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试行090720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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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权限内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参与公路建设市场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权限内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体系,依照职责权限,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四)建立权限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受理权限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六)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
析,发布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施工安全生产统计信息;
(七)组织开展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八)组织开展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单位、安全评价单位及其他与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格的从业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公路工程招标文件时,应确定公路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
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从业单位中标后,建设单位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建设单位应将从业单位以往的安全生产信用情况作为其资格预(后)审能否通过的重要条件和评标时衡量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活动力求实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合理标价、合理工期、合理标段划分”的质量安全目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申请时,应以监督申请附件的形式向质监机构备案“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合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影印件、施工单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影印件、经批复的含有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计划、监理单位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证书影印件”以及其他规定的监督申请附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工程项目的特点,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对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监督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材料、产品、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构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二十三条
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二十四条
特大型桥梁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改建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
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制定出安全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所管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权限立即上
报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二节
咨询、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
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
若项目安全风险较小,则应在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安全专篇。
第二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文件中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内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三节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工程项目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所在的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风险
抵押金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存储金额存入专项资金账户,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管、使用。
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金额:
小型企业不低于30万元;
中型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大型企业不低于150万元;
特大型企业不低于200万元。
最高存储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投入不足或改变用途的,应要求建设单位通过合同手段及时纠正施工单位相关违约行为,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板)、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
海底隧道等;
(六)爆破工程;
(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基坑边沿、脚手架、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施工单位应定期对上述临时搭建的建筑物结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
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事后及时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员通报情况。
第三十九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
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对于检查单位下达的整改意见通知,施工单位要立即予以整改并限期反馈。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因施工单位严重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施工行为,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发生的损失自负。
对于因此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施工单位还要按照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及时抢救,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
第四节
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承担施工现场安全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应取得省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监理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按照工程建安费用每年每5000万元,配备一名专职的安全监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至少配有一名专职安全监理人员。
每一个监理标段兼职安全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监理台帐,按规定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有关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
第四十八条
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
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做出的结论负责。
第四十九条设计审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五十条
为公路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按照《邯郸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督查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工程的相关部位进行拍照和录像;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其职责权限内行使检查权。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四条
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督查意见通知书》、《公路工程安全督查通报》等书面方式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要求组织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
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五十五条
监督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向施工单位和有关从业单位下发《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督查意见通知书》,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予以整改,建设单位应将整改结果及今后的防范措施在限期内反馈给监督部门。
第五十六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按照省交通厅的要求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河北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和上报。
第五十七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监督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名单,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进行书面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五十九条
监督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
监督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十一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路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第六十二条
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各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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