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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同一性
论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同一性
一、一则案例:
女婿欲控告岳母强奸遭遇无法可依之尴尬
据工人日报报道,云南昆明一位男子王某于2001年1月份张小姐结婚,夫妻俩和丈母娘一块居住。
其岳母今年45岁,5年前丧偶,一直未再婚,母女俩相依为命。
张小姐的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剩下女婿和丈母娘独处一室,时间一长,寂寞难耐的丈母娘对女婿便有了好感,有意无意地对王某进行挑逗,比如经常在洗澡时让王某给她拿这拿那,试探王某,有时甚至当着王某播放“毛片”,弄得王某很难堪。
王某求告妻子,妻子竟不以为然,说她理解母亲这么多年的独身生活,还劝丈夫说:
“没什么大惊小怪的。
”
妻子出差后的一天晚上,王某在喝了丈母娘给的一杯牛奶后,昏睡在沙发上。
事后,王某意识到遭到丈母娘的性侵犯。
王某生性腼腆,事后一直不敢对人说这事。
但丈母娘的胆子却从此大了起来,只要女儿一出差,女婿就成了泄欲对象。
王某倍感痛苦之后,一天晚上终于对妻子合盘托出事情的经过,谁知道妻子不仅谅解他,而且和他立下“协议”,让丈夫满足母亲的生理需求。
王某是“招亲”上门的女婿,本来就自觉低人一等。
他很爱自己的妻子,妻子也很爱她母亲,王某在心里感到别扭痛苦。
有一次,在丈母娘又逼他发生性关系时,王某鼓起勇气跑到一家派出所报案,状告岳母强奸自己,但这种稀罕事让民警难以相信。
此后,王某在家里的处境更加艰难,妻子和丈母娘恼羞成怒,从此对他十分苛刻。
无路可走之际,王某来到云南磊山律师事务所找到律师,咨询状告丈母娘的法律知识,得到的解答令王某十分失望,骆律师告诉他,这是一个无法可依的奇特案件。
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奸罪的侵害对象法定是女性,而非男性。
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一位李姓法官则表示,男性状告女性强奸自己的案件还是第一次听说。
他认为,强奸行为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法院也难以受理。
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是这样规定的(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提到男人有被强奸一说。
王某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弄得“里外不是人”。
二、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定义和基本含义
定义非常重要,很多问题最后争论不休时就是定义不统一而又无法推选出一个公认合理的定义的时候。
但是由于人类的认识有限性,所以我们又不得不在猜测和争论中进步,您很快将在本文中体会这一点。
笔者先介绍一下一些学者对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不同的叫法和定义,由于各个学者的定义各不相同,所以后面再探讨一下两者的基本含义;当论证完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同一性之后,笔者会本文的后面给出一个统一的笔者自认为比较好的定义。
(一)学者们的定义
1、扩大解释
“扩充解释是当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
“扩张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
”
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扩大解释,也称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
”
2、类推解释
要找到类推解释的定义很不容易,因为很多学者在法律解释一节里讲“扩大解释”,但却是在法律推理一节里讲“类推推理”(或叫“类比推理”),例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
因此,学者基本上没有采用“类推解释”这种说法。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另外有学者将类推推理与类推适用等同起来;还有学者只是提到“类推”,“法律类推”、“法的类推”,而根本未谈到类推解释、类推适用等概念。
张明楷认为,“广义的类推解释,包含两种情况:
一种是类推适用”,即“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定罪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并没有对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条文本身做出普遍适用的类推解释,而是直接对某种需要定罪量刑的行为按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另一种是狭义的类推解释,即解释结论完全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一般含义)”。
“有的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有一种依照法条的规定而独立存在的类推解释。
这种类推解释以法律条文规定有某种抽象、笼统而需按法条列明的事项给予类推的情况为前提条件。
例如,刑法中的“其他方法”,法律的规定是不明确的,这就需要进行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又离不开法律前面所列举的相类似的其他情况,这就形成了类推解释⑦。
还有的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⑧。
这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前一种观点认为,类推解释不仅存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而且存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场合;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不属于类推解释⑧。
”
(二)基本含义
关于扩大解释学者的论点基本一致,差别可以忽略不计,笔者就暂不评议。
但是关于类推解释各有说辞,笔者想先统一一下它的含义。
首先,笔者认为类比推理或类推推理是一种逻辑推理方法,做出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的人均在做出解释或适用之前都会运用这种推理方法进行推理,并且用推理结果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类推推理可以在内心进行,也可以将推理过程记录下来。
将类推推理过程表述给他人并有希冀对方理解其合理性的行为,便是类推解释。
如果仅仅是表述而没有希冀对方理解其合理性的行为,则仅仅是告知他人这种类推推理;如果是要和对方探讨这种类推推理是否正确,也不会有希冀对方理解其合理性的意思表示。
任何人均可以作类推解释,其中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和学者做的比较多。
立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作类推解释主要是为类推适用提供法律依据,学者则大多是为了论证法律的漏洞及法律如何修改时使用类推解释,例如梁根林的《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
类推解释必须用书面的语言或口头的语言表述出来。
类推适用者只可能是司法人员,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类推推理结果或他人的类推解释(上级或立法机关的类推解释)审理判决案件的过程叫类推适用。
其可以在适用时作类推解释以让众人信服,也可能仅仅适用而不做任何解释。
中国的司法人员在做类推适用时一般仅仅批示下级“比照某某法第几条审理……”或在判决书上标明“比照某某法第几条判决如下……”,并没有类推解释。
这种类推适用没有明示的类推解释,却含有默示的类推解释。
假设最高人民法院批示本文前的案例可比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审理,我们可以知道其实际上承认了女性强奸男性的客观存在,这种默示的类推解释很大部分时候显而易见,少数情况下为普通人所难以体会到。
此为笔者对类推推理、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间的关系的廓清,实质上也是笔者对其的定义。
其次,笔者赞成“类推解释不仅存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而且存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场合”。
即对法律中条款中的“其他方法”或“其他人员”等字样的解释也为类推解释。
三、从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形成过程的角度论证两者的同一性
我们来分析一下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形成过程,并通过分析来证明两者的同一性。
我们从上面对类推解释、类推推理和类推适用关系的廓清中看到,解释就是将推理过程表述给他人听,同时希冀对方理解这种推理的合理性,因此推理过程是解释过程的基础。
所以这个“表述+希冀”的过程肯定是同一的,故我们论证的关键是论证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推理过程是同一的。
也许读者会责备笔者何不干脆以“论类推推理与扩大推理的同一性”为题展开论述,笔者也有此念头,但是怕贸然出现“扩大推理”一词不符合大部分读者的语言习惯,所以打算先顺从诸位的语言习惯展开论述,在论述中逐步分析哪些语言习惯即专业名词的叫法是不合适的。
(一)推理过程
1、演绎推理部分
首先,肯定没有人无缘无故去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一定是已经发生或预料到可能发生当前法律所不能调整的但是按照正义与秩序的原则又应该调整的案件。
一般说来,立法者或司法者或学者作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往往是因为已经发生当前法律所不能调整的但是按照正义与秩序的原则又应该调整的案件;预料到可能发生当前法律所不能调整的但是按照正义与秩序的原则又应该调整的案件而因此作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的则往往是学者,因为他们一直在研究法律。
由于法律不是十全十美的,因此必然存在一些漏洞,这些漏洞使得法律无法调整某些案件,例如上述“岳母强奸女婿案”。
出现法律漏洞而需要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中的定义过窄和定义模糊。
“定义是明确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其中一条定义规则是“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完全相等”。
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这条文并没有明确而直接地给强奸下定义;但是实际上,间接地定义了强奸一词的含义,我们可以大致地推出来,即“强奸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妇女的性权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男女平等,男性一样拥有性权利,一样不容他人侵犯,所以强奸的对象就不只限于女性,故上述定义就犯了定义过窄的错误,使强奸的外延缩小。
此时就需要将男人被强奸的案件类推到此条款上来解释,或者说需要将妇女一词作扩大解释,即扩大到“他人”一词。
当然,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一样,由于人类的认识有限性,所以我们不得不在猜测和争论中进步,也许有人认为上述定义并无不妥,女人强奸男人实属荒谬之说。
此种争议属于另外一个话题,恕本文不能论述。
定义的另外一条规则是定义的词语不能模糊。
违反这条规则就会使概念的外延的边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被人缩小,或被人扩大。
上述定义中的“其他手段”就是一种模糊的表达。
这就需要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何谓“其他手段”来补救。
造成定义模糊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定义者失误,例如上述定义中完全可以用“违反他人的真实意愿”代替“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二是由于人类目前认识有限,尚未确定该概念的全部外延,出于谨慎的表达,往往只好在列举后面添加“其他……”,或者采用“一般说来”,“主要是指”“等等”等手段来补救。
因此,在此情况下,定义者为该概念的发展预先留了善意的空间,也为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留下永恒存在的正当理由,因为每一次科学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都会导致该概念外延的进一步确定,直至完全确定。
此时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属于立法机关立法时预先授权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可以简称授权性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
第二步,解释者根据案情,推理该案件按照正义与秩序的原则应该由哪一部法来调整。
假如有解释者是先看到了某一部法某一条,然后才预料到可能发生当前法律所不能调整的但是按照正义与秩序的原则又应该调整的案件,那么这一步就会省略。
实际上,逻辑上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从解释者推理或预料开始。
例如上述案件发生后,解释者会思考该岳母违反的是刑法构成犯罪呢;还是民法上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呢,或是有违公序良俗;或是违反行政法中的治安管理;……
分析的步骤是:
①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纠纷——②属于哪个领域的纠纷——③社会危害性等要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因为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法律制裁手段的不同划分,“刑法”实际上与“其他法律部门”是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
这一步是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正确与否的关键。
这一步属于演绎推理。
诸位一定认为演绎推理是一种很容易的推理,因为它属于必然性推理,只要前提真,必然结论真。
一个例子是:
43班的学生全部是男生,李杰是43班的学生,所以李杰是男生。
但是诸位要知道,首先大前提真要求大前提是由完全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其次小前提真要求小前提完全符合事实,如果小前提是通过另外一个推理得出的结论,那么要求另外一个推理结论是必然性结论。
问题是首先在生活中,在一些细小的事情面前我们能保证大前提是由完全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例如“43班的学生全部是男生”。
可是面对一些诸如“何谓正义”,“何谓权利”,“1+1=2”之类的大前提我们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因为它本身是通过不完全归纳得出来的结论。
也许依照某种权利的定义所形成的大前提,可以演绎推出男人也有不受强奸的权利,但依照另外一种理论却相反。
其次我们的大前提的表述可能会是模糊的,复杂的,一般人难以完全理解把握,例如这样的大前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其他手段?
何谓强奸?
强奸的“性进入”以性器官的插入为准还是用手指插入也算?
再次,我们的小前提可能并不为真,例如“男人被女人强奸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许并不是真实的。
第三步,最后确定将此案件向该法的哪一条类推或是将哪一条扩大解释以涵盖此案件。
这需要解释者的仔细揣摩和分析。
假如有解释者是先看到了某一部法某一条,然后才预料到可能发生当前法律所不能调整的但是按照正义与秩序的原则又应该调整的案件,那么这一步也会省略。
这一步仅仅是第二步的继续,同样属于演绎推理,笔者之所以将它单独列出来,只是想强调它的重要性。
例如,即使认为上述女婿与岳母纠纷案应该归于刑法调整,但也有很多罪名可供选择,究竟是强奸,猥亵,还是偷人财物(网上有笑谈文章认为此系女子偷取男子精液)?
这无不需要进一步演绎推理,细细详辨。
2、归纳推理部分
第四步,具体确定将该法条的字面含义如何扩大。
这一步可以叫概念的概括,实质上是在修改定义。
定义的方法很多,但是学术上主要采取被定义项=种差+上位集合(邻近属概念)。
寻找上位集合和归纳种差主要是运用归纳推理。
例如,在女婿与岳母纠纷案中,显然,我们是要修改强奸的定义,减少原来错误定义的内涵,扩大其外延,即将妇女作扩大解释。
但是具体如何扩大,确是值得好好思考的。
妇女的上位集合(或叫上位属概念)依次是①同强奸实施者异性的人,②人,③灵长类动物,④哺乳动物,⑤脊椎动物,⑥动物,……如果我们不赞成存在同性强奸,那么只需要将其扩大到①就可以了。
如果我们认为同性恋者也可能强奸同性,赞成同性强奸并且认为应该课以与异性强奸同样的刑罚,那么我们就应该将其扩大到②。
如果我们认为一个动物饲养员强奸一只猩猩也需要判强奸罪,则需要扩大到③,……。
扩大的程度适当,便是科学的;反之便是非科学的。
有人强调扩大解释也有合理的扩大解释和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之分,强调要对扩大解释权加以制度上和方法上的制约,强调扩大解释要遵循某些基本解释的原则,即是认识到这一点。
绝大部分时候,这种寻找上位集合和归纳种差的归纳推理都是不完全归纳,即便人们自认为是完全归纳。
例如,人们在没有发现虚数之前,认为实数就是数,后来才发现实数和虚数共同构成数,其上还有数的上位集合。
正如现在的刑法认为男性强奸女性就是强奸的全部。
可以庆幸的是,人类的许多不完全归纳越来越接近完全归纳,我们掌握的真理越来越多。
由上述四个步骤可见,人类至今仍在繁密的不完全归纳结论的丛林中艰难跋涉,即使在做演绎推理和自以为是的完全归纳时也不得不小心谨慎。
也许小人物进行的演绎推理大都是诸如“43班的学生全部是男生,李杰是43班的学生,所以李杰是男生”之类的简单的推理,但是在寻找普世理论时,小人物力不从心。
因为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需要很大的技术,这种技术之复杂,并非一般人可以轻而易举掌握。
即使是学者也经常犯错误。
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主要理由也在于此。
所以,中国1997年以前的类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的,而非普通法院的法官;所以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当两者冲突时;所以“普通法法学界一般同意普通法判例法的解释方法乃是一门艺术”;所以许多学者反对我国引入判例法,因为中国的法官解释和推理的技术和普通法的法官相比太差。
导致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错误的原因除了客观的解释者技术水平差之外,还有可能是主观态度的原因,即解释者为了某种自身的利益或为了他人的利益故意作出的非科学的,勉强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
然而,人的问题却不能归罪于逻辑方法的问题。
要解决罪行擅断,践踏人权的问题,关键是提高解释者的技术水平,道德修养和对解释者的权力进行监督,包括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民主选举)和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权力分立)。
正因为如此,在废除了类推制度之后,在对足球黑哨和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等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再次在刑事审判中进行了类推适用。
标榜没有类推制度的美国也可以在审判中对虐待伊拉克囚犯的人员进行包庇。
因为这是人的问题。
上述四步实际上是类推推理或扩大推理的过程。
从E·博登海默的一段描述中,笔者认为很早的罗马法就已经意识到类推推理就是扩大解释的推理过程。
E·博登海默的原文是这样的:
“罗马法系还优先倾向于这样一种作法,即允许把制定法规定扩大适用于下述情形:
尽管该规定措词的最宽泛的含义亦无法包括这些情形,但是它们却的的确确属于该法规所构想的原则或社会目的的范围内。
这种方法被认为是类推方法”。
(二)解释过程
第五步,将上述类推推理过程表述给他人并希冀对方理解其合理性。
四、关于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之间存在区别的代表性观点的反驳
上面的部分实际上已经通过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形成过程论证了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具有同一性,我认为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具有同一性,理由是两者在实际上扩大了法条中某个概念的外延,或用这个词语的上位集合(或叫上位属概念)将它替换,或将其原本不清晰明确的外延明确(即前文提到的授权性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
(一)关于主张两者逻辑关系不同的反驳
有学者承认扩大解释所涉及的两个事项(概念)之间是从属关系(种属关系),但是类推解释却不是,认为“类推解释所涉及的两个对象(概念)则必须是同级并列关系,它是类比方法作为其逻辑基础”。
我们知道,现实中,解释者在作扩大解释时会明明白白表明他将那一个词语扩大到了哪一个词语,但是类推适用者只是将某个案件类推到某一条上,他没有明白地说他在做扩大解释,所以,你可能不会感觉到他做了扩大解释。
但实质上,他做了扩大解释。
例如扩大解释者会告诉人们:
我们应该将“强奸是男性强奸女性”扩大为“强奸是此人强奸彼人(同性强奸除外)”,而类推适用者则是告诉人们:
我们应该将“男性强奸女性”与“女性强奸男性”视为并列的同类。
(假设我们已经同意)本来:
欧拉图如下:
原来我们错误地认为
A=B,
现在扩大解释者说B应扩大到A,即A=B+C。
于是大家感受到的是一种向上的思维模式。
类推适用者说,“比照某某审理……”,即B=C,B和C是同级并列关系。
类推适用者仅仅说B=C,于是大家感受到的是一种横向并列展开的思维模式。
实际上,这个行为就扩大了A的外延,实际上就是他认为A≠B,应该A=B+C(默示类推解释)。
而类推解释者一般则会将上述理由明白地说出来。
假设在另一种假设中,本来A=B+C+D,原来我们错误地认为A=B,但是类推解释者只是告诉我们B=C,根本没有想到D,这是否属于扩大解释,我说他也是扩大解释,只是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它的扩大不完全,尚未到达完全归纳,以为A=B+C。
实际上我们的认识的进步就大部分是这样一步步完成的,很少一步就达到完全归纳。
今天我们类推到B=C,明天我们类推到B=C=D,后天推到B=C=D=E,……直至最后到达完全归纳。
所以,类推解释实际上所涉及的两个事项(概念)之间也是从属关系(种属关系)
因此这些学者主张的所谓区别实际上只是“类推法律解释”与“扩大法律解释”两个名词表述时思维模式的差别(即扩大与类推,一为向上一为横向并列展开)。
(二)关于主张授权性类推解释不是扩大解释的反驳
在授权性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中,可能人们认为将之认为是类推解释还可以接受,将之视为扩大性解释则不太赞成。
因为,原条文中已经用“其他方法”“其他手段”之类的词语事先将后来类推的并列项包含进去了,又何来扩大?
所以人们因此认为此处仅是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在此处表现不是同一性。
在这里,笔者认为立法者出于谨慎之目的或是因为找不到合适的概括性词语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在原文中用“其他方法”“其他手段”之类的词语,使得条文某个概念的外延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前面已经列举的部分却是确定的。
实际上是“确定部分+不确定部分”。
在新的并列项没有诞生之前,这个不确定部分实际上往往被人做了忽略的处理,相当于零。
新的并列项因为类推解释诞生之后,确定部分增大了,不确定部分仍然相当于零。
所以笔者认为,实际上在授权性类推解释中也是扩大解释。
也许还是有人会说,人家明明事先说了“其他方法”“其他手段”之类的词语,你怎么可以视而不见说它相当于零呢?
相当于零毕竟和等于零不一样,立法者减轻了自己犯错误的可能性,却增加了理解者的困难。
这种做法显然有利于立法者,这正如诸葛亮站在门口伸出一只脚问周瑜“你猜我是进还是出?
”。
当说话者与理解者出于对立地位且双方理解有分歧时,根据罗马法的解释原则,应遵循对说话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正因为如此,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解释原则之一为“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所以,我们有权认为上述不确定部分就相当于零,授权性类推解释也属于扩大解释。
(三)关于混淆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观点的反驳
前文提到张明楷一开始就将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混淆了,所以他的关于两者的区别的分析显然就会出现问题,以至于他自己也在阐述两者区别后又负责地坦承“尽管如此,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难以区分。
同一种解释,有人认为是类推解释,有人则认为是扩大解释”,并强调“即使一些习以为常的解释,仔细思索后也会发现问题”。
但是由于他的观点很有代表性,我们还是详细地来反驳一下。
他认为两者的区别有“很多”,他列举的有:
①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依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②从与立法者的意思的关系上说,扩大解释,是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确化;类推解释,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张解释者自己所设定的原理。
③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界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④从实质而言,扩大解释没有超过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⑤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的结论则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在刑法文义射程之外解释。
第①点,显然,张将类推解释等同于类推适用,并且还认为这种类推适用缺乏类推推理,主要是在分析事实,所以得出类推解释着眼于事实的错误结论。
而张又认为扩大解释基本上可以脱离事实,依靠逻辑分析即可光荣完成使命,所以得出扩大解释着眼于逻辑分析的错误结论。
笔者认为,两者是同一的,科学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均既要紧密联系事实,又要注重逻辑分析。
理由是:
第一,不联系事实,就会脱离实践;不注重逻辑分析,就会难以得到认识上的进步,这正是实践与认识论的原理。
因此科学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均既要紧密联系事实,又要注重逻辑分析。
第二,具体而言,在本文前一部分中分析到,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形成的过程前面部分是演绎推理,案情属于小前提的内容,因此科学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在这个阶段肯定要联系事实;演绎推理又要注重逻辑分析,尤其是逻辑技术的高低决定推理结论的科学性。
后面部分是归纳推理,因此推理的结论至少要能使案例的情况得到合理的解说,否则难以自圆其说。
另外,这种归纳推理和以前的归纳推理相比是建立在归纳了更多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案件事实就是推进这种不完全归纳更加接近完全归纳的归纳对象。
因此科学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在这一部分也要紧密联系事实。
要想通过归纳推理重新定义,肯定也要重视逻辑推理。
所以,科学的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既要紧密联系事实,又要注重逻辑分析。
第②点,非授权性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均实际上扩大了法条中某个词语的含义,用这个词语的上位集合(或叫上位属概念)将它替换,因此此实际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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