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四章婚姻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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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四章婚姻的效力
第4章婚姻的效力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夫妻关系的历史演进,掌握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
能够理解和运用夫妻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
教学重点与难点:
婚姻效力的立法原则夫妻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理解和运用各种同居关系的区分非法同居关系的理解
重点概念:
婚姻的效力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同居非法同居日常家事代理权
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课堂讨论
教学课时:
2学时
[复习旧课]: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导入新课]:
前面我们学了婚姻成立要件缺乏的法律后果。
那么婚姻要件具备了有些什么法律后果呢?
这就是我们下面要学习的婚姻效力的内容。
一、婚姻的效力的概念及立法原则
(一)概念
指因婚姻成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和约束力
广义:
其效力涉及到刑法、民法、婚姻家庭法、行政法、劳动法等诸法律
婚姻的效力部门。
间接婚姻效力:
其效力还涉及到第三人
狭义:
仅涉及婚姻家庭关系
直接婚姻效力:
只对婚姻当事人本人产生效力
即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虽未直接使用婚姻效力一词,但有关内容却在其间得以表现,从中可看出现行婚姻法即采用了直接婚姻效力也采用了间接婚姻效力,但本章采用婚姻家庭中不及于第三人的狭义解释。
从婚姻法的身份法性质来看,婚姻的效力主要涉及到夫妻的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
(二)立法原则
1、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是古代法和欧洲中世纪法冲调整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指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法律上不承认夫妻双方具有各自的独立的人格的立法原则。
实际上绝非双方对等的溶合,而只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
在法律上,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绝对不平等,表现为女子在婚后无独立的姓名权,财产权和行为能力等受丈夫的支配或限制。
因此,夫妻一体主义实为“夫权主义”的别名,它是自然经济和宗法家族制度的产物,体现着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需求和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
理论依据:
“相互吸收”
反映的立法思想:
夫权主义、男尊女卑。
“屋里人、贱内、孩子他妈”
2、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也称夫妻异体主义,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用以调整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指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男女双方平等。
与夫妻一体主义相比,夫妻别体主义摒弃夫权统治,主张男女平等,无疑是一巨大进步。
但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夫妻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理论依据:
“个人本位主义“
评价:
形式上和立法上是一大进步,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学家以次作为夫妻地位变化的标志。
妇女在家庭关系中地位明显提高,但仍没有完全消除以丈夫为中心的男女差别。
3、夫妻平等原则
指夫妻权利义务及家庭地位的实质的平等。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教学资料]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合理分配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智
婚姻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最能体现或最得到人类文明认可的男女结合的形式,一方面,它满足了最基本的男女的结合的需要和繁衍后代的需要,另一方面,它使每个社会人(男人和女人)在婚姻关系中更能实现各自完整的身份和人格。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不论是婚姻生活各方的身份特征决定了各自应该享受的婚姻权益,还是婚姻关系的契约性决定了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会享受到婚姻利益,同时,又不可避免地承担婚姻负担,如何正确看待二者的关系,如何正确分配二者的比例,如何使自己更充分地享受婚姻利益,更无怨甚至更愉快地承担婚姻负担,是每个处在婚姻中的人应面对的问题,也是每个婚姻成败的关键。
勿庸置疑,婚姻对于一个人乃至社会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人类得以有序发展的基础,没有婚姻,人类照样可以延续,但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一个没有婚姻为保证的后代繁殖显然于本人、于后代、于社会都是不利的,一个人于婚姻中可以使自己的身份有人格得以完整,满足了自己为人夫、为人妻、为人父、为人母等等愿望,从而使自己的社会身份完整;同时,婚姻生活、家庭生活所给予一个人的稳定性是任何社会关系均无法替代的,在这种稳定生活的保证下,一个人能够承担更为多样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能力最大化;另外,婚姻生活在心理上及经济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均给予双方强有力的支持,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各方相互间的支持应该讲是最无私、最体贴、最不计较得失的了,从而使得一个人在面对较大社会压力时能够最终从容应对,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家庭是个避风港”。
因此,婚姻利益与一个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婚姻关系做为一个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的混合体,其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对等的特性体现的更为明显,一个人在获取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要承担因为婚姻而产生的额外的负担。
你获得稳定生活的同时,就承担了维护家庭平稳的负担,你完成身份完整的同时,又承担了因为身份完整而带来的相应的负担,你要照顾夫(妻),要抚养子女,要赡养双方的父母,另外,联姻在给你带来利益的同时(增加了你的社会关系),同时,你要负担处理这些社会关系的责任。
还有,更为不幸的是,如果你进入了一个你认为不美满的婚姻,则会使自己感到婚姻给你带来了无穷的负担。
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对等决定了任何人不可能只享受婚姻利益而回避婚姻负担,也不可能只承受婚姻负担而不享受婚姻利益,甚至我们可以说,一个人想多享受婚姻利益而少承担婚姻负担都是不可能的。
这里应该说只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看待婚姻利益和婚姻负担,这于每个人是不相同的,有一个个人感知的问题;另一个问题就是在自我感知的前提下,如何合理负担,这是一个维护婚姻平衡的方法和方式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正如本文上面所谈到的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内容,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应该是相互为基础的,从一定程度上说,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一个社会行为或社会关系,有时你既可以把它看作婚姻利益,又可以把它看作婚姻负担。
比如,婚后要不要小孩,有了孩子,你可以看成是婚姻送给你的礼物,又可以看成是带给你的负担。
婚姻共同财产的使用,你既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集合的理财方式,使你更合理更科学的安排生活,又可以看成是一种对你纯个人财产的掠夺。
因此,作为婚姻成败的关键,正确看待婚姻利益与负担是合理分担的前提。
当你感觉利益多而负担少的时候,也就是你对婚姻满意的时候,相反,当你感觉负担多而利益少的时候,你于婚姻的感受可能就已经不太好了。
因此,对于婚姻利益与负担看法的自我检讨,也是检测婚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在自我感知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同时,双方的沟通也是极其必要的,有利于相互了解各自的感受,从而使自己更合理地分配或分担对方的负担。
合理分配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首先对于各自身份产生的责任和负担应当各自负担,对于婚姻利益与负担各自看法虽有不同,但有的大的方面应该是共识的,为人夫应该如何如何,为人妻应该怎样怎样,这些方面应该说对于每个人来讲是于婚前既应做的思想上的准备,既对于婚姻带来的社会角色的变化应有充分的认识,婚后则应及时地进入角色,承担相应的义务。
其次,应根据各自的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决定各自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家庭分工,这里的分工是由社会状态、家庭要求、每个人的生活习惯和能力所决定的,应该讲,家庭主妇、丁克家庭的出现即是社会发展和家庭生活要求的结果。
另外,婚姻中很难说一方的过错大小,谁得利多,谁负担少,应尽可能地给以对方以心理支持,于无声处化解双方的负担,应将家庭生活看做一个整体,尽可能从婚姻中获取取婚姻利益,在婚姻的对等性中的将利益体现地更为充分。
比如,婚姻的稳定性也许使你有时感受到个人自由的相对约束,但你更应多地体会到一个稳定的生活状况是人的一个长期的追求,是生活愉快的持久剂。
你便会更好地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看到,婚姻利益与负担的说法是完全建立在一种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待,我们更应看到,现代婚姻中存在的一个重要元素――爱情,它能够帮助多享受婚姻中的利益。
总起来说,婚姻关系中的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决定了婚姻利益与负担的双重性和对等性,而如何合理分配二者的关系,决定于每个人的个人感知和在此前提下的自我调试,因此,维持一个好的婚姻状态,就应该充分享受婚姻所带来的利益,而将所谓地的婚姻负担也看作一种婚姻利益来享受,正如一首歌里欢快地唱到:
“让我为你洗洗碗。
”
二、夫妻人身关系(身份上的效力)
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就其法律属性分析,配偶身份权一般包含三个层面:
一是基于对历史上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二是严格意义上的配偶身份权,即夫妻间互动对等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被称为夫妻人身关系,如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等;三是以配偶身份为前提而派生的财产性权利,如扶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权等,一般被称为夫妻财产关系。
配偶身份权是近代、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产物。
我国虽然法律没有确立“配偶身份权”的概念,但却有配偶身份权的内容。
主要体现为:
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住所决定权及扶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权。
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先迹,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
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承认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
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
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
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最主要的内容是身份方面的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象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这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配偶权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利的义务。
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个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立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渊源,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
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7]
我国法学界并没有配偶权的准确定义,不同学者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8]
配偶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
我国有台湾学者将婚姻效力细分成身份上之效力及财产上之效力,身份上之效力仅包括夫妻之称姓、贞操义务、同居义务三项。
[9]作为《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成员,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10]作为法官的马强则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11]
不同法学家对配偶权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但都毫例外地将同居义务、贞操忠诚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而这也是社会学家最忌讳的。
人是感情动物,不可能因一纸婚姻出卖一辈子的情感,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和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是把人看作物,是立法的倒退,这等于保障了一部分人的人权而去侵犯另一部分人的人权。
(一)、夫妻姓名权
1、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
(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
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
(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我国台湾亲属法亦如此规定。
(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
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
如我国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
(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
如我国婚姻法第14条就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姓名是体现每个公民个人的亲属团体从属和本身个性的一种符号,其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
姓氏表明公民的家族血缘团体;名字则是公民本身的特定符号和标记,二者的组合,构成姓名的完整内容。
可见,姓名表示着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内在联系,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丰富的内涵。
在法律上,姓名使某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从而便于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具体而言,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决定权。
又称命名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公民行使此权利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等代理行使。
实际生活中,公民的名字一般都是出生时由父母等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无命名权,恰恰是行使命名权的一种表现,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命名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
其二,成年后,公民可亲自行使命名权。
他既可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给自己确定本名以外的别名、笔名、艺名等。
(2)姓名使用权。
即公民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
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公民姓名权的重要内容。
在民事活动中,任何公民可以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使用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也是公民的一种专有权利,某公民使用某姓名,原则上排斥其他公民使用该姓名,但重名不在其内。
(3)姓名变更权。
即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但公民变更姓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夫妻的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
其含义如下:
(1)夫妻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结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
(2)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一方享有此权利。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 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该条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充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精 神,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的基本原 则。
姓氏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往往与身份乃至财产关系紧密相 连,也往往受男女社会地位的制约。
不同社会制度下,男女社会 地位不同,往往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地位,也就 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姓氏的变更问题。
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
姓氏的变更,表现为在妻的本姓前“冠以夫姓”,它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且被置于夫权之下。
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子女亦随父姓也作为准则。
只有在男子“入赘”的情况下,丈夫才从妻之姓,子女亦随之,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数量很少。
在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夫妻姓氏问题持不同态度,有的坚持夫妻同姓的原则,有的虽逐渐修改为夫妻姓氏独立,但仍相当缓慢,难以取得根本性的进展。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立了男女两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为夫妻平等的姓名权奠定了基础。
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我国就废除了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规定,代之以夫妻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又继续沿用。
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具有积极意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适用须知]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夫妻姓氏而言的。
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各用自己的姓氏,既不要求妻冠夫姓,也不要求夫冠妻姓。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重点在于彻底推翻传统的妻从夫姓原则,赋予已婚妇女以独立的姓名权,从而维护妇女的独立人格。
3.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另行约定。
只要双方协商同意,无论是妻从夫姓、夫从妻姓还是共同选用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
4.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仍有使用自己姓氏的权利。
要求到女家落户的男方改姓的习惯在形式上是贬低男方人格,在实际上是封建宗法观念的另一种表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名词解释]
1.公民的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
人格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公民终身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它只能由权利人自2享有和行使,不得相互转让。
2.入赘,又称赘婿,是指男方入女家为婿。
它是我国古代礼制下的特殊婚姻形式。
在以男子为中心的中国封建宗法制度下,历来实行男婚女嫁,即男娶女,女嫁男,女到男家。
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男子才入赘女家。
入赘女家的男子称为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备受歧视,往往无独立的人格,如赘夫要在其姓前冠以妻姓。
新中国的法律废除了入赘婚。
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在第九条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
“男到女家落户”的仍然有独立的姓名权,拥有独立的人格
(二)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
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
(1)丈夫权利主义。
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
(2)丈夫义务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如《英国1967年婚姻住房法和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便作此规定。
(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
(4)自由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三)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
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
同居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
(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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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利东 婚姻法 讲义 第四 婚姻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