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关于食品中防腐剂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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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关于食品中防腐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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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中文條例和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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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取章號:
∙第132BD章-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o-賦權條文-30/06/1997
o第1條-引稱-30/06/1997
o第2條-釋義-19/12/2003
o第3條-限制含防腐劑或抗氧化劑食物的售賣等事宜-30/06/1997
o第4條-含抗氧化劑食物不得推薦給嬰兒及幼童食用-30/06/1997
o第5條-防腐劑及抗氧化劑的售賣、標籤及宣傳-30/06/1997
o第6條-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食物的標籤-30/06/1997
o第7條-本規例不適用於轉口的食物等-30/06/1997
o第7A條-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26/05/2000
o第8條-免責辯護-30/06/1997
o第9條-罪行及罰則-30/06/1997
o第10條-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01/01/2000
o第11條-附表1的修訂-01/01/2000
o附表1--19/12/2003
o附表2-含防腐劑或抗氧化劑食品的標籤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標籤及食品含過量准許防腐劑的陳述-30/06/1997
第132BD章: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賦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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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章第55及143條)
[1973年2月2日]
(本為1973年第20號法律公告)
條文編號:
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引稱
返回單條條文格式
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條文編號:
2
版本日期
19/12/2003
條文標題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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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加糖”(unsweetened)須據“加糖”一詞解釋;
“不含酒精飲品”(softdrink)指適合用作或擬用作供人飲用的飲品的任何液
體,不論是否經過稀釋,並包括─
(a)任何果汁飲品,以及任何果汁汽水、鮮搾果汁及果子露;
(b)蘇打水、印度奎寧水或奎寧水,以及任何已加或不加調味料的人造汽
水;
(c)薑啤及任何草藥製或植物製飲料,但不包括─
(i)水(上文提及者除外);
(ii)天然泉水,不論是處於天然狀態或是已添加礦物質的;
(iii)已加糖或不加糖的果汁,不論是否濃縮的(或冰凍的);
(iv)奶類或任何奶類配製品;
(v)茶、涼茶、咖啡、蒲公英咖啡、可可或朱古力飲品或茶、涼茶、咖啡、
蒲公英咖啡、可可或朱古力的任何配製品;
(vi)任何蛋類產品;
(vii)任何穀類產品,但以下產品除外─
(aa)已加調味料的大麥茶及用作配製大麥茶的流質產品;及
(bb)穀類產品,而其所含的令人醺醉的酒類並非《應課稅品條例》(第
109章)所界定的酒類;
(viii)肉汁、酵母汁或蔬菜液、湯或湯粉,或任何相類產品;
(ix)番茄汁或其他蔬菜汁,或該等汁液的任何配製品;
(x)《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所界定的令人醺醉的酒類;
(xi)任何其他不加糖飲品,但蘇打水除外。
就本定義而言,任何產品不得僅因可用作藥物而當作為不屬於不含酒精飲品;
“加糖”(sweetened)指含有任何添加糖、其他可溶解於水中的帶甜味碳水化合物
質、添加多羥醇或《食物內甜味劑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U)所准許使用的任何甜味
劑;(2003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合成食物”(compoundedfood)指含有2種或多於2種配料的食物;
“抗氧化劑”(antioxidant)指任何可延遲、減慢或防止食物因氧化作用而發出
酸敗氣味或味道變壞的物質,但不包括卵磷脂、抗壞血酸或其鹽或酯、生育酚、檸檬酸、酒石
酸、磷酸或本規例准許使用的任何防腐劑;
“防腐劑”(preservative)指任何能抑制、減慢或遏止食物的發酵、發酸或其
他變壞過程或能掩蓋食物腐爛徵狀的物質,但不包括─
(a)任何准許抗氧化劑;
(b)任何准許染色料;
(c)食鹽(氯化鈉);
(d)卵磷脂、糖或生育酚;
(e)煙酸或其酰胺;
(f)醋或醋酸、乳酸、抗壞血酸、檸檬酸、蘋果酸、磷酸、多磷酸或酒石酸
或本段所指明的任何酸類的鈣鹽、鉀鹽或鈉鹽;
(g)甘油、酒精或適合飲用的烈酒、異丙醇、丙二醇、一醋精、二醋精或三
醋精;
(h)草藥或蛇麻草浸膏;
(i)用作調味的香料或香精油;
(j)透過名為燻製的加工處理而添加於食物內的物質;
(k)將食物包裝在密封容器內時所使用的二氧化碳、氮或氫;
(l)用於製造已攪忌廉的一氧化二氮;
“果汁”(fruitjuice)指取自水果的清潔的完好而未經稀釋的汁液;
“果醬”(jam)包括桔子醬、桔子凍及以配製果醬方法配製的水果凍;
“乳產品”(dairyproduct)指任何牛油(作製造用途的牛油除外)、奶類、
忌廉、煉奶、淡奶、奶粉或乳酪;
“指明食物”(specifiedfood)指附表1第I及II部第1欄所指明的任何
食物;
“航空過境貨物”(airtransitcargo)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
機運載的過境物品;(2000年第29號第5條)
“航空轉運貨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
(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29號第5條)
“准許抗氧化劑”(permittedantioxidant)指附表1第II部第
2欄所指明的任何抗氧化劑;
“准許防腐劑”(permittedpreservative)指附表1第I部第
2欄所指明的任何防腐劑,或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附表1第III部第2欄所指明
的防腐劑;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colouringmatter)指《食物內染
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H)所准許使用的任何染色料;
“配製”(preparation)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及任何形式的處理方法;而“配
製以供出售”(preparationforsale)則包括包裝;
“容器”(container)包括任何形式的食物包裝,不論是將食物全部或部分加封或
將食物附於其他物品上,作為單件出售,尤其包括包裹物或箍帶在內;
“售賣”(sell)包括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為出售而管有;
“進口商”(importer)包括管有或有權保管或控制任何從香港以外地方進口的食品
的人,不論該人為擁有人、收貨人、代理人或經紀;(1986年第10號第
32
(2)條)
“貯存”(storage)就食物而言,指貯存在任何農場、船塢、車輛、倉庫、燻蒸室、
凍房或任何處於香港水域內的駁船或船舶;
“預先包裝”(pre-packed)指預先裝放於容器之內或之上,以供零售;在任何處
所內有任何類別的食物是以上述方式裝放,或存放有或貯存有以上述方式裝放的任何種類的食物
以供出售,則在該處所內發現的裝放於容器之內或之上的該類食物,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
當作已預先包裝;
“飲食供應業”(cateringbusiness)包括旅店、酒館、酒店、食肆、咖
啡室、茶室、小食部、咖啡檔、任何公開營業的供應小食地方、會社、旅館、公寓、小食承包
商、學校膳食中心、職員餐廳或食堂的業務或經營;
“零售”(retailsale)、“以零售方式出售”(saleby
retail)均指向非為轉售而進行購買的人所作的售賣,但不包括向飲食供應商為其飲食
供應業用途而作的售賣,或向製造商為其製造業用途而作的售賣;
“過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29號第5條)
“調味乳狀液”(flavouringemulsion)指被挑選的調味料加入適當液
體後而成的乳狀液;
“調味糖漿”(flavouringsyrup)指含有足夠獨特調味料的帶甜味碳水化
合物質溶液在與奶類或水稀釋後,能提供含有該種獨特味道的飲品;
“糖”(sugar)指商業用語上通常稱為糖的產品,其主要成分為蔗糖;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
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29號第5條)
“麵粉製餅點”(flourconfectionery)包括蛋糕、甜麵飽、可樂斯麵
飽、糕餅(已烹煮或未經烹煮),預先製成的布甸(罐裝布甸及聖誕布甸除外),但不包括餅乾
或任何在餡料中含有肉類或魚類成分的產品;
“變壞”(deterioration)就食物而言,指因細菌、酵母或霉菌的作用而變
壞;
“罐頭食物”(cannedfood)指密封容器內的食物,而密封容器是已經加熱處
理,足以消滅食物或容器內的任何肉毒桿菌,或密封容器的PH是低於4.5的。
(2)就本規例而言,百分率及百萬分率均按重量計算。
(3)如附表1第III部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防腐劑,是按照計算該附表第
III部第1欄所指明的與其有關的防腐劑的方法計算,則前述防腐劑可代替後述防腐劑使用;
而在本規例中凡提述該附表第III部第1欄所指明的任何防腐劑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條文編號:
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限制含防腐劑或抗氧化劑食物的售賣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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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不得輸入、為供出售而製造或售賣任何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
食品:
但─
(a)任何指明食物,均可含有附表1第I部第2及3欄所分別指明其名稱說
明及分量的准許防腐劑;
(b)如賣方在輸入任何指明食物及擬用作配製指明食物的食物(但不包括含
有二氧化硫,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及果肉,以及任何預先包裝的食物)之時或之前給予進口商一
份文件,或在出售該等食物之時或之前給予買方一份文件,按照附表2所列規則所指明的格式,
準確述明該等食物所含的全部防腐劑的名稱說明及最高含量,則該等食物在按照一宗不屬於零售
性質的買賣而輸入香港時,或在依據該宗買賣而託付或交付時,均可含有任何分量的按照附表
1第I及III部規定適用於該種食物的准許防腐劑;(1986年第10號第32
(2)條
)
(c)如附表1第I部就任何指明食物指明其可含有的2種或多於2種准許防
腐劑,則該指明食物可以下述方式含有該等防腐劑的混合物─
(i)如指明食物是煙肉、火腿、臘肉、臘腸或醃肉,則按照該附表第I部規
定對其適用的每種防腐劑的分量均可達到最高含量;(1977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ii)就其他食物而言,如該食物所含的每種防腐劑的分量,是以其在該種
按照該附表第I部規定對該食物適用的防腐劑的最高含量中所佔百分率的方式表達,則該等百分
率合計不得超過100;
(d)任何食物均可含有任何分量的甲醛(以不超過百萬分之5為限),而該
甲醛是來自含有以甲醛為基的樹脂的防濕包裹物或來自採用甲醛為凝結成分的樹脂所製的塑膠食
物容器或器皿;
(e)香蕉皮(不包括香蕉肉)可含有制霉菌素;
(f)乳酪、凝塊忌廉或任何罐頭食物均可含有尼生素;
(g)任何食物均可含有因在其配製過程中使用含有尼生素的乳酪、凝塊忌廉
或罐頭食物而加入的尼生素;
(h)本條不適用於天然含有任何防腐劑的食物;
(i)任何指明食物的裏面及表面均可含有附表1第II部第2欄所指明其可
含有的抗氧化劑,而有關的分量則由該附表第II部第3欄指明;
(j)任何食物如含有任何指明食物作為添加配料,則可含有該指明食物按照
第
(1)(i)款規定可含有的指明名稱說明的抗氧化劑,而其分量就該指明食物的數量而言須
屬適當者;
(k)任何食物如因添加任何乳產品作為成分而含有乳脂,則可含有重量與該
乳脂相同的無水脂肪按照附表1第II部規定所可含有的指明名稱說明及分量的抗氧化劑。
[比照S.I.1962/1532r.3U.K.]
(2)如在配製任何合成食物的過程中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指明食物(但不包
括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及果肉,以及擬在聖餐時使用的未經發酵葡萄汁產品)而致加入任何准許
防腐劑,而該防腐劑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並不禁止該防腐劑存在於該合成食物中─
(a)該防腐劑根據本規例是可存在於用作製造該合成食物的任何指明食物中
的;及
(b)按所用的指明食物的分量計算,該防腐劑存在於該合成食物中的分量,
不超逾附表1第I部第3欄所指明該指明食物可含有的防腐劑的分量:
但─
(i)如該指明食物根據本規例可含有二氧化硫,則合成食物可含有的二氧化
硫,分量不得超過因使用該指明食物而致加入該合成食物的二氧化硫的分量或百萬分之50,兩
者中以分量較大者為準;
(ii)如因在配製合成食物的過程中使用甜瓜而致加入鄰苯基苯酚,鄰苯基
苯酚的分量不得超過所用甜瓜重量的百萬分之10。
[比照S.I.
1962/1532r.4U.K.]
條文編號:
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含抗氧化劑食物不得推薦給嬰兒及幼童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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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
(a)連同其所售出的食物附送或在出售食物時陳列任何標籤,不論該標籤是
否附於或印於該食物的容器上;或
(b)為任何食物發布宣傳品或參與任何食物的發布宣傳品事宜;或
(c)在出售食物時或在與出售食物有關的事宜上使用名稱說明,
而該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附有或包括任何字樣或名稱說明,直接陳述或暗示該食物主要供嬰
兒及幼童食用(如該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所關乎的食物裏面或表面含有添加的抗氧化劑)
。
[比照S.I.1966/1500r.7U.K.]
條文編號:
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防腐劑及抗氧化劑的售賣、標籤及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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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貼放在盛載任何物質的容器上的標記或標籤,推薦該物質為可在食物
中用作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則除非該容器按照附表2的條文附有標籤,否則任何人不得售賣該物
質。
(2)凡任何容器按照第
(1)款的條文須附有上述標籤,而該容器是以紙張
或其他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標籤不能清楚閱讀,則在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約以零
售方式出售時,該容器的最外一層包裹物須附有標籤,猶如其為第
(1)款適用的容器或盛器一
樣。
(3)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以下防腐劑或抗氧化劑,以供配製食物
時使用─
(a)任何並非准許防腐劑的防腐劑;
(b)任何並非附表1第II部第2欄所指明的抗氧化劑的抗氧化劑;
(c)任何准許防腐劑或附表1第II部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抗氧化劑,而該
人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該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方式相當可能引致該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在違反本規
例的情況下被人使用。
[比照S.I.1962/1532r.6U.K.]
條文編號:
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食物的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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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附表2第1段所述的任何食物含有附表1所指明其獲准含有的添加防
腐劑或抗氧化劑,但並非盛載於按照附表2的條文附有標籤的容器內,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
外,任何人不得售賣、託付或交付該等食物;但就零售方面而言,如已在顯眼地方展示一份意思
說明該食物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中英文告示,使顧客易於閱讀,則不在此限。
(2)凡任何容器按照第
(1)款須附有上述標籤,而該容器是以紙張或其他
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標籤不能清楚閱讀,則在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約以零售方式
出售時,該容器的最外一層包裹物須附有標籤,猶如其為該款所適用的容器一樣。
(3)如指明食物是出售以供人在賣方的處所內或在任何攤檔內或流動小食車
輛旁即時進食的,則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出售事宜。
[比照S.I.1962/1532r.5U.K.]
條文編號:
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本規例不適用於轉口的食物等
返回單條條文格式
在本規例中,有關禁止食品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以及規定某些食品及作為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出
售的物品須加上標籤的條文,對於輸入香港作轉口用途或在香港製造純作出口用途的食品或物
品,並不適用。
(1986年第10號第32
(2)條)
條文編號:
7A
版本日期
26/05/2000
條文標題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返回單條條文格式
(1)如第3條所述的食品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該條不適用於
該食品的輸入;但如該食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
條—
(a)該食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將該食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
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品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3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在檢控某人犯第9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3條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
品;及
(b)控方需證明該食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
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食品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
此作為免責辯護。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
(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
罪行的發生是—
(a)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被告人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人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
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人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i)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4)任何人如擬引用第
(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
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
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
驟;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5條)
條文編號:
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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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就本規例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
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
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S.I.1962/1532r.
8(4)U.K.]
(2)在就本規例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對製造商或進口商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須負責證明其本人並無發布有關宣傳品或參與發布有關宣傳品。
[比
照S.I.1966/1500r.10
(2)U.K.]
(3)在就第3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任何食物之所
以含有並非准許防腐劑的防腐劑或任何並非指明食物的食物之所以含有准許防腐劑,是純粹由於
在貯存食物時使用該防腐劑─
(a)作為殺蟎劑、殺菌劑、殺蟲劑或殺鼠劑,而在上述每種情況下,該防腐
劑均用以保護在貯存期間的食物;或
(b)作為發芽阻化劑或抑制劑,但貯存食物的地方並非包裝食物以供零售的
地方,
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S.I.1962/1532r.8(5)U.K.]
條文編號:
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罪行及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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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3、4、5或6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
款及監禁6個月。
(1984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4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
律公告)
條文編號:
10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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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
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
義提出。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條文編號:
11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附表1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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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I部第3欄所指明的濃度。
(1984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5號法律公
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附表編號:
1
版本日期
19/12/2003
條文標題
返回單條條文格式
[第3
(1)條]
第I部
可含防腐劑的食品及每種食品可含防腐劑的性質及分量
項第1欄
指明食物第2欄
准許防腐劑第3欄
含量不得超逾
的百萬分率
1.煙肉硝酸鈉
亞硝酸鈉500
200
2.啤酒二氧化硫及
苯甲酸或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乙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丙酯70
70
70
70
70
3.已烹煮及預先包裝的甜
菜根苯甲酸或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乙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丙酯250
250
250
250
4.麵包丙酸3000
(按麵粉的重
量計算)
5.白菜乾二氧化硫2500
6.蜜餞果皮或切片脫
水(加有糖漿)果皮二氧化硫及
山梨酸100
1000
7.乳酪山梨酸1000
8.乳酪(切達乳酪、柴郡
乳酪或軟乳酪除外)硝酸鈉
亞硝酸鈉100
10
9.辣椒醬苯甲酸或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乙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丙酯或
山梨酸400
400
400
400
1000
10.蘋果汁二氧化硫或
山梨酸200
200
11.液體咖啡(或咖啡及
菊苣)精苯甲酸或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乙酯或
對羥基苯甲酸丙酯450
450
45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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