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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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正
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正
摘要: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也是维系社会协调与和谐发展的保障。
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障底线。
和谐社会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Abstract:
Thedemocracyisthefoundationoftheruleoflaw,andtheruleoflawistheapproachthatcarriesouttheequityandjusticeofoursociety,itisalsoaguaranteethatmoderateandharmonizeoursocietytodevelop.Aharmonioussocietymustbeasocietyoftheruleoflaw,andasocietyoftheruleoflawhastobecarriedoutthejudicialjustice.Thejudicialjusticeisabasisthatconstructsaharmonioussocietyandguaranteesthefairnessandjusticeofoursociety.Thejudicialjustnessofaharmonioussocietynotonlyincludesthesubstantialjustnessbutalsoincludestheproceduraljustness,whichistheunitybetweenthejustnessofentityandtheproceduraljustness.KeyWord:
harmonioussociety;judicialjustness;substantialjustness;proceduraljustness
关键词:
和谐社会;司法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对国家发展目标的科学定位,正在成为新时代中国发展进程中的主旋律,时代的关键词也由改革开放前一个时期的增长与效率,扩展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协调和谐等。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实行法治,而要实现法治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重新讨论司法公正这一命题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和谐社会司法公正的概念解析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底线。
那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究竟如何界定和促进司法公正呢?
正义一词来源于拉丁语,是由“jus”一词演变而来的。
从字面上看,它具有正直、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等含义。
尽管古往今来的学者对正义的概念有各种不同的定义,但正如罗尔斯(Rawls)所指出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i在司法界通常把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
就实体的公正而言,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
所谓程序的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就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
同时,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适用法律并不是说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而必须严格依据一定的程序。
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
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
构建和谐司法公正,不仅要注意划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要注意一般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
所谓一般的公正,是指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所谓个别公正,是指在个案的裁判中所体现的公正。
一般来说,立法更注重一般的公正,而司法更注重个别的公正,但两种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尽管个案的裁判不公正,不一定会对一般公正产生重大影响,但过多的个案裁判不公正,也必然会影响到整体一般的公正,因为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及一般民众往往是从个案的裁判结果中对司法公正问题作出评判的。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是百分之百。
”ii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
二、和谐社会司法公正的标准从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得出相同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度,即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为产生出相同的结果,人们就会因满意而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反之则会因不满而感到司法的不公正。
那么,如何才能使公民相信法律的权威,进而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求助于司法救济,而不是寻求社会第三种势力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和谐社会司法公正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样的呢?
笔者认为,和谐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一)司法实体公正的标准在和谐社会中,司法的实体公正应该是:
国家(正义)和形式公正(正义)的要求。
结果公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所追求的一种崇高理想,它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实体裁判上面。
衡量一项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至少应该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严格适用实体法,裁判结果符合形式正义法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任何裁判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裁判的结果要符合形式正义。
首先,形式正义要求对于相同情况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
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从纵向来看,情况相同的不同时期的案件司法机关应作出相同的裁判(当然其前提是实体规定没有变化);另一方面,从横向看,情况相同的不同主体的案件,司法机关应作出相同的裁判。
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对所犯罪行性质相同的犯罪人均予以定罪,并且对他们判定相同的罪名,对所犯罪行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犯罪人适用相同的刑罚。
法院作出的裁判一旦违背了上述形式正义原则,就是不公正的裁判。
当然,所谓情况“相同’或“不同”是相对的,我们绝不可将其绝对化和机械化。
如在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破坏程度等均相同,但认罪态度和可教育改造前途不一样,因此适用的刑罚可能不一样,我们不可贸然认定此判决违背了形式正义。
对于相同情况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其实质是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和对比,从而使其具有可预见性。
其次,形式正义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时,对于案件中的一切当事人都应当一视同仁,不偏不倚。
平等是正义的前提,没有平等就没有正义,这是众人皆知的道理。
法律规则的适用对于一切当事人来说,都应是完全相同的,不能因为其身份、地位及所处时间、空间等的不同而不同。
如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应不偏不倚,即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就不能认定有罪。
司法机关的裁判一旦违反了形式正义的这一要求,就应认定为结果不公正。
(2)准确地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是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发现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
但是,司法裁判具有滞后性,事件往往是在发生以后才进入司法程序的,司法机关只能凭借事件发生时留下的“痕迹”(即证据),来推断或发现事件的真实情况,并以自己认定的“真实情况”(即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进入司法程序的事实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认定的本来事实,即客观真实。
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法律真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客观真实)相近似,最理想的情况是二者完全相符。
一般认为,司法程序的性质不同,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关程度的要求也不一样。
刑事诉讼要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完全相符,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
“法院要对一个公民作出定罪或判刑,就必须确定他实施了某一触犯刑律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但这种确定必须建立在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只有这样,裁判中所涉及的定罪或判刑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相反,如果法院不以客观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然会导致无辜者受到惩罚或者有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
而惩罚无辜和放纵犯罪都是非正义的裁判结果。
”由于事实主要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必须准确地认定案件的证据。
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据程序法对证据作出客观、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努力发现客观真实。
(二)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司法程序公正也称程序正义,有人认为,公正是程序最基本的价值内涵,是程序最高的价值目标。
程序公正是为了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它强调的是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不公正往往影响实体公正。
“程序正义在法制建设中居于枢纽位置。
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和公正度是衡量该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缺乏公正程序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iii。
讨论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既要参考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相同或相似的价值观念和价值。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
(1)程序公开、科学、文明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
“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
“秘密裁判”、“暗箱操作”是不可能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
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才能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活动是一种理性的活动,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程序是科学的司法程序。
遵循科学的司法程序,才能反映事物的客观规律及完整地实现司法程序的目的,才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才能实现程序的效益,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因素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程序设置科学,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有利于实现程序目的;二是证据规则科学,即科学地规定如何举证、如何认证、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等;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但要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国家的法律制度要为当事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在诉讼制度中,能否保障诉讼主体实现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诉讼提起权、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诉讼保全请求权、证据提出权、重新鉴定请求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往往是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
“平等或无差别对待一般被视为程序公正的核心或基本要求”。
只有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能得到他们“应得的权益”,在诉讼程序中主要体现为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主张、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
(2)独立、廉洁、有效。
司法的独立性是裁判公正的前提司法机关及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
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与程序参与各方之间保持等距离关系,即处于一种超然的和无偏袒的第三者立场,要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从而实现程序公正。
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并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
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所以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但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其公正性也要大打折扣。
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这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公正是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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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谐社会 视野 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