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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受益权
银行信托受益权
篇一:
银行信托受益权
银行绕道信托受益权银信合作不止万亿如果不出意外,各家银行都会陆续宣布银信合作转表任务已于2011年底完成,因为这是“72号文”规定的最后期限。
农业银行在年报中表示,该行对融资类信托理财产品进行认真排查,采取正常到期收回、未到期提前终止、不符合入表标准资产列示台账方式,规范运作银信合作理财业务。
中国银行年报称,已按“72号文”要求,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招商银行年报亦称,对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相关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
但是,在转表形式上完成的背后,银行通过投资信托受益权等创新方式部分规避了银信合作新规。
“转表政策本身就有值得商榷之处,又面临和会计准则的冲突,缺乏可操作性,多数银行都采用让原有银信合作到期结束,用新模式替代原来的模式。
”一家全国性股份行同业部总经理对本报表示,转表实际导致的资本占用和拨备计提非常有限。
与大多数人预期,2011年银信合作会大规模终结,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会“缩水”至3万亿以内截然相反,2011年底,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飙升到万亿元,一年内增加万亿元;银信合作余额万亿元,仅比最高峰时的2万亿减少约4000亿。
“如果考虑新的银信合作模式,2011年的银信合作不减反增,银行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类资产余额也并未减少。
”一位信托公司高管对本报表示。
银信合作新规漏洞
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诞生于2006年左右,当时国开行有项目没资金,其它银行就发行理财计划通过信托发放贷款,国开行担保。
据当时参与这项业务创新的人士介绍,通过信托是鉴于银行理财计划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按当时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银行理财计划直接发放贷款有合规性风险。
但2011年,银行理财业务条线的管理者普遍认为,应该提高银行理财计划的法律地位。
在他们中的不少人看来,通过信托完全是“多此一举”,信托公司几乎是“不劳而获”,坐收“通道费”。
“信托原本就是一个面纱,银行理财计划遮遮掩掩的,但是就是要放贷款。
现在监管部门老说这个面纱有问题,那银行就扯掉面纱,以真面目出现。
”一位曾从事银行理财业务达七八年的资产管理行业人士说。
于是,在2011年上半年,银行理财尝试直接发放委托贷款。
银行理财计划作为委托人,直接委托本行向指定的客户发放贷款。
不过,银监会在年中曾对此进行“窗口指导”,依旧认为不合规。
2010年8月,银信合作超过2万亿元,信贷规模管控失效后,银监会发出《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将表外资产在2011年底前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转表政策甫出,市场普遍预期,银信合作“进表”会占用2011年的信贷规模,但这种担忧并未变成事实。
2011年5月,银监会对转表范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转表并非银行用表内资金将表外资产买入表内,而仅仅是计入风险资产并计提拨备。
转表的范围也仅限于三类,即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
转表范围的这一规定,为银行理财通过创新方式,规避转表要求埋下了伏笔。
除了让银行“转表”,整个银信合作系列新规的思路是,控制信托公司这个“通道”。
相应的措施包括,将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设定为%,而一般的业务风险资本系数仅为%左右,银监会希望通过加大银信合作业务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消耗,迫使信托公司放弃此类业务;并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对银行的“转表”要求和对信托公司的惩罚性监管措施,都只针对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情形。
对银信合作投向其它资产,比如债券,实际是鼓励的。
于是,银行和信托公司很快就钻了银信合作新规的“漏洞”,信托受益权很快成为银行理财资金投资的新标的。
受益权转让玄机
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收益权,达到“曲线”为企业融资的目的主要有两种模式,找企业“过桥”,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但不作受益权转让登记;或是企业设立自益型财产权信托计划,再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理财资金。
前者主要是兴业银行等银行在操作,后者大规模被工商银行采用。
“过桥”模式的交易结构大致为:
假定A企业需要融资,B企业以单一信托方式投资一个信托计划,这个信托计划给A企业发放
一笔贷款.B企业再将自己手中的信托收益权转让给银行理财计划。
这样,A企业获得贷款,资金的提供者是银行理财,B企业只是拿出一笔钱“垫一下”,获取“通道费”。
更激进的做法是,B企业可以不用拿出真金白银。
B企业投资信托计划和转让信托受益权两个合同可以在同一天签署,这样,银行先按合同给B企业划款,到账后,B企业再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给A企业。
整个流程只需一两个小时。
但是,此种模式已被银监会觉察。
2011年6月,银监会非银部通知信托公司,并明确表示,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接受相应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
针对这个监管政策,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办法是,B企业虽然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理财计划,却不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
这样,在信托公司的“账本”上,受益人一直是B企业而不是银行理财计划,银监会无从统计。
“这就是银信合作实际规模不止银监会统计到的万亿的原因。
”一位从事银信合作业务的资深信托经理称。
银行理财受让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原理为:
假定M企业需要贷款,它拥有一栋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
传统的模式是,M企业将这栋物业抵押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对其发放信托贷款,银行理财计划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
“创新”模式是,M企业将这栋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物业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这个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是M企业自己。
然后,M企业再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理财计划,交易价格取决于物业预期的租金收益。
此外,物业产生的租金收益归集到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划拨给银行理财计划,如果租金收入低于预期,则由M企业补足。
在转让信托受益权时,M企业一般还要和银行理财计划签订租金差额补足协议。
这样,M企业获得融资,而银行理财计划拥有长期的现金流,银行借信托公司之手控制了物业资产作为抵押。
其结果与银行理财计划给M企业放一笔贷款,然后M企业分6-8年还款,效果相当。
在这个案例中,用以设立财产权信托的是一栋商业物业,实际上,任何有稳定、可控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通过此模式操作。
银行理财资金之所以愿意投资一个回收期限长达6-8年的现金流,是因为现在“长期优质资产太难找了,何况物业实际是银行控制的,长期来看是升值的,抵押率也很低。
”一位银行理财投资经理说。
而至于没有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会否影响相关法律效力,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一位信托法务人士表示。
争议表外信贷
银信合作新规,被银行和信托公司“绕道而行”,业内和监管层内部对此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评论。
一种观点认为,“72号文”的出台本身就是权宜之计且有矫枉过正之嫌,要求银行为理财计划持有的信贷资产计提拨备和资本,用监管表内业务的思路来监管银行理财业务,有违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方向,而且“转表”本身和会计准则存在冲突。
因而,“72号文”没有得到执行,无须深究。
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银行理财产品靠稳健收益吸引客户,银行理财资金必然偏好投资固定收益资产,主要是债券和信贷资产。
“如果金融市场上品种丰富,高收益债、信贷资产证券都有,我直接买就行了,这些基础投资品都没有,只能自己做基础投资品。
”一位国有大行理财业务管理者说。
在他们看来,应该明确允许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贷资产,无须通过信托。
如果监管层害怕规模失控,可以规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信贷资产的规模,与银行风险加权资产挂钩。
比如规定,前者与后者的比值不能超过一定数值。
这样,银行理财想要多投资信贷资产,就必须做大风险加权资产,而风险加权资产规模扩大,影响资本充足率,如此,可以使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信贷资产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72号文”的精神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说明银行和信托公司在继续“监管套利”,应该出台更严格的措施。
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银行理财业务出现了“异化”,成了“第二信贷部”,银行采用资金池-资产池运作模式,相当于在一个“大银行”旁边造了一个“小银行”。
由于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误导严重,“银行当存款卖、客户当存款买”,彼此心照不宣。
加之,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过程不规范,信息披露缺失,一旦银行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出现损失,必然是银行要“兜底”,而不太可能是投资者承担损失。
因而,“72号文”要求银行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补充计提资本和拨备,是必要的。
至于银行理财认为基础投资品匮乏,则应该通过大力发展金融市场解决。
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推出了私募债,证监会正在酝酿推出高收益债,国务院也已同意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目前,“银行理财总的资金规模也就4万亿-5万亿,我国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足以容纳这个资金量。
银行理财业务没有必要在第二信贷部的定位上越陷越深。
”一位地方银监局人士认为,银行理财业务部门,要提高资产管理能力,提高管理资产组合的能力,“银行最擅长做的事就是放贷款,放贷款也比资产管理简单,但这不是银行理财部门应该做的。
”
篇二:
信托受益权转让如何保障银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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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转让如何保障银行权益核心内容:
在信托的受益问题上,是可以如何进行保障银行的权益问题呢?
主要的关键是需要如何落实呢?
那么实施新的一个权力,肯定也会是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的,那么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下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当前我们所办理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中的主要法律风险点有:
信托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可能影响到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
如果不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将直接影响到信托受益权转让效力。
一旦操作方式违反了《信托法》的规定,使信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那么,该质疑必然会对《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信托受益权转让效力。
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效力存在风险。
《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但转让必须符合信托文件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从银行开展的部分业务的运作方式来看,实际操作中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信托公司。
因此,银行与原受益人之间的受益权转让就有可能被认定无效。
信托资金投向决定受让信托受益权的风险,应当审慎选择。
信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决定了银行受让的受益权是否能够得以实现。
因此,确认信托资金的安全运用是开展此类业务安全性的基础。
一些投资机构将信托资金投向风险极大的股权,甚者投向风险更大的股权收益权。
受让此种类型的信托受益权,无疑会扩大整个业务的风险。
业务运作的合规监管风险难以规避。
就业务运作模式来说,银行为规避银信合作而寻找第三方作为委托人,再以受让委托人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存在合规监管风险。
并且这种形式上的规避行为因操作环节增加、法律关系复杂化可能造成业务权利上的瑕疵而引发法律风险。
业务运作模式的设计可能导致银行成为该业务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从目前的业务运作流程来看,信托公司只负责将信托资金打包成理财产品卖给银行,而委托人的信托资金是银行支付的受让信托受益权资金,实质上都不承担风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31aa627e482fb4daa48d4b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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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
那么信托财产如果造成了损失,最终的承担者只能由受让信托受益权后的银行来承担,这一根本性的风险也是我们所必须要加以关注的。
因此,如何避免该业务存在的风险,已经成为我们关注的热点:
规范运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信托受益权转让作为一项新兴的中间业务,由于获利颇丰备受银行青睐。
但是近期银监会下发的通知,也加强了对该类业务的监管。
建议有关部门对此类业务的收益与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完善操作流程,规范业务运作,合理控制业务开展的规模和范围,做到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同时,对此前存量业务按照银监会通知的要求认真整改,确保落实监管要求。
坚持诚信原则,保障业务关系真实性。
业务的开展仅仅以“形式上合法合规”并不能有效保证在实质上合法合规。
如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对基础交易关系的严格要求,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开展也要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性作出要求,避免由此引发风险。
把信托资金运用安全性作为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前提条件。
即开展此类业务必须将信托操作环节资金运用的安全性问题作为项目运作的基础性问题来进行评估考量,尽可能选择安全性高的信托项目来受让其信托受益权。
严格控制受让“信托收益权”。
信托收益权是指在通过各种增值手段使信托产品盈利,在特定业务背景下进行信托收益权转让业务操作风险相对可控。
但如果将此业务模式固定并推广,无论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实际操作性上,均存在不确定性,其风险因具体业务的不同无法采取常规的模式进行有效管控。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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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银行、券商、信托共同合作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融资案例解析
银行、券商、信托共同合作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融资案例解析
一、引言
在监管政策对信贷资产转让、同业代付相继收紧之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逐渐成为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新热点。
银信、银证、银保之间的资产管理合作越来越深入,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交易更加频繁,资金在市场间的横向流动大大提高了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难度。
有效整合被分割的数据和信息、压缩监管套利空间、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建立完善以整个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宏观审慎管理,应成为应对商业银行资管业务不断变换的必由之路。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研究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受益人将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
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
《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实践早已存在,如2003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曾在国内以信托受
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但其快速发展却是因为2010—2012年银行资金的大量介入。
银行投资信托受益权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间业务的创新,其产生和发展均可以在约束诱导、规避管制以及制度改革等金融创新理论中得到解释。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
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
(一)业务流程
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年12月向该行申请28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
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
A银行的高端客户,A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
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亿元,28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
A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
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B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
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
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
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
进行下列交易:
1.签约券商资产管理。
B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
B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成立信托计划。
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管理人,按照B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亿元资金。
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
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C获得信托受益权。
3.成立理财产品。
B银行根据A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银行募集资金28亿元。
理财产品成立后,B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
至此,28亿元的A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
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银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
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A银行信贷资金。
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银行:
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
A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
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因客户和项目由A银行自行选择,B银行在与A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A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A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
从收益看,A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银行:
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
B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A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
虽然券商、
B银行和A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B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
B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券商:
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
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B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
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收取的平台管理费。
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由B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信托公司:
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
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A银行、B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
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地矿集团:
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
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
金来源是银行。
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
%+%+%+%=%,基本相当于A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
所示。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
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
其中,A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
B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代理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
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
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
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
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
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
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B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A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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