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权化的检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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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权化的检讨
租賃物權化的檢討
-挑戰傳統債權物權分野-
壹、前言
貳、物權的對世效力
一、何謂對世效力
二、登記與對世效力的關係
1.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2.共有人分管契約
3.小結
三、物權法定主義與對世效力
參、物權與債權的區分
一、判斷一:
關於物的權利
二、判斷二:
對世效力
三、小結
肆、檢討租賃物權化
一、物權化?
二、物權化的檢討
1.公示性不足
2.物權化的範圍
(1)相鄰關係
(2)善意受讓
(3)買賣不破租賃的類推適用
(4)地上權與租賃的比較
伍、結論
壹、前言
自學習民法以來,從原本對債權物權無法辨別,到現在概念清楚、體系清晰,思考問題時都先區分債權物權,然後分述其效力,並以此為豪,自以為已具備法律人的邏輯。
然而在學習的過程中,發現許多爭議,學者常以區分債權物權作為解決問題的方法,這樣二分法的思考,似乎太過簡單,且使得答案不合情理,因而促使我全面反省這整套法律人所創設出來的邏輯體系。
從租賃債權物權化開始,我便開始質疑,倘若租賃已經物權化,為何還堅持它是債權,而不放在物權,尤其這次債編修正加入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基地租賃可以請求登記地上權,那麼地上權跟租賃又是什麼關係?
又,租賃放在債權、物權真有那麼大的差異嗎?
由此推衍出占有是否為物權、物權債權的效力、及在訴訟法上的影響等相關議題,加上釋字第三四九號的作成,讓我越想越清楚、卻又更模糊。
這篇文章是一些反省的心得,它並沒有什麼實用價值,沒有開發什麼法律新領域,只是試圖在傳統的領域裡做個檢討,甚至來個大「洗牌」,嘗試顛覆固有的見解[1]。
在論述上,可能有點雜亂,因為我會把有關的爭議都丟出來;至於丟出來之後要怎麼收拾,我也找不出頭緒。
本文所提出的一些個人看法,可能沒有所本,更可能讓一般法律人無法接受,希望讀者能耐心看完,也願它能引起一些共鳴。
貳、物權的對世效力
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一般所謂買賣不破租賃,為債權物權化的代表,因而稱:
「租賃雖為債權,但有物權的效力。
」因此,首先我要檢討的是,究竟物權的效力為何?
一、何謂對世效力
一般學說認為,債權是對人權,只有相對效力;而物權是對世權,有對世效力(絕對效力)。
但是仔細思考,這樣的說法其實是本質上的不同所造成。
所謂對世效力,如果是說,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在某物上我有某物權;那麼債權人也可以到處跟別人主張,對某人他有某債權。
因為物權是對「物」,債權是對「人」,我可以對任何人說,在A物上我有某物權,我也可以對任何人說,對某甲我有某債權。
從這個角度看,所謂物權有對世效力,可向任何人主張,是說不通的。
如果所謂對世效力,是指物權遭任何人侵害時,都可以對他主張物上請求權,因而具有對世性,而債權人只可以對債務人一人主張,只有相對性,這種說法也頗有問題。
因為物權遭他人侵害而衍生出的物上請求權,也只能對侵害者一人主張,不可能向無關的人主張,與債權性質相似[2],沒有所謂的對世性可言。
就債權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舊)規定,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詐害債權時,不論該第三人是誰,只要他知情,都可以以撤銷該詐害行為,從這個角度看,任何人侵害到我的債權,我也都可以撤銷它,若依本段所謂的對世性,債權也一樣有對世性。
縱然新修正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對撤銷權做了限制,但任何人故意侵害我的債權,我也可能用侵權行為對他請求賠償,與物上請求權一樣[3]。
至於民法新修正的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對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排除適用,修法理由雖謂該條立意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因而排除之,但是學者多著重於:
「若讓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不就意味債權有物權效力嗎?
」因而將之排除。
這樣的說法,也就是本文首揭所謂:
學者處理問題時都用債權物權二分法,而流於形式化的推理,過於簡單[4]。
不過,學者在這裡所謂的物權效力,應該才是物權對世效力所指涉者-追及力。
簡單的說,追及力就是指:
我在A物上有物權,不管A物跑到天涯海角,我在上面還是有物權。
當然,一般學者討論物權的效力會說三種,一是優先效力,二是物上請求權,三是追及力。
有人討論認為,物權的效力表現在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就夠了,不需要有追及力。
但其實不然,之所以可以主張優先效力或物上請求權,前提都得要有追及力。
例如我在A物上有抵押權,不管A物轉賣到誰手上,因為有追及力,上面設定的抵押權還在,我才能依此而主張優先效力,優先於後來設定的抵押權;又例如我對B物有所有權,不管被無權處分到誰手上,我的所有權還是追及到那裡,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
如李肇偉先生所言:
「物權之一般效力,並須有優先權,更須有追及權,始能完成其效用以達其目的也。
」[5]就是最佳的說明。
換句話說,如果沒有追及力,優先效力與物上請求權根本無所附麗,而我們一般所謂的對世效力,多半都是指涉物權的追及力。
換個想法,物權本來就是對物,債權本來就是對人,今天這個人跑到大陸,我一樣對他有債權,好像也有追及力。
不過民法本來就在規定人與人間的關係,因為物會移轉,在人與人間流通,當物移轉到他人手上,我主張有物權他不一定會接受,所以才要有所謂的對世效力。
以下論述,若未特別說明,對世效力就是指追及力。
二、登記與對世效力的關係
當然,我既然在A物上設定物權,當然希望對A物主張權利,不管A物到誰的手上都一樣。
假設今天A物跑到某甲手上,我基於物權的對世效力向某甲主張,對他而言,權利受到限制,但是法律為何允許我限制他的權利呢?
也就是說,為何物權會有對世效力呢?
當權利發生衝突時,法律須設計出一套制度,這個制度最好能在事前就避免衝突的發生。
而之所以讓物權有這麼大的對世效力,就是設計出一套登記制度,讓一般人能夠透過查詢登記簿,了解某物的權利狀態,而不至於將來受到侵害。
之所以賦予物權對世效力,主要是因為有登記制度的存在,足以保障其他交易第三人,避免該第三人因不知有該物權的存在,而仍要求受追及力所及。
但是如果沒有登記制度的配合,就強說物權有對世效力而及於一切第三人,是不切實際且不公平的。
以下舉兩例,說明登記與對世效力的關係。
1.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
」乃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的規定。
假設我向法院聲請某甲反還我的A屋,法院判我勝訴且判決確定,但是在訴訟繫屬中某甲把A屋賣給某乙,此時該確定判決的繼判力能否及於某乙,學說爭論不休。
最高法院在民國六十一年以前都認為,繼判力會及於一切標的物的繼受人,而遭致學者批評[6]。
駱永家老師參考日本學說,而對此問題提出新舊兩說。
舊說認為,須區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異其效力。
倘若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者,因為所有權為物權,具有對世效力,故該判決之繼判力可以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倘若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者,因為租賃為債權,故該判決之繼判力不可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
這種用物權債權二分法的思考,就犯了本文所指出的毛病,而日本學者也對此提出批評。
日本學者所提出者,與本文前述理由類似:
雖然所有權為物權,但基於所有權而生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類似債權,與基於債權而生之請求權,並無不同,不應該單以物權債權此簡單想法為為區分標準。
因而,日本學者提出新說,認為應區分為「返還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而異其效力。
所謂「返還請求權」者,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認為不論何者,其背後都有物權的力量存在,縱然所主張者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應該使其既判力及於標的物的繼受人。
而「交付請求權」均為債權,所以判決之繼判力一律不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
乍看之下,新說的主張似乎較為合理,也較有反省的能力,但是一樣沒有跳脫債權物權二分法的思考模式,而認為只要是「返還請求權者」,背後都有物權的效力,故有對世性,應該及於標的物繼受人。
在駱永家老師的批評下,最高法院於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作成決議,採取日本的舊說,用物權和債權作為區分標準,以決定繼判力是否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7]。
雖然最高法院改變以往見解,限縮既判力主觀範圍,但是仍然沒有考量到,不知情的繼受人為何要受繼判力的拘束。
物權之所以有對世效力,是因為配合登記制度,預先提供保護,以免受讓人權利受損。
但是在訴訟係屬中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均無從得知標的物的權利狀態(正在進行訴訟),何以之後卻被既判力所及,不論其為「物權」(舊說)或「返還請求權」(新說),皆無不同。
基於前述反省,民事訴訟法修正委員也意識到此點,而在本次通過的修正條文中,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係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登記。
」其修正理由說明,就是為了使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的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既然已經辦了此種登記,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看了登記簿還願意繼受,那麼就應該受確定判決繼判力的拘束。
這樣的修正,體認到對世效力源自於登記,而非源自物權本身,一方面保障當事人能擴張既判力的主觀範圍,另一方面也保障其餘社會大眾。
2.共有人分管契約[8]
釋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
本號解釋所處理者,為共有人間所訂定的分管契約,其效力會不會及於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
按傳統說法,契約只是債權,只有相對效力沒有對世效力,應該不能及於第三人,但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認為,其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也就是認為其有對世效力,這與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者矛盾。
大法官認為,為了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而宣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為了解決個問題,物權修正委員會提出了解套方法,於物權修正草案增訂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約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經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第二項)動產共有人間,…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可以看出為了讓分管契約具有對世效力,還是得走上登記一途,至於無法辦登記的動產分管契約,只以相對人知悉為限具有效力。
3.小結
簡單提出一結論:
所謂債權與物權的區別,並非物權當然就有對世效力,債權就沒有,有沒有對世效力得看有沒有足以公示的方法--登記。
在物權中,由於不動產價值高,需要辦登記,因而有對世效力;動產多如牛毛,辦登記根本不可能,所以不辦。
一般學說認為動產也有它的公式方法--占有,但是這樣的講法根本沒有實益,第三人只要主張善意受讓,就能輕鬆取得所有權,仍然沒有對世效力。
動產也有辦登記的,例如動產擔保交易法、船舶法都有要求這些價值高昂的動產,要辦登記,也因為辦了登記才有對世效力。
至於租賃的物權化,只有強調占有,而無登記,讓它有對世效力,值得進一步思考。
三、物權法定主義與對世效力
我國民法物權編首條就說: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乃採取物權法定主義。
為何要有物權法定主義,學者當然提出很多理由[9],但是其中最重要的理由,還是在於其對世效力,這可由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的立法理由中看出端倪:
「物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人。
若許其以契約或以習慣創設之,有害公益實甚,故不許創設。
」由於物權有對世效力,往往會追及到交易第三人,倘若任由當事人間創造一種物權,而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了解或接受這種物權形態,卻要受到它對世效力的影響,結果並不公平。
創設一種物權,若要有對世效力,需要社會整體都能接受這種物權的存在,加上登記制度的配合,所以需要透過法律來創設,而不能任由當事人間自己創設,這就是採取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因。
當然,隨著社會快速變遷,資金流動迅速,交易型態千變萬化,新型態的物權一定會產生,一般最耳熟能詳的就是最高限額抵押,還有讓與擔保。
個人的看法認為,當事人之間要創造一種有關於物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然可以,用契約自由原則就可以解決,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效力;但是因為並非法定物權,所以不能用此自己創設的關係對抗第三人,唯有當判例予以承認,並配合立法手續和登記制度,才能讓其有對世效力[10]。
例如這次物權修正草案就以明文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之十五),承認最高限額抵押的存在。
前述共有人分管契約的效力問題[11],我試圖做出分析:
共有這種物權形態是法律規定好的,在我國是放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至八百三十一條,凡是牽涉到共有人內部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都有規定,也可以去辦登記,所以有對世效力。
但是除了民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外,還有很大的部分,是要靠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來充實的,而分管契約有規定的內容,其實就是這個共有狀態下的權利義務關係,也算是物權本身的內涵,雖然謂之分管契約,但實質上就是這個物權的內容,只因為這部份不是法律所規定,沒有辦理登記,所以沒有對世效力罷了。
在物權修正草案通過後,分管契約可以辦登記,它屬於共有本身的內涵,與共有人有幾個、分成幾份應有部分是一樣的,都是這個物權(所有權)的內容。
參、物權與債權的區分
最令我感到困惑的是,既然有四百二十五條,為何不把租賃規定在物權編,反正它有對世效力。
倒底我們是以什麼標準來區分債權和物權的?
是說只要關於物的權利,都算是物權?
還是只要有對世效力的,就是物權?
一、判斷一:
關於物的權利
未學物權編前,直覺地以為,和物有關的權利義務,就算是物權。
例如租賃物,我以為它就是某種「使用權」(用役物權[12]),它的內容就是承租人可以使用這個出賃物,而出租人不行,這就是規定了某一種關於物的權利義務,算是一種物權。
可是學了民法後,才知道租賃是放在債編,算是債權。
到底為何把租賃放在債編呢?
若說租賃關係是請求權,而放在債編,這我可以接受,畢竟債編要去規定如何收租金等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可是這也不妨礙在物權編寫一個「使用權」,去規範怎麼使用這個租賃物呀。
例如債編有個買賣契約,而物權編也有個所有權的規定,買賣契約是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買賣的客體,它的內涵卻是物權編的所有權來規範。
又例如物權編有地上權、永佃權等用役物權,它是在規範這些用役物權的內容,但是當事人間還是會定個「地上權契約」、「永佃權契約」,裡面寫著租金收多少,哪一天交地,哪一天還地,和其他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這種「地上權契約」「永佃權契約」,可能都可以被債編的租賃契約所蓋括,此點由民法新增訂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可以看出。
該條規定,基地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就表示他們會定租賃契約,而「租用基地」(地上權)本身,才是他們的交易客體。
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在地上權一章裡,也提到了租金,也是證明之一。
租賃契約的客體,是某種「使用權」,但為何物權編卻沒有規定這樣的物權呢?
舉例說明,我向銀行借錢,要拿土地去抵押,銀行跟我簽的消費借貸契約裡,也會提到哪一天要去辦抵押權登記等關於抵押權的事項,我們之間有個契約。
至於這個契約交易的客體,除了借錢外,就是抵押權,而抵押權的權利內容,因為法律已經明定了,礙於物權法定主義,我們能自由談判的空間不多,契約裡關於抵押權的部分也無法多寫,因為大家對抵押權的認知都一樣。
那麼,我們之間的契約內容,是有關於物權的,這不是王澤鑑老師說的物權契約(一般認為是物權行為),而是通常說的契約,是以物的權利內容為客體的契約。
由上可知,一般關於物權編裡的物權,要去創設它,之前也會有個契約,可能是兩方約好,我給你錢,你設定某個物權給我。
租賃契約不也是如此,我給你租金,你把某物的「使用權」交給我。
目前民法債編租賃契約一章裡,有些是租金給付、移轉占有等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這的確應該放在債編,可是有些是在說關於使用租賃物的,就應該要放到物權編。
可是我國的民法卻沒有在物權編規定這樣的「使用權」,但有規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等用役物權。
事實上觀察永佃權的內容,來跟租賃作比較,它可能只是一個無期的租賃,把它放到債編也可以,差只差在有沒有對世效力而已。
或許有人會說,租賃這個「使用權」,在物權也有規定,就是「占有」,但是這在我國無法成立。
我國學界認為占有只是事實狀態,而非權利;日本雖把占有認為是「占有權」,但實施起來與我國差不到哪去[13]。
占有就算有許多權利(例如九百二十六條的占人之物上請求權),它還是沒辦法代表、呈現出「使用權」這個概念。
其實要真正說明各種物權的權利內涵,大概用不了幾個條文就可以規定完了,例如第七百九十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
」這才是真正說明所有權的權利內涵,而地上權、永佃權、典權對這部分也有準用。
這些條文才真正告訴我們,到底我們有這個權,可以做什麼。
而「占有」一章的規定,根本沒有說明「使用權」的內容,所以我國在物權編缺少「使用權」的規定。
我會認為物權編應該要有「使用權」,以對應債編的租賃,是因為物權的概念本來就是指一種物的權利狀態(它的內涵)。
今天我們去租別人的房子來住,我們必然是享用了某種物的權利,可是它卻只有在債編租賃規定,沒有在物權編規定。
或許一般人會認為,「使用權」的內涵,既然來自出租人的所有權,大概所有權有的,「使用權」也有。
但是畢竟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權限,一定沒有所有權那麼大,所以還是要另外規定。
二、 判斷二:
對世效力
為何租賃只規定在債編,可能的理由就是,我國債權物權區分的標準,是以有無對世效力來判斷。
起初因為租賃沒有對世效力,雖然交易的是某種「使用權」,但民法就只規定在債編,使用借貸也是如此。
相反的,設定典權必然還是有個契約,可是它就只放在物權編。
難道和別人約好支付典價、交付占有,不是一種契約嗎?
它一樣有契約,事實上,物權編典權一章的規定,很多都可以視為是契約的內容。
只是既然要讓典權有對世效力,所以放在物權編,且為了便宜起見,不再在債編寫一章關於典權的契約。
又例如物權編地上權一章的規定,那幾條所指涉的內容,其實都在講租賃契約的問題,根本沒有直接探討地上權本身的內涵。
這樣的立法,如果放在債編,條文看起來也不會突阢,只不過是因為它的對世效力,而放在物權編。
物權法修正草案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
「地上權約定之使用方法經登記者,對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具有效力。
」這種增修條文(如八百四十一條之一),才是真正探討地上權內容的條文[14],它才應該放在物權編,而其餘有關租約的部份應該放到債編。
三、小結
從租賃放到債編這點來看,好像我國是以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區分標準:
有,就放到物權編,無,則放到債編。
這或許可從物權編的立法理由得之:
「…能追及物之所在,而實行其權力,謂之追及權。
既有此重大之效力,自應詳細規定,使其關係明確。
此本編之所由設也。
」租賃會放到債編,可能就是因為起初它沒有對世效力的緣故。
可是物權編的規定裡,明明有些講的是契約的內容,但既然放到物權編了,就通通放進去;而租賃一章中,有些是說明賃物的使用權限,應該放到物權編的,可是既然選擇在債編,就通通由債編規定。
但是如前所分析的,有沒有對世效力,是要看有沒有登記,不應該用此作為區分債權物權的標準。
不過仔細觀察我國物權編,應該不是單用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區分。
物權編的很多規定,都是跟物的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的(並非每個條文都可以扯到對世效力),就整個大方向來看,它應該還是選用第一種判斷標準。
但實在讓人想不通,為何不在物權編規定個「使用權」呢?
事實上我還是很不確定債權和物權是用什麼標準來區分的。
可以肯定的是,美國把租賃,放在他們的財產法(propertylaw),就是相對於我國的物權編[15]。
美國租賃的性質,像是一種有期限的所有權,承租人被視為有期限之不動產所有人,這種想法與大陸法系下所有權是永久的概念格格不入,甚至因而衍生出的法律思考也不一樣,例如租金被認為是出賣租賃權價金之分期給付[16]。
當然,美國並不是把租賃放到財產法,契約法(contractlaw)就沒有租賃了;當你違約不把租賃物移轉交付給我時,我一樣是用契約法請求救濟[17]。
但是美國又是以什麼標準來區分契約(contract)與財產(property)的呢?
楊崇森教授有文:
「在英美普通法之下,最初承租人之權利,純粹係債權性質,與大陸法相同,但到了十六世紀,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法律關係發生了顯著變化,承租人之利益與任何土地占有權之所有人,受到同等之保護。
」[18]看起來好像還是以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區分標準。
但是美國是採取物權自治原則,契約所約定的客體只要是關於物的權利內容者,應該都算是某種物權,所以還是不能斷言其區分標準。
我無法清楚辨別我國債權與物權的區分標準,撇開歷史的因素不談[19],我還是認為用第一種標準來區分債權物權,較易讓人理解也較合理。
至於倒底當初是怎麼區分的,從來就不是那麼穩固,也從來不怕沒有人去質疑,甚至有人認為它只是一種法律技術,而不涉及什麼本質[20]。
所以,我提出我的分法,認為只要是牽扯到物的權利內容者,就是物權,而有沒對世效力得看登記。
肆、檢討租賃物權化
如果上述的想法可以成立的話,接下來我將檢討所謂的租賃物權化。
一、 物權化?
我認為,當初在設計民法時,就應該把租賃契約中某些條文(例如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加上一些說明「使用權」內涵的條文,放在物權編獨立成章,並不因為它沒有對世效力,而就只規定在債編。
換言之,租賃本來就是物權,只是沒有對世效力,但是這並不排斥在債編還是需要有租賃契約;這如同物權編有所有權一章,在債編還是要有買賣契約。
我認為,牽涉到「物」的,就應該是物權,不論是租賃或是使用借貸,而不應該用有無對世效力這一點,把它們排除於物權編的規定。
當然,好像不把它們放到物權,社會還是一樣正常地運作,沒有什麼困難,這是因為該物權的內容,被人民普遍地認知,且包裹式地放進了債編。
有沒有對世效力,不是債權和物權的分野,只要有法律和登記制度的配合,契約一樣有對世效力。
事實上,如果立法者把地上權搬到債編去,只要賦予它對世效力,它一樣能在社會上運作地很好。
因此,租賃本來就該是某種物權,只是沒有對世效力罷了。
現在有四百二十五條,只是把它變成「有對世效力」,並非「物權化」,畢竟它本來應該是物權的[21]。
提出上述的見解,看了或許讓人覺得荒謬,不過我想強調,美國的確是把租賃放在財產法(物權),而且一樣運作地很好。
像王澤鑑老師所強調的,法律人畢竟想把法律整理歸納,弄出一套完美的體系,使一個理智的人能夠簡單體會其中的邏輯。
但是法學發展不是一蹴即成,是邊走邊改,才慢慢建立出一套體系。
這之中如果走歪了,當然還能走回來,最後達到一樣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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