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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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关键词:
克隆;生殖性克隆人;刑法
内容提要:
克隆人是现代生命科技进展带给人类社会的一个挑战。
从技术应用的目的上看,克隆能够被划分为医治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
在有关克隆人是不是具有犯法性和刑法应否禁止克隆人的问题上,存在着“确信论”与“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站在刑法的视域下,生殖性克隆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医治性克隆人的行为,它无法摆脱伦理上的非难性,已经超出了社会可经受的范围,其本质是一种反社会的犯法行为,关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已经对生殖性克隆人作出了明令禁止,但却未就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也未出台有关克隆技术标准的专门立法。
为此,需要制定一部《克隆技术治理法》,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设“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
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进展是人类今世社会进展的最显著特点之一。
伴随着以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一系列伦理与法律问题接踵而生。
克隆人的法律标准问题即是其中之一。
作为一个有可能对人类社会以后进展产生全然性阻碍的重大伦理及法律问题,克隆人问题的提出给今世立法带来了严峻挑战。
从学理上探讨如何正确应付这一挑战,已成为今世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难题。
本文拟从克隆及其技术分类入手,立足于刑法的视域对克隆人的法律规制问题浅陈拙见,以求为我国相关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一、克隆人的技术分类
克隆是英文Clone的音译,意指生物通过细胞割裂进行无性繁衍,形成基因型完全一致的后代种群,因此更为科学的术语称为“无性繁衍”。
在科学界,依照克隆技术所应用目的之不同,通常将克隆分为医治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
所谓医治性克隆,是指从需要医治的病人身上提取一些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细胞核的卵细胞当中,重组的卵细胞通过化学或物理方式刺激以后,开始自行割裂增殖,直至形成一个初期胚胎。
从那个初期胚胎中能够提取到对生命成长发育起要紧作用的细胞—干细胞。
胚胎干细胞通过相应的定向诱导发育的处置,即能够发育成病人需要的各类组织,由于再造的细胞及组织的基因与病人的基因相同,因此以往在器官移植中常常显现的排异反映的难题便取得了完全的解决。
由于从初期人类胚胎中提取的干细胞拥有形成所有270多种人体细胞类型的能力,因此它有可能成为21世纪最重要和最理想的人体器官替代或修复的原料,这项技术的成功应用将是再生医学上划时期的进步。
所谓生殖性克隆,起始的步骤完全相同于医治性克隆,即从某一供体身上提取少量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细胞核的卵细胞当中,通过刺激后,重组的卵细胞开始自行割裂,直至形成一个初期胚胎。
若是将初期胚胎植入受体的子宫内,完成受孕、发育和产子进程,就达到了生殖性克隆的目的{1}。
以克隆技术的以上分类为基点,克隆人也能够被划分为两类,即医治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前者是指以医治为目的而进行的人体克隆,而后者那么是以“造人”本身为目的的人体克隆。
二、有关克隆人的犯法性及其刑事责任的学理争辩
“克隆”一词最先于20世纪初被引入园艺学,以后又慢慢应用于植物学、动物学和医学等方面{1}105。
1997年世界上首例克隆羊“多莉”的诞生,震撼了整个世界,因为它的问世标志着又一项重大科技功效—人体的克隆(即克隆人)将极有可能专门快问世。
于是,针对人类可否克隆自身的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一项大讨论,其阻碍深远,迄今余波犹在。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大讨论中,法学家也参与了其中,并就克隆人的犯法性和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否禁止克隆人等进行了猛烈争辩,形成了“确信论”与“否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确信论”以为,克隆人是一种典型的犯法,因为克隆不仅使得克隆者与被克隆者有着相同的基因组成,而且使克隆者老是生活在被克隆者的阴影之下,而这种阴影使他对自己的独立性和自我的感觉受到了限制{2}。
不仅如此,克隆人也严峻冲击了人类的伦理道德,要挟着现存的社会秩序。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咱们为了维持人类社会特有的秩序,就应该避免有害因素的侵袭,原子弹只消灭物质,而克隆人毁灭伦理标准、精神和道德”{3},“生殖性克隆人行为已经对人类的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和要挟,是具有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4}。
以此为基点,关于复制人类自身的做法,法律应当坚决禁止,并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克隆人罪”{5},或应当订立一部禁止克隆人的单行刑事法{6}。
从犯法操纵论的立场来看,“只禁止人类生殖克隆技术是不够的,……只有确保违禁行为将受到双重制裁,禁令才具成心义:
一方面是由已有国际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或以后的非洲人权法院)或有待创建的国际人权法院在其他地域或联合国内部针对国家的违禁行为宣判的制裁方法;另一方面是由本国或国际司法机制依照反人类罪宣判的刑事制裁。
”{7}
与“确信论”针锋相对的是“否定论”。
这一学说以为,发觉和发明是科学进展的动力,人类最终将会承认创设人的生命的方式不止有性繁衍一种,应该许诺无性繁衍作为一种补充方式。
两种方式所制造出来的都是人的生命,一样是神圣的{8}。
因此,克隆人的犯法性尚待商议,立法对待克隆人这一新生事物不能简单地一禁了事。
“对克隆技术的禁止是违抗人文主义的精神追求的,法律应宽容地看待克隆技术。
……对任何新技术采取拒绝的态度和回避的立场不是人文主义者对待新技术的方式。
咱们在对新技术作反思性凝视的同时,应付人的理性和体会抱以充分的信任。
……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仍是要靠科技本身的进展来解决,这是咱们对待克隆技术应采取的态度。
”{9}“现代法律是以理性与人道主义为基础的,它应具有更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一方面,对现行占主导地位的人类价值观和伦理道德、生命观加以爱惜但不僵化与绝对化;另一方面,关于伴随新科学新技术而显现的新的生命现象伦理转变及价值观的转变,应该持一种宽容的、理性的、通达的态度,适当标准可能的不良后果,方可使法律始终适应生产力及生产关系进展的需要,并增进生产力的进展和社会的进步。
盲目地、绝对地禁止克隆人,是不可取的,也是禁止不了的,只能致使人类社会僵化、保守和偏狭心理的炽燃,或促令人们公开违法肆无顾忌地克隆人,扰乱社会。
理性的方法应该是制定周密的法律,疏通、引导、标准克隆人的技术活动,使克隆人技术为人类谋福利,而不是把克隆人视为洪水猛兽,围追堵截。
”{10}以此为立足点,关于克隆人,“我国法律应付此进行踊跃干与,而不是消极回避或绝对禁止”{10}12。
三、对克隆人犯法加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以为,由于克隆人在生命科学上能够被划分为医治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两种,而这两种克隆人的社会危害性又存在着明显不同,因此,关于克隆人犯法性的评判应当别离加以讨论,并别离采取不同的立法计谋。
换言之,“制订任何反对克隆人类可能性的法规必需谨慎从事,以保证好的研究不至于被粗心大意地弃之不顾”{11}。
具体来讲:
第一,关于医治性克隆人来讲,由于其终极目的并非在于“造人”,而是要通过“造人”来获取医学医治所必需的干细胞,因此,其本质事实上是以捐躯一个个体来拯救另外一个或一群个体,在这一点上,它与器官移植有着类似的伦理基础。
在生命科学进展尚无其他更优方案能够替代的情形下,医治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次优方案在伦理上具有必然的合理性。
也正是由于这一缘故,医治性克隆人取得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可。
站在犯法学的立场上看,犯法是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社会的经受度从而需要由刑法来加以防范和惩处的行为,而医治性克隆人那么是一种尽管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尚在社会经受范围之内的行为。
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医治性克隆人并非具有犯法性,关于医治性克隆人,刑法不宜将之作为犯法处置。
[1]
第二,关于生殖性克隆人来讲,笔者以为,这是一种具有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被刑法入罪化。
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复制或无性生殖问题不同于克隆技术在医学、农业等领域的运用,它将令人类面临庞大的伦理和法律危机。
具体而言,要紧表此刻:
(1)从法律上讲,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尊严和价值,若是许诺用克隆的方式在实验室内去复制人或大量复制同一个人,事实上是在认同人类能够被作为产品而在实验室里加以生产,这必将会贬损人的尊严与整体性社会价值。
(2)从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角度来看,人的诞生都会在其家庭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身份和地位,但克隆人那么完全改变了这一点,一旦其避世,那么不论是社会仍是其本人都无法界定其在伦理及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这必将会造成其社会异类的身份,使其本人陷入被歧视乃至无法为社会认同和同意的窘境,并致使无法定位自我以致处于自我疑心、自我否定的状态当中。
不仅如此,人的复制完全违抗了人类生育和人类亲亲关系的大体准那么。
它不仅完全改变了人类自然的、通过男女有性结合才能完成的生育方式,也使作为传统社会关系的亲亲关系发生了动摇。
[2](3)从克隆人自身的立场上来讲,一个生理性状被操纵的人,若是为某种目的而再生产,就会有自身被沦为“社会工具”的悲观心理和宿命感,必将会激发其对科学与以后社会的报复感或对抗情绪。
而一旦这种技术被用来操纵人的性别、人种或生产人体器官,那么其后果更难想象。
(4)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
人一旦死亡,其生命便不复存在。
但克隆人却产生了如此一个问题,即死人是能够被复制的,而死人的复制那么会使正常的或法律上的生死概念发生颠覆性的动摇与混乱。
(5)从技术的角度上来讲,克隆技术相对粗糙,克隆人的质量难以保障。
克隆人是单性生殖,从进化论的角度看,它是一个粗糙的进程。
克隆羊“多利”的成功率是1/227,而克隆人的成功率即便乐观估量也只有2-3%,而且克隆生物个体易产生畸形、死胎、流产、胎儿过大、早衰等情形{12}。
综上所述,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给在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弊是远大于利的,“若是复制技术被某些不负责任的人滥用,世界将因人类科技进步而陷入噩梦般的境界”{13}。
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生殖性克隆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医治性克隆人的行为,它无法摆脱伦理上的非难性,已经超出了社会可经受的范围,其本质是一种反社会的犯法行为。
关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
至于“否定论”所主张的“应付人的理性和体会抱以充分的信任”和“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仍是要靠科技本身的进展来解决”,笔者以为,这些论证全然确实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就前者而言,人类社会的进展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科技的产生、进展和应用给人类带来的福与祸,从来都不是以人的仁慈意志为转移的。
“科学提高了人类操纵大自然的能力,因此极可能会增加人类的欢乐和富足。
这种情形只能成立在理性基础上,但事实上,人类老是被激情和本能所束缚。
”{14}因此,咱们切不可对人类的理性和体会抱以太高期望,而应当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律,因为法律才是人类高度理性的产物,其“对人的行为进行标准,基于对该行为的全面评判”{15}。
第二,就后者而言,人类科学进展的历史说明,“科技进展是不问人的生存意义与尊严的,它隐含着无法预料的后果,而且科技不能表现对人类的终极关切,它无法排除人类与科技的对立和冲突”{16}。
为此,科技的意义深化应该被带入伦理、道德乃至法律的揭露中,“在科学的进展进程中,咱们确实需要不时地停一停脚步,确保所进展的技术的确平安,然后从头上路”{16}10。
而这也正是科技伦理学、科技法学和生命伦理学、生命法学等一批新学科诞生的最要紧缘故。
易言之,科技本身所引发的问题是不可能完全依托科技本身的进展来解决的,在科技进展的进程中,为了保障科技的健康进展,法律的介入乃至是刑法的介入在多数情形下是必不可少的。
另外,“否定论”所主张的刑法宽容并非意味着刑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纵容。
刑法宽容作为刑法谦抑品性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外在素养,是指刑法应当对负面阻碍尚在人类社会操纵和经受范围之内的一样反社会行为网开一面,不将之作为犯法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刑法应当对那些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社会经受度的犯法置假设罔闻。
现代基因科技进展进程中引发了大量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中的绝大多数都还在社会的经受范围之内,依托一样法律手腕乃至是伦理道德手腕就能够够解决,但有些问题那么由于已经远远超出了人类社会的经受范围且也超出了一样法律手腕与伦理道德手腕的调整领域而必需要由刑法来加以操纵。
笔者以为,人体的生殖性克隆便在其中。
人体生殖性克隆所带来的克隆人之社会地位的无法认定,使得这一行为具有不可抹杀的伦理非难性,假设刑法放任这一行为自流,那么必将会严峻冲击维系人类社会存续的现行伦理秩序,从而危及人类社会存续的基础。
不仅如此,从刑法哲学的立场上来看,为了防控基因技术进展所引发的各类负面效应,在基因研究与基因技术的应用方面,刑法应当设置某些“禁区”,而设置禁区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而采取的手腕,而不是目的”{17}。
正如我国某些学者所指出的:
“……设置禁区并非是永久不准涉足该领域,而是指在条件不成熟或后果临时无法操纵的情形下,通过评判其潜在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方法;当各类条件许诺时,原先的禁区也将再也不是禁区,而成为科学研究的‘富矿’。
”{18}良好的刑法防操纵度,不仅是基因研究健康开展与基因技术理性应用的保障,而且也是基因科技最终造福于人类的全然保障。
而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严峻危及今世社会伦理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反社会行为,确实是刑法应当在基因研究方面设置的一个必要禁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刑法应当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并应当为擅自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行为配设必然的刑事责任。
可是,另一方面,咱们也必需明确:
克隆人的显现是生命科学技术进展必然会显现的结果之一,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并非能够阻止克隆人的最终显现,它只是在必然程度上延缓了克隆人显现的时刻。
而法律尤其是刑法之因此要禁止克隆人,并非在于立法者看不到克隆技术进展的这一最终趋势,而更多地在于通过在一按时期内禁止克隆人,给人类生命伦理提供一个必要的缓冲期,以便尽可能地减少克隆人给社会带来的全然性冲击,保护社会的稳固,保证社会的健康进展。
事实上,刑法中很多犯法的设置都是为了给人类社会更好地经受各类反社会行为的冲击博得缓冲期。
这一点咱们能够从各国刑法中的很多犯法之变迁上取得专门好的诠释。
以各国刑法对堕胎罪的规制为例,自1821年美国康涅格州制定了美国国内第一个《堕胎罪法》以后,一直到1950年代末,各国的法律一直都将堕胎行为视为犯法而给予重罚。
但随着工业进展所致使的大量畸形胎儿的涌现、堕胎术的慢慢成熟和公众对堕胎的日趋宽容,自1960年代起,美国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前后通过了许诺堕胎的法律,而在其他很多国家,堕胎罪也慢慢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法转化为一种合法的行为。
时至今日,尽管堕胎罪在很多国家都已如历史的尘埃而被尘封在了各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但其为确保人类在胎儿生命处置问题上实现社会观念和意识的平稳过渡以保护那时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稳固进而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固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
而我国1979年《刑法》将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投机倒把罪等诸多犯法明文规定为犯法来予以惩处,并在我国由打算经济到有打算的商品经济过渡的进程中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仍然在刑法中保留这些犯法,事实上也是为了给我国社会最终认同、同意和适应市场经济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类社会现象博得缓冲期。
“从那个意义上来讲,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与其说是对克隆人的完全否定,不如说是为人类社会乃至法律自身应付克隆人所带来的各类挑战并最终认可和同意克隆人博得缓冲时刻。
”{1}14尽管随着社会的进展所必然带来的克隆人的最终显现和人们对克隆人的认同和同意都将会成为一种事实,但当前刑法禁止克隆人对社会稳健进展所起到的作用和该罪在保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时期价值是不容抹杀的。
四、域外克隆人犯法的刑法标准
在现代生物技术的整个体系中,“克隆人是目前争议最大、涉及范围最广的一项生物技术”{19}。
由于克隆人的显现将极有可能从全然上改变人类自然的生存繁衍方式,并会对人类传统的生命伦理观念带来毁灭性冲击,因此,动用刑法的力量对生殖性克隆人加以标准,便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域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在进展生命科学技术进程中均须认真衡量和认真考量的一个大体问题。
在此背景下,一大量旨在禁止人类自我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立法开始显现,它们在保障基因技术健康进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
而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分析这些立法,关于探讨我国刑法应付人体克隆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完善我国克隆技术的刑法防范策略,无疑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第一,就国际层面来看,尽管人们对克隆人的法律后果在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在实践中,有关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生殖性克隆人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却是超级明确的,即对生殖性克隆人大体上都持否定态度,反对乃至明文禁止生殖性克隆人。
1997年11月1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指导基因研究的道德准那么性文件《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中,就要求禁止克隆人等“损害人类权利和尊严的科研行为”。
而在日内瓦举行的第55届世界卫生大会也通过决议指出,运用无性繁衍技术复制人类“违抗人的尊严和道德,因此必需严格禁止”。
世界卫生组织表示,利用克隆技术复制人在伦理上是不能同意的,这种实验违抗医学要爱惜人类尊严和从遗传角度保证人类平安的大体准那么。
1998年1月12日,法国、丹麦、芬兰等19个欧洲国家在巴黎签署了《禁止克隆人协议》,规定禁止用任何技术制造与任何生者或死者基因相同的人{8}345。
第二,就各国国内立法层面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域都出台了禁止或限制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的专门立法,有些国家乃至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生殖性克隆人犯法。
作为世界上首个成功培育出克隆羊的国家,英国国会于2001年通过了一项应急法案—《人类生殖性克隆法案》,将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新的犯法,并可判处最高达10年的监禁,以弥补其1990年《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未明确规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缺点{20}。
澳大利亚2002年就专门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将故意克隆人类胚胎、入口或出口克隆的人类胚胎的行为明确列为犯法行为,并规定这种犯法的最高量刑可达到15年有期徒刑。
不仅如此,该法案还将通过受精之外的方式生产或培育人类胚胎、非以妇女受孕为目的制造人类胚胎和制造或培育包括有多于两人提供的基因内容的人类胚胎等明文规定为犯法,并规定这种犯法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21}。
日本2001年4月开始实施的《克隆技术限制法》全面禁止制造有损于人类尊严的克隆人,违者将被处10年以下劳役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款{22}。
2004年9月新加坡国会通过的一项法律也明文规定禁止在本国克隆人,违背这一法律者最高将被处以10万新元的罚款和10年监禁{23}。
而美国国会也于2001年7月31日通过了全面禁止克隆人的法律,规定对违背法律规定者最高可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罚款{22}。
我国台湾地域2007年公布的《人工生殖法》中也对从事生殖性克隆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依据该法,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人工生殖的,处其行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50万元以下罚金。
[3]除以上国家和地域之外,法国、德国等也都制定了本国有关禁止克隆人的立法,并对非法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的行为追究必然的刑罚。
例如,法国对违背禁止克隆人法的行为处以20年以下徒刑,德国处以5年以下徒刑,英国那么依照克隆手腕的不同别离处以2-10年劳役和监禁{9}63。
西班牙那么将生殖性克隆人这一犯法明文规定在其刑法典中,《西班牙刑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
“用克隆的方式进行人类繁衍和进行其他人种选择的活动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6至10年的权利。
”{24}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和地域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标准不仅说明了人类在对待克隆人技术问题上的谨慎态度,而且通过刑法的力量阻止或至少是延缓了克隆人的产生,在必然程度上为人类社会应付生殖性克隆人所带来的冲击博得了缓冲期。
五、我国应付克隆人技术的刑法计谋试探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讲,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就好似剑与剑鞘的关系。
一把锋利非常的剑能够帮忙人们乘风破浪,但同时也可能会损害用剑者自身,而剑鞘那么能够帮忙人们在不用剑的时候有效遮蔽剑的锋锐,避免造成不该有的损害,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如此。
克隆技术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其健康进展与合法应用会极大地增进人类社会的福祉,而其滥用那么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
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计谋,以便利用好法律尤其是刑法这一剑鞘,将克隆技术所引发的负面问题限制在最小限度内。
关于克隆技术进展所潜藏的各类负面效应,理论上存在3种应计谋略,即事前防范、事时制止和事后惩戒。
前人云:
“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而“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申鉴·杂言》);换言之,事前防范是幸免风险发生并幸免或减少损害的最有效策略。
以此为立足点,尽管从理论上来讲,“社会和个体一样,无法在所有风险问题上都维持高度警戒”{25},但每一个社会与个人却都必需选择特定的风险加以关注以便实现其生存与进展,使克隆技术进展进程中所潜藏的庞大风险成为社会与个人通过法律来加以防范的大体风险之一。
在此背景下,制定专门标准克隆技术的立法并在刑法中增加有关人体克隆方面的犯法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应当做为我国在防范克隆人技术所引发的社会风险方面所应肩负的一项大体使命。
(一)我国目前有关克隆技术标准的立法现状
在克隆技术的操纵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立法。
但在已经出台的个别行政规章中却已经明文涉及了克隆人的问题。
2003年12月由科技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那么》第4条明文规定:
“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不仅如此,该《指导原那么》还就从事医治性克隆人研究(亦即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
另外,在卫生部2003年8月公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标准》中,也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人员之行为准那么作了规定,其中第15项明文规定:
“禁止克隆人”。
就此来看,我国在人体克隆技术方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绝对不许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但关于医治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那么给予支持。
[4]但是,另一方面,我国有关人体克隆技术标准的现行立法还存在明显缺憾,不管是《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那么》,仍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标准》,都还存在着立法效劳层次太低且刚性不足的严峻短处,而且在以上两部规章中都没有关于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
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禁止显得惨白无力,一旦实践中有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以上两部规章全然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
在克隆技术,尤其是以医治为目的的干细胞技术飞速进展,而滥用该技术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要挟又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这显然已经成为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个不足。
(二)我国应付人体克隆的刑法计谋建议
以上文对国外有关人体克隆技术刑法规制的分析为视角,并结合我国刑法“处惩犯法,爱惜人民”的庄重许诺,笔者以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刑法在规制人体克隆技术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点,具体而言,现行法律尤其是刑法尚未针对非法人体实验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
针对这一立法缺位和我国克隆技术进展所必然带来的相关立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引导和标准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克隆技术治理法》,将我国在克隆技术进展方面的大体政策转化为法律予以推行,以保障克隆技术在我国的健康进展。
在如此一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指导我国克隆技术进展的大体原那么与大体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关不标准操作的一样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5]同时,为了使该法与刑法维持衔接以更好地防范生殖性克隆人犯法的发生,应当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加“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如此一项罪名。
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今世社会主旋律而罪刑法定的理念亦已深切人心的形式下,这显然已成为我国应付克隆技术进展所带来之挑战并弥补现行立法缺憾的内在需要。
【注释】
[1]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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