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一.docx
- 文档编号:29272613
- 上传时间:2023-07-21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3.08KB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一.docx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一.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一.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一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
(一)
(二)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结合实体和程序
诉讼标的虽然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但诉讼标的却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
也就是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或声明)。
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这种请求是“诉讼上的请求”或曰“诉讼上的声明”,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
对于诉讼标的概念,各理论学说虽然有不同的理解,但这一概念最起码或最狭义的含义,或者不同定义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就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的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因此,无论怎样地限定或扩展诉讼标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概念至少总是用来标识诉讼在实体方面的某些重要内容却是确定无疑的。
正是从这样的认识出发,有学者指出,诉讼标的是把握和了解诉讼中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一个关键语词。
60]
由于诉讼标的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此在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时,就应当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也就是说,应当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或称事实理由)”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但这里所说的“原因事实”,并非是“二分肢说”所主张和解释的不受实体法加以评价的自然的历史事实或生活事实,而应当是与实体法相联系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因此,当事人所提出的原因事实(事实理由),应当是与诉的声明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其中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包括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这种原因事实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的纽带。
61]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当事人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结合起来,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并根据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分别予以观察和处理。
62]
(三)诉讼标的论之中国化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多处使用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用语,但对它们的具体涵义却没有任何权威解释,更没有涉及应当如何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的问题,加之长期以来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在案由的确定、诉的合并与变更、重复起诉行为的界定等方面,法院的判断标准很不统一,实际做法往往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近年来,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认识到诉讼标的问题的重要性,并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如何将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结合起来以便更好地指导诉讼实践仍然是一个难题。
我们认为,实现诉讼标的理论的中国化,至少需要注意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诉讼标的理论应当有助于解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0条则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因此,从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立法上采取的是允许竞合的模式,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失方可以择一行使。
但是,对于请求权竞合在诉讼标的上所引发的问题,例如,原告以其中之一请求权起诉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能否以另一请求权为根据再次提起诉讼?
或者一项请求权因无理由而被法院驳回时,是否允许原告以另一请求权再行起诉?
或者一项请求权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而得到实现,但原告认为依该请求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依另一请求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是否允许原告以另一请求权为据提起追加之诉?
诸如此类的问题,现行合同法等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民事实体法学界也很少予以讨论,而在诉讼实践中又必须予以解决。
鉴于此,在建构诉讼标的理论时,该理论应当有助于实践中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而且应当是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护、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冲突的基础上来解决这一问题。
基于这个前提,我们认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采诉讼法说为宜,但不应从纯程序的角度来界定和识别诉讼标的,而应当将当事人诉的声明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结合起来予以考察。
第二,应当认识到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上有所不同,但新旧理论之争的实质其实在于究竟是把纠纷划分为较细较多的单位来分别处理,还是尽量把纠纷纳入一个较大的框架内以一次性的解决,而并非是应否完全割裂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例如对于给付之诉,在遇到请求权竞合情形时,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应当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来划定审理对象,而新诉讼标的理论则主张给付之诉应超越实体法上规定的一个个请求权,直接以原告在特定纠纷中享有的权利总体或获得给付的法律地位本身作为诉讼标的来划分处理对象的范围。
63]故此在有关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诉讼法说在识别诉讼标的问题上与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后果没有联系。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按照诉讼法说来确定和识别诉讼标的,应当特别注意如何加强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民事权益的保护。
因为,在传统诉讼标的的理论框架下,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责任划分是较为明确的,当事人相互之间便于攻击和防御,法院裁判的对象也相当明确和具体;而在新诉讼标的的理论框架下,如果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把所有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情形都考虑在内并通过请求向法院表达出来的话,显然加重了原告的主张责任,反之,如果减轻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对可能成为问题的各个侧面都予以释明,即提醒当事人提出主张的话,则会加重法官的负担和责任,在此条件下,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责任分配以便更好地加强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民事权益的保护就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而且也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在诉讼标的的确定和识别问题上,应当完善法官的释明权(阐明权)制度,以避免或减少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情况发生。
七、既判力论:
关于判决效力的核心理论
(一)既判力是判决效力的核心内容
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
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
所谓拘束力,又称为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后,除非有特殊理由,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
拘束力是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是指法院对于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同时受其拘束,不能随意地予以撤销或变更。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通常上诉的方法请求废弃或变更判决的效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判决的形成力,则是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改变法律状态的效力,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
对于判决的上述效力,有学者认为,拘束力与形式上的确定力属于判决的形式效力,而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则属于判决的实质效力。
64]
既判力和执行力、形成力虽然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但在有关判决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则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
因为,执行力和形成力只是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各自特有的实体效果,并且都只是针对当事人而发生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不同种类的判决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效力,并且其作用既及于当事人又能够拘束法院。
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既判力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中的一种,但它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既判力概念及有关的制度设计因之而成为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
而且,从这一点出发进一步深究的话还能够看到,司法判定相对于行政等其他权威性决定所具有的特殊性质、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所达到的判决对纠纷的解决而建构法的秩序等重大的理论命题,都与既判力的观念紧密相关。
正因为如此,在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学说上,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从来就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既判力的学说一直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之一。
65]从既判力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来看,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上诉等都与既判力相联系,没有既判力概念,上述所有理论都将毫无价值;抛弃既判力概念和理论,就等于拆掉了一座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
66]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
学者们在介绍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就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根据、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标准时)、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讨论,以便建立我国的既判力理论。
67]
(二)对既判力性质和作用的理解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其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再行争执。
那么,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这种禁止当事人及法院更为争执的既判力呢?
这一问题的探讨即为既判力的本质(或性质)论问题。
从学说的发展来看,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存在着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新诉讼法说、综合既判力说等不同的观点。
68]实体法说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错误的判决则改变了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错误的实体关系成为法律上正当的状态。
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系纯粹诉讼法上的效力,是为了维护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的判断的稳定和统一而赋予的,与实体法上既存的法律效果或权利关系并无必然联系。
权利实在说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私自适用法律而主张的权利,仅仅是权利的“假象”,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才能成为实在的权利。
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既判力,原因在于判决能赋予当事人真正实在的权利,当事人及法院对真正实在的权利不能不遵守。
新诉讼法说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理念,认为前诉判决内容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及法院,实乃后诉法院有拒绝重复审判的效力所生的结果。
综合既判力说,又称为实体法、诉讼法二元既判力说或双重性质说,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方面,既判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发生一事不再理的程序作用。
因此,所谓既判力,就是指根据确定判决对该诉讼标的的实体确定力,而对后诉所产生的诉讼程序上的拘束力。
上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及新诉讼法说都采取的是一元论的立场来解释既判力的性质,在方法论上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因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例如,实体法说在解释下列诉讼现象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一,它违背了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第二,与现代国家的权力分配原理相违背;第三,对于当事人可否以合意排除既判力之问题无法交代。
69]诉讼法说与新诉讼法说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对于既判力本质的说明难免成为空洞的解释。
权利实在说的前提则显然是不真实的。
70]
由于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综合作用的“场”,判决制度系诉讼法与实体法交错作用的现象,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既判力的性质及其作用,应当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二元论立场进行理解。
也就是说,既判力是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在诉讼程序上对后诉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效力。
一方面,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的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积极效果。
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而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一事不再理)。
71]显然,既判力尽管表现为程序上的拘束,但其根据则是判决将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实在化为具体实体法规范所产生的实体确定力,只有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才能完整地理解既判力的本质和作用。
从这一思路出发,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时间范围等内容,也应当结合实体和程序来予以解释和说明。
例如,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而所谓“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其内涵既包括该事项已经被确定判决所判定、当事人和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得再就该事项再行争执之实体方面,也包括禁止当事人就该事项重复起诉及禁止法院就该事项重复审判之程序方面。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在内容上,对这些主体所产生的既判力同样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从该基准时起,判决对特定事项和特定的主体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既判力。
72]
(三)既判力论之中国化所面临的难题
既判力问题尽管在近年来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并得到了初步的研讨,但与其他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板块相比,既判力论所面临的实践难题和立法难题处于更为突出的地位,因为,无论是在立法的层面还是在司法的层面,既判力都是一个令人感到较为生僻、深奥的法学概念,有关既判力的一系列理论并不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所熟识,对判决的效力的理解往往只是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而很少从既判力的角度深入予以探讨。
从总体上讲,既判力论在中国至少所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
第一,既判力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主流诉讼观念发生冲突。
判决制度作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一方面,必然要求其应当符合实体法正义的标准,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又要求判决的内容不能轻易被变动,因而实体法正义的要求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
73]既判力制度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要求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当事人均应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法院也应当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不得就既决事项重复进行审判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作出矛盾的判决。
而要维护和实现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标准,则又要求对存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之间就存在着难以两全和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绝对化,则存在着违背实体法公正的危险,但如果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对于同一项纠纷反复多次予以裁判的话,判决的权威性将难以维系,既判力理论将难以存活。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长期以来,在诉讼观念上过分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既判力问题。
显然,这种主流诉讼观念与既判力理论是存在很大冲突的,在此条件下,既判力理论虽然得到了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却很难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第二,再审制度的过度适用必然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
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相联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不加限制的过度适用必然会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既判力的限制主要是通过再审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来实现的,在此意义上,“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74]为了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再审的事由和期限等方面,在法律规定及其解释上,各国一般都严格地予以限定,以缩小通过发动再审来对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提起挑战的范围。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再审程序的适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表现在:
(1)提起再审的主体没有限制,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
(2)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外,进行再审期限的没有限制。
(3)进行再审的情形过于宽泛,从案件的证据问题到事实问题再到法律问题等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4)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同一个案件可以反复多次予以再审。
显然,在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制度下,既判力发挥作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很难在这种制度环境中生成和发展。
第三,司法裁判权及其判决的非权威性与既判力论不相容。
既判力理论是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权及判决的极大权威性相联系的,这种权威性不仅是针对纠纷当事人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而言,而且也应当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广大社会公众而言。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判决既判力的挑战并非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制度,其他很多机关,例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一些地方党组织,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而影响、改变或废弃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从而使判决的既判力化为乌有。
因此,在司法判决缺乏权威性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下,既判力论很难有用武之地。
第四,中国缺少尊重既判力的历史传统。
从既判力制度的产生和演变来看,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历史地形成的一种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根据“诉权消耗”理论,当事人按照一定起诉方式提出的实体请求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即已消耗殆尽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这种观念经过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分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中被继承下来。
但是,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既判力的观念,在历史上具体的诉讼制度里也找不到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
相反,在中国历史上的诉讼中,“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而同一案件的审理判断被一再推倒重来的所谓“屡断屡翻”现象比比皆是。
75]因此,从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既判力问题缺乏观念上的支撑,更不存在制度方面的延续,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而受到尊重。
这种轻视既判力的传统对人的思想观念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民事诉讼领域至今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负面效应。
第五,法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低下助长了人们轻视既判力的倾向。
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判决的既判力的尊重程度,是与社会成员对该判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信赖程度相关联的,而判决的公正性、权威性又与法官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有着很大关系。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法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职业道德低下乃至于败坏和恶劣,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皆是无可否认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等对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自然而然地就会产生抵触和轻视的情绪,在其对法官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便会千方百计地通过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途径企图“翻案”,以摆脱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约束。
因此,从这个角度观之,要提高判决的权威性、扩大既判力的公信力和实际作用的范围,则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否则,就难以避免轻视既判力的倾向发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国 民事诉讼 基本理论 体系 建构 阐释 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