而向其提供保护,[54]这也体现了人的尊严条款所包含的个人自治要求。
[55]
3、人的尊严条款对程序的要求
人的尊严条款,也在程序上对国家权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这方面,主要是诉讼程序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
就此而言,个人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权要求法院听取其意见,与人的尊严条款一脉相承。
原则上,任何诉讼中,当事人或刑事被告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客体,必须赋予其所有程序权利,使其能够在诉讼程序中维护其权利,对诉讼施加影响。
[56]此外,不得要求任何人证明其所犯罪行,否则也侵犯了人的尊严。
[57]
(四)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条款的内在联系
明确了人的尊严条款的含义之后,下文梳理这一条款和宪法原则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1、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基本法上,社会国家原则、民主原则等都与人的尊严具有密切的联系。
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国家促进社会正义,包括为弱者提供扶助。
[58]而根据人的尊严条款和社会国家原则,国家有义务保障没有任何财产的公民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必要时通过社会保障来确保最低前提得到满足。
[59]因此,社会救济同时以人的尊严和社会国家原则为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社会救济不得低于保障人的尊严的最低标准,但是可以超过这一标准。
[60]
就民主原则而言,公民如果不能参与公共讨论,不能通过言论、投票等行为影响国家权力的运行,而只能接受国家权力对其的管理,则公民无疑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不是主体。
[61]由此可见,民主原则本身,都可视为人的尊严的要求。
在这种意义上,人民主权和人的尊严共同构成了宪法国家正当性的两个来源。
[62]这一原理,在德国以外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有明确的体现。
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1条第2款采用了如下表述:
“基于对人的尊严的承认的多元民主制度”。
而南非共和国1996年宪法第二章数字7第一项“人的尊严的承认(on the recognition of human dignity)”标题之下规定:
“本权利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
它设立了本国所有人民的权利,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
”[63]
此外,基本法第20a条保护环境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存所依赖的基础,即为了人而保护环境,而不是为了环境本身,[64]因此与人的尊严条款也具有相通之处。
2、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联系
在宪法原则之外,基本权利都大多具有人的尊严的色彩。
[65]就公民的选举权而言,如上所述,民主授权的理论以人具有平等尊严为基础。
而因为人具有同等尊严,在政治生活中,每个人的意见都具有相同重要性,因此公民的选举权具有同等的价值。
[66]
就自由权而言,个性发展自由、[67]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68]信仰、良心、宗教自由、[69]意见自由、[70]婚姻自由权[71]和其他自由,都在各个领域分别保护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包含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
而通信秘密、住宅不受侵犯[72]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能够自由地、不必顾及他人知晓其私人通信中所发表的言论,可以有不受他人干扰的私人物理空间,因此其保护人的尊严的功能更加明显。
[73]
就平等权而言,鉴于人的尊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即所有人都同样具有尊严,因此这也是平等权的一个重要基础。
反过来,如果人不具有相同的尊严,则平等权本身就缺乏一个重要的依据。
因此,人的尊严原则上也要求所有人之间的平等,尽管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差异。
[74]
由此可见,选举权、自由权、平等权都从不同角度,对人的尊严提供保护。
在这种意义上,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在宪法审查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将一些基本权利条款与人的尊严联系起来进行解释,大大加强了这些权利。
目前,由此得到加强的基本权利包括一般行动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1款)、[75]生命权与身体不受伤害权(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76]信仰自由[77]和良心自由、[78]信息自由、[79]父母的监护权(基本法第6条)、[80]职业自由(基本法第12条)、[81]以及法律保护的保障(基本法第19条第4款)。
[82]以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动自由为例,联邦宪法法院一般进行如下论证:
在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中,人的尊严是最高价值。
这一价值对包括基本法第2条第1款在内的所有宪法条款都产生影响。
因此,国家不得侵犯个人自由的核心领域,否则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核心私人生活领域受到基本法保障,公权力不得侵入。
[83]
除了援引人的尊严条款加强有关基本权利本身以外,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候将人的尊严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结合,推导出一项新的基本权利,这是增强有关基本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这方面的典型,是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推导出的一般人格权。
其采取的论证方式如下:
宪法要求国家尊重个人的隐私领域,其直接依据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关于个性发展自由的规定;对该款的解释,需要考虑到,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是不受侵犯的,所有国家权力要予以尊重和保护。
[84]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共同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规范基础。
[85]
根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86]一般人格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个人名誉权。
名誉的核心领域受到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而在核心领域之外,名誉是可以和其他基本权利和意见自由,出版和艺术自由相权衡。
[87]通过民事和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立法者履行其保护义务。
[88]
肖像权以及对口头言论的权利。
肖像权[89]保护个人空间和私生活。
[90]就其公开而言,需要权衡相关的法益。
就公共生活中的人物,尤其是政治家而言,公众了解其私人生活的一些方面,也是正当的法益,因此公布这部分人的私生活照片,具有正当理由。
而对于其他人,则个人私生活的照片只用于满足公众的好奇心,不构成对肖像权进行限制的充分理由,因此,意见表达自由、出版自由应当让位于一般人格权。
[81]而对口头言论的权利,则保护个人自行决定其与第三人交流中发表的口头言论是否向特定人群或者公众公开。
[92]因此,这一权利不得秘密录音对话,未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对话录音。
[93]但是,为了保障民事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口头言论的权利可能让位。
在侦查严重犯罪行为的时候,就属于这种情况。
[94]
自我表现权。
个人有权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他人、尤其是公众面前。
其目的是,防止他人歪曲自己在他人,尤其是公众面前的形象。
[95]信息自决权是自我表现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保障个人自行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
[96]
保护私人空间的权利(Das Recht auf Schutz der Privatsphare)。
根据一般人格权,个人享有一定的不受他人干预的私人领域,包括其在住宅内的交流,[97]其日记的内容。
[98]但是,其违反社会常规的行为[99]以及个人的疾病状况[100]只要不侵犯人的尊严,隐私权应当让位于更重要的法益,[101]例如,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是对有关公民隐私权的正当限制。
[102]
知悉自己身世的权利(Das Recht auf Kenntnis der eigenen Abstammung )。
关于自己身世的信息,对个性的自由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原则上不得向公民隐瞒有关其身世的信息。
[103]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母亲向其子女隐瞒其父亲身份的权利,和子女获得这一新信息的权利,两者处于紧张关系之中,从基本权利中得不到明确的答案,属于立法者自由裁量的问题,如果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则由法院自由裁量。
[104]
姓名的保护(Der schutz des Namens)。
姓名作为代表个人身份及其个性的标记/符号,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105]
个人身份发展的权利(Des Recht auf Entwicklung der eigenen Identitat )。
依据一般人格权,个人有权发展、改变其身份。
以性别归属为例,个人的性别不能仅仅依据身体上的客观性别特征而确定,而是应当主要取决于心理状态、主观感受,尤其是其感觉自己属于哪一性别。
[106]因此,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而确定自己的性别,并由此决定自己使用男性还是女性名字。
[107]
(五)、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对其他宪法的影响
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在德国乃至世界范围的立宪过程中,都具有典范意义。
在德国境内,主要是在两德统一之后,在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五个新联邦州立宪的时候,无一例外都以基本法为榜样,规定了人的尊严。
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立宪的时候,也效仿德国基本法制定者,规定人的尊严条款。
尤其是推翻极权、专政的国家(希腊、葡萄牙、西班牙、中东欧国家、苏联解体后重新获得独立的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在其新制定的宪法中都作出了相似规定。
[108]
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不仅对其他宪法的制定过程产生了积极影响,其解释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人们的重视。
尤其是在欧洲,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得到了其他国家宪法学者和宪法审查机构的关注。
二、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及其与德国法的比较
(一)人格尊严条款的比较法解释进路
中国宪法第38条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相类似,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其含义是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 ( P. 391、392)。
在这种意义上,人格尊严并不构成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具有根本性的、贯穿整部宪法的价值{2}。
鉴于人的尊严、民主选举是现代国家正当性的两个重要来源,已经成为世界宪政不可抗拒的潮流,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石。
就此而言,我国现行宪法是存在一定缺憾的,如果可能,未来修宪时在总纲显著位置确认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
而在此之前,按照林来梵教授的观点,我们应当通过宪法解释,为立宪技术的缺陷进行一定的弥补{2}。
原则上,林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可以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者日本宪法第13条中第1句“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的概括性条款{2};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我们应当“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2},从而将人格尊严条款提升到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日本宪法第13条第1句相提并论的地位{2}。
笔者赞同林来梵教授的观点,认为在对宪法进行相应修改之前,应当尝试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一个根本性的宪法价值,以弥补我国宪法没有像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那样在显著位置规定人的尊严的不足。
下文就尝试对人格尊严条款进行相应的解释。
然而,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先认真对待这种宪法解释路径所面临的困难。
具体而言,我们尝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解释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的时候,容易碰到方法论上的两个质疑:
首先,这种宪法解释,似乎有点简单化,所采取的论证方式是:
“外国宪法上是这样的,所以中国宪法上也应该这样。
”这种论证无疑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因为德国基本法只对德国有效,在中国无效,因此不能够将外国宪法上的含义“塞人”我国的宪法概念。
其次,这种宪法解释,就像林来梵教授所言,似乎是“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具有明显的结果取向,即在解释宪法之前,已经有了既定的、来自外国法的结论,宪法解释只是去找一些支持这一既定结论的理由,而主观上忽略反对理由。
正确的筅法解释做法,应当是结果开放的,即从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等角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得出一个最有说服力的结论,而不论这个结论是否符合宪法解释者的个人偏好。
而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说服力,不至于沦为解释者纯粹个人主观价值取向的产物。
这两个质疑涉及是否可以、以及如何通过比较法进行宪法解释的问题,都非常有分量,需要认真予以回应。
对此,有学者主张通过比较法来进行宪法解释,认为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可以探索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比较解释可以使得解释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3}(P. 12)。
这种观点尚不能完全打消人们对于比较解释的疑虑:
即使我们承认宪法应当符合一般原理和精神,但外国法不一定就代表了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或许,不同于外国宪法的中国宪法(解释),更接近一般原理和精神。
因此,借鉴外国宪法来解释中国宪法,其前提是先论证外国宪法代表了、或者更接近宪法的一般原理,而要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
在回答通过比较法来解释宪法的可行性及其具体操作方法的时候,我们看到,外国的宪法解释,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等宪法审查机构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所提出的宪法问题,都在解释过程中提出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等方面的理由,然后得出解释的结论。
学者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
就此而言,我们借鉴外国宪法的解释,可以有三种做法:
借鉴外国宪法所面临的问题、借鉴其理由、借鉴其结论。
如果外国宪法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案例,也有可能在中国出现,则我们当然可以着眼于这些案例,对中国宪法进行解释。
.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往往也能够启发我们去寻找中国宪法上成立的相应理由。
例如,德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德比 宪法 视野 人格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