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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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
摘要
合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早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也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利器。
因此合同法中对违约的定性与效力极其重要,什么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要承担怎么样的后果?
违约的效力到底如何?
对于促使人们遵守合同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组织后,所需应对的合同类型显著增加,中国合同法也应紧跟全球经济发展的脚步,逐渐修改、完善,以至于更好应对国际社会已发生或潜在的违约行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由于目前对合同违约的制定尚不完善,在面对违约案件时时有分歧,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而中国可以从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找到可借鉴之处,再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修改,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做到真正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我将从普通法和统一商法典两个角度出发,来展开对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制度效力的研究,并以此与中国合同法作对比,找出值得中国合同法所借鉴、学习之处,促进中国合同法的完善。
关键词:
普通法;统一商法典;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违约效力
EffectofbreachofAnglo-Americancontractlaw
Abstract
ContractLawplaysanecessaryroleintheworldwide,andalsoinChina.WiththedevelopmentofChina’seconomicgrowth,ChinahadjoinedintheWTOin2001,moreandmoreproblemshaveappeared.Sowehavetosolvemanykindsofbreach,butinnowadaysChina’scontractlawisnotperfect,especiallyinthefundamentalbreacharea.SoChinahastofindthewaytopromoteittobeconsummate.Inmyopinions,it’spracticabletolearnAnglo-Americancontractlaw,andfindthethingsthatwecanadaptinChina’scontractlaw.SoiwilllaunchresearchonthecommonlawandtheUCC,andalsofi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Anglo-AmericancontractlawandChina’scontractlaw.Intheprocessofmyresearch,iwillfindthethingthatisworthyforChinatolearn,andmakesureitwillpromoteChina’scontractlawtobeperfect.
Keywords:
Contractlaw;UCC;Fundamentalbreach;Non-FundamentalBreach;Effectofbreachofcontract
一、引言
合同法作为促进合同履行、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法律规则体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而违约制度在保障非违约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促进了合同的顺利完成,是合同法中极其重要的存在。
违约制度规定了违约方在做出违约行为后所承担的后果,以及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
根据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将违约行为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由于根本违约的违约后果较为严重,因此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较重,而非根本违约的违约结果较为轻微,因此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较轻。
因此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以及两者相对应承担什么程度的违约责任是极其重要的。
较重的违约责任比起较轻的违约责任,更容易使当事人退却违约的念头,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念头时,考虑到违约后需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时,有很大可能会因此却步,由此促进合同的顺利完成。
而当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制度便是非违约方追求损失的凭证,违约方在面对法律强制力之时,就必须对非违约方做出相应的补偿。
但是在赋予非违约方救济权利的同时,也需对其的权利有所限制,以防其权利过大,以至于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待遇不公平的局面。
违约制度起着抑制违约行为、促进合同完成的重要作用。
但是要注意的是虽然严重的“代价”对当事人起着更大的震慑作用,但是过重的“代价”也会有“矫枉过正”的可能,人们可能会因此对订立合同感到恐惧,这违背了合同法的初衷。
因此合同法在制定违约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违约的效力,违约后果应如何制定?
怎样才能有效减少违约行为?
在中国实践中能起到有效作用?
我将从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两个角度出发,研究英美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如何定义以及效力如何的,再将之与中国合同法的相关概念作对比,做比较研究。
(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现实意义
目前,中国的合同法还是处于不断学习、完善的过程中,而在中国加入WTO组织后,急需与国际经济贸易快速接轨的同时,所需面对的国际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完善合同法的需求就更为迫切,因此中国合同法的完善工作刻不容缓。
而目前中国合同法还存在着法律制定不完善、逻辑混乱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应对国内和国际中潜在的违约行为,向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英美法系学习显然是个不错的选择。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虽然英美法系与中国所在的法系渊源、结构、思维方式等方面上有所不同,但其中仍有值得中国合同法借鉴的地方。
就如著名法学家王军所说的,“学习发达国家的法律就像学习古汉语;只要古汉语学好了,学习现代汉语就有了底蕴”,中国可以从中找到适合本国合同法发展的制度,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逐渐完善中国合同法,全面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将研究英美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制度,并在其中找到中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的地方,再嵌合到中国合同法的实践当中,找寻完善中国合同法的方法。
(二)本课题国内外现状及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
中国合同法目前最明显的问题就是,虽然之前也借鉴了英美法的相关制度,但却没有将该制度进行明确的界定,而是将其归于违约行为的情形当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4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的第二和第四项规定分别涉及到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根本违约制度,而在中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将其概念直接表述出来,也没有设定独立的制度,而是直接将其原理渗透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中,造成适用范围模糊、违约责任难定义的情况。
而在生活实践中,违约行为时常发生,但由于违约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在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时多有分歧,而这不仅损害到非违约方的权益,也有可能损害到违约方的权益。
因为当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时,对于违约方来说,法律所对其施予的震慑力不足以使其退却违约的念头,易造成违约方轻视其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状况,而当违约成本低于违约收益时,有违约念头的一方当事人会被眼前更具诱惑力的第三方所吸引,从而间接导致违约行为的多发。
而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法律站在维护无过错方权益的角度时,易导致非违约方滥用其救济权利,进而增加了违约方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公的局面。
这不利于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持社会法制的秩序,同时违背了合同法制定的初衷。
原本就不足的中国合同法在中国加入WTO组织后,更显得捉襟见肘。
原本只需处理国内的违约行为,而现在还需处理国际之间的违约行为,未来所需面对的违约行为种类也将会更多,而且由于中国法律制定得过于保守,缺乏一定的预见性,因此法律的制定总落后于新生的违约行为。
基于此,我会借鉴更为先进的英美合同法,并对其中的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展开研究,从中寻找能够完善中国合同法中违约规定的方法。
二、英美合同法对合同违约的规定
(一)合同违约的概念
“合同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而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要件,如若当事人没有实施违约的行为,便不需承担违约的责任。
违约行为在时间上可以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而本文着重写实际违约部分,预期违约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因此不多论述。
而实际违约可以分为,不履行违约和不符合约定履行违约以及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而其中不履行违约包括根本违约与拒绝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以及履行地点、方法不当。
而我将会围绕着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展开本文的研究。
(二)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概念
1.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又称重大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本违约是对违约严重程度的一种描述,通常是指最严重的违约,而与之相对的是非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没有根本违约那么严重。
因为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最为严重,所以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出于保护非违约方合法权益的角度,法律会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根本违约源于英国普通法,后续在英美法系中逐渐发展、完善,乃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对该制度进行吸收、应用,如今在全球法制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地位。
早期,英国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条件条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条款。
而担保条款是合同中较为次要的,起着非决定性作用的条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了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条款时,将会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当事人违反担保条款时,由于担保条款对合同本身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由于违反了两者所造成的后果存在天壤之别,因此正确区分两者是极其重要的。
但由于在实际的案件裁决中违约的构成要件并不全是“非黑即白”,也存在着“灰色地带”,因此英国普通法引入了“中间条款”。
“中间条款”是介于上述两条条款之间的条款,英国法认为如若合同违约方违反的是中间条款的话,非违约方所能得到的救济应以违约行为所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来决定。
如果其结果剥夺了非违约方所期待的全部合同利益的话,构成完全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但是违约后果并没有影响到非违约方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或者未对该利益造成全部损害,且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构成部分非根本违约,非违约方的只可以要求索赔,而不可提出解除合同。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全部合同利益”中“全部”二字的决定性作用,只有当违约方的行为对非违约方的“全部”合同利益造成损害、剥夺时,非违约方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而不是每当违约方有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就有权利随意解除合同,而应按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其构成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再决定是否给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
这一判断标准的转变,改变了原本非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也改变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的局面。
如果仅凭借违约方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而不考虑其违约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就赋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话,违约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将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衡的状况,不利于合同的最终完成,因此要对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来说,减少了合同消亡的情况,也促进了合同的继续履行。
可以说,中间条款的出现改变了之前只靠条件来判断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的局面,而开始转变为重视违约以及违约所造成的结果。
这同时意味着英国法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由“条款主义”转向为“结果主义”,而同样以“结果主义”为判断标准的还有美国法。
美国法受到了英国法中根本违约概念的影响,虽然没有在《统一商法典》中直接明确“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在借鉴了这两种违约概念的基础上,将违约类型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
重大违约是指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剥夺了债权人该笔交易的主要利益。
而轻微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履约中尽管存在缺陷,但是并未损害、剥夺债权人的主要利益。
从违约的严重程度来看,重大违约比轻微违约严重得多,因此重大违约给予非违约方的救济权利也更多。
而如何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约显然是一个难题,什么样的违约行为会构成重大违约呢?
虽然美国法和英国法在根本违约概念的表述不一样,但在判断标准上,美国法中的重大违约与英国法中的根本违约都是以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判定标准,即以违约结果对非违约方利益造成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而非违约方的利益是指其有权期待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
违约结果对非违约方的利益损害程度越严重,该违约行为越容易构成重大违约,而在实际的判决中,违约是否构成重大违约,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普遍认为,当违约剥夺了非违约方的主要权益,造成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时,将会构成重大违约,而违约构成重大违约的同时,为保障非违约方的基本权益,法律将会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提供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违约方受到更为严厉惩罚的后果。
因而为了保障违约方的权益,也为了防止非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因而美国法院在很多情况下不允许非违约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非违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前给予违约方补救的机会,即使违约已构成重大违约。
假如违约方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救的话,非违约方将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不得以对方违约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假如违约方未在限定时间内进行补救的话,非违约方才可行使其的救济权利。
而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非违约方直接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将会剥夺违约方自行补救的机会,且会致使违约方受到严厉的惩罚,扩大了违约方的损失。
但是假如违约方没有自行补救的意愿、能力时,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不会受到限制,其可以不用等违约方进行补救,而可以直接地行使合同解除权。
而如何判断违约方放弃自行补救机会呢?
当违约方明确表示其将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将被视为毁弃合同,此时将构成完全违约,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中“不会履行”表明违约方在主观意愿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履行”表明其缺乏履行义务的能力,而当违约方明确表示其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也不必为其提供自行补救的机会,而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其实重大违约与根本违约可谓是“一脉相连”,虽然两者在概念表达上并不一致,但在判断标准上,美国法与英国法都是以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判定根本违约(重大违约)的标准,美国法在借鉴了英国法根本违约概念的基础上,创造出重大违约概念,重大违约概念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概念进行了“升华”。
2.部分非根本违约
非根本违约,是英国法的概念,在美国法中表现为轻微违约。
而部分非根本违约,由部分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两个要件组成。
是指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部分利益造成损害,但其违约结果尚未达到构成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并没有致使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
在非根本违约中,非违约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上文中提到在早期的英国法中,是依靠“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来判断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违反了“担保条款”会导致非根本违约。
但由于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完美的区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而当出现了界定不清的案件时,强行将其归为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在“香港杉木运输公司诉川崎株式会社案”一案中“中间条款”诞生了。
案件原由如下:
被告川崎株式会社向原告香港杉木运输公司租用“香港杉木号”货轮,租期为24个月。
出租方声称这艘船已经处于适合普通货物运输的状态。
但是承租方发现引擎室的船员并不能胜任工作,并且该船在租船期的前七个月中因船艘经常抛锚而只航行不到9个星期,因此需要在运输过程中不断地修理来使之适航。
因此承租方拒绝履行租船合同,并且主张租船合同中的适航条款是一项条件,由于出租方违反了这一条件,所以他有权利解除合同,出租方因此提起上诉。
这是一个租赁合同,如果按之前的判断方式,此案应该先区分开违反的适航条款属于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
但是本案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此条款并不属于上述两个条款,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条款——中间条款。
本案法官认为,要判断是否能解除合同是要以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而不可随意将其分到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当中。
承租方认为租船合同当中的适航条件是条件条款,而出租房违反了这一条件条款,其有权单方面提起解除合同。
但是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所出租的船存在在航行中经常抛锚的问题,但是承租方的航行过程中除去维护船的时间仍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运输,因此该行为并未对其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失,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构成非根本违约,承租方无权解除合同。
判断非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剥夺了非违约方的全部权益,是否造成了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而不可仅凭借违约构成完全违约,就断定该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在违约构成完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致使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构成的是非根本违约,而不是根本违约。
区别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于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而当结果的严重程度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构成根本违约;否则,则构成非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再根据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完全违约而分为完全非根本违约与部分非根本违约。
3.完全非根本违约
除了上述两种的违约行为外,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违约行为——完全违约所造成的非根本违约。
完全非根本违约与部分非根本违约的区别在于,前者构成完全违约,而后者构成部分违约。
虽然两者都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是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有着,仍然有着巨大的差别。
在完全违约的案件中,非违约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在部分违约的案件中,非违约方无权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按照固定思维来说,完全违约行为通常伴随着根本违约,但是也有另外,因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除了完全违约这一因素外,还需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当发生了完全违约行为,但并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导致的不是根本违约,而是完全非根本违约。
上述的三种违约行为都是以“完全违约”、“部分违约”以及“是否造成合同的不能实现”进而分别组合而成的,三个构成因素的相互组合将会导致不同的违约行为,分别为:
“完全违约”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部分违约”与“没有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部分非根本违约、“完全违约”与“没有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完全非根本违约。
而完全非根本违约是介乎于前两个违约形态之间,而其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低于根本违约,高于部分非根本违约。
三、合同违约的程度以及对应的法律效力
(一)根本违约
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到非违约方的全部利益,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将构成根本违约。
而此时,非违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
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相比,违约的程度更为严重,因此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更重。
根本违约是上述三种违约中违约程度最严重的,其次是完全非根本违约、部分非根本违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6条“分批交货合同”违约规定:
1.“分批交货合同”指要求或授权卖方分批交付货物、买方分批接受货物的合同,即使合同包括“每次交货构成一项独立合同”或类似条款,仍属于此种合同。
2.买方可以拒收不符合合同的任何一批货物,只要该种不符使该批货物的价值严重降低且无法补救,或该种不符系所要求的单据存在缺陷;但如果该种不符不在本条第3款范围之内,且卖方已作出进行补救的适当保证,买方必须接受该批货物。
3.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
但如果受损方接受了不符合合同的一批货物且未能及时通知解除合同,或只对以前各批交货提起诉讼,或他仍要求交付尚未交付的其余各批货物,合同即保持有效。
第二项是关于部分违约的规定,从“该种不符使该批货物的价值严重降低且无法补救”可以看出,此时的违约行为仅是对其中一批的货物造成损失,构成部分违约。
而“卖方已作出进行补救的适当保证,买方必须接受该批货物”表现出,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为部分违约且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将为其提供补救的机会,而当违约方做出补救的保证时,非违约方就必须接受所交易的产品,且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可解除合同。
而在第三款是关于重大违约的规定,“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从这里可以看出当违约行为造成整个合同价值严重降低而不是只对合同部分价值造成影响时,将会从部分违约转变为完全违约,且已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继续履行。
这两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的差异就在于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行为只影响到该批货物的价值,而第三项规定的违约行为对整个合同的价值造成了影响,原本仅为部分违约的话,还可以只对该批违约的商品进行补救,而并不影响、连带其余正常履行的部分,但是当违约行为已经影响到整个合同的价值时,就等于违反了整个合同,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此时补救已经无补于事。
在美国合同法中,轻微违约比重大违约的严重程度轻得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更轻。
在轻微违约中,尽管债务人在履约中存在缺陷,但并不至于影响债权人取得合同的主要利益。
而重大违约中,债务人因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
前者只是影响到债权人的部分权益,并未影响债权人主要权益的获得,因此此时为了保障违约方的权益,和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只可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可解除合同,不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而在重大违约中,由于违约方已对非违约方主要权益造成损害、剥夺,因此非违约方不仅能够要求损害赔偿,甚至还可以解除合同。
在Sackett诉Spindler一案中,被告斯宾德勒在加州经营着S&S报纸,但需要出售一些股票才能维持运营。
因此原告萨基特提出收购被告6316支股票,双方当事人于1961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购买这些股票的总价为85000美元,支付方式如下:
7月10日或之前支付6000美元,7月14日或之前支付20,000美元,8月15日或之前支付59,000美元。
买方需为任何未支付的余额支付6%的利息,而股票将在最后付款后以证书形式交付。
买方第一次按时支付了6000美元,但第二次的支付日期比原定的7月14日晚了三天并且只支付19800美元,比原定的金额少了200美元,然后其于8月10日进行第三次支付:
一张59,200美元的支票,但支票被卖方退回。
而卖方给了买方代管律师454份股票,但因为没有得到报酬,其收回了股票。
双方律师协商后,买方表示其可以在9月22日之前支付剩余的余额。
卖方告诉买方,如果买方不支付该笔费用就会构成违约,而自己会起诉他。
卖方还表示,他需要为报纸提供营运资金,因此买方给了他3944.26美元,但买方未能在9月22日之前支付更多款项。
因此卖方再次延长了时间到9月29日,但是买方再次没有支付。
10月5日,卖方的律师给买方发“交易取消”的电报。
10月6日,买方提出通过清算信托基金来支付债务,但卖方的律师表示,不使用现金交易的话,就不进行交易。
之后与卖方失去联系,因此买方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买方构成了部分违约还是完全违约?
因为完全违约与部分违约给非违约方履行义务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违约行为构成完全违约,非违约方有权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在部分违约中,非违约方无权拒绝履行其义务。
假如买方的违约行为构成完全违约,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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