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浚县古城保护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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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浚县古城保护条例模板
**市**县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县古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县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县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持古城历史的真实性、风貌的完整性、文化的传承性。
第四条【保护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县古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资金】**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上安排相应专项资金用于**县古城保护工作。
**县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民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提供技术、参与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开展文化研究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县古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县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古城保护意识。
每年一月四日为**县古城保护日,农历正月为**县古城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各类规划,对涉及**县古城保护范围的内容,应当与《**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根据**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文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规划修改】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修改,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条【规划实施】对古城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得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规划分区】**县古城保护范围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
**县明清古城墙及其遗址、界址范围以内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范围为:
北至黎阳路,南至白云路,西至滨河西路,东至天宁路界。
风貌协调区范围为:
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一定范围,具体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建设管理要求】**县古城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建(构)筑物需要修缮、维护、改建的,建设控制区内建(构)筑物需要新建、改建、修缮、维护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风貌协调区内建(构)筑物布局和高度不得影响古城视觉通廊,形态、色彩、风格等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县古城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需要新建、改建、修缮、维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改造拆除】**县古城保护范围内现有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或者影响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占用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遗存。
对已占用历史文化遗址、遗迹、遗存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人口控制】鼓励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迁出古城,使古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古城保护对象】**县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明清古城墙及文治阁、大运河、文庙、大伾山摩崖大佛及石刻、大伾山古建筑群、恩荣坊、碧霞宫、黎阳仓遗址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东大街、南山街、南小西门里街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北小门里街、辛庄街等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建筑、牌坊匾额、古碑石刻、壁画彩绘、寺观庙宇、古井桥梁、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要素;
(四)**县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遗存;
(五)**县古城保护范围内恢复建设的县衙、世袭翰林府、城门等重点建筑;
(六)大伾山、浮丘山和已建成的城门广场、海棠谷等历史地理环境和生态环境;
(七)泥咕咕、民间社火、大平调、正月古庙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七条【古城保护重点】**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保护。
重点保护“两架青山一溪水,十里城池半入山”山水城一体的古城特色格局和“一城、一景、三街、两巷”的古城历史风貌。
重点控制古城保护区内建筑的高度、形态、体量、色彩和材质,保护古城、大伾山、浮丘山、大运河视觉通廊,突出文治阁、古城墙、碧霞宫、云溪桥等标志性建筑在整体风貌中的统领地位。
第十八条【保护名录】实行**县古城保护名录制度。
**县人民政府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文化等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古城保护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分类建立保护档案,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涂改、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县古城保护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编制文物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整治,保持传统街巷格局,逐步恢复历史环境风貌。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对代表**县各个历史时期、具有一定文化和科学艺术价值的典型建筑,认定为历史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历史建筑,承担修缮和维护责任,在保护外观风貌前提下改善内部设施,保持历史建筑的完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损害、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保护】**县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城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生态环境保护,打造绿色低碳生态古城。
加大美化绿化力度,提升古城绿化水平;整治修复古城水系,保持水体洁净和水质卫生;加大古城噪音污染整治,防止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两山及大运河保护】**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旅游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大伾山、浮丘山、大运河和黎阳仓的具体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数字古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信息系统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古城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消防管理】**县古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人民政府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交通管理】**县古城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
根据古城保护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限制机动车通行。
**县古城核心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实行车辆准入制,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业态管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产业引导,制定鼓励、控制和禁止目录,合理安排业态布局,突出古城特色。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管理】按照国家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标准要求,**县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净化美化古城市容市貌。
**县古城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外机等户外设施,设置店铺门面、招牌、广告灯箱等,应当符合**县古城特色风貌。
第三十条【大型集会管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商业活动特别是正月古庙会期间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管理,依法批准活动方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古城文物、建筑和设施安全。
第四章传承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发展文化旅游】**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古城传承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子贡儒商文化、大运河文化等具有**县特色传统文化的发掘研究,组织开展学术研讨、文化交流等活动,充分利用古城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文化旅游。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利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办法,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三条【古城标识】**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古城标识、标志,加强标识、标志的保护和利用,强化**县古城品牌效应。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开放】倡导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将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对公众开放,开展与旅游、文化产业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保护性利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古城资源,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传承弘扬正月古庙会、民间社火等富有地方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二)开设主题博物馆、文化展示馆、特色图书馆;
(三)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影视、摄影、书画、戏曲及文学创作;
(四)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字画的展示和交易;
(五)制作、销售、展示泥咕咕、黄河古陶等传统手工艺品、民俗工艺品和纪念品;
(六)经营民宿客栈、传统餐饮和特色小吃,开发古城文化旅游、休闲旅游;
(七)其他有利于**县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法拆除处罚】违法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古城核心保护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破坏古树名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损毁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破坏历史建筑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追究】负有**县古城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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