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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
第七章民事行为
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章是关于最主要的法律事实——行为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
学习本章,重点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行为的分类及意义,意思表示的含义、分类;理解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行为的特点和种类;了解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种类及后果;学会分析民事行为的效力。
重点与难点:
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种类 附条件民事行为 附负担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主要外语词汇:
民事行为civilact
民事法律行为civiljuristicact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civilactofpendingvalidity
意思表示expressionofintention
有偿法律行为juristicactwithconsideration
单方法律行为juristicactofunilateralwill
第一节民事行为概述
一、民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故要理解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就要对民事行为有所了解。
从立法上看,首次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的是我国《民法通则》。
但《民法通则》并未对民事行为进行明确定义,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理解,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根据这种理解,民事行为应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律行为。
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仍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等皆为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法律行为)虽然都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二者是存在着根本的区别的,这种根本区别就在于:
事实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理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某种行为,就在于追求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
同时,也只有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中,其他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有的虽然也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但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这里所称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行为人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为他人所知晓,才能使自己的目的得以实现。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是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所在。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上,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于各种原因,不一定都具有合法性,凡是在构成上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这里所称的合法性,既包括内容上的合法也包括形式上的合法。
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
三、民事行为的分类
民事行为的类型较为复杂,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民事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民事行为的主要分类有以下几种:
(主要介绍8种)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这是以进行民事行为人数的多寡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
单方行为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如订立遗嘱、抛弃继承权、追认无权代理的行为等;
双方行为是指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双方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多方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如合伙协议等。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依据:
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性质
财产行为:
是指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是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财产行为。
如买卖合同行为,赠与行为。
身份行为:
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是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
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等。
(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这是以财产行为内容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
物权行为是指能引起物权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转移所有权、共有财产的分割即为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是指能引起债权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为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通常与债权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就是通过物权行为实现债的履行。
(四)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这是以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方可成立的行为,如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借款合同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行为,如民间借款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
(五)主行为与从行为
这是以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
主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存在的行为;
从行为是指要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
主行为与从行为是相对应而存在的。
如有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是主行为,担保合同是从行为。
(六)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这是以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
独立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即属独立的行为;
辅助的行为是指不具有独立的内容,而仅仅是辅助其他行为生效的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所作的同意行为即是辅助的行为。
(七)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这是以行为成立要件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
诺成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民事行为大多为诺成行为,如订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实践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公共场所的小件物品保管合同等。
(八)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这是以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
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行为,这里的原因就是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买卖行为的原因,对买方而言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如票据行为即为无因行为。
(九)双务行为和单务行为
依据: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双务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
单务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权利的行为。
如不附带条件的赠与行为。
(十)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这是以行为有无对价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
有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受利益就须向对方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民事行为一般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大多为有偿行为,如买卖行为等;
无偿行为是指一方承担给付义务,他方不承担对等给付义务的行为,如赠与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将其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
如前所述,民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仅是其实施行为的内在意思,该意思只有表达出来,才能为外界认知。
意思表示正是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这一内在意思的外部表现。
如某人欲以某价钱出卖某物,该人向他人表达出这一意思,就属于意思表示,即要约。
再如某甲想和某乙结婚,即意思;用999朵玫瑰向她求婚,即表示,构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须由两部分组成,即意思和表示。
这里的意思,是指行为人所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即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所以又称为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反映的是行为人要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构成民事行为的内容。
效果意思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合法的,否则不能发生效力。
友谊交往、社交活动、朋友约会之类的内心意愿不是效果意思。
请客吃饭的邀请函不构成意思表示。
这里的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
因此,表示又包括两个要素:
其一是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行为;
其二是由表示行为所表达出的表示意思。
如上述出卖人欲以某价格出卖某物的意思为效果意思,该人以信函将该意思传达给某人的行为为表示行为,而该信函中载明的以某价格出卖某物的意思就为表示的表示意思。
效果意思、表示行为和表示意思相结合且一致,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
只有效果意思没有表示行为,不能构成意思表示。
如:
某做梦想和将自己的车子和朋友的交换,但担心朋友不乐意,故一直没有开,不是意思表示。
再如:
某甲想向某乙求婚,但怕被拒绝,而是自己写在日记里,不构成意思表示。
没有效果意思却有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效力。
如某甲因吵架,讥讽某乙说,你叫我一声“爷爷”,我把汽车送给你。
再如:
某甲开玩笑对某乙说:
只要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思考:
恶意磋商(没有效果意思却有表示行为)是不是有效的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意思表示也不能发生效力。
如某贪官索贿,向建筑公司老板“借钱”。
再如某甲收购小麦,在牌价表上误将1.8元/公斤写为1.8元/斤,其某乙卖给其300斤,在结算时发生争执。
只有行为人的意思是真实的、确定的、合法的,意思与表示又一致时,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效力。
所谓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是指作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即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其意思表示。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即民事行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没有一定的方式,行为人也就不能表达出其意思。
虽然意思表示不等于民事行为,但因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因此,意思表示的形式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依此规定,意思表示的形式依确定的根据可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
约定形式,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法定形式,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以口头语言方式作意思表示。
如行为人面谈或通过电话表达其意思。
口头形式简单方便,但在发生纠纷时,难以查证。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作意思表示。
以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载明意思表示内容的,都属于书面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不直接以语言文字而是通过行为作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包括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积极的行为表达其意思表示。
例如,租赁合同当事人于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仍交付租金,出租人收受该租金,双方尽管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延长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交付和收受租金的行为表明了双方延长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以消极行为表达其意思。
如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是否继承遗产不作口头或书面的表示,而只是保持沉默,其也就是以沉默的形式表达其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但需注意,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有特别约定时,沉默形式才可成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
(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如订立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的免除、代理权的授予等;
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悬赏广告。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
注意:
无相对人不等于无受益人。
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为之,并且只有到达相对人才能发生效力。
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发生向相对人为之的问题,意思表示自作出之时即可生效。
双方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原则上应有受领能力。
单方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多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有的也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代理权的授予虽为单方行为,但意思表示须有相对人。
(二)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表示到达的方式可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入可为对方了解的范围,相对人基本可同步受领该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
如双方面谈或者通过电话作出的意思表示。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直接进人可为对方了解的范围,相对人不能同步受领该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
例如,以书信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通过第三人转达的意思表示。
区分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主要法律意义,是二者生效的时间不同。
对于对话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从意思表示可被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有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了解主义等不同的立法例。
我国《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26条中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据此,我国法上对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是采取到达主义的,即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三)健全的意思表示与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瑕疵,意思表示可分为健全的意思表示与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健全的意思表示,又称无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相一致,且其意思为自己自由形成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又称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的意思不是其自由形成的或者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区分健全的意思表示与不健全意思表示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
健全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四、意思表示的瑕疵
意思表示有瑕疵,也就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瑕疵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两种情形。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内在的真实意思与表示的意思不相符合。
如甲的真意是要将自行车卖给乙,而向乙表示出的意思是送给乙。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又分为故意的不一致与无意的不一致。
1.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的故意不一致,是指表意人明知而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包括:
(1)虚假的意思表示。
又称虚伪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等,是指表意人故意作虚伪表示,即故意隐匿其真意作出不同于真意的表示,表意人并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
如各种开玩笑性质的意思表示:
如“只要你看得上眼,我把这房子送给你吧”;“只要你喝了这杯酒,我就把汽车送给你”
如出卖人意欲出卖其电视机,为显示其卖价低,却说:
我送给你吧。
于此情形下,表意人作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意,应不发生效力。
但因该虚伪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故意保留真意的,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表意人应受其拘束;但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该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
(2)通谋的虚伪表示。
又称伪装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各种所谓现场的“托”,均为通谋的虚伪表示。
如“药托”、“房托”,“拍卖会的托”等等。
通谋的虚伪表示,因当事人双方都知道不是表意人的真意,因而是无效的,但当事人不得以其虚伪的表示无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某甲为了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将自家的电视机搬至乙处,对外谎称是卖给了乙。
后乙在看电视的时候,不小心将电视机损坏,送至修理部修理,因无力支付修理费200元,电视机被留置。
某甲前往修理部要求取回电视,并以某乙为经得起同意为由要求无需修理返还原物。
该主张能否得到满足?
不能,因为当事人不得以其通谋的行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3)隐藏行为。
是指表意人为虚伪的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如在房屋买卖中,有些当事人表面上办理的是赠与合同,而实际上办理的是买卖合同,其中赠与合同是伪装,而买卖合同是隐藏行为,隐藏行为中包含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隐藏行为中的虚伪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意,应为无效,但被隐藏的真实意思应发生效力。
因此隐藏行为所隐藏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应依其真实意思是否合法律规定而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属于隐藏行为,这里的合法形式是虚伪的,而其真意又是非法目的的,因此该行为无效。
2.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的无意不一致,是指表意人不知道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包括错误与误传。
(1)错误。
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而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001年秋,甲承建某招待所一项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向乙借款10万元,由招待所作保证人。
当时,甲与招待所之间的工程帐目尚未结算,招待所原任所长在借据上注明"招待所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并盖了公章。
借期届满,甲未还款,招待所新任所长以"后经多方结账发现,招待所担保时已不欠甲工程款"为由,亦拒绝向乙承担责任。
乙遂起诉,要求招待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
错误既包括表示内容上的错误,也包括表示上的错误。
表示内容的错误:
主要包括关于当事人的错误,如误将乙认为甲的配偶;关于行为性质的错误,如将租赁误为借用;关于标的物的错误,如误将甲之物作丙之物;关于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以及履行时间、地点的错误。
表示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的内容没有错误,但表示时出现错误,例如,误将公斤写成市斤。
如:
某地旧报纸回收行情在0.5-0.6元/斤之间,某废品收购店伙计在收购告示中误将公斤写成斤(收购废纸1.0元/斤);某拾荒者认为价格很高,遂雇车将其收集的500斤废旧报纸卖给店家。
但结算时产生纠纷。
拾荒者要求按1.0元/斤结算;店家坚持按1元/公斤结算。
如何处理?
店家可以撤销此合同。
但应赔偿损失(合同法58条规定,由过错方须赔偿)。
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撤销或变更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但在当事人未撤销该行为前,其意思表示有效。
《合同法》54条有类似规定。
(2)误传。
是指因第三人无意地传达错误而造成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如某人想卖A房产,第三人转达时变成B房产,导致错误。
误传在性质上也属于表意人的错误。
《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7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误传而成立的民事行为,也属于因错误而成立的民事行为,构成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是受到不正当的干预非自由形成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自由属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因而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自由主要有以下3种情形: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受欺诈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受他人的欺诈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须有他人的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但若他方并无告知的义务,则虽其未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也不为欺诈。
(2)须表意人因受欺诈而陷人错误。
如其错误非因受欺诈造成的,不成立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3)表意人因该错误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虽受欺诈,但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真意的,也不为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案例:
1993年4月9日,被告焦作市甲综合公司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养殖场,其提交的资金来源证明记明,养殖场固定资产人民币1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3万元,均系主管部门拨款。
甲公司在证明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经审查,于1993年4月21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焦作市乙养殖场,性质为集体,资金数额4万元,不具备法人资格,主管为甲公司。
1993年4月16日至7月30日,乙养殖场以综合公司名义在《焦作日报》上多次刊登广告,广告谎称:
“乙养殖场属国营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
与北京野生动物研究院联营,负责教授养殖技术,常年大量回收,大批销售海狸鼠,并对养殖户签订三年回收合同。
种价每对2500元,回收价每对1200元,办理死亡保险和法律公证。
对此,甲公司未予以制止。
许多读者看到广告后,信以为真,纷纷持广告与乙养殖场签订合同,从1993年4月至9月共签订100余份养殖合同。
这些合同约定:
乙养殖场供应养殖户海狸鼠1对,价格2300元至2500元;回收价格按届时购种价,第一年按50%-70%,第二年按40%,第三年按30%的价格回收。
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回收办法和违约责任。
但乙养殖场在签约销售大批海狸鼠后,却未按合同回收一对,给养殖户造成经济损失。
丙某等146户养殖户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与乙养殖场。
原告起诉称:
乙养殖场是甲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广告中故意夸大自有资金和信用,捏造虚假情况,诱使众多原告陷人错误认识,与之签订养殖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经过公证。
1993年10月,原告饲养幼鼠降生,依合同前往乙养殖场要求回收时,该场去向不明,方知受骗上当。
双方所签养殖合同,是因被告的虚假广告误导致使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
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海狸鼠养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本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
乙养殖场是一个挂集体之名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
该场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乙养殖场答辩称:
本场在广告中确有夸大之词,但广告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
其与各养殖户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法,没有实施欺诈,合同是有效的。
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盈亏自负。
【判决】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诈用户和消费者。
乙养殖场多次以虚假内容刊登广告,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诱使众多养殖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签约后养殖场未回收一对海狸鼠,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因此,乙养殖场与养殖户签订的养殖合同无效,双方依合同所取得财产应各自返还。
但鉴于海狸鼠市场发生变化,返还已经成为不必要,宜适当作价抵作部分价款。
养殖户的损失,乙养殖场应予以赔偿。
甲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等证明,成立了乙养殖场,现又称乙养殖场是错误登记,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在乙养殖场多次以甲公司名义刊登虚假广告时未采取制止措施,甲公司应对自己的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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