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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健康检查自愿还是强制
婚前健康检查:
自愿还是强制?
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一婚前健康检查由强制到自愿
2003年的诸多法制热点中,民政部新《婚姻登记条例》在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方面的种种变化为全社会关注。
其中,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是最受争议的改变。
[01]在当年12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十大法制热点专题节目中,《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名列其中。
我国要求男女结婚登记时出具婚检证明,始于1986年。
当年,卫生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要求,“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自此,在一些省市,男女申请登记结婚之前,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检由此成为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必备手续。
1994年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要求“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前健康检查正式被我国规范婚姻登记的专门法规认可,成为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来的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今后当事人没有婚检也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呢?
当时,有法学专家指出,虽然《婚姻登记条例》中将“婚前检查”的规定取消,但是,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中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婚姻登记条例》。
因此,不能因为民政部的条例不规定“婚前检查”,就认为在婚姻登记中婚检被取消。
[02]
实际情况是否与法学专家的解释相一致?
从民政部官员对《婚姻登记条例》这一变化的解释来看,民政部门并不认为《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适用于今后的结婚登记,而是指出“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03]
《婚姻登记条例》公布之后,迅速在社会上产生了“缓婚”效应。
当它的施行日——2003年10月1日到来之际,在各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数剧增。
客观事实表明,从《婚姻登记条例》生效之日起,在我国一些地区实行十多年的强制婚检不再继续。
国家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简化了人们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从2003年到2005年的两年间,各地的婚检率直线下滑,有些地方跌至为零——
2003年“十·一”黄金周期间,广东全省共有16374对男女结婚,自愿婚检的只有114对,比例为0.7%。
在广州市结婚的3149对新人中,没有一对自愿婚检。
婚检比例最高的惠州市,也不过6%。
[04]
在北京,《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的头一个月里,全市各区县婚检率急剧下降,平均不及往年的十分之一。
其中,朝阳区的婚检人数为54人,通州区有40多人,而往年这些地区的婚检数字都在600人以上,在其他远郊区县甚至整个月没有一对婚检的。
[05]
1996年到2003年,浙江省全省婚检率达到95%,位居全国之首。
但是,从2003年10月到2005年年中,该省婚检率急遽下滑至1.94%。
[06]
武汉市2004年上半年共有25,300万余对男女登记结婚,自愿婚检的仅400多对,婚检率为1.77%,其中3个城区的结婚青年中,无一人参加婚检。
[07]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04年上半年有2000余对男女登记结婚,而到市妇幼保健院自愿婚检的只有104对,占结婚登记对数的4%。
[08]
据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统计数据,2004年全国婚检率不到10%,个别地方已不足1%。
[09]
取消强制婚检之初,学界普遍对此持肯定态度。
许多人认为,结婚是基本的人权,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尊重。
[10]有的法学专家从解读《母婴保健法》相关条文入手,认为准备结婚者没有婚检义务,并指出民政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检”的规定,也非婚姻法上的法定义务,其存在的合法性是值得推敲的。
[11]专家建议,从结婚双方应对各自健康状况负责和优生优育的角度出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该主动到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健康状况。
但是,也有专家对“条例”取消强制婚检,仍然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今后如何在结婚登记中保障《婚姻法》这一禁止结婚疾病规定的实施,提出了疑问。
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可能还需要婚检,至于怎么检,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12]
二强制婚检呼声再起
面对《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婚前健康检查遭遇寒流和一些地区相继传来的出生婴儿缺陷率上升的消息。
[13]为提高公众对婚前健康检查意义的认识,2004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七个部委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一年的“尊重生命尊重爱——‘婚前医学检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活动”。
一些地区政府也尝试着由政府“埋单”,提高自愿婚检率。
武汉市各区从2004年10月开始,先后推行免费婚检。
2005年12月,湖北省宣布将全面实行免费婚检。
在此前后,青岛、上海、深圳、福建等地也已开始或正在着手将免费婚检纳入公共卫生体系。
[14]
国家实行“自愿婚检”导致婚检率大幅下降是必然的,也是不能否认的。
婚检率下降与婴儿缺陷率上升是否有着必然的联系?
2005年“两会”期间,参会代表和委员对我国要否恢复强制婚检展开了讨论,一些代表、委员提出了《协调、修订和完善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法律法规》的议案。
之后,由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牵头,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财政部组成的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分赴北京、内蒙古、上海、浙江、河南、云南进行专题调研。
7月份调查组在报送给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答复中指出,自《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各省的统计数字显示,新生儿出生缺陷率有升有降,缺陷儿出生率是波动的,而波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目前新生儿缺陷数仍属正常波动范围,没有确切数据表明是由取消强制婚检造成的。
调查组还指出,婚检对预防出生缺陷作用有限。
即使实行强制婚检也不能避免缺陷儿的出现,也无法实施对缺陷儿数量增减的控制。
[15]
应该说,国务院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可以基本澄清婚检与人口先天素质的关系,使要求恢复强制婚检的呼声偃旗息鼓。
但是,就在调查组赴各地调查期间,当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条例继续规定: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黑龙江省的这一举动,使得稍稍归于平静的有关“婚检”的话题,再度沸扬。
7月26日由婚姻家庭杂志社主办的全国婚前医学检查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会上来自全国22个省(区、市)的专家,从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健康等领域,对婚检是强制还是自愿等问题展开研讨,会议形成的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应当实行强制婚检。
[16]
法学界对于《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讨论,焦点集中在“条例”将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是否合适,是否属于越权立法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马怀德教授指出,《母婴保健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三个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存在着本质不同,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和上位法《母婴保健法》一致的规定,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但随后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凭婚检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没有婚检证明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超出了该地方法规的调整范围,而且与《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相悖。
《婚姻登记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则是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低于《婚姻登记条例》,按照《立法法》规定,该省人大常委会在对该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修改时,发现其中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悖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17]
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也指出,黑龙江的《母婴条例》作出和上位法《母婴保健法》一致的规定,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但《立法法》还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这意味着黑龙江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婚姻登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内容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黑龙江的《母婴条例》又不得保留强制婚检的内容。
[18]
也有专家认为,该条例并不违法。
其主要理由是,根据《立法法》第64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黑龙江省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母婴保健法》内容的确认,也是对《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不足的一个补充。
该条例并不违法。
至于其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同,是二者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者虽有密切联系,但后者并不是前者的实施条例。
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之间的法律适用规范。
[19]
专家们还对解决上述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献言献策。
应松年教授指出,国务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今后在出台新的法规、规章时,应考虑到与上位法的一致,对于一些不适应实际要求的上位法,要等其修改以后再出台法规、规章,“否则,即使有好的立法意愿,也未必能达到好的立法结果。
这种法律打架、执行部门处于两难境地的情况要尽量避免。
”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认为,目前最好的办法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进一步明确对婚检的态度,要么维持《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强制婚检制度,修订与之相违背的条例,要么对《母婴保健法》进行修订,取消强制婚检制度,或者修改《婚姻法》,明确自愿婚检。
[20]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指出,目前比较理想的做法是,由国务院补充、完善《婚姻登记条例》,或者另行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者规定相应的措施,落实《母婴保健法》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否定《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1]
专家们在讨论由婚检引发的立法问题时,还涉及到另一个层面的法律冲突。
那就是《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是否与《婚姻法》冲突?
我国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第一条)在婚前保健一章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内容之一,明确了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种类、医师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的种类与标准,第12条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这就使得婚前医学检查这项优生措施,在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的环节上得到了强化。
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指出“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专家指出,《母婴保健法》规定结婚登记前必须要进行婚检,已经超出了它的调整范围。
还有专家认为,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没有将婚检列入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之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再者,《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相对于《母婴保健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亦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
[22]
法学家解决这一立法冲突的思路,受制于他们对婚检是应当自愿还是强制的不同认识。
认为婚检应当自愿,不应成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的,采取取消上位法中不恰当的规定,使国务院行政部门的规章,不致一出台就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解决办法;坚持继续强制婚检制度的专家,提出的解决办法则是由国务院补充、完善《婚姻登记条例》,落实《母婴保健法》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
看来,问题的解决并不单纯是依照《立法法》,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上,推导出最终以哪项规定为准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在立法选择之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实际上,在黑龙江省,尽管《母婴保健条例》要求结婚登记之前,当事人必须婚检,但是当地民政部门依旧以《婚姻登记条例》为依据,办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三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及其必要性的认识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国家推行婚前健康检查措施是靠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进入九十年代,这项婚前保健工作被纳入法制轨道,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尽管婚检最初是凭借行政手段被纳入结婚登记的行政程序,成为公民行使婚姻自主权时的附加义务。
但是,1995年《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保健性质的界定是明确的,它是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的婚前保健服务。
(第七条第一款)在我国,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三项内容。
依照《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有四类: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产染病。
这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它重型精神病;
(二)严重遗传性疾病。
主要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致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四)其它与婚育有关的疾病。
例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国家依法推行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是发现有碍结婚、生育的疾病,由医师告之受检者,并提出不同的医学意见:
建议不宜结婚、建议不宜生育、建议暂缓结婚。
(《母婴保健法》第八、第九条)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即婚前健康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从这一法律界定看,它具有双重功能,既有利于婚姻双方的身体健康,也有利于优生优育。
普遍认为,婚检关涉的领域是双重的。
事关婚姻双方的身心健康、婚姻幸福、家庭美满,也通过降低遗传性、传染性疾病在子代身上的发病机率,提高人口的出生素质,推动社会的持续发展。
所以,它不是一个绝对的私权范畴内的制度,而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交叉的领域,是我国公共卫生体系的一部分。
但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一条,该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只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所以,该法是优生法,而非“优婚”法。
禁止患有某些严重疾病者结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个特色,然而,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一直没有明确,既没有医学部门的权威性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既然医学上很难定论哪些疾病患者绝对禁止结婚,那么,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就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将它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实际也是难以执行的。
民政部官员在解释结婚登记中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时指出,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是主要原因。
由于上位法规定不明确,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两方面问题:
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
[23]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观念的进步,对疾病患者婚姻权的保护,提到了立法议事日程。
按照前述规定,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产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
以目前的医学水平,艾滋病不可治愈,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若干年后会发病成为病患者。
近年来,艾滋病在我国呈现出向一般人群传播的趋势,国家加大了对它的防治力度。
按照过去的认识,艾滋病属于禁婚疾病。
然而,从2002年以来,相继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身体健康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之间登记结婚的报道。
[24]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规定: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表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婚姻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应受到不和理的限制。
现在,出现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身体健康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之间结婚的事例,并被视为消除对艾滋病患者歧视的最好范例,今后,必将出现艾滋病人之间、艾滋病人与非艾滋病人结婚的现象。
对此,是严格按照《婚姻法》禁止其结婚,还是尊重他们的知情选择,为他们步入婚姻殿堂,共享幸福人生提供法律保障呢?
显然,未来的趋势应当是后者。
毕竟,在对对方健康状况相互知情的情况下,两个相爱的人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对他人、对社会带来危害。
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养老育幼,减少疾病带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重要社会功能。
从这个角度看,允许艾滋病病人结婚,对他们本人、社会都是有益的。
因此,需要从根本上反思《婚姻法》禁止结婚疾病规定的妥当性与合理性。
结婚和生育是人生的两个阶段,因为双方结婚可能会引发传染疾病或者影响生育,就简单地剥夺当事人结婚的权利,实在是一种“杀鸡取卵”的办法;婚前健康检查的作用主要在于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它所承载的功能是优生,而不是“优婚”。
我国《母婴保健法》以生育关系为调整对象,它关注生育过程中母亲和婴儿的健康。
它所确定的确保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措施体现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两个方面,其中,婚前健康检查属于婚前保健的内容,是诸多优生措施中的第一道门槛。
我国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以来,从每年参加婚前检查的男女青年中,可发现近3%的人患有性病、肝炎、严重遗传病等疾病。
2000年到2002年我国婚检的疾病检出率分别是8.1%、9.1%和9.29%。
检出的疾病以生殖系统疾病和传染性疾病为主,其中,性传播疾病检出率逐年上升。
[25]医学研究也表明,导致出生缺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遗传因素外,还有环境等方面的原因。
例如,先天性心脏病、神经管畸形、唇腭裂和先天愚型是目前我国高发的四种出生缺陷,前三种属多基因遗传病,后一种属染色体畸形,它们是很难单纯地通过婚前健康检查被发现的。
[26],一些医学专家还认为,婚检对遗传病、传染病和精神病的检查能力有限,目前的医疗水平和检验技术还很难在婚前检查出婚后生育子女的健康情况。
所以,孕前和产前保健措施在减少出生缺陷方面必不可少。
因此,从科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地看待婚检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在实现优生的过程中,确实要多种措施配合,不能将任何一种措施的作用绝对化。
有一种观点认为,“考虑维持还是取消强制性婚检的主要出发点,应该是能否有效地保护结婚双方以及下一代的健康”。
[27]推行强制婚检以来的客观情况怎样呢?
据卫生部统计,即使在实行强制婚检的1996—2003年,人口出生缺陷也由千分之八上升到了千分之十一。
[28]媒体也披露过婚检没有查出影响婚育的疾病,当事人婚后将婚检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的案例。
[29]这类案件的存在说明两方面问题:
一是,婚检确实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百分之百地检出影响婚育的疾病;二是,婚检机构出具医学证明的同时,就承担了一份责任。
过去婚检流于形式,成为一些部门创收的渠道,更是为这类事件的发生创造着可能。
既然,婚检本身并不是惟一有效的保护结婚双方和下一代健康的优生措施,就不能把它的作用无限化和神话。
婚检作为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之一,应当鼓励。
在国家对公民结婚这一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时候,如果强制性地普遍要求婚检,不仅缺乏充足的科学依据,不能有效实现立法的目的,也会影响到公民婚姻权、隐私权的实现与保护。
事实上,在我国推行强制婚检制度的十多年间,这项制度始终没有在全国所有地区实行,即便是在实行婚检的地区,也没有百分之百地开展,2002年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前一年,当年全国婚检率为68%,也就是说,在这些地区有近一半的结婚者没有婚检。
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很少有实行强制性婚检的。
目前,只有沙特阿拉伯推行强制婚检制度。
从伊斯兰历新年2004年2月21日起,任何沙特公民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获得体检证明。
[30]俄罗斯也实施婚前检查,但是在当事人愿意的基础上实施免费婚前检查。
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母婴保健法或是优生保健法中,虽有婚检这项优生优育措施,却没有将婚检作为婚姻成立公示程序的要件。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1985年优生保健法第六条确定了婚前检查的项目,包括有关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三类,还指出实施这项检查必须由主管机关在必要的时候进行。
其后颁布的优生保健法施行细则第三条指出: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疑似罹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之四亲等以内血亲罹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疑有应施行健康检查之疾病者”。
第二款要求“各级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及私立医院诊所遇有前项情事之一时,应即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31]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婚前检查并不是一项普查,而是医生怀疑前来健康检查的男女患有碍优生疾病的,经报主管机关,由政府主管机关为当事人提供这项优生服务。
这表明婚前检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任意性的选择。
台湾民法亲属编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以仪式制为主,同时认可依照户籍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效力。
在户籍法中,关于结婚登记非常简单,仅仅明确了申请人的范围,并没有将优生保健法上的婚前健康检查作为当事人能否进行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
四并非结论的结语
严格说来,婚前健康检查是强制,还是自愿的讨论,并非始于2005年。
这场讨论自2003年10月以来持续地进行着,只是2005年年中黑龙江省修改相关条例时继续援用原先的规定,又使这场争论再掀波澜。
看来,在2006年甚或更长的时间里,关于婚检是自愿还是强制的讨论,还会继续下去。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无论是赞成自愿婚检,还是坚持强制婚检,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提倡、鼓励公民结婚前进行医学检查。
所以,这场争论的实质不是婚检制度的存与废,而是如何推行这一制度。
在我国艾滋病防治过程中,立法强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并不与国家推行以实现优生为目的的婚前健康检查措施相矛盾,相反,在这个过程中,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作用愈发显得重要。
因为,只有双方对各自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加上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结婚与否的医学建议,他们在行使结婚权利的时候,才可能是理智的、妥当的,也不致损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
当然,这与将婚检作为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以及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是两回事。
就法律的冲突而言,表面上是民政部修改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制造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实际上,是《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相关规定在法的正当性、合理性上出了问题。
因此,将婚检引发的问题,仅仅理解为法律之间的冲突,是不够的。
探寻这场争论所潜藏的法律问题,需寻根溯源,从婚姻关系的属性、缔结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结婚登记的性质出发,思考《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三者的效力等级与相互协调。
本文的基本论点是,婚姻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生活关系,构成社会的基本人伦秩序,保障人人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是国家的责任;在民法上,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它具有公示、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作用,也是婚姻依法获得国家承认和保护,防止当事人重婚、骗婚等行为的基本依据。
婚姻登记机关从事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基本依据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婚前健康检查是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的保健服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对婚姻成立的规范,目的不在于限制人们的结婚自由,而是当基于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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