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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残疾人教育的保护分析
对美国残疾人教育的保护分析
从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看美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姓名:
罗敏丽
院系班级:
法学院1204班
学号:
2012101190
从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看美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摘要】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表现,教育公平的基础应该是人的平等,社会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对所有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所有儿童包括任何民族和种族,任何地域,任何家庭背景,任何身体状况等等的所有儿童。
美国的宪法是基于《人权宣言》而制定的,而以宪法为基础,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案》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个人的权利,尤其是受教育的对象方面,注重对所有儿童的受教育的权利保障。
从美国的案例出发,探求作为案例的法律基础《残疾人教育法案》所体现的宪法精神及其价值。
【关键词】残疾人教育法美国宪法残疾人权利人权
theProtectionofthedisabledpeople’srightinAmerica
[Abstract]
Theeducationalequality,whichshouldbebasedontheequalityamongpeople,istheperformanceofsocialequality.Thesocietyshouldshowrespecttohumanbeings,allhumanbeings,fortheirbasicrights.Here,allhumanbeingsincludepeopleofanynation,anyplace,anyfamilybackground,anysituationandsoonaslongasheislivinginthesociety.TheAmericanConstitutionisbasesonDeclarationoftheRightsofManandoftheCitizen.AndbasedontheAmericanConstitution,theIndividualswithDisabilitiesEducationActtakespeopleastheforemost,protectstheindividualrights,especiallytheonewhoneedseducationandthegroupofdisabledchildren’seducationalrightsprotection.InviewofAmericancases,thepaperisgoingtotalkabouttherightsprotectionofthedisabledishowtobesetupinAmericafromthelegalprotectionforthedisabledchildren’seducation.Tomakeitfurther,thepaperisalsogoingtosearchtheconstitutionalspiritandvaluewhichisshownintheIndividualswithDisabilitiesEducationAct.
[Keyword]theAmericanConstitutionIDEA(theIndividualswithDisabilitiesEducationAct)humanrightsrightsofthedisabled
一、美国残疾人教育权保护在美国残疾人权益保护中的历史价值
(一)残疾人权利保护历史的概说
“人生而平等。
”这一宣言作为近代世界最重要的话之一,昭示了每个人天生拥有的自由与平等的权利。
可是在近代历史开始以前呢?
奴隶社会、阶级社会、等级制……这一系列决定了人与人之间不公平的制度也同样存在了相当漫长的一段时间。
当一个社会存在不公平的时候,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又遭到了怎样的对待呢?
在美国,对残疾的最早法律定义源于美国南北战争时期。
战争导致出现一大批伤残退伍军人。
但并非所有的残疾人都能得到保护,一如旧中国,相当大的一部分残疾人是遭受整个社会的嫌弃与歧视的。
随着美国独立战争与南北战争的完成,人权的呼声开始越来越大,人权主义者也开始将目光投放在当时社会较大的弱势群体——残疾人群体身上。
残疾人应当获得更多的平等与自由权利开始提上法制日程。
从1990年颁布了《美国残疾人法》后,残疾人的权利开始有了法律保障,残疾人的生活与工作权利可以正常行使了以后,人们开始关注残疾儿童的教育问题。
关于残疾人教育的建设,我们并不能发现历史上对其重视的程度有多高,直到残疾人的基本权利被确立了以后,残疾人的教育建设才逐步开始。
本文将从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案》来分析美国对于残疾人教育权利的保护,并从这些对残疾儿童的教育保护当中分析美国对于残疾人保护的宪法精神。
(二)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发展演变
首先来看看世界上对于残疾人教育的发展历史。
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总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残疾人教育也不例外。
中世纪时期,残疾人教育处在盲目无序的发展状态,主要原因是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观念的双重制约,社会上连基本的人人平等的观念都尚未能接受,又何以去重视发展残疾人教育?
直到了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得到发展,在启蒙思想运动宣扬“自由、平等、博爱”后,残疾人才开始被社会接纳和关注。
自《权利法案》、《人权宣言》等一系列带有“人人生而平等”等宪法精神的文件诞生后,更多的人道主义者从人性的角度呼吁,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应该得到全社会尊重和承认,从而奠定了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思想基础。
18世纪开始,出现了人道主义者为残疾人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教育开始进人有序的发展状态。
进人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水平的提高和义务教育的普及,特别是二战后教育民主化运动的高涨,特殊人群的平等权利再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国家更多地承担了残疾人教育办学主体的角色,残疾人教育有了迅猛的发展。
由此可见,残疾人的教育事业发展离不开社会上对人的平等主体地位的重视。
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哪一个国家,在世界经济发展蒸蒸日上、普遍公民政治素养不断提高、人的主体意识不断加强的同时,宪法的建设也正在探索之时,残疾人的教育事业必须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在提出残疾人教育进一步发展的同时,本文更要关注在美国宪法中教育权是如何得到体现,残疾人教育的发展又将为宪法精神提供一些什么值得思考的地方。
本文将从美国的残疾人教育的相关案例出发,谈谈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所体现的宪法精神。
在引入案件之前我们来看看美国的残疾人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义务教育发展比较早,1840年,罗得岛州通过了义务教育法,至1918年,义务教育法开始在美国所有的州实行。
义务教育法规定,凡达到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必须强制入学。
可是,残疾儿童还是经常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被排斥在公立学校外,这一状况直到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才得以发生根本转变。
在布朗案的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学校将黑人与白人相隔离教学时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人人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反对种族隔离。
虽然法院的判决原意是对种族隔离的反对与否定,但是残障儿童的家长却从中嗅出了残障儿童也应接受平等教育的气息,于是开始了一系列质疑与对学校的起诉。
基于“人人生而平等”的宪法精神,1975年《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正式通过,为残疾儿童的教育事业奠定下了一个大概的结构;1986年对该法案进行一次较大的修正,修正中进一步保障了残疾婴幼儿的学前教育,拓宽了残障儿童的保护面;1990年美国国会再次对《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进行修订,将名字正式修改为《残疾人教育法》(IDEA),主要是将适用对象的称谓进行了更改,将“儿童”改为“公民个人”,将“障碍”改为“有缺陷”,开始从更人性的角度看待残疾人,更加鲜明地体现了宪法上“公民”与“平等”的精神;后来1997年又进行了一次修正,2004年出台《残疾人教育促进法》,这些都是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完善。
至今为止,美国法律上关于残疾人的教育权保护相对于世界各国而言已经迈进了一大步。
而这些法律在现实中是如何被适用,以及其与宪法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下面首先是对具体相关案例的分析。
二、《残疾人教育法》:
残疾人权利保护司法判决的法律基础
(一)《残疾人教育法》的简单介绍
有关残疾人的教育权利的保护的主要法律即是《残疾人教育法》,这是一部联邦法律,其最基本的规定就是所有残障儿童必须接受免费的恰当的公共教育。
免费的、恰当的公共教育的要求是针对所有残障儿童的,既包括其父母的决定选择权(包括其父母打算自己在家进行教育的残障儿童)。
《残疾人教育法》是一部关于儿童教育的基本权利的法律,它主要确立了六个基本要求,对于与本案有关的要求会在下文分析时做具体阐述,在这里就只简单罗列六项要求分别是什么:
(1)必须无条件接受,即遭拒绝率为零;
(2)为残疾儿童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并保护评估结果;(3)儿童必须获得利益,即为其提供免费的恰当的公立教育;(4)环境对其限制必须是最小的;(5)必须保证家长的参与;(6)法定程序权利,即必须遵照正当的程序。
(二)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诉菲利普夫妇案的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诉菲利普夫妇一案”,基本案情是菲利普夫妇的孩子A.C.是患有孤僻症与理解迟缓的残障儿童,在2005年至2006年被杰佛逊县的幼儿园录取入学。
在入学前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对A.C.进行了一次个人能力独立教育评估(IEE)。
在评估结束后菲利普夫妇不满意该委员会所做的评估的结果,认为A.C.具有比评估结果更高的能力水平。
于是夫妇俩带着孩子去另一个专门评估机构做了重新评估,得出结果果然比学校做的评估结果要高。
而第二次评估共花费1007美元左右,一部分属于保险内容已得到补偿,剩下部分夫妇俩申请得到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的补偿。
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不满意,诉称菲利普夫妇在私自去做非官方评估之前并没有告知校方对评估结果不满意,拒不赔偿。
于是他们一起要求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得出的结果是根据《残疾人教育法》(IDEA),菲利普夫妇有权获得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的补偿,对残障儿童做出正确恰当的评估并保证其得到免费的恰当的教育是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
此后,菲利普夫妇则向法院提起要求委员会执行该听证结果;委员会反诉称该听证会的教育部长无权作出裁定,因此主张应无效。
地区法院对相关事实作出裁定,否决委员会反诉对方裁定无效的主张,认定A.C.的父母有权获得由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对于评估余款的赔偿。
这一个案例主要涉及的是残疾儿童教育的经济保护问题。
基于美国的现有国情而言,国会对于残疾人教育方面的资金资助虽已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对于残疾人教育的所需仍是无法完全满足。
根据先例原则,在过往的案例中所形成了一条由《残疾人教育法》衍生的不成文规则为“当残疾儿童家长对学校所做评估的结果产生异议时,他们可以进行公费的独立评估”。
这就意味着法官的判决其实完全是根据惯例与《残疾人教育法》而做出的。
对于法官这样的判决我认为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就是针对目前美国的学校及州县教育委员会不重视残疾教育的现状的一种提醒,当法律并不能完全规制残疾人教育的各个方面时,法官便可利用他的判决来引起相关机构的重视。
这是法院提醒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对于残疾儿童的独立能力教育评估必须是严格的公正的,而不能为了省钱而将其简单化随意化。
(三)其他相关案例中《残疾人教育法》的体现
第一,1989年的梯穆斯.W诉罗切斯特教学区案和1988年的哈尼格诉多恩案,这两个案件都表明了《伤残人士教育法案》颁布法令明确规定所有适格的伤残学生,不管其伤残情况严重与否,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且学校不能单方决定将伤残学生排除在外。
而且,校方非但不可以擅自拒收残疾学生,而且必须根据《残疾人教育法》的第二项要求进行合理而公正的评估。
学校必须对每一个有可能符合《残疾人教育法》中规定的残障类型的儿童做一项全面的个人评估。
这项评估的设计必须能现实儿童身心发展的各方面潜力及其缺陷,还必须是“使用有科学依据和多重步骤的方法去评估所有尚有悬疑的残疾症状”。
一个有重大缺陷的评估极有可能影响该残障儿童的一生,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美国法官对于人的未来发展的重视。
第二,1985年的伯灵顿学校委员会诉麻省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家长单方决定将他们残疾的子女送入私立学校学习,如果法庭认定该校适用不适宜的个性化教育计划,家长有权获得学费和在校所有生活费用的退赔。
还有1999年的塞达.佛斯诉盖瑞特.F案,这样的判例不仅保护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同时还保护了他们的教育选择权以及尊重了家长与孩子的决定,这是一种对人权的极大的保护。
这两个案例强调了家长在孩子教育权上的一种主导权。
法律明文规定残障儿童的父母有权利让自己的孩子去做出一个独立能力教育评估,这表明了家长在孩子的教育选择上面是占据了一定的主导权,尤其基于残疾儿童的行为能力有所限制的情况下。
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家长选择权的尊重同时还是《残疾人教育法》的第五项的体现。
第五项要求是家长参与。
据此,要求学校允许残障儿童的父母参与到孩子接受教育的每一步进程中,包括对孩子做出的独立能力教育评估和孩子个人教育计划的发展。
在美国法官的判决来看,在对伤残孩子制定特殊教育决定时,其家长的介入必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三,1984年的伊文宁独立教学区诉塔托案则明确了可获得相关的教育服务的学生必须是有权接受《伤残人士教育法案》所提供服务的适格主体。
另外,这些相关教育服务必须对于帮助学生从特殊教育中获利有必要性,以及这些服务必须由非医护人员提供。
第四,1975年的教育委员会诉柔蕾案和1989年的丹尼尔.R.R诉艾派索案再一次通过《伤残人士教育法案》要求各州为学生们提供指导和足量的支持性服务,以便使其得到意义重大的收获(但并不要求挖掘潜能使其达到最大化)的条文表明了美国历史上对于残疾人的教育的要求是合适受教育者,而非简单地保护其教育权。
三、《残疾人教育法》所体现的宪法精神
(一)《残疾人教育法》对宪法的体现
无论在中国还是美国,教育并不是(联邦)政府的首要职能。
联邦政府并不会直接设置和管理学校,我们甚至可以发现“教育”和“学校”这两个词并未出现在美国宪法中。
但是,通说一般认为宪法中没有专门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利,都只保留给了有需要的各个州。
这就意味着教育事业的建设基本是由各个州自己去完成,各个州拥有对教育的规划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教育事业的组织、维持、规范制定和资金供给都保留给了50个州,每个州都有各自的教育体系。
在最开始时这也是导致残疾儿童的教育权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的原因。
与此同时,美国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联邦宪法也强调了各个州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都不能违反宪法,也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这说明联邦宪法和联邦政府所制定的所有的法律对州政府的作为都是起限制作用的,包括他们管理学校的方式。
同时还有联邦法律的位阶也是要高于一般的各个州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
例如,不允许政府利用各级学校鼓励宗教信仰,因为宪法禁止州政府在任何程度上进行与鼓励宗教信仰有关的活动。
美国宪法的其他许多条款和规范公立学校的法律规定要保障所有学生,享受平等的教育,不分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国籍,而这些条款和规范多半是基于宪法精神的考量而保障了所有学生的教育权,在这其中尤以“平等公正”精神为主。
基于“平等”精神而言,我认为本案所体现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宪法精神便是针对残疾儿童的评估标准的公平问题。
正如民法上对个人主体要做出行为能力的划分一样,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免费的、恰当的教育的标准应是针对残疾儿童的有缺陷的那方面做出考量后定出来的方为恰当的。
只有为残疾儿童订立了科学的独立能力教育的评估制度,方可使其实现与其他健全儿童平等的公平权利。
一如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诉菲利普夫妇一案中的A.C.,若其父母未能如愿得到公费的独立评估的补偿,则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做出的不科学的评估结果就极有可能会为A.C.提供一种与其潜能与发展不相适应的公费教育。
这显然是导致A.C.未能得到与其他学生相同的机会来发展其全部潜能,也显然不能达到宪法所确立的“人人平等”的价值体现。
此外,《残疾人教育法》作为一个联邦法律,是美国联邦宪法的体现。
2004年美国国会对《残疾人教育法》做了一次修正,增加了国家对残疾人教育的资金投入,意味着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公费应当是更充足的。
即使在联邦宪法中没有关于教育的任何条款,但是宪法中的其他条款允许联邦政府把税收的钱用于国民基本福利。
我们把这种条款称作“全民福利”条款——“赋予联邦政府支配金钱的权利,即所谓的“钱袋权力”,联邦政府用“钱袋权力”来规范州政府如何管理公立学校。
”而联邦政府正是通过拨付资金给州政府,用作对公立学校的资助,借此来实现联邦政府对州政府的一种合理的调整与限制手段。
而且,《残疾人教育法》规定,其为各个州提供的联邦资金,允许用于给所在州的残障儿童设计和补充教育项目的额外开支。
国会刚刚通过《残疾人教育法》时,原打算资助的费用达到残障儿童所需教育费用的40%,但至今为止,根据网上资料显示,国会实际上提供的资助并没有达到40%。
尽管如此,全美50个州都接受了由《残疾人教育法》提供的资金,并且应当履行遵守该法规定的义务。
这也是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一个理由之一。
残疾人教育事业是一项极其耗费金钱与时间的系统工程,由于人们受宪法中平等的精神的熏陶,联邦政府同时受制于联邦宪法的宪政精神,都必须一步一步地来为残疾人教育事业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但这显然并非联邦政府所能独立完成,因此联邦政府需要调动起各州政府对于残疾人教育的积极性,提供资金便是其中一项鼓励措施。
而最高法院在近年来对于残疾儿童教育方面的判例大多数是倾向于保护残障儿童的合理权利的,这一方面也体现了美国的宪法价值体系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性。
从本案中我们也可以说《残疾人教育法》作为美国联邦宪法在特殊教育领域的一个突出表现,为残疾人教育公平制定了一个带有宪法价值的制度基础与法律标准;也将公平对待残疾人的意识和公平实施残疾人教育的意识法律化,具有可操作性;关于残疾人教育公平的制度、标准、程序、方式和内容的规定也较之前而言更全面,用法律保障残疾人平等地享有与普通人同样的教育权利。
(二)《残疾人教育法》对残疾人保护方面的缺陷
另一方面,我们在看到《残疾人教育法》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宪法价值与其为残疾人教育带来的好处以外,我们还必须要看到这部法律当中尚未能完全实现宪法标准和未能满足当前残疾人教育的方面。
首先,《残疾人教育法》中并未对个别重要的词汇进行必要的阐释,如上文我们提及的“免费的、恰当的公立教育”和“最小的环境限制”到底在实际中是指向什么具体内容,法律条文并没有对此作出足够清晰的解释。
甚至在本案提及的“独立能力教育评估”也涉及到理解的问题,到底这项评估是应该由官方机构做出,并且家长可以要求无偿重测还是可以由家长在外单独为孩子寻求科学的评估机构并且公费补偿?
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文都是自从残疾人教育得到社会关注重视后出现的多起诉讼的原因之一。
其次,残疾人的经费问题同样是《残疾人教育法》中不能完全解决的问题之一。
残疾人的教育除了评估费用和教学费用的需要以外,还需要很多的特殊设备的辅助,这些特殊设备也只能依靠当地政府的收入与联邦政府对残疾人教育的资金补助来承担。
另外,更高级的残疾人教育还会涉及到心理咨询、公共卫生和社会服务等一系列相关服务的支出,这些费用又是否能够完全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来解决?
近年来的多起诉讼,尤其本案可以得出结论,不能。
这些问题看似都符合了宪法中所规定的国会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条文,但实际上如果学校缺乏特殊教育所必需的资金,那么《残疾人教育法》中的许多规定将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其所体现的宪法精神,也只能作为精神而存在,不能在实际生活中为残疾人做出更多的贡献,其宪法精神也必然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四、结语
在美国宪法中,最具特色的一点莫过于其宪法条文没有一字一句是关于教育权的设置的,但其宪法价值却可以在其他联邦法律和最高院判决中得到体现,这应该与其联邦制的国家体制密切相关。
美国是一个拥有200年以上自由与法治历史的国家,它的建立之初就是基于一部《独立宣言》,这样的历史开端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可以遥遥领先世界各国。
美国宪法的条文并不多,可由其产生了一系列判例足以显示其作为宪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
都说发展要从小孩抓起,要从教育抓起,可是从美国对残疾人的权利保护而言,法律上是先从对残疾人这一个大的群体进行了权利与义务的保障以后,再来确立教育方面的权利保护。
也就是说先确保了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再去完善残疾人的权利保障网,这体现了美国精神中对于人人平等的宣言的实践。
残疾人是社会上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弱势群体,在社会飞速前进的同时,决不可落下了弱势一方的残疾人,否则,一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谈起,再高速发展的社会也绝不会是一个和谐美好的社会了。
参考文献:
1、彼得·布兰克:
《美国社会和法律保护残疾人权利》
2、杨柳(西南大学):
《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
3、[美]迈克尔·英伯:
《《残疾人教育法》和《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评析》
4、王石磊:
《美国教育法律发展25年回顾》
5、高杭:
《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案》:
法理、实践及其公平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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