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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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管理,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实施主管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包括以下九类: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
(八)非煤矿山(井工开采);
(九)尾矿库。
第四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现行相关行政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认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申报登记,每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重新进行申报登记。
当重大危险源因改建、拆除或者相关标准变化而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核销。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建档管理,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备、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条件论证结果及安全评价报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等文件、资料;
(二)关键设备和安全设施的定期检测、检验和检查记录;
(三)日常监控情况记录;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记录;
(五)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记录;
(六)重大危险源造成事故(含未遂事故)、安全技术改造记录;
(七)重大危险源核销情况记录等。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正式建设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重大危险源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影响。
第九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等级、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含有害因素对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影响的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他重大危险源,应当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备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与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控,安全监控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至少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作好台帐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正确的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电子监控,并将监控信息与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信息网络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书面告知内外相关单位和人员,并由内外相关人员签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救援设备和设施;
(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应急救援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在安全评价或定期检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整改计划。
整改计划必须明确所需的人力、财力、物资和时间。
在整改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如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
各级重大危险源均应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设区的市负责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及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对管辖领域或区域内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档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及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承担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20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管失误,导致事故发生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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