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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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
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2讲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辩论主义(作为当事人与法官权限配置的关系原则——排斥职权探知)
辩论主义的三个命题:
1.主张责任:
主要事实只要没有在当事人的口头辩论中陈述,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
如果当事人不主张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该事实就被视为不存在,进而遭受不利裁判。
这种不利益就是主张责任。
【主张共通原则】
2.自认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通过证据来认定,法院也不能作出相反的认定。
3.禁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应该由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
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可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证明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也可证明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
自认约束力的限制
《解释》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64条第2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解释》第94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解释》第96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撤诉第154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解释》第238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应诉第109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解释》第174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3讲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陪审制(jury):
英、美、俄罗斯、西班牙的陪审制,法国、比利时的参审制,台湾的人民观审,大陆的人民陪审,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第4讲民事诉讼的辅助制度和保障制度
一、支持起诉制度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公益性职责之一,即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第2款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1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直接送达(85’、解释131’、132’)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
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解释131-1’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
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解释131-2’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解释141’
留置送达(86’、解释132’、133’)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电子送达(87’、解释135’-136’)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电子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委托送达(88’、解释134’)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转交送达(89’-91’)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公告送达(96’、解释138’-140’)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度
拘留: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
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5讲法院的权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对象
事实认定: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4条
法律适用:
原则与规则之间的选择,法律矛盾的处理
程序进行:
程序保障、武器平等、诉讼经济、责任主义[逾期(机会经过)遭受不利、失权或制裁]
第6讲管辖
《解释》第11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级别管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2006)第3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的,是指债务人注册地。
级别管辖的设置与各层级法院的功能(管辖权的下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一般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民间借贷,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还是分别考虑借款和还款,还款时,则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
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答: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有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
自然人之间借贷,出借人定为接受货币一方。
什么是特征履行地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
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
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
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
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推定管辖),指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一种管辖制度。
《民诉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解释》第223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管辖权异议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是提交答辩状期间(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
管辖异议失权——第39条第2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管辖恒定原则的新规则
实体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程序法以溯及既往为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的新发展:
管辖一经确定,不得因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发生改变而移转
立案审查:
介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间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要件的证据:
关于管辖,也需要提供证据(形式真实)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7讲当事人
•
(一)当事人能力
•
(1)当事人能力的概念
•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它只是一种抽象的能力或资格,具有这种能力或资格的人,并不必然地成为当事人,能够实际地成为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被诉来实现。
•
(2)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
•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时有当事人能力。
•1、就自然人来说,外国法律和我国法律都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其当事人能力的依据。
•2、就法人来说,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有当事人能力。
•3、就其他组织来说,也称非法人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
•表现为,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有当事人能力,无当事人能力的人却有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
•从“始于出生”来说,例外表现在法律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上;从“终于死亡”来说,各国立法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而在事实上各国又往往在特别法中赋予死者人格权。
•2、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主要表现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定性与当事人能力的普遍性。
•
(二)诉讼能力
•
(1)诉讼能力的概念
•诉讼能力,也称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对应性
•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相对应的。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
但两者又不完全一致,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
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的判决标准:
纠纷在谁与谁之间解决最有效
(1)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是基于法定的纠纷管理权(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而产生的。
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
1.胎儿利益刘新平:
《涉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问题探析》,《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7日,第7版。
2.死亡自然人人格权(如名誉权)和著作权的保护,诉讼实施权由其近亲属行使
3.死亡自然人赔偿请求权,诉讼实施权由其继承人行使
4.代位债权人
5.遗嘱执行人
6.遗产管理人
7.破产清算组
8.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法律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即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
撞死无名氏,保险赔给谁?
(1)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2)关于垫付后追偿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六条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讲诉讼代理人
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从私法的立场,法无禁止皆自由。
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则同一律师的不同律师分别代理不同的当事人,是不违法的。
但是,从律师职业道德的角度,应该避免这种情况。
这有待律师自治规则去调整。
法定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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