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扣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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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扣分细则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设诚信办,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加工,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
杭州市招标办、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城建档案馆、建筑企业管理站、造价和投资办等管理机构配合诚信办开展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单位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及其他征信记录。
第六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记录
第七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构成。
第八条身份信息系统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4、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以上有关表彰及通报表扬的情况;
(二)企业每年产值增长情况良好(以纳税额为准);
(三)被评为市级(含)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四)工程获得“西湖杯”、“钱江杯”、“鲁班杯”等奖项;
(五)诚信办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良好资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行为(包括经省市检察系统通报名单上确认的违法行为);
(四)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不诚信行为;
(五)诚信办依法确认予以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月报、季报、年报;
(二)各类建筑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信用信息的统计及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如公司简介、注册资金、经营业绩、企业统计报表及从业人员的履历、注册执业情况、业绩等,由企业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设市场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信息,经诚信办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反映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的工程项目承发包评议卡信息,由承发包双方各自将为对方评议的情况上传,业主对建筑业中介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机构上传,经诚信办审核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败诉的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诚信办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五)诚信办应将经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三条诚信办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相关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并通过网络对本企业的内容要求修改及更新,诚信办对企业及各管理部门提交的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并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信用信息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五条公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的部分内容。
公示信息在建设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网站查询。
公示信息记录期限为一年,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记录信息库。
第十六条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身份信息,记录期为1年;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为1年,不良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1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表彰、获取称号之日起计算;
(四)年度统计公示信息为最新一期(一般不超过1年)的统计结果;
(六)企业评估公示信息为实时评估信息,即从当年1月1日起至当前时刻的企业信用信息综合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记录信息是指最近一定期限内记录的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及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可以进行查询,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
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不良信用信息中,导致四级以上(包括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不良行为,其记录保存期为5年,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保存期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一般为3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表彰、获取称号之日起计算;
(四)统计及评估信息保存期为5年。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库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十九条诚信办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诚信办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诚信办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将要求变更的事项通过身份电子认证系统上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及上传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提供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
市建委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诚信办根据决定完成对该项记录的修改。
第四章信用综合评估
第二十一条建立年度信用排行系统。
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企业业绩、合同履约情況(一般指合同另一方的评议)为评估指标,经过评估系统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年度企业排行榜或企业资信管理等级。
第二十二条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制,作为信用评估的依据。
具体的记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布。
不良行为扣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因不良行为被扣分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同等扣分;
(二)从业人员因不良行为被扣分的,其任职企业同等扣分,其中任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单位加倍扣分。
(三)不良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待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扣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良行为,追加扣分:
(一)因不良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对不良行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扣分或加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超过一定分值者,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自费培训,强制学习建筑法规及相关知识;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扣分超过一定分值者,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自费培训,强制学习建筑法规及相关知识。
前款所述分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杭州市招标办、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城建档案馆、建筑企业管理站、造价和投资办等管理机构及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保障等相关的部门通过网络可以登录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记录信息,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
永久保存的存储信息,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各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排行榜或企业资信管理等级可作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资质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资格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一定范围内的记录信息,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
在工程项目发包中,建设业主可以按照企业授权查阅其最近5年内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发包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纳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外地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转至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其管理的参考依据。
在工程项目发包时,企业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建设业主可以限制其参加投标活动;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建设业主不得委托其从事相应的中介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杭州市招标办、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城建档案馆、建筑企业管理站、造价和投资办等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本办法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记分标准
一、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记录记分标准
1、获得建设部、本省、本市专项奖的分别加分4、3、2分;
2、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建筑业活动中,获得建设部、本省、本市表扬的分别加分3、2、1分。
3、建筑业企业或中介机构的结算收入将作为企业(机构)计分及排名的依据之一。
分值以同类建筑业企业或中介机构的最低等级资质(资格)产值标准为10分起评,按该企业(机构)实际完成数额同比增减。
二、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记分标准
1、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记录记分标准(详见表一)
2、建筑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记分标准(详见表二)
3、对以下情形之一的,追加记分:
(1)因不良行为造成二级或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加记分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4分;
(2)因不良行为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加记分4分,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3)因不良行为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2分;
(4)因不良行为造成四级(不含四级)以下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加记分2分,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1分;
(5)在规定期限内,对不良行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追加记分2分。
表一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序号
不良行为形式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企
业
监
理
单
位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一、资质方面
1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的
5
5
5
5
2
外地企业未办理登记手续在本市承接业务的
3
3
3
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3
3
3
3
4
在资质申报、升级、年审、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
2
2
2
5
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5
5
5
5
6
以其他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业务的
3
3
3
3
7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业务的
3
3
3
3
8
未办理名称、地址、人员、股权等重大事项变更手续的
1
1
1
1
二、建设程序方面
1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4
3
2
2
超越施工许可证的范围施工的
2
3
3
3
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3
4
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开工的
3
2
1
5
在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
2
2
6
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2
7
将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
5
8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和各个专项验收的
3
1
三、承、发包方面
1
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者肢解发包的
3
2
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2
3
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3
4
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4
3
3
5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者承包的
4
6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3
7
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3
8
将发包给总承包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或强行指定分包的
2
9
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的
1
1
10
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招标投标备案、报告、公示、批准、确认手续的
1
1
11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1
12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招标的
1
序号
不良行为形式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企
业
监
理
单
位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13
未按照规定开标的
1
14
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1
15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自行招标的
1
16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3
3
17
要求承包方垫资承接业务或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1
18
转包工程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
3
3
2
19
违法分包工程的
3
20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
21
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的
3
3
22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4
4
4
4
23
与其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
1
1
24
与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2
2
25
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任务的
1
26
未按规定办理总包、分包、监理合同备案的
1
1
27
投标人通过低于成本的报价恶性竟标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
1
1
28
投标报价高于社会平均合理造价,故意造成废标的
1
1
29
无故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的
1
1
30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后,不在规定时间内递送投标文件累计两次的
1
1
31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提出串标嫌疑并作废标处理的
1
1
四、工程质量方面
1
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标准的
1
1
2
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3
3
偷工减料的
3
4
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3
1
2
5
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
3
3
6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材料不按规定送检的
2
2
7
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
3
8
使用无资质或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相应业务的
3
3
3
9
有关工程文件未经注册执业人员或符合资质条件的人员签署对外提交或交付使用的
2
2
2
10
工程有关文件签字手续不齐全的
1
1
1
11
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用前检验的
1
1
12
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进场验收手续的
1
1
13
未按规定派驻工程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的专业、数量不符合工程要求,或者派驻人员不在岗的
2
2
序号
不良行为形式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企
业
监
理
单
位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14
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的
3
3
15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投入使用的
2
1
1
16
未按规定办理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1
1
17
未按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
2
18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提供相关资料的
1
1
1
1
1
19
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
1
1
20
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1
1
21
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3
1
2
22
发生质量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的
2
2
2
23
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违法行为不纠正、不制止,或对拒不改正者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1
1
24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的
1
25
不履行《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义务的
2
26
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2
27
出现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进行返修的
2
28
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的
1
1
1
1
29
对于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使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的
1-3
1-3
30
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3
3
31
发生其他未执行国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被责令整改的
1
1
32
对分包单位工程质量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1
五、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
1
未按要求办理安全前提条件审查、达标验收和竣工评价的
1
1
2
安全前提条件审查、安全达标验收审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1
1
3
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的
2
2
2
4
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违法行为不纠正、不制止,或对拒不改正者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1
1
5
未对相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有效防护造成损毁的
2
2
6
违反安全施工规定的
1
1
7
违反有关文明施工要求或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规定
1
8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提供相关资料的
1
1
1
1
1
1
未按规定提供或使用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设施费用的
1
1
2
未按规定办理特种作业专项安全备案的
2
六、造价、咨询等
1
故意少算,高估冒算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2
2
2
2
2
编制预结算,相差规范编制价格正负5%以上的
1
3
与承包人串通办理虚假工程签证,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
3
3
3
4
无故延期或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的
1
1
1
序号
不良行为形式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企
业
监
理
单
位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5
涂改、伪造档案的
2
2
2
6
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工程文件材料,造成损坏或损失的
1
1
1
7
相互串通签订“阴阳合同”的
2
2
2
2
七、工程挡案与诚信评议
1
不及时形成、收集工程文件材料,采取事后补填、补签文件材料的或工程档案日常管理工作没有纳入项目管理中的,没有进行日常归档的
2
1
1
2
地下管线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2
1
3
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不齐全,工程档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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