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核心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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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核心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核心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确切地说,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是指两方面:
一方面是指欧美对中方的反倾销指控及中方对欧美的反倾销指控所进行的抗辩(即对欧美的反倾销申述、调查、初裁、终裁乃至于诉讼所进行的抗辩)活动;另一方面是指中方对欧美的反倾销指控及欧美对中方反倾销指控所进行的抗辩活动。
我国外贸部最近才启动反倾销调查,开始受理企业申述,尚无实践中的反倾销对峙与不合。
本文要紧谈前者的冲突核心,并围绕核心对欧美反倾销法作一剖析。
核心之一:
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1关于市场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及其阻碍
西方各国反倾销法把一切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MarketeconomyCountry)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两种。
对这两种不同国家采纳不同的确信产品正常价值的方式。
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存在着资本、商品和劳务市场,产品的价钱由竞争状态下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所决定,产品价钱反映产品的真实本钱,因此,一般是采纳产品出口国的国内销售价钱作为正常价值;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它们以为其国内销售价钱是被扭曲的,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那么必需采纳一个“替代国”(SubrogateCountry)或“类比国”(analogueCountry)的类似产品的价钱作为正常价值。
如此,由于确信正常价值的方式不同,便直接阻碍价钱比较的基础,而价钱比较,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钱的比较,是反倾销调查中确信倾销是不是存在的核心问题。
因此,这种不同的比较基础对倾销与反倾销当事人具有极为重要的阻碍。
2西方(国际)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界定
按欧共体、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反倾销法的规定,确信正常价值的三种大体方式(即国内销售价钱、向第三国出口价钱、结构价钱)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因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讲:
第一,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原材料、动力的价钱和工资由国家决定,产品价值是被扭曲的,不反映产品的生产本钱,因此无法确信一个正常的国内销售价钱;第二,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不能与产品的国内价钱与出口价钱进行靠得住的比较;第三,国家垄断外贸,出口价钱变得不正常。
在这种情形下,用被扭曲的国内价钱与出口价钱进行比较,来确信倾销是不是存在,显然是不适合的。
因此,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确信正常价值,应按专门方式进行,即要紧按所谓替代国或类比国价钱来确信。
(1)欧共体:
欧共体从EECNo459/68条例开始就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可是至今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概念,而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
依照欧共体EECNo.2423/88条例的规定,欧共体把中国和前苏联、东欧、越南等一些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2)美国:
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16节(b)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作了很多的修改,并第一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了概念,规定了一些判定标准。
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
凡不以本钱或价钱结构的市场原那么运转的、产品的国内销售价钱不反映商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国家均属非市场经济国家。
非市场经济国家由美国商务部负责认定。
关于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因素。
美国商务部在判定一个国家是不是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考虑的因素是:
第一,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可兑换程度;第二,该国工人与政府在工资问题上自由谈判的程度;第三,外国公司举行合营企业或作其它投资被许诺的程度;第四,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操纵的程度;第五,政府对资源分派和企业在价钱、产量决定权上的操纵程度;第六,主管当局以为适当的其它因素。
与欧共体主观武断的采取列名单的方式来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相较较,美国的上述规定似乎较客观些,但事实上,凡是被欧共体列入名单的国家,一样也是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几乎没有例外。
因此,从实际成效来看,却是美国的方法更富于弹性,主管当局的自由裁量权更多。
(3)GATT:
GATT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的概念比较模糊。
在它的附件九第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
“应当承认,对全数或大体上全数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钱的国家入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钱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入口缔约国可能发觉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
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钱作严格的比较,不必然常常适当。
”按此规定,GATT把“全数或大体上全数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钱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此规定尽管模糊其词,但原那么上也确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钱不能作为与其出口价钱相较较的基础。
但究竟如何比较以确信是不是存在倾销,GATT并无明确回答。
但言外之意,是许诺入口缔约国采纳其它方式来确信正常价值。
3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应利用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确信正常价值的方式
1992年10月,我国决定成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重要体会并有专门大冲破的坚实基础上提出的大体国策。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95%的产品价钱由市场决定,非国有经济已成为推动经济增加的重要因素,整个非国有工业增加值的增量占全国新增工业增加值的2/3以上。
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围绕市场经济的成立向深层次进展。
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取向是一个渐进的进程。
进展到今天,有三大引人注目的转变:
一是市场体系进一步取得培育。
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取得发挥,成立了要紧由市场机制形成价钱的机制,注重进展生产要素市场,专门是重点进展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和信息市场。
标准市场行为,打破地域、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合法竞争,制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慢慢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二是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
改善投资环境和治理方式,扩大引进规模,拓宽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取消外贸出口补助和少数几种入口商品的补助,而以关税、汇率对进出口贸易进行宏观调剂。
自1992年10月10日起四年内取消46种入口商品的许可证。
对外贸企业实行股分改组试点,以理顺产权关系,成立企业自大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进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自由贸易的机制。
三是实行外汇体制改革。
1994年1月1日出台的外汇体制改革,取消了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治理制度,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实行银行售汇制,许诺人民币在经济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成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良汇率形成机制,维持合理及相对稳固的人民币汇率。
综上所述,通过十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经济已取得了举世注视的重大成绩。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成立,指令性打算已全数取消,指导性打算的范围也大为减少,中国已早就不是单一的打算经济国家。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但大体上具有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大体要素和条件。
因此,西方国家不顾客观事实,宥于僵化的传统观念,以为我国属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而采纳不公平的,歧视性的“替代国”价钱来确信正常价值,显然是不适合的。
核心之二:
替代国价钱
替代国价钱是指在确信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入口国不采纳出口国生产者的实际本钱,而是选择一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的生产类似产品的本钱或出售价钱来计其正常价值。
替代国价钱是入口国主管当局确信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首选,只有被选择替代国碰到困难或类似产品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生产而无法寻觅时,那么采纳结构价钱来确信产品的正常价值。
而若是替代国价钱和结构价钱都不能提供一个充分的基础,那么将选择类似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价钱作为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
这三种确信正常价值的方式都是成立在政治歧视基础上的,是不合理的,其中,替代国价钱的争辩和阻碍较大。
1替代国的选择与替代国价钱的确信
替代国的选择是申述人与出口商(被申述人)争吵的核心,因为替代国的选择直接涉及到是不是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大小。
作为申述人,为了证明倾销存在和较大的倾销幅度,老是力图选择国内价钱最高的替代国;而作为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为了证明倾销不存在和较小的倾销幅度,老是尽可能争取选择国内价钱最低的替代国。
(1)美国对选择替代国的规定:
依照美国《1979年贸易法》的规定,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是:
在经济进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而且是可比产品的要紧生产国。
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进展情形,尤其是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进展水平,依照那个标准,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被控倾销产品如:
薄荷脑、蘑菇罐头、棒球帽、漆刷、铁钉等别离选择巴拉圭、印尼、菲律宾、斯里兰卡、韩国为替代国。
(2)欧共体对选择替代国的规定:
与美国相较,欧共体对替代国的选择没有明确标准,而且也不强调所谓替代国与出国之间在经济进展水平上的可比性。
依照欧共体EECNo.2423/88条例第2条第5款的一样限定,欧共体选择替代国的所谓原那么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式”来确信。
显然,如此的规定比较含糊。
在一样情形下,若是出口商不提出反对意见,欧共体就采纳申述人的意见来选择替代国。
若是当事人提不出能为各方同意的国家,欧共体那么依照以下方式选择替代国:
一是所选择的替代国的有关工业受到爱惜的水平较低,或其有关产品在国际或国内市场上存在充分的竞争,使产品的本钱或价钱公平;
二是所选择的替代中应是在具体生产部门的生产规模、产品的生产程序与水平和所利用的原材料等方面大体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业相近的国家;
三是产品相类似,专门是产品的质量相近。
从上述诸因素中能够看出,欧共体不把经济进展水平的可比性作为一个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尽管欧洲法院也以为经济进展水平的可比性与市场竞争力和生产进程结构一样重要,但欧共体仍以为“某一国家的进展水平与其产品的生产本钱或价钱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
”
能够作为正常价值的替代国价钱有三种:
一是替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钱;二是替代国出口价钱;三是结构价钱。
究竟采纳哪一种价钱作为正常价值呢?
这取决于入口国主管当局对有关价钱的“靠得住性(reliability)”的观点。
一样偏向于采纳替代国的国内价钱来确信正常价值。
若是替代国由于爱惜本国产品或国内价钱被以为低于生产本钱或由于替代国本国产品中占专门大比例是供出口,而使替代国的国内价钱被以为不靠得住时,那么采纳结构价钱或出口价钱。
当这些价钱都不适历时,那么采纳类似产品在入口国的销售价钱为正常价值。
2替代国价钱存在诸多短处,具有不科学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是对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人为扭曲,是经济政治化的表现,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的价值取向
(1)替代国价钱的不科学性。
世界上全然不存在经济进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此,任何的所谓替代国都是不适合的,而且,我国作为进展中国家的生产厂家,在工资、动力、原材料价钱等方面比较低廉,同替代国相较,往往存在比较优势,因此,替代国价钱缺乏应有的科学性。
(2)替代国价钱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替代国价钱是申述人提出反倾销投诉时,入口国主管当局才选择用来确信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
因此,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在案件发生前乃至在立案进程中也无法预知究竟把出口价钱定在何种水平上才不存在倾销,才可不能被起诉。
这种替代国国家的人为确信及肯按时刻的滞后,造成了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确信出口价钱的无所适从。
以无法预见、无所适从的法律让人遵守,并受其约束,是极不合理的。
(3)替代国价钱的不公平性。
由于保密,入口国主管当局从替代国取得的资料将可不能透露给出口国的生产厂家,因此,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依托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明白倾销幅度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而且,入口国采纳替代国价钱时往往不做必要的调整,在本来就不公平的基础上人为地加大正常价值,使得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被动地去同意入口国主管当局确信的替代国价钱,去同意反倾销制裁,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替代国价钱的这种不科学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西方国家的有识之士也都有所熟悉。
可是,在目前情形下,改变西方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以替代国价钱确信正常价值的作法,并非是能够通过一两个案件的抗辩所能办到的。
我国企业在进行反倾销应诉时,选择好替代国仍是一项重要的应计谋略。
核心之三:
关于确信损害存在的标准
某项入口产品仅存在倾销而无对入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时,不能对之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因倾销致使损害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
因此,损害的存在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重要条件。
依照西方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只有当倾销的产品给入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要挟或实质阻碍某项工业的成立时,损害才存在。
(一)关于实质损害(materialinjury)
1各国规定的确信损害是不是存在的原那么大体一致,但无判定有关经济因素的客观标准
(1)欧共体EECNo2423/88条例的规定:
该条例没有对实质损害下概念,只对判定损害时要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
要紧有:
第一,倾销入口产品的数量专门是相关于欧共体的生产和消费而言,是不是一致存在重大的增加;第二,倾销入口产品价钱专门是与欧共体的相似产品的价钱相较,是不是存在大幅度的削价作用;第三,前二项所指的入口增加和价钱降低对欧共体某一产业的产量、设备利用率、库存量、销售量、市场份额、价钱、利润、投资回收、资金流动、就业等是不是有消极的阻碍。
(2)美国反倾销法的法定: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典》第19卷第771章(7)(A)规定,实质损害是指“不是微乎其微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是不重要的损害。
”依照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8条的规定,美国贸易委员会在确信倾销的入口产品是不是给美国有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时,须对每一个案件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被调查产品入口的数量;第二,该产品的入口对美国相似产品价钱的阻碍;第三,该产品的入口对美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阻碍;第四,其它有关的经济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确信实质损害时还采纳了一种累计计算的特殊方式,即若是倾销的产品是来自两个或多个国家且彼此竞争,而且与在美国市场的国内工业的相似产品竞争,那么美国贸易委员会应积存地评估所有入口产品的数量和价钱对美国工业的阻碍。
这即是积存入口的规定。
(3)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该协议没有对实质损害下概念。
但强调损害的确信要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依照,并须对倾销的入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入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钱的阻碍及由于这种入口产品而产生的对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阻碍作出客观审查。
这两个阻碍的轻重与大小,确实是确信损害是不是存在的原那么和依据。
该协议还规定,入口国主管当局在调查损害是不是存在时,还要考虑相关经济因素:
第一,入口产品的数量是不是已显著增加;第二,入口产品的价钱与入口国同类产品的价钱相较,是不是存在大幅度削价,或阻止了入口国类似产品的价钱大幅度上涨,或造成入口国产品价钱大幅度下降。
第三,在考虑对入口国工业的阻碍时,应调查对阻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
另外,还应排除一些与入口产品无关但也对损害有阻碍的因素,如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转变等。
1994年《反倾销协议》同意了美国关于积存入口的作法,以为:
来自一个国家的达到必然数量的产品会给入口国工业造成损害;同时来自多个国家的达到一样数量的相似产品,一样会给入口国工业造成损害,因此,增加了积存入口的规定。
该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当从各国入口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规定的7%的许诺限度和来自每一个国家的入口数量是不可轻忽的时候,调查当局能够积存估算该些入口产品的阻碍。
但对入口产品所造成阻碍的积存估算应恰如其份,应兼顾入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入口产品与入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竞争条件。
2各国反倾销法给予入口国主管当局专门大自由裁量权,使损害的判定带有水分;采纳累计计算方式增加了确信损害存在的可能性
(1)从各国(国际)反倾销立法来看,各国(国际)反倾销法都回避或含糊地对“实质损害”下概念,从而使当事人对“实质损害”不得要领,尽管各国规定的判定损害存在的经济要素相差无几,但无一个客观标准,使得入口国当局在判定实质损害存在时享有专门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考虑某些经济因素、判定实质损害是不是存在时,入口国当局能够借此作出有利于爱惜本国工业的具有弹性的裁决。
(2)积存入口的规定,极大的增加了确信损害存在的可能性。
从出口国的角度讲,各出口国的经济技术进展水平不同,各出口国企业的规模、实力和进入市场前后的顺序也有不同,而不加区别地把入口产品积存起来加以计算,不但增大的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且对某个或某些出口国可能不公;但从入口国的角度讲,不管是一个国家的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仍是多个国家一起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其危害都是一样的,从各国爱惜本国利益的角度动身,对积存入口加以规定,是无可厚非的。
这就要求咱们在产品出口时,应当了解入口国的市场容量、生产厂商数量、生产能力和所占市场份额,并专门注意第三国厂商向该市场出口的情形,采取适当的应变方法,幸免卷入积存入口漩涡。
(3)我国企业在对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指控中,除对造成损害的因素应进行有力抗辩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之外,还应从自身方面找缘故。
从有关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例中,能够发觉凡被确信存在实质损害的,都有一些问题:
一是几年内产品数量激增;二是出口价钱不断下调,远远低于入口国同类产品的价钱;三是不了解入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情形、产品价钱、市场份额的转变和其它出口国的进展情形,在制定产品出口价钱、操纵出口数量上存在盲目性。
因此,调查研究、把握情报,制定适当的出口进展速度、规模和价钱水平是超级重要的。
(二)关于实质损害要挟(Threatofmaterialinjury)和实质阻碍工业的成立(Materiallyretardingtheestab-lishmentofindustry)
实质损害要挟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时,入口国有关工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界,但有事实证明将会致使这种境界,即已受到了损害要挟。
实质阻碍工业的成立那么是指倾销产品未对入口国有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要挟,但严峻阻碍了入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一个新工业的成立。
这两个标准相关于实质损害来讲,利用较少。
从各国(国际)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要求对实质损害的确信必需慎重,损害要挟的存在必需是真实的、逼近的、能够预见的、有依照的,而不能是一种假设、推测、疑心或遥远的事;实质阻碍工业的成立,那么不能明白得为是倾销产品阻碍了成立一个新工业的假想或打算,而是一个新工业成立进程受到阻碍,并必需有充分的证据。
尽管如此,但应当看到,这两种损害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且不严格,如此更适合入口国主管当局自由裁量的需要,更易为其所用而作为一种限制入口的方法。
因此,随着爱惜主义势力的不断增强,随着欧洲统一大市场和北美(美、加、墨)自由贸易区的成立,西方国家援用这两个标准的机遇将会慢慢增多,而一旦援用了这两个标准,必将加大反倾销方法滥用的机遇,这对出口商的要挟性也将会更大。
核心之四:
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倾销的产品才致使了入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这是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必要条件。
由于造成损害的缘故不可能只是一种因素,多数情形是包括倾销在内的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以入口国工业损害并非由倾销产品造成进行争辩,仍是有成效的。
1各国确信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与排除的因素
(1)各国(国际)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因”的限定日趋缩小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原那么上强调了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967年《反倾销守那么》强调只有当倾销入口无可辩驳地是实质损害的要紧缘故时,才可作出损害的确信。
所谓“要紧缘故”是指多于其它任何实质性缘故或明显缘故的缘故。
1979年《反倾销守那么》和1994年《反倾销协议》都舍弃了要紧缘故的要求和全面损害的概念,除规定倾销与损害必需具有因果关系之外,要求因果关系必需依照事实来证明,而造成损害的直接缘故必需是倾销的入口产品,而不能是其它因素。
欧美反倾销法及其司法说明那么对因果关系的“因”采纳最低标准,即:
申述人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大于“最小”幅度内,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而倾销与损害存在的情形下,不管倾销幅度大小,若是申述人能证明入口产品在入口国消费中增加5%,即可视为大于“最小”幅度,说明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因”的标准再也不是要求倾销产品是造成损害的全数缘故、要紧缘故、重大缘故或大部份缘故,而只若是倾销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缘故”,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关系即可。
(2)确信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
入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入口产品与工业损害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时,要紧考虑三个因素:
一是入口数量。
要紧看入口数量在入口国工业蒙受实质损害时是不是大量增加。
现在既要考虑入口产品自身的增加速度,也要同入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
如二者同时增加,或入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入口国的损害事实上在好转,或入口产品的增加是不大的,二者之间就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是价钱阻碍。
在审量价钱阻碍时,要看入口产品是不是一直在大幅度地削减价钱,是不是大幅度地压低了美国相似产品的价钱或阻止了价钱的大幅度增加。
三是对入口国工业的阻碍。
入口国主管当局要审议所有的经济指数而又不限于这些因素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回收和动工率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阻碍国内价钱的因素;在现金流通、库存、就业、工资增加、增加资本的能力和投资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示利阻碍。
若是倾销产品对入口国工业产生了以上不利阻碍,能够以为倾销产品与入口国工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然,就不能判定有因果关系。
(3)排除非倾销产品致使的工业损害的其它因素
除对入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之外,其它缘故造成的损害不该通通归咎于倾销的入口产品。
对与倾销产品无关的但也致使工业损害的因素应予以排除。
1994年《反倾销协议》列举了以下几种:
一是未按倾销价钱出售的入口产品的数量和价钱;二是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转变;三是国内外生产商的贸易限制老例及彼其间的竞争;四是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良;五是出口方式的转变和生产率的提高。
2我国能够从多角度、多方面进行工业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争辩
在入口国工业存在损害时,全数由倾销产品造成或全数由倾销产品之外的其它因素造成的情形并非多见,大多数的情形是两种因故旧错在一路,只是各自所占比例和程度不同。
因此,作为出口商要结合西方各国确信因果关系的所需考虑和排除的因素,在举证抗辩上多下功夫。
用有力的证据和材料证明入口国工业所受的损害并非由倾销产品造成。
要做到这一点,需要调查了解入口国厂商在相关时刻内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生产量、入口量、价钱、市场需求和各自的市场份额等各方面情形,来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
若是产品出口数量很少,或虽存在倾销,但产品在入口国并未以低于其它同类产品的价钱出售,或未压低价钱,或为进入市场而使自己的价钱具有竞争性,入口国主管当局就有可能作出倾销产品与损害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在考虑因果关系时,入口国主管当局通常把入口产品同入口国有关工业的经营情形联系起来考虑。
例如,即便入口产品大量增加,假设入口国工业仍有大量利润,说明入口产品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若是入口产品增加,使入口国工业恶化,那么会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在倾销幅度和损害都属于“最小”时,或损害不重要,入口国工业能够克服时,反倾销税也能够不征。
有关案例还显示,若是出口产品与入口国工业生产的产品不同或利用不同,或产品的销售渠道不同,或产品之间质量不同,也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出口国和入口国之间有配额安排也是出口商借此抗辩可不能致使损害的有力理由。
除上述要紧冲突外,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钱的调整、相似产品、价钱许诺等方面,也都存在冲突。
这些反倾销冲突,集中反映了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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