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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刑初字第12号
()厦刑初字第12号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家国(化名洪泯),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2001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
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新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家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9日以厦检刑诉(2006)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国及其辩护人蔡新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24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洪家国携带一小包海洛因样品从福建泉州地区到本市联系买主并谈好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价钱。
期间,买卖双方经电话联系,进一步确定了毒品交易的地点及总价为人民币31600元的毒品数量。
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洪家国伙同“小刘”(另案处理),从福建晋江前埔地区携带欲贩卖的毒品窜至我市同安地区,在同集路同安路口一汽车内,以人民币31600元的价钱将带来的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现场缴获被告人洪家国所贩卖的毒品一袋,毒资人民币31600元,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该袋毒品中有海洛因一块、净重50.11克,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混合物两块、净重92.35克。
另公安机关还从买主处缴获被告人洪家国提供的毒品样品一小包,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样品性质为海洛因,净重0.08克。
为支持指控,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林温万、柯建中、张俊炜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戒毒人员材料、毒品上缴收据、取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相关的法律手续文书、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洪家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洪家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海洛因50.19克,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混合物92.35克,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洪家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家国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中义是本起毒品犯罪的提议者、贩卖者、洽谈者及毒品的提供者,系主犯。
被告人洪家国是受雇佣的,是在刘中义的指使下协助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洪家国是被刘中义利用的犯罪工具,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3、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洪家国系盗窃犯罪的累犯,而不是毒品犯罪的累犯,且系初次贩毒犯罪。
5、被告人洪家国的供述前后一致,较为稳定,表明其有真实的悔罪态度。
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刘中义(自报,现在逃)经林温万(另作处理)介绍,与买主柯建中(另作处理)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同年9月24日上午,刘中义让被告人洪家国从福建省泉州市携带一小包海洛因样品到厦门交与柯建中。
当天下午,双方经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的地点及以总价人民币31600元的价格购买150克海洛因。
当晚9时许,被告人洪家国、刘中义携带毒品乘坐由林温万驾驶的一部汽车从福建省晋江市至约定的厦门市同集路同安路口。
下车后,刘中义进入柯建中乘坐的一部汽车内进行毒品交易。
在收下柯建中交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刘中义即打电话让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洪家国提货过来交易及收下余款1600元,便下车。
被告人洪家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刘中义在公安机关的追捕下逃脱。
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被告人洪家国所携带的毒品一袋及刘中义丢弃的毒资人民币30000元。
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袋毒品中有海洛因一块,净重50.11克;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混合物两块,净重92.35克。
另公安机关还从买主柯建中处缴获被告人洪家国提供的毒品样品一小包,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样品性质为海洛因,净重0.08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林温万证言。
证实2006年9月21日,刘中义到安溪县城找其帮助寻找毒品海洛因买主,其介绍刘中义到厦门与柯建中电话联系。
后刘中义介绍被告人洪家国与其见面并让洪家国带毒品样品到厦门交与柯建中。
2006年9月24日下午,刘中义打电话给其说,其已经和柯建中联系好交易150克毒品。
当晚,其驾车载刘中义及被告人洪家国从晋江到达同安,在同安同集路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柯建中证言。
证实2006年9月21日通过朋友林温万介绍与四川人“小刘”(即刘中义)商谈交易海洛因。
9月24日刘中义让被告人洪家国携带一小包海洛因样品到厦门交与他。
当天下午,双方经电话联系,商定以人民币31600元的总价交易150克海洛因。
当晚9时许,在同集路同安路口刘中义进入其汽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在收下其交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即打电话让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洪家国提货过来交易,并让其将余款1600元交给洪家国,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张俊炜证言。
证实其于2006年9月24日晚上驾车载柯建中到同安同集路口,后一男子上车,从柯建中手中接过钱并讲剩下的1600元交给另一人,便下车,公安机关前来抓捕。
5、辩认笔录。
证实经证人柯建中、林温万对相片进行辩认,分别辩认出刘中义、被告人洪家国即是本案毒品交易者。
6、取证笔录、取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的毒品、毒资及物证情况。
7、毒品及称重照片。
证实毒品的特征及称重情况。
8、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于2006年9月24日晚现场抓获被告人洪家国,另一人逃脱。
9、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涉案人员柯建中、林温万及赃款30000元的处理情况。
10、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戒毒人员材料。
证实刘中义的自然情况和对其上网追逃的情况。
11、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周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洪家国的身份情况。
12、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4)狮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实洪家国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
2004年12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
13、通话清单。
证实被告人洪家国使用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与本案涉案人员的通讯情况。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证实送检的海洛因一袋,重50.11克;海洛因样品一小包重0.08克;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混合物一块,重92.35克,其中可待因含量26.7%,单乙酰吗啡含量32.6%。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洪家国。
1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
证实本案的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16、被告人洪家国供述与辩解。
供认2006年9月24日上午,刘中义以500元的佣金让其携带一小包海洛因样品,乘坐由林温万驾驶的一部汽车到厦门交与柯建中。
当天下午,刘中义又打电话让其一起带毒品到厦门。
当晚9时许,二人携带毒品乘坐同一部汽车从福建省晋江市出发,刘中义告诉对方有150克的货。
车驶至厦门市同集路同安路口,刘中义下车后进入买主乘坐的一部汽车内,后打电话让其提货过来交易及收下余款16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洪家国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这一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裁判如下:
被告人洪家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家国受雇协助刘中义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家国在犯罪中,参与送样品和与买主联系确定毒品数量,交易当晚参与送毒品到厦门,其作用与刘中义相当,且有自己的利益,二人是属于一种共同合作的关系,不能认定为从犯。
经查,证人林温万、柯建中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洪家国供述证实,刘中义是本起毒品犯罪的提议者及具体洽谈者,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格由刘中义决定,现场交易由刘中义与买主商谈及指挥,交易款项大多由刘中义收受,且洪家国对所交易毒品的品质并不知情,而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毒品的货主或与刘中义属于一种共同合作关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国是在刘中义的指使下帮助交付毒品样品及带毒品到现场交易,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显然是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海洛因50.19克,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混合物92.3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洪家国在刘中义的指使下参与交付毒品样品及带毒品到现场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洪家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予减轻处罚。
但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犯及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家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及物证海洛因包装袋二个、塑料纸一张、白色纸一张、红色“云烟”牌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庄学忠
代理审判员高泉和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许毅欣
附录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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