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献血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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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献血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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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献血条例
泰安市献血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宣传和组织动员
第三章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四章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度与主体】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立法原则】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考核要求】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县(市、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血站性质】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第九条【捐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血站依法接受捐赠,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宣传和组织动员
第十条【部门宣传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范围,普及献血知识;
(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四)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血站宣传职责】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基本知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宣传职责】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栏等途径宣传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宣传职责】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第十四条【公益广告】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业区、医疗场所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无偿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献血招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领导机构根据医疗临床用血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采供血应急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
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应急预备队紧急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和社会团体成员加入应急预备队。
第三章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七条【献血服务】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献血屋(点),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量】献血者捐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血站运行】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应当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血液用途】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一条【合理用血】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输血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诊疗规范,严禁违规自采自供血液。
第二十三条【业务收入用途】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全部用于献血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四条【献血屋(点)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2-3处。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献血屋(点)设置的协调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五条【表彰奖励】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献血工作需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三)献血宣传、教育、动员以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对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献血者关爱】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固定献血屋(点)和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密】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建设】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血站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报销管理流程。
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的献血信息和录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相关信息,录入的信息作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的依据。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三十条【献血待遇】公民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第三十一条【献血者权益】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除医疗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二条【免费用血政策】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及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本条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前三款规定的个人医疗临床用血时,不承担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免费用血办理】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一)献血者及其相关受益人医疗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票据以及用血明细、医疗保险结算单,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减免手续,由血站负责与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二)献血者及其相关受益人医疗临床用血,未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减免手续或者医疗机构不具备办理减免手续条件的,可以网上申请或携带前项规定的凭证到血站报销;
(三)献血者及其相关受益人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用血地血站与本市血站未建立联网结算,不具备办理减免手续条件的,可以网上申请或携带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到本市血站报销;
(四)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报销,实行个人信用承诺制,献血者及其相关亲属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三免政策】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以及符合申报上述奖项条件的个人,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区等,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为献血者提供各类优待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血站、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血者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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