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工大学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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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理工大学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
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
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
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
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
任期制。
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
、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
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
理制度。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
奉献。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
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
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
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
、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
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
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
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
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
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
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
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
、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
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
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
未持
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
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
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
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
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
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
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
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
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
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
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
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
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
,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
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
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
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
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
第四十条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
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
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
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
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
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
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
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
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
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
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
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
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
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
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
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
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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