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65最终定稿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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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65最终定稿11
仁寿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7版)
仁寿县城乡规划局
仁寿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仁寿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仁寿县城中心城区、天府新区视高片区、黑龙滩镇、富加镇、汪洋镇、临港经济区等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它镇乡参照执行。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导则已明确控制要求的,按已明确的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导则未涵盖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其周边的建筑样式和高度必须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相协调。
第五条仁寿县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居住、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商业服务设施、工业等建设用地划分为四个分区。
一分区:
仁寿县城新城片区(含文林镇迎宾大道以东、以南及珠嘉镇),天府新区视高片区(含视高镇、清水镇、兴盛镇、里仁镇),黑龙滩风景区(含黑龙滩镇、龙正镇),临港经济区(含中岗镇、向家镇)。
二分区:
仁寿县城旧城片区(文林镇迎宾大道以北、以西),文林工业园区富加片区(含富加镇、宝马镇、石咀乡),文林工业园区汪洋片区(含汪洋镇),三岔湖仁寿景区(含观寺镇、高家镇)。
三分区:
文宫镇、龙马镇、北斗镇、禾加镇、彰加镇、宝飞镇、钟祥镇、满井镇。
四分区:
其余镇乡。
本规定所制定指标以一分区用地为指标计算基准。
第六条二分区的社会公益事业改、扩建项目,在项目方案合理性前提下,经批准可适当调整控制指标。
第七条本规定坐标系统采用西安80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
逐步推行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八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主导性质的确定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
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建设用地性质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用地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管理。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的要求
确定兼容范围。
确需改变规划的用地性质,应当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位置和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表2—1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
主导
兼容
大类
居住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文化服务设施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
商业用地
商业设施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一类工业用地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小类
住宅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住宅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文化活动用地
科研用地
零售商业用地
批发市场用地
餐饮用地
旅馆用地
娱乐用地
康体用地
大类
中类
小类
类别代码
R11
R12
R21
R22
A1
A21
A22
A35
B11
B12
B13
B14
B2
B31
B32
M1
W1
居住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R11
×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R12
×
×
×
×
×
•
×
•
•
×
×
×
×
二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R21
▲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R22
▲
×
×
×
×
•
×
•
•
×
×
×
×
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A1
×
◎
▲
◎
◎
◎
◎
•
×
•
•
•
×
×
×
×
文化服务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A21
×
×
▲
◎
×
•
×
◎
×
•
•
◎
•
×
×
×
文化活动用
地
A22
×
×
▲
◎
×
•
×
◎
×
•
•
◎
•
×
×
×
教育科研用地
科研用地
A35
×
×
▲
◎
◎
◎
◎
•
×
•
•
•
•
×
▲
×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用地
零售商业用
地
B11
▲
◎
△
◎
×
▲
▲
×
□
◎
•
•
△
△
×
×
批发市场用地
B12
×
×
×
×
×
×
×
×
×
×
×
×
×
×
×
×
餐饮用地
B13
▲
◎
△
◎
×
▲
▲
×
•
□
•
•
△
△
×
×
旅馆用地
B14
▲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用地
B31
×
◎
×
◎
×
▲
▲
×
◎
□
•
•
◎
◎
×
×
康体用地
B32
×
×
×
×
×
×
×
×
×
×
×
×
◎
◎
×
×
商务设施用地
B2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一类工业用地
M1
×
×
×
×
×
×
×
×
×
×
×
×
×
×
×
物流仓储用地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W1
×
×
×
×
×
×
×
×
×
◎
×
×
×
×
注:
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30%;◎兼容比例不超过49%;•兼容比例100%;□兼容比例不超过15%(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②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
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③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兼容(如教育用地等)④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性质用地的规划指标控制。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十三条规划区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原则上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拍卖出让合同确定的指标实施。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只标明现状指标、未提出规划指标的,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旧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照居住人口只减不增、公园绿地只增不减的原则,有序进行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恢复原有功能和活力,延续历史文脉。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划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3—1)的要求。
表3—1一、二分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容积率、建筑密度
容积率、建筑密度
用地类型
中心县城、视高片区、临港
经济区
黑龙滩、富加、汪洋片区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一类居住用地
1.0—1.2
≤30
1.0—1.2
≤30
二类居住用地
1.5—2.5
≤40
1.2—2.2
≤40
商务设施用地
2.5—4.0
≤50
2.5—4.0
≤50
商业设施用地
2.0—3.5
≤60
2.0—3.0
≤55
注:
①中心地段或标志性建筑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上述指标
的,经专题论证可合理变化。
②当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其容积率不得突破各用地最大容积率的平均值。
③商业设施用地包含商业、餐饮、旅馆、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指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写字楼用地。
第十六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达到规划控制指标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十七条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划定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折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相邻同类型用地进行联合开发时,采用按不同用地的规划建设容量加权平均的方式确定总用地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鼓励建设城市综合体,减少临街商铺,提升城市品质。
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提高容积率、不降低绿地率的前提下修建城市综合体,综合体的商场面积达到15000平方米时,建筑密度指标可增加5个百分点,但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得超过45%。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未达到3亩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其他政府批准建设的土地除外)。
建设项目用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定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按程序予以核准建设:
(一)周边相临地块均已建成,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影响,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因用地不规整,设计上不能满足国家规范和本规定,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经相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房屋具备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在与城市规划无重大冲突的前提下且符合政府区域控制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四原”(原基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使用功能)原则申请改造。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同一建筑需要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还应同时满足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4—1控制。
表4—1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朝向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最小
朝向
间距
长边
(米)
山墙
(米)
主要朝向
(米)
次要
朝向
(米)
多低层建筑
长边
≥1.0H且低层相对:
≥7.0多层对多、低层:
≥12.0
低层相对:
≥6.;0多低层相对:
≥8.0多层相对:
≥10.0
高层位于南侧:
≥0.5H(高)且≥27.;0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1.3H(多)且≥20.0
≥13.0
山墙
—
≥6.0米
≥13.0米
≥9.0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
—
0.5H且≥27.0米
≥0.3H且
≥15.0
次要朝向
—
—
—
≥13.0
注:
①H:
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H(多):
多层建筑高度;H(低):
低层建筑高度;H(高):
高层建筑高度。
③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④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工程,除按8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外,还需按日照分析确定建筑间距。
⑤二、三、四分区以内的建筑间距按表内指标的0.9系数计算。
⑥多低层建筑山墙面宽大于18.0米时,按长边控制间距;高层建筑次要朝向面宽大于20.0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间距。
⑦建筑高度27.0米以下的7—9层小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可按不小于21.0米控制。
建筑高度27.0米(不含27米)—35米的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可按不小于24.0米控制。
⑧建筑间距为两幢建筑主要外墙面的直线距离。
⑨成组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当各组建筑基底面积分别小于2500平方米时,组
内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按不小于4.0米控制。
组与组之间的最小间距仍按表4—1控制。
⑩高层建筑还需进行日照分析,高层建筑与相邻地块建筑的间距既要符合表4—1,也要满足日照要求。
(二)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2控制。
表4—2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a≤3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要求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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