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宗教自由巴哈以教案之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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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宗教自由巴哈以教案之判决
關於「宗教自由—巴哈以教案」之判決
—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第八三卷第三四一頁以下
譯者︰李震山
判決要旨
1.僅是由於一個團體自我主張或自認為信奉某種宗教,或屬於某一宗教團體,並不足以作為一個宗教團體及其成員,據以要求受到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障之理由。
毋寧尚需要根據實際上宗教以及宗教團體有關之精神內涵與外在表現形式。
此類爭議案件之審酌與決定,國家機關有義務先適用國家法規處理之,最後才由法院審理決定之。
2.
a)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所稱之宗教自由,亦包括宗教結社自由,而宗教自由係由基本法第四條,以及基本法第一四○條所提及的威瑪憲法之教會條款(WeimarerKirchenartikel),兩者連結所產生。
b)宗教結社自由所保障之內涵,包括因共同信仰而結合並組織成宗教團體之自由。
然而,此並不表示,要求特定法律形式,譬如,需要是一具權利能力之結社,或法人之其他形式。
宗教結社自由所保障者為,得以各種形式合法存在之可能性,包括參與一般法律事務往來之可能性。
判決主文︰
位於斯圖佳特(Stuttgart)之邦高等普通法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判決(8W252/85),位於杜賓根(Tübingen)之邦普通法院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之判決(5T34/84FGG),以及杜賓跟區法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即一九八四年一月二日之判決(Greg.Ⅱ922/83)皆侵害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保障之訴願人之基本權利。
上述判決皆撤銷,案件發回區法院。
巴登—伍登堡邦(Baden-Württemberg)應償付訴願者必要之費用。
判決理由
A、
本憲法訴願之主題為,於解釋及適用民法結社權規定時,對於被理解並組織成宗教團體之分支團體,有關其宗教結社之特質應加以審酌,於此,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能及的範圍有多大,為問題之所在。
Ⅰ、
巴哈以宗教團體之信仰取向,係源自伊斯蘭什葉教派,許多國家皆有它的存在。
其依層級區分之,目前並由新選出成員組成「國際正義之家」領導之,設址於以色列之海法(Haifa)。
國家中若有許多地區性組織,每年將由全體成員,以間接方式選出九人國家精神委員會。
該團體在西德登記為社團,在其他國家,該團體則以適合該國家之社團或團體法,而有其法律上形式。
在地區層級之領導機關,係從地區團體之信徒中,一樣選出九個人組成精神委員,負責處理地區事務。
Ⅱ、
1.第二訴願時,訴願人係委員會主席,第三次與第四次訴願時,訴願人係第一次訴願人外之其他委員會之成員。
一九八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二次訴願時之訴願人。
以委員會主席之名義,於杜賓根區法院,將第一次訴願之訴願人登記於社團名冊中。
該社團所據以成立之章程中,有以下重要條文︰
第二條︰社團之目的
Ⅰ、在杜賓根成立之巴哈以教精神委員會,其目的係依巴哈以教之教義及行政原則,處理杜賓根巴哈以教團所有事務,其事務詳見章程後之附錄……
Ⅱ、精神委員會力求使巴哈以教,符合稅務通則中結稅目的一章中所稱之完全直接的、公益的、慈善的及宗教的目的。
Ⅲ、精神委員會之作為皆係無私的、並不值追求個別經濟利益目的的。
第三條︰成員資格之形成。
Ⅰ、…………
Ⅱ、精神委員會之成員,係由巴哈以教區中有選舉權者,就其中之人,依簡單多數之秘密選舉產生之,任期一年,任其最長至其接替者產生止,選舉於每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巴哈以教區年會中舉行之。
細節規定於第十條。
Ⅲ、…………
第四條︰成員資格之中止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成員資格
因任期屆滿且精神委員會重新選舉
由於退出教會
由於遭開除會籍
因遷出杜賓根巴哈以教區
Ⅱ、開除精神委員會委員之權,屬於德國巴哈以教全國精神委員會。
第五條︰補選
Ⅰ、精神委員會成員退出者,由精神委員會以補選為目的,依規定召集巴哈以教區補選特別會議。
精神委員會成員數額未減至五人以下者,仍有其議決能力。
Ⅱ、退出成員逾四人者,精神委員會則不再有議決能力,補選應在全國精神委員會監督下進行。
第九條︰會員大會
Ⅰ、…………
Ⅱ、所有以下會議之召開,由委員會主席或因故而由副主席,或委員會成員三人以非固定形式(書面、電話或口頭),向精神委員會秘書申請舉行之,或由委員會事先議決確認。
Ⅲ、…………
Ⅳ、…………
第十一條︰全國精神委員會
Ⅰ、全德所有精神委員會之上級組織,為登記為德國社團之巴哈以教全國精神委員會。
該委員會決定︰
a)及b)…………
c)地區精神委員會之管轄權限
d)至f)
第十三條︰章程變更
Ⅰ、…………
Ⅱ、章程變更需經巴哈以教德國全國精神委員會之同意,其須於社團名冊上登記後生效。
第十四條︰解散
Ⅰ、精神委員會得於有以下情形時解散之,
a)在為解散目的而召開之會員大會中,由委員會成員決議以絕對多數通過
者。
b)由全國精神委員會多數議決通過。
Ⅱ、精神委員會解散後之財產,應讓度予德國巴哈以教全國精神委員會,而以直接、完全公益、慈善及宗教目的運用之。
2.區法院於登記過程中,提示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法律疑義,並命為補正。
第
一次訴願之訴願人尤其缺乏必要法律自主性,因為他在處境上,一方面屬於地方
教區,他方面又屬於全國精神委員會,訴願人主張,世界性巴哈以教團之組織架
構,係根據神的創建行為,非其個人所能變更。
因為根據巴哈以教之憲法,所有私法管轄權皆歸屬於依選舉所產生的法人社團,然必需獲得權利能力,以便未來得以從事法律事務。
區法院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議決駁回其申請,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申請,一九八四年一月二日議決再駁回其申請。
3.訴願人立即對區法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日之議決,提出第二次至第四次之訴願,邦法院則於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之,並認為所附具之社團章程,違反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與社團自治原則有所牴觸。
章程第九條第二項針對會員大會召開要件之規定,不合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要求保護少數之原則。
民法要求,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之人數,應合乎分配比例確定之,入此才亦能顧及社團人數未來之變更。
社團之成員數額可減至五人,只要不影響議決能力,在此種情形下,章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數額三名,已不符合最低限度之成員人數。
尤其是章程之規定,致令一社團在組織法上仰賴第三者,因而與社團自主及自治行政之原則有違。
依章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b以及其他條文,一方面將賦予非社團成員之全國精神委員會對社員之開除、章程之更改、社團之解散以及其他社團重要事項,有決定權。
另一方面,依章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巴哈以教區經由選舉決定成員資格之取得及期限,社團組織受到此類廣泛外來影響,應非容許。
4.Stuttgart邦高等普通法院,對訴願人針對第二次至第四次訴願不服立即再提之其他訴願,亦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OLGZ1968,S.257)以訴願無理由加以駁回之。
理由係,章程第九條第二項侵害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為成員人數之可能更動並未確定,造成因少數之要求即可召集會員大會。
此外,章程違反社團自主與自治行政原則。
(社團自治)依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b,全國精神委員會得解散社團,此點牴觸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為將解散權利託付予外部第三者,在違反社員之意願下亦可解散社團,此非合法。
至於認可這些個別規定之判決(KG,DJ1936,S.1948;OLGKarlsruhe,JW1936,S.3266;OLGStuttgart,DasRecht1936,SP.15)皆為國家社會主義時代之產物,作為理由之說服力不足。
章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似項第一句規定,委員由巴哈以教區選舉,以牴觸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甚至在章程中對新委員加入之形式,以及接受宣告形式皆可任意為規定,並在特定要件下拘束委員會。
然而,原則上應讓社團自由決定其是否應接受任何人為成員,除非某個人無疑的對該社團成立具重要性,而有義務接受其為委員。
除個別規定外,章程整體形象顯出受到強烈的外來影響,致令社團要為本身行為負責幾已不可能,因而,依第四條第二項(成員開除)、第十一條第一項c(管轄決定權)、第十三條第二項(章程修改之許可保留)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社團解散後財產移轉給全國精神委員會),皆突顯全國精神委員會之干預權限,該章程已放棄社團自治,與有效之結社權不相符合。
Ⅲ、
憲法訴願係針對邦高等普通法院及邦普通法院之議決,以及從憲法訴願文件之客觀解釋,亦針對區法院之兩次議決,不服而提起。
訴願人亦附上教授FriedrichMüller博士之意見書,並持以下主要主張︰
1.憲法訴願應被容許。
必要的權力保護利益已具備。
登記申請之駁回,係根據對章程第九條第二項之指摘,訴願人對此並無意見並已修正該項規定。
訴願人以新修正之章程再申請,卻遭邦高等普通法院再針對其他章程規定,拒絕之,其顯然並未為新的事況審查。
2.邦高等普通法院對民法中之結社權為不正確之解釋,並誤解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四○條,以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三、第四項之特別內容及效果。
a)將社團之解散權賦予第三者,並不妨礙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邦高等普通法院之見解有背於此。
縱然會員大會有解散權,第三者介入解散亦有其效力。
從巴哈以教區選舉社團委員及因社員遷出所為之新選舉之章程規定,皆與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一致。
基於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國家將規定章程之權交由社團依其意思自行規定之。
從民法之規定,亦不會衍生出對全國精神委員會以下權限之疑慮;開除地區精神委員會之委員(章程第十一條第一項c)以及針對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章程變更許可義務,及精神委員會於解散後財產移轉給全國精神委員會(第十四條第二項)。
總之,邦高等普通法院所指摘之章程規定,並未許可外在第三者對訴願人於第一次訴願中產生不法影響,至於巴哈以教宗教團體層級架構之約束,在該宗教原理原則下係強制的,其乃基於神之啟示。
b)否定權利能利一節,已侵害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保障訴願人(第一次)之基本權利,並與基本法第一四○條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所牴觸。
這些憲法條文之保障亦及於宗教團體之組織架構,且包含教區領導組織爭取權利能力之權。
於此,對巴哈以教本身具有決定性的自我理解,就非常必要,要求權利能力者,為地方教區之領導組織,而非教區本身。
基本法於第一四○條與威瑪憲法第一三其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賦予宗教團體對於本身之法律形態有原則上之選擇權。
縱若巴哈以教所爭取之公法人地位遭到拒絕後,仍應依民法賦予訴願人(第一次)權利能力。
縱然邦高等普通法院對結社權之解釋適用於非宗教社團,但訴願人(第一次)基於其宗教目標追求,及受到應嚴格遵守全國及國際巴哈以教規章之影響,應有別於其他社團,因而不適用該項解釋。
訴願人(第二次至第四次)皆為訴願人(第一次)所屬委員會之成員,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保障他們從事宗教團體(領導)活動之權受到侵害。
Ⅳ、
針對此憲法訴願,聯邦司法部長及Baden-Wüttemberg邦之司法、聯邦事務、歐洲事務部皆表示意見,兩者都認為該憲法訴願為無理由。
1.聯邦司法部長說明;從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四○條,以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並不能衍生出訴願人(第一次)直接基於巴哈已教之信仰內容,而有要求權利能力之請求權。
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係要求國家尊重信仰以保護宗教活動,但非可創設權利以適合個別宗教團體之每個信仰內容之規定。
問題即在於,是否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根本上即包括訴願人(第一次)權利能力之取得。
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四項,並不能直接適用於僅為宗教團體之次級組織之訴願人(第一次),其乃是對此領域之明確規定。
當然,精神委員會僅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取得其權利能力。
除非將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四項,宗教團體之登記視為社團而為極少之要求,因此,並不能用以取得權利能力。
法院在針對訴願人(第一次)申請案之判決中,對基本法第一四○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意義及效力並無誤認。
2.依Baden-Wüttemberg邦之司法、聯邦事務、歐洲事務部部長之見解,巴哈以教之章程不僅牴觸強行法之個別規定,在其整體上,亦嚴重違反民法所揭示之社團自主型式,因為訴願人(第一次)受到重大外來影響,因此,邦高等普通法院之判決合乎民法中有關結社權之規定,無可非議之處。
至於所提及相關憲法之顧慮亦無問題。
訴願人至今亦未提出有說服力之陳述,說明巴哈以教信仰詳細組織規定之必要,此點,邦高等普通法院認定與民法規定不符。
其實不難理解,教義賦予組織架構在形式上有特定彈性。
B、
本憲法訴願應受理之
1.訴願人(第一次)有權提起憲法訴願。
作為人合社團,不受限於權利能力之有無,均得主張其基本權利可能受侵害(參照,BVerfGE3,383[391])。
憲法訴訟正處理之問題,為訴願人(第一次)申請社團登記,及對權利能力之要求遭到拒絕,是否未曾侵害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保障其之基本權利。
訴願人(第一次)主張,其申請社團登記因為遭到拒絕而成為不可能,實已侵害其從事宗教活動之自由。
而其所以如此組織該教團,主要係為符合巴哈以教信仰內容上強制預定之內在組織。
關於此點,已涉及宗教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範圍,訴願人(第一次)所提之意見,亦有足夠事實證明,就其陳述涉及宗教自由之事實及生活範圍,亦可能對基本人權保障之內容形成侵害。
2.訴願人(第二次至第四次)認為,拒絕訴願人(第一次)之登記,已使得他們在他們之信仰團體範圍內,依所獲得之神的啟示之拘束下,去組織並進行宗教活動幾乎已經不可能,就此主張,已可能足以侵害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基本權利,此亦為一個別基本權利。
訴願人(第三次及第四次)此刻不再屬地區精神委員會,原本已存在之利益不應在一客觀判決中使其失去。
事實狀況之改變,對憲法訴願之影響,應斟酌每個具體個案之公權力干預之形態,並應考慮所主張憲法權保障之意義,以及憲法訴願程序之目的後加以決定。
(BVerfGE76,1[38]=EuGRZ1987,449[459])就前述案例,除考慮所提出之憲法權問題之基本意義外,亦應考量訴願人(第三次及第四次)再獲選為地區精神委員會成員之可能,以及重新申請社團登記之其他法院程序之可能。
(參考BVerfGE121,139[143])。
3.憲法訴訟人權利救濟需求並不因而欠缺,因為邦高等普通法院判決之依據,訴願人亦不表亦反對,易言之,章程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會員大會之召開未能保障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要求之少數保護。
其所涉及之問題顯然在專業法院程序上並非重要。
訴願人已針對此點修改其章程,然而,在章程修改後重新公開進行之程序,竟然是無成功的希望,此實非訴願人等所可期待的。
C、
憲法訴願為有理由
法院之判決中,針對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四○條,以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與第四項所保障宗教結社自由之意義,以及對民法結社權等之解釋並非正確,因而侵害訴願人之基本權利。
Ⅰ、
Tübingen巴哈以教之地區精神委員會及巴哈以教區之信徒,皆應享有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基本權利,甚至不僅要讓社團能自我肯認為宗教,以及為宗教團體,亦不僅要讓它及其成員有權主張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自由之保障。
尚且在實際上,應依精神內容及外在表現形式,對待它如宗教及宗教團體。
國家機關以及法院在爭議案件之審酌與判斷時,皆有義務適用國家法規章之規則,且不能無限制的行使決定權,因為巴哈以教信仰的性質,依實際生活現實,文化傳統及一般理解,甚至宗教科學理解,顯然即為宗教,亦是巴哈以教團體。
Ⅱ、
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宗教自由,亦包括宗教結社自由,除該規定外,尚經由基本法第一四○條,以及相關聯之威瑪憲法之教會條款,衍生宗教自由。
1.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未明確規定宗教結社自由,其特別所欲保障者為,信仰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與哲學見解自由,以及宗教活動之自由。
從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中理解,基本法第四條所保障之宗教自由是廣義的。
(Vg1.BverfGE24,236[244ff.])制憲者之動機係針對納粹政權迫害宗教之經驗,因此認為宗教自由非指特定部分之自由,而係全部加以保障,因此,在經百年歷史演變之結果,且由威瑪憲法加以肯認之宗教自由權,自不得在此時遭到排除,而此處所稱之宗教自由,係指信仰自由、良心自由,包括見解自由、私人的或公共的宗教式儀式,以及宗教結社自由。
(Vgl威瑪憲法第一三五條、一三六條、一三七條第二項、及G.Anschütz,DieReligionsfreiheit,in:
Anschütz/Thoma(Hrsg.)HDStR,Bd.2,§106,s.681ff.)
此可證諸憲法條文產生之歷史,從原則委員會提案以迄國會委員諮詢,現金基本法第四條都包含在內。
在審查委員會之一讀會中,宗教結社自由明白列於第一項第二句。
(宗教結社自由與哲學結社應予承認)直到審查會一九四九年五月四日第四讀會中,接受了將威瑪憲法中教會協議納入基本法後,才以該句之規定多餘為由,將之刪除,因為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以成為基本法內容之部分。
(V.Doemming/Füβlein/Matz,基本法條文制定史,JÖR,W.F.,Bd.1,S.73ff.;Parl,Rat,
HA-Port,57Sitzungam4.5.1949,S.745)基此,依國會委員會之意旨,宗教結社自由應保留,並應由憲法保障之。
這種結果與制憲者之意旨或許是對立,後者係為了避免雙重保障而將宗教結社自由從基本法第四條抽離,適足以剝奪基本權利保障宗教自由之屬性。
儘管如此,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基於與基本法第一四○條,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之關係,在其範圍內容上皆有涵蓋。
2.宗教結社自由的保障內容上,包括相同信仰者共同結合成一宗教社團並組織之自由。
宗教社團在意義上即表示共同信仰者之結合應合於結合地之國家法規,並非僅止於精神上共同儀式而已。
宗教社團組成之可能性,開啟得由人之結合並組織以實現共同宗教目的之途徑,且賦予該組織法律架構,藉以參與一般法律事務往來,然而,共非要求具備特定法律形式,譬如,有權利能力之社團或其他法人之形式,其同受保障者,係得以任何法律形式存在之可能性,同時得參與一般法律事務之往來。
基本法第一四○條,以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四項亦開啟宗教結社之可能性,並保障其能依民法一般規定獲得權利能力。
這些規定原則上係針對每個人,但同時亦及於宗教團體。
因此,宗教社團或其分支,因為宗教上特殊組織之理由,雖致力於獲得一特別法律形式卻不可得,並無關緊要,終究,宗教結社自由所要求者為宗教結社之自我認識,主要是植基於基本法第四條第一句,不得侵害受保障之信仰自由與見解自由之範圍內,且為使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維護之宗教活動得以實現,此種理念,於解釋或適用相關法律時,譬如結社權之適用與解釋時,應特別注意。
(Vg1.BVerfGE53,366[401]m.w.N=EuGRZ1980,295[301])蓋其意義不僅在於,為宗教社團形成空間以開創積極權利,並使完全發揮。
在強制規定之運用上,於有必要時,其解釋空間上應利用有利於宗教社團者,反之,不能導致疏忽法律事務往來之安全性上不容推委的顧慮,同時也不能疏忽其他人的權利。
若一宗教社團因顧及其內部組織,而可能在不可期待下,整個排除或可形成不易參與一般法律事務之往來之結果,此則與宗教結社自由相互違背。
Ⅲ、
法院所為之判決,不符前述宗教結社自由之規範內容。
民法結社權允許在內部組織中可有特別需求,即因宗教結社之個別性質,將宗教社團區分,或使之與宗教社團間有特別關聯。
由於巴哈以教並未具公法社團之法律形式,(下述1),有關其地區精神委員會,從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言,亦屬合憲。
(下述2)
1.巴哈以教團之性質,並不合於基本法第一四○條及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五項所稱公法團體之要求,若依公法組織形式,會引發問題,因為在「公法團體」範圍內,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五項之聯結規定僅有標示意義,而巴哈以教義規定之階級組織,在該項意義之下,將無法實現其組織。
就以羅馬天主教會為例,其階級組織結構即指明,在未損及國家權利下運作,因此,地區主教只在聽取其教區教士之意見後,則可自行決定新設或裁撤教區,亦不必經由教士組成委員會或教士選出之委員會同意之必要。
(Can.515.§2i.V.m.Can.127,§§1und2CIC)訴願人曾提出,依各邦文化部長會議有關對巴哈以教之介紹,以及詢問黑森邦文化部的結果,卻承認巴哈以教團為公法團體,實不可能。
一九八六年巴哈以教在西德僅有約四仟至五仟名成員,並分屬於五十個巴哈以教地區教團。
然而在此種情形下,拒絕承認巴哈以教團為公法團體,依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五項之標準下,似有法律上瑕疵或根本即為濫權,有關此點,則未提及。
至於是否巴哈以教團可能獲得公法團體之性質,以至不損及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自由請求權,或者是否就保留其所選擇之法律形式,似尚未決定。
2.對於巴哈以教地區精神委員會之內部組織,應特別顧及其信仰條件上之需求,而將之視為宗教社團以及宗教團體之分支機構。
這在民法結社權範圍內是可能做到,並且憲法上亦如此要求。
a)法院所認為與自立及自治行政(社團自治)原則不合之章程規定,譬如,成員之產生(第三條第二項)、成員資格中止(第四條第二項)以及社團之解散(第十四條第一項b款)、章程變更之必要性(第十三條第二項)以及社團任務之區分(第十一條第一項c款)等,皆不涉及結社權中有關法律事務往來之安全與明確利益而對外產生影響之事件之任何規定,亦未涉及任何法律關係之規定,(委員之任命及除名,其代理權,社團財產之責任,社團解散之清算等)其所涉及者,僅是社團之內部組織。
b)遭法院非難之章程規定,與結社權中有關社團內部組織之規定並無不符,民法第四十一條社團解散由會員大會議決之規定並未被排除,而是由巴哈以教全國精權會之解散權彌補之。
有關成員資格構成之方法與形式,民法第五十八條同樣有解散可能性之推定,民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章程變更之規定並非絕對。
(民法第四十條)有關社團任務之區分則無法律規定。
c)法院申論前述章程規定之不合法,亦僅從其不符合結社權所強調之社團自治原則。
然而,社團自治原則在民法之結社權中並未明白確立,而是經由整體規定之判例與學說中所獲致,易言之,社團之組成與組織,以及社團事務之進行,應以成員之意旨為依歸,並將之視為要件。
其目的在於保持類似私法自治,而社團之特質之維護,主要是經由社員組成之團體為意思之決定與執行。
(KG,OLGZ1974,S.385[387];RGRK-Steffen,12.Auf1.,Rdnrn.31f.vor§21,§25Rdnr.1;Staudinger-Coing,12.Auf1.,Vorbem.zu§§21-54,Rdnr.38;AK-Ott,§25Rdnrn.15f.;vgl.auchFlume,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Ⅰ/2,1983,s.189f.)若賦予所設機構有權設立合自己目的之組織,且自由決定,而不牴觸強制性規定或相當性機構之本質時,則已合乎自治原則。
在判決中提及,自治亦可藉章程限制自我行政中運作,自治施行亦存在於此種限制之中。
若此類規定被判為違法,亦即是對自治之限制與削弱。
(Vgl.KG.OLGZ1974,S.385[387];Dütz,2,FsfürHerschel,1982,
S.55[73ff.];a.A.Flume,a.a.O.S.194ff.)
在判決及文獻中所理解之社團自治原則,係受到兩個在內容上非必要平行之趨勢所影響,一則,是藉由成員之自由決定組成或組織社團,以保障自治,其中亦包括採用層級式組織團體。
另則,藉著使個人意思決定幾乎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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